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桂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秀鳳
張秋田
林宏標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3、3853、3854、4928、4929、5698、5800、5882、5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民國115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再審聲請理由補充狀」)(見本院卷第3至177、275至279、281至291頁):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下稱再審聲請人3人)及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再審聲請人久鈺公司),於103年至105年3月間,分別承攬施工⒈○○部○○署:⑴○○溪○○堤防復建工程(下稱:○○復建工程)、⑵○○溪○○○堤防復建工程(下稱:○○○復建工程)、⒉○○○○局(現改稱:○○○○分署,下稱:○○○○分署):⑴○○溪堤防(○○區)防災減災工程(下稱:○○區防災減災工程)、⑵○○溪○○○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防災減災工程)、⒊○○○○局(現改稱:○○○○分署):⑴○○溪○○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護岸防災減災工程)、⑵○○溪○○堤防固床保護工防災減災工程(下稱:○○堤防防災減災工程),共計承攬6件河川復建、防災減災工程(下統稱:系爭工程;○○部○○署暨所屬○○○○分署、○○○○分署,下統稱:業主)。再審聲請人3人因上開系爭工程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處罪刑(附件一),再審聲請人3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件二)。
㈡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九)附件10即○○部○○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102年11月22日經水工字第10205270970號函頒)之1.通則、1.1本章概要、1.2工作範圍(附件三)所稱之混凝土是「場鑄混凝土」(即就地澆築、養護之混凝土),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附件四)之規定,該規範適用於就地澆置混凝土之各種混凝土工程,而「就地燒置混凝土」,簡言之:就是「場鑄混凝土」而言。然規範雖能適用於「預鑄混凝土」(即「非就地燒築、養護之混凝土」)者外,尚須另加以規定。惟觀諸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規範,均無任何「預鑄混凝土」之加以規定。且系爭工程之「預鑄混凝土」是使用於15噸以上之混凝土塊,是屬「重質盾護混凝土」,前揭規範已明確規定不適用「重質盾護混凝土」。而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卻均為重質盾護混凝土之「預鑄混凝土(PC)」(詳見「○○區防災減災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附件五〉、「○○○防災減災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附件六〉、「○○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附件七〉、「○○堤防防災減災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附件八〉),是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塊均不屬「結構混凝土」範疇。原審卻以工程契約附件10(附件三)是系爭工程必須遵守之施工規範、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2第4項訂立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一章總則」(附件四)、「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修正規定第一章總則」(附件十一),認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均係「結構混凝土」,再審聲請人3人為圖不法利益,於「結構混凝土」粒料摻用,實有事實認定之違誤。退言之,再審聲請人3人於「結構混凝土」粒料摻用,然系爭工程案件係發生於103年至105年3月,依「○○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於91年1月9日○○部經工字第090046285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明確規定適用於「非結構性預拌混凝土粒料原料」,並於105年6月20日○○部經工字第10504602590號令修正發布第20、27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除第3條條文之附表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有關膨脹量檢測報告及再利用產品品質檢測報告之格式規定自105年12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並於105年6月20日停止電弧爐煉鋼爐碴(石)適用於「非結構性預拌混凝土粒料原料規定,原審疏於審認再審聲請人3人使用時機,逕認系爭工程之「預鑄混凝土(PC)」摻用「非結構性預拌混凝土粒料原料」是重大危害,實有違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再審、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末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同年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僅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編第1章第3節(審判)、第3編(上訴)及第4編(抗告)之規定」,至同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得準用之範圍,可知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久鈺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無從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是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5年7月20日通知再審聲請人3人(張秋田、林宏標經查所在不明,已踐行公示送達)、共同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再審聲請人邱秀鳳、共同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3人之供述、證人○○○、鑑定證人○○○、○○、○○○、○○○之具結證述及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等相關證據資料為佐參,認定再審聲請人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中○○部○○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規定,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配比設計,且配比設計所提送資料至少應有水泥及添加物、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粗細粒料之級配,並應有廠商與預拌混凝土所訂之合約副本、品質保證書等,而在粒料規定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規定,CNS 1240中之1.4.4使用者認同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又在第03310章2.5礦物摻料規定之2.5.1至2.5.4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論礦物摻料含量多寡,皆應提送配比設計資料,經監造單位核准後使用。為符合前開規定,竟經○○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久鈺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向業主佯稱,系爭工程所記載粗細粒料之來源為「○○○溪」、「○○溪」等地,且對系爭工程均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以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而由○○公司立書,蓋用○○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由久鈺公司送業主與監造單位審查後,○○公司所出貨與系爭工程,均摻有爐碴骨材,做為前開預拌混凝土原料。使業主均陷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公司乃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履行責任,支付久鈺公司部分或全部之工程款項,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並對於再審聲請人3人於本院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及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如何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該判決書在卷(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至九、肆、一至六,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18、20至70頁)可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案件之合議庭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本件系爭工程均分別明定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配比設計;並應提出「廠商與預拌混凝土廠所定之合約副本」、「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等送審文件;且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特定規範及關於再生材料之使用者認同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同或同意;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論礦物摻料含量多寡,皆應提送配比設計資料,經監造單位核准後使用等項,此於混凝土材料之施工規範或各契約內容所明訂。是從系爭契約及規範之目的與本旨以觀,前述工程材料符合原送審認可或同意之品質,本為業主依約付款的前提之一。倘若該前提事實之真實情形與業主之主觀認知不一致,致使因而支付與原約定品質品項不相當之對價,自屬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原確定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事證而為整體判斷,認定再審聲請人3人既合謀分工由久鈺公司得標,並以○○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書或品質保證書等資料送審經認可或同意,擔保其預拌混凝土材料具配比、保證送審之品質於先,復於實際供料、用料、施作時,未經同意,擅自以爐碴混凝土充數,使業主之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不一致,顯然自忖業主若知其事,必不同意,而決意以前述欺罔手段施詐使業主陷於錯誤,按原認可或同意之約定品質支付對價,蒙受○○上之不利益,而論處再審聲請人3人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應堪認定。再審聲請人3人執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九)、系爭工程之契約詳細價目表(附件五至八),及○○部○○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附件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2第4項訂立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一章總則」(附件四)、「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修正規定第一章總則」(附件十一),欲說明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塊均不屬結構混凝土乙節,不論工程實務對於結構與非結構用混凝土之定義是否明確、回收再利用之爐碴是否允許添加於混凝土,或其允許使用之範圍如何、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結構用混凝土」之約定為何、有無各自明訂規範,均不影響前述共同施用詐術,致使業主陷於錯誤而支付原定品質品項價款之判斷。再審聲請人3人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前揭證據,早已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是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至於再審意旨末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適用之違誤云云。然依上說明,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久鈺公司就參與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3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其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是其等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等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