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蕭筳恩(原名薛筳恩)
僑緻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秀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0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沒收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A02、僑緻實業有限公司、A03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01與A0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僑緻實業有限公司、A03均不予沒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基於沒收具獨立性,法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在訴訟程序上,沒收雖以違法或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而得與罪刑區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對於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關於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者,上級審法院自可將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此時受理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案件之下級審法院,自應以上級審法院業經判決駁回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尚未確定之沒收部分予以審判。
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上訴人即參與人(下稱參與人)A03(原名薛筳恩)、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緻公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被告A01、A02所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年3月,並諭知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84萬6129元、215萬161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與人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9萬5577元、1061萬655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A01、A02及參與人A03、僑緻公司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判決將原判決均撤銷,就被告A01、A02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月,並就被告A01、A02之犯罪所得8301萬8559元部分,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理由中敘明參與人A03、僑緻公司並非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不應受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及被告A01、A02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最高法院就被告A01、A02及參與人A03、僑緻公司所犯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撤銷發回部分,尚不及於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宣告部分,且應以確定之前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定基礎,先予敘明。
⒊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經查參與人僑緻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其代表人A04聲明書、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125至129、197、199、201至209頁),惟該公司並無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4月22日中院漢民科字第1154100104號函(見本院本審卷第215頁)可憑,堪認僑緻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尚未清算完結,人格尚屬存在,自仍應就本案沒收部分參與訴訟。
㈡被告A01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依刑事訟法第371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A01、A02所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諭知就被告A0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84萬6129元、被告A0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5萬1618元、參與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61萬6555元、參與人A0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9萬557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查惟:
⒈被告A01、A02部分:
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本案A01、A02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規定,既在刑法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又該規定未及規範部分,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②又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之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然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顯與修法規範目的有違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而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又被害人依其與行為人間之約定,於舊投資方案之投資期間屆滿後,不論有無實際領回本金,倘再以該本金投入另一新的投資方案而為投資(即「換約」),或以該本金投入原有投資方案繼續投資(即「續約」),因投資人先前投入之本金,贖回後再以該本金投入原有投資方案繼續投資,因先前本金已實際取回,則投資人先前投入之本金已非行為人所取得或因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由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對之剝奪宣告沒收可言。
