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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育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76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育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謝永紳收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後,再將甲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致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而就此部分判處聲請人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查,本案與苗栗地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判決內容,都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收取SIM卡,再一同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此行為係聲請人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兩案之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而有應受免訴或輕於原判決之新事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書狀內容已指明係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提起再審,並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正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永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莊翔登及證人李承鴻、蘇文俊、薛錦輝於警、偵訊之證述,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案件照片、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洵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主張本案與苗栗地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判決內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內容為謝永紳於111年9月19日將甲門號SIM卡提供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將甲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持之用以詐欺被害人莊翔登使用;而苗栗地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判決內容則為,另案被告劉恩瑋於111年9月19日某時,以劉恩瑋之名義申辦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交由聲請人所居中介紹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再持之用以詐欺被害人李軍典、江美惠、陳舜億、周宏昌、袁千涴、邱健瑋、盧思嘉、何中傑使用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細繹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與苗栗地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判決內容,雖同為111年9月19日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分別為謝永紳及劉恩瑋,收取門號亦不同,顯非同次收取,再者,上開二判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難以強行分開,且各次行為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是以,聲請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苗栗地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判決部分,係為數行為,且侵害不同法益,並無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取捨,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 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電支帳戶
1
0000000000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一卡通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街口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