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語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語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語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併科罰金部分總和上限、最多額,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相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余語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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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684號 2.徒刑部分受刑人不聲請定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