③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④本件經調閱相關匯款資料及投資者說明投資情形(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計算認定被告A01、A02因前述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非法吸收之1億917萬1223元。而上開金額中,除被害人A21將投資款89萬6100元匯入甲帳戶以外,其餘投資款均係匯入香港上海匯豐帳戶中,然由該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匯回國內的現金,僅有附表二至五所示參與人薛筳恩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參與人薛筳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被告A02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被告A02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資金,合計匯回的投資款折合新臺幣共為2733萬6,095元(2163萬1364元+264萬6572元+202萬7618元+103萬541元),附表二所示甲帳戶及附表五所示丁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再經領出或轉至僑緻公司名下的帳戶。此外大部分的投資款均仍歸入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否有遭被告或其他人另行提領或移轉,而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戶❶)是以被告A01名義在香港申請設立,甲帳戶、乙帳戶(帳戶❷、❸)均是被告A01、A02所生女兒即參加人A03之帳戶,案發時均為被告A01所使用,丙帳戶及丁帳戶均為被告A02名下之帳戶,案發時被告A01可使用丙帳戶(帳戶❹)之網路銀行,但印鑑、存摺是由被告A02保管,丁帳戶(帳戶❺)則由被告A02本人使用,業據被告A01供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9頁),而僑緻公司於案發期間先後由被告A01、A02擔任董事長,已如前述,僑緻公司之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❻)亦應在被告A01、A022人之掌握中。由上可知,上開6個帳戶之實際管理者均為被告A01或A02,而被告A02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辯稱:其僅有幫A01的是掛名負責人,後來他把負責人改為自己;基金部分其只有幫忙寄文件而已,內部運作及資金運用其完全不清楚,其沒有經手投資部分,僅有寄送文件,其完全不清楚他在大陸或臺灣做的資金由來及管道,其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本審第270頁),無非仍否認本件犯行。惟其參與本件犯罪之部分亦經本院前案認定在案,並經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在卷可憑。以當時兩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事業,即無從判斷犯罪所得僅歸於單獨一人取得,是認被告二人對於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兩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⑤再者,依據投資人之陳述觀之:
⑴編號2至5投資人A12於110年0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4月18日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1,785元至香港匯豐銀行的指定帳戶買了50,000基金,1,785應該是手續費。100年9月29日,再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1,285元至香港匯豐銀行指定帳戶買了50,000基金,1,285元應該也是手續費,第4筆及第5筆都是103年前述2筆合約結束,未取回本金分別於4月及9月接續投資50,000元及50,000元。我於100年4月及9月投資的2筆共100,000美金,於103年4月及9月間皆續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二第96至97頁)。
⑵編號6至9投資人A18於110年0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0年2月22日匯了88,309.48美元至薛富誠(即薛喆瑋;下同)提供之ETAML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因為我先前有投資薛富誠的其他投資方案,他勸我將先前投資的本利加上美金86303.71元,可再投資一筆,同樣3年後可領回美金10萬元,經我思考後,決定再投資,遂於100年3月23日再匯款86,303.71元到同一帳戶内。前述我分別匯的88,309.48及86303.71美元是有包含手續費的。前揭2筆投資於103年2月及3月到期,我原本想贖回,但薛富誠對我表示,如果這兩筆錢我不急著用的話,可以繼續投資,於是我將這兩筆錢繼續投資在ETAML公司。我前述兩筆88,309.48及86303.71美元之投資分別在103年2月及3月到期,連本帶利可領回10萬美元,薛富誠向我表示因為我都是投資長期的,現在有1個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最低美金10萬元、固定收益年息12%、每年1月15日、7月15日配息、投資滿二年可提前贖回。也就是提示ETAML公司投資DM中的FuyuGuarranteeForexA方案,他同時勸我不要在投資期間領取配息,等投資期滿再一次領回,這樣可領取比較高的配息。我遂將先前兩筆投資的本利和各10萬美元,再投入這個方案。並填寫了這兩份申請書表。我是以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項,但我投資期滿後,我在薛富誠勸誘下,又連本帶利繼續投資,ETAML公司也沒有歸還我本金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一第464至467頁)。
⑶編號10、14投資人A06於109年05月06日偵訊時證稱:…100年4月13日我與我先生A09同時各投資10萬美金,我跟A09一起到銀行匯款到香港ETAML公司帳戶,投資案3年為一期,103年就滿一期,薛富誠建議我續約 ,我就續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一第158頁);於110年02月17日警詢時證稱:ETAML公司成立的時候是100年間,我聽完薛富誠的介紹後,覺得有利可圖就與我先生A09分別投資美金10萬元,共美金20萬元,加入這個3年的方案,103年間投資期滿,薛富誠又要我及A09讀约,我及A09同意後就繼續分別以美金10萬元的本金繼續投入…,但是在104年7月15日ETAML公司的利息就部分付不出來了,本金也拿不回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一第415至423頁)。
⑷編號17、18投資人A09於110年0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ETAML公司之投資方案,但我都不知道這是什麼内容,因為我家裡的財務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有投資的部份也是我太太以我名義投資,所以詳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39卷二第44頁);於110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本身投資10萬美金,是我老婆A06匯款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二第282頁);而依投資人A06於109年05月06日偵訊時證稱:…100年4月13日我與我先生A09同時各投資10萬美金,我跟A09一起到銀行匯款到香港ETAML公司帳戶,投資案3年為一期,103年就滿一期,薛富誠建議我續約,我就續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一第158頁);於110年02月17日警詢時證稱:ETAML公司成立的時候是100年間,我聽完薛富誠的介紹後,覺得有利可圖就與我先生A09分別投資美金10萬元,共美金20萬元,加入這個3年的方案,103年間投資期滿,薛富誠又要我及A09讀约,我及A09同意後就繼續分別以美金10萬元的本金繼續投入…,但是在104年7月15日ETAML公司的利息就部分付不出來了,本金也拿不回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一第415至423頁)。
⑸編號19、20投資人A10於109年06月03日偵訊時證稱:…我投資一筆6萬美金加上手續費,匯款到香港匯豐銀行的ETAML名下帳戶,帳戶是A02告知我的,當初我有填申請書,他們給我一張漂亮的憑證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一第167頁);於110年0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9月28日決定投資後將投資申請書簽好交給A02,並以我個人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本金6萬美金及1,535美金的手續費至前揭ETAML公司的帳戶,匯款完成後A02便於100年10月初交給我1張投資憑證,…之後我於103年10月到期後繼續向A02續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一第428頁)。
