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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鴻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鴻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鴻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提出「上訴狀」,然其內容僅記載請求重(誤繕為從)審暨其個人心境之抒發,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