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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瀞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瀞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瀞云前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930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