⑹編號42、44投資人A08於110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ETAML公司之投資方案,總計投入本金為20萬元美金,第一次是A06於100年4月13日帶我前往兆豐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換匯及匯款,我記得當時投資金額為10萬元美金;101年11月19日,我又在A06建議下,再投入美金10萬元參加該投資方案,103年4月12日,我的第一筆美金10萬元投資到期,因為當時都有正常給付利息,所以我就決定續約,我有辦理續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二第112至113頁);於110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契約期間3年,投資10萬美金,3年期滿如果不續約,就會還我10萬美金,第一份投資我有續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二第281至282頁),及投資人A06於110年0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找我姐姐A08在100年間,以美金10萬元加入Fuyu Guarantee ForexA產品投資方案,101年間,又再投入美金10萬元參加Fuyu Guarantee ForexA產品投資方案,總共本金是美金20萬元,104年間A08第一筆美金10萬元辦理續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一第420頁)。
⑺編號45、46投資人劉德旺部分,據投資人A06於109年05月06日偵訊時證稱:除我跟我先生投資外,另有我小弟劉德旺也有投資16萬美金(10萬、6萬)等語(見109他字第2239號卷一第159至160頁);於110年02月17日警詢時證稱:劉德旺100年間以美金20萬元加入Fuyu Guarantee ForexA產品投資方案,103年要續約時有先贖回其中的美金4萬元,所以續約當時的本金變成是美金16萬元,中間有拿到2萬3300元的利息等語(見109他字第2239號卷一第420頁)。
⑻綜上各投資人之證述,足徵附表一編號4投資美元5萬元為編號2投資金額之續投、編號5投資美元5萬元確為編號3投資金額之續投、編號8投資美元10萬元確為編號6投資金額加上獲利金額之續投、編號9投資美元10萬元確為編號7投資金額加上獲利金額之續投、編號14投資美元10萬元確為編號10投資金額之續投、編號18投資美元10萬元確為編號17投資金額之續投、編號20投資美元6萬元確為編號19投資金額之續投、編號44投資美元10萬元確為編號42投資金額之續投、編號46投資美元16萬元,確為編號45投資美元20萬元屆期後,贖回其中投資本金4萬美元,其餘美元16萬元續行投資。則依前開說明,上開投資人先前投入之本金(即編號2、3、6、7、10、17、19、42、45),贖回後再以該本金投入原有投資方案繼續投資,因先前本金已實際取回,則投資人先前投入之本金已非行為人所取得或因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由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無對之剝奪宣告沒收可言,自應予以扣除。
⑥準此,本件被告A01、A02招攬總金額1億917萬1223元,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之計算基礎,經本院查證之後較原判決已有增刪變動(更正處如附表一以底線標示處),從而,原審判決就沒收金額認定略有違誤。又被告A01、A022人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846萬5351元(計算式:招攬總金額1億917萬1223元,扣除上開編號2、3、6、7、10、17、19、42、45已贖回本金共計2455萬3208元《即145萬4450元+152萬2000元+261萬163元+255萬3295元+291萬7500元+291萬7800元+182萬4600元+291萬7800元+583萬5600元》,再扣除各投資人已取得之紅利、佣金及贖回之本金總計新臺幣2615萬2664元後,餘新臺幣5846萬5351元; 詳如附表一),除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諭知對被告A01、A0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就被告A01、A02沒收部分,非無違誤。
⒎復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應係對該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即本案被告A01、A02),並非對於欠缺實質支配力之存款帳戶申登人宣告沒收。參與人A03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發生時其才7歲,對這件事均不了解,其父用其名義開立帳戶,其並不知道該帳戶的存在,都是其父A01在管理這個帳戶(見本院本審卷第174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01在A037歲時幫她開戶,就拿去使用,蕭筵恩根本不了解本案(見本院本審卷第174頁);參與人僑緻公司代表人A04則陳稱 :其對案情不清楚(見本院本審卷第174頁),復具狀陳明:其114年1月15日買下僑緻公司經營權繼續經營茶葉生意,同時承接商標權,迄收到最高法院通知時才知道這個官司,其了解後115年2月3日申請公司解散、清算,也未至金融機構開立公司戶,本件官司與其無關等語,有聲明書1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197頁)。且本案上開6個帳戶之實際管理者均為被告A01或A02,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對象包括對犯罪所得無支配實權的A03、僑緻公司,均有未當。參與人A03、僑緻公司主張其等並非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而不應受沒收之宣告,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㈡綜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A01、A02以「ETAML 公司」名義非法吸金一
覽表。
附表二:參與人薛筳恩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說明: 一、下列款項係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二、本表匯率係依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表計算金額,不滿新臺幣1 元者不算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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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甲帳戶交易明細(他2239卷二第359、363至365、439頁) ⑵中央銀行2011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19至31頁) ⑶中央銀行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33至45頁) ⑷中央銀行201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47至59頁) ⑸中央銀行2014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61至73頁) ⑹中央銀行2015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75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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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總計匯款美元71萬9560.91元,折合新臺幣共計2163萬1364元。 (其後甲帳戶另轉帳共計新臺幣1236萬7000元〔含被害人A21所匯之新臺幣89萬6100元〕至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僑緻公司富邦帳戶》,再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中提領現金總計新臺幣256萬8445元,詳他2239卷二第363至365、439頁) | | | | | |
