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僅係根據聲請人在警詢中之自白及醫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但聲請人警詢中自白部分,係聲請人被逮捕之後,製作筆錄前,警員告訴聲請人「待會,筆錄好好做,好好配合,一切簡單處理,如果不配合,我們警方就會建請檢察官收押你」等語,使聲請人感到脅迫,不得不承認犯罪,以壓迫方式所取得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公共場合,醫院裡各樓層、病房內皆設置公共場所請勿吵鬧等標示、標語,更設有公用茶水間、公用廁所、公用電梯,為何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再者,聲請人係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樓1109號病房係6人房,亦是公共場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之私人場所係指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各樓層、病房係每位民眾皆可隨意出入自屬公共場所,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事實。本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之犯罪情節、手段、過程一樣,然該判決係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論處,懇請貫徹發見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依未及調查斟酌開啟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因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經本院發函命其補正,經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補正)狀內釋明其因在監服刑,經常更換單位而遺失原確定判決,致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並請求本院調取,核有正當理由,爰由本院逕行調取,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羅濟錦、洪碧玉、陳淑麗、陳秋玫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民國106年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醫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4罪)。嗣經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審之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警詢自白部分係遭到警員言語脅迫等語。惟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且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僅主張量刑過重,而其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未曾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亦未抗辯有所謂「警員言語脅迫」等客觀上有受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實乃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據之上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且上開證據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於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在警詢時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受到警員言語脅迫影響而自白,卻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
㈢聲請意旨復主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各樓層、病房均是公共場合,應為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等語。惟此部分業據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詳為論述(見第一審判決第3至4頁),並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說明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等語,認定聲請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內所為4次竊取告訴人等之物品,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㈣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結果不同等語,然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依其審理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聲請意旨執另案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無可採,更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