附表三:參與人薛筳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說明: 一、下列款項係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二、本表匯率係依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表計算金額,不滿新臺幣1 元者不算入。 | | | | | |
| | | | | |
| | | | | ⑴乙帳戶交易明細(他2239卷二第361頁) ⑵中央銀行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33至45頁) ⑶中央銀行201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47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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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總計匯款美元8萬9889.58元,折合新臺幣共計264萬6572元。 | | | | | |
附表四:被告A02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說明: 一、下列款項係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二、本表匯率係依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表計算金額,不滿新臺幣1 元者不算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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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丙帳戶交易明細(他2239卷二第361頁) ⑵中央銀行2011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19至31頁) ⑶中央銀行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33至45頁) ⑷中央銀行201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47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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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以上總計匯款美元6萬8389.73元,折合新臺幣共計202萬7618元。 | | | | | |
附表五:被告A02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說明:下列款項係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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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萬541元(起訴書記載13萬541元,顯屬有誤,爰更正之) | | | 丁帳戶交易明細(他2239卷二第361、367頁) |
備註: 上開103萬541元又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如下(他2239卷二第367頁): ⑴101年10月4日出帳29萬2000元→①轉帳16萬8000元至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②提領現金12萬4000元。 ⑵102年12月2日轉帳35萬元→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102年12月3日轉帳20萬元→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102年12月12日出帳23萬元→①轉帳10萬元至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轉帳10萬元至參與人薛筳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萬1459元非屬103萬541元款項之一部》、③提領現金3萬元《此筆非屬103萬541元款項之一部》。 | | | | | |
附件: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一《他2239卷一》
1.告訴人A06等人109 年2 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3
-141頁)證1 :香港『柯伍陳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
書(第23-37 、401-411頁)
證2:ETAML DM(第39-42頁)
證3-1:匯款單據共2紙(第43-44頁)
證3-2:No\:G000000-00投資證書1紙(第45頁)
證3-3:贖回/解約申請書1紙(第47頁)
證4-1:匯款單據共9紙(第49-57頁)
證4-2:No\:G000000-00投資證書1紙(第59頁)
證4-3:贖回/解約申請書1紙(第61頁)
證5-1:匯款單據共2紙(第63-64頁)
證5-2:No\:G000000-00投資證書1紙(第65頁)
證5-3:贖回/解約申請書1紙(第67頁)
證6-1:匯款單據共2紙(第69-70頁)
證6-2:No\:G000000-00投資證書1紙(第71頁)
證6-3:No\:G000000-00投資證書1紙(第73頁)
證6-4:贖回/解約申請書2紙(第75-76頁)
證7-1:匯款單據共5紙(第77-81頁)
證7-2:No\:G000000-00投資證書1紙(第83頁)
證7-3:贖回/解約申請書1紙(第85頁)
證8-1:匯款單據共1紙(第87頁)
證8-2:No\:G000000-00、05、06投資證書3紙(第89-91頁
)
證8-3:贖回/解約申請書3紙(第93-95頁)
證9-1:戶口名薄影本1紙(第97頁)
證9-2:匯款單據共1紙(第99頁)
證9-3:No\:G000000-00、02投資證書2紙(第101-102頁)
證9-4:贖回/解約申請書2紙(第103-104頁)
證10-1:公證書及附件3紙(第105-107頁)
證10-2:匯款單據共1紙(第109頁)
證10-3:No\:G000000-00、10投資證書2 紙(第111-112 頁
)
證10-4:贖回/解約申請書2紙(第113-114頁)
證11-1:被害人A10外匯存款部影本1紙(第115頁)
證11-2:No\:G000000-00投資證書1紙(第117頁)
證12-1:匯款單據共1紙(第119頁)
證12-2:No\:G000000-00投資證書1紙(第121頁)
證13-1:匯款單據共2紙(第123-124頁)
證13-2:No\:G000000-00投資證書1紙(第125頁)
證13-3:No\:G000000-00投資證書1紙(第127頁)
2.稅務電子閘鬥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53-156頁)
A01財產所得資料、A02財產所得資料
3.告訴人A06等人109年6月3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第175-353頁)
‧附件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一份(
第179-180 頁)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一份
(第181-211 頁)
‧附件三、A06、A08、A09、劉德旺、A007及
劉德財等人自ETAML 公司收受利息匯款之單據共58頁(第
213-353 頁)
4.A01、A02、薛筵恩之金融帳戶明細表(第381頁)
5.A06110年2月17日提出之資料(第425-426頁)
6.A10110年2月17日提出之資料(第433-462頁)
7.A18110年3月23日提出之資料(第469-483頁)
8.A13110年3月23日提出之資料(第491-500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二《他2239卷二》
1.A007110年3月23日提出之資料(第9-41頁)
2.A09110年3月23日提出之資料(第49-93頁)
3.A12110年3月23日提出之資料(第101-109頁)
4.A08110年3月23日提出之資料(第117-127頁)
5.A19110年3月23日提出之資料(第135-147頁)
6.A14110年3月23日提出之資料(第155-163頁)
7.A15110年3月23日提出之資料(第171-175頁)
8.A017110年3月23日提出之資料(第183-196頁)
9.A16110年3月23日提出之資料(第205-211頁)
10.A20110年4月16日提出之資料(第223-230頁)
11.A11110年5月4日提出之資料(第237-244頁)
12.A22110年5月4日提出之資料(第249-250頁)
13.A21110年5月7日提出之資料(第259-267頁)
14.A02111年1月13日提出之資料(第337-367頁)
15.A01111年1月13日提出之資料(第401-419頁)
1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第43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偵3233卷》
1.A02111年1月13日提出之資料(第33-63頁)
2.A01111年1月13日提出之資料(第97-115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偵10530卷》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送之(第21-244頁)
證據6 :ETAML公司投資情形一覽表及投資人相關附件各1份
(已檢送過署)(第55-59頁、第271-275頁)
證據8 :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實料歸戶明
細表」影本1 份(第65頁)
證據9 :薛莛恩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合庫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A02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朝馬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僑緻公司富邦銀行北台
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節錄)
、相關傳票及光碟檔各1 份(第67-148頁)
證據10:薛筵恩及A02收受提出資金彙整表1 份(第000
-000頁)
證據11:僑緻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現總表1張(第157頁)
證據12:111年1月25日告訴人A06等人刑事陳報狀影本1
份(第159-161頁)
證據13:ETAMLA01洗錢流向圖1份(第163頁)
證據14:劉德財及劉德旺已歿戶籍除籍資料(第165頁)
2.A09投資資料(第277-318頁)
3.A12投資資料(第319-325頁)
4.A13投資資料(第327-337頁)
5.劉德財投資資料(第339-355頁)
6.A007投資資料(第357-363頁)
7.A08投資資料(第365-395頁)
8.A06投資資料(第397-465頁)
9.劉德旺投資資料(第467-471頁)
10.A10投資資料(第473-475頁)
11.A11投資資料(第477-483頁)
12.A14投資資料(第485-486頁)
13.A15投資資料(第487頁)
14.A16投資資料(第489-491頁)
15.A017投資資料(第493-504頁)
16.A18投資資料(第505-516頁)
17.A19投資資料(第517-531頁)
■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卷一《原審卷一》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101-103頁)
‧查詢僑緻實業有限公司資料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函(第16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4日函(第167-170頁)
4.ETAML公司105年12月31日本金暨利息核帳單影本(第19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10052649號函檢送A24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East Treas sureAsset Managers Limited 投資人本金暨利息核帳單(第201-215頁)
6.台新銀行「搞懂即期匯率與現鈔匯率有何不同,換匯範例與技巧公開!」之網路文件(第243-245頁)
7.A10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之申請書( 第311-313
頁)
8.A10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第315-321頁)
9.A11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323 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852號函檢送A24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325-337頁)
11.A22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活存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39-346頁)
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1日函檢送劉德財、A007所申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第369-381頁)
‧劉德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A00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函檢送A20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第383-390頁)
1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函檢送A19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第407-419頁)
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11月22日函檢送A10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421-423頁)
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1月23日函檢送A11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幣) 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幣)之交易明細表(第425-429頁)
17.A06111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A06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第431-443頁)
1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4日函檢送A22申設帳號00000000號帳戶( 外幣) 之外匯存單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445-471頁)
■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卷二《原審卷二》
1.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月資料(第7-13頁)
2.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年資料(第15-17頁)
3.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日資料(第19-115頁)
4.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1月25日函檢送A21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第125-127 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1月25日函檢送A12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第129-14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檢送A14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之交易明細資料(第143-154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5日函檢送蕭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第155-160頁)
8.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1月29日調閱資料回覆函檢送A15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及信託資金報告書(第161-179頁)
9.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11年11月30日函檢送A22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幣)之歷史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金存摺)之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單帳號查詢資料(第181-247頁)
10.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11922號函檢送A24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第251-253頁)
11.A12庭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勾選領取紅利明細(第449-453頁)
12.參與人薛筳恩刑事陳述意見㈠狀及所附身分證、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第455-471頁)
■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卷三《原審卷三》
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僑緻實業有限公
司(第5-17頁)
2.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第19-49頁)
■112年度金上訴第939號卷一《112金上訴939卷一》
1.參與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刑事聲明狀(第327-339頁)所檢附
附件一: 商標檢索結果【商標名稱\:僑緻( 一) ;註冊號:
00000000】( 第329 頁)
附件二: 商標檢索結果【商標名稱\:僑緻( 二) ;註冊號:
00000000】( 第331 頁)
附件三: 商標檢索結果【商標名稱\:僑緻( 三) ;註冊號:
00000000】( 第333 頁)
附件四: 商標檢索結果【商標名稱\:僑緻( 四) ;註冊號:
00000000】( 第335 頁)
附件五: 商標檢索結果【商標名稱\:僑緻標章( 二) ;註冊
號: 00000000】( 第337 頁)
附件六: 商標檢索結果【商標名稱\:僑緻標章( 一) ;註冊
號: 00000000】( 第339 頁)
■112年度金上訴第939號卷一《112金上訴939卷二》
1.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6月26日函檢附A12、A13於9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之光碟片(第7-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函檢送A13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美金存款交易明細電子查詢結果資料(第11-4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7月3日檢送A12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匯存摺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自9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第43-48頁)
4.A13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頁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第49-55頁)
5.A13投資ETAML之贖回/解約申請書、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匯出匯款申請書(第59-63頁)
6.A12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第65頁)
7.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10月26日函檢送A023、劉德旺之外匯收入明細表、匯收入歸戶彙總表(第183-193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檢送A08、劉德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之收據、A09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國外匯兌-匯入匯款查詢結果(第197-216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2年11月23日函檢送A18自100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外匯交易明細資料(第227-232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8日函檢送【A023】自101年1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美金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第261-274頁)
11.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3年1月3日暨檢送A21102年7月15日、103年1月16日匯入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明細資料(第301-310頁)
■112年度金上訴第939號卷三《112金上訴939卷三》
1.A02113年1月29日提出刑事辯護狀暨所附A02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及經濟部92年10月29日經商字00000000000號函釋影本(第5-39頁)
2.A01113年2月7日庭呈刑事辯護狀暨所附本案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紅利、佣金及贖回本金之統計表影本(第63-91頁)
3.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2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起訴書【被告徐詩喻】(第107-117頁)
■【本院前審調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號
全卷【被告徐詩喻等詐欺案】
■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卷一(本院更一審卷一)
1.上訴人即參與人A03(原名薛筳恩)戶籍謄本(第165頁)
2.A04115年3月31日聲明書(第197頁)
3.A04115年4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
‧臺中市政府115年2月3日函(第201至203頁)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05至209頁)
4.臺中地院115年4月22日函(第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