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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係對原審所為被告李依琪(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不服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
二、本案起訴範圍之釐清
 ㈠按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單一性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法院審判此類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固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所拘束,惟若未經起訴之事實(即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即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案件,自均應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僅起訴被告幫助洗錢、幫助加重詐欺之幫助犯行係「被告於112年1月間,使用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將幣託帳戶提供予林浩挺使用」(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10至13行);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則表示:本件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罪行為,除起訴書所記載之於民國112年1月間,使用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將幣託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林浩珽(下稱:林浩珽)使用外,尚包含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所使用手機供林浩挺使用註記虛擬錢包之相關事項、幫忙打聽共犯即綽號「混血」之人、為林浩挺保管電子錢包等,該等事實均為幫助林浩挺遂行本案犯行,應認構成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未脫逸起訴範疇(見原審卷五第174至175頁),是本院應就上開檢察官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作為認定是否構成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之基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以:一、林浩珽與杜承哲(暱稱:藍道)熟識。緣杜承哲、洪俊杰(暱稱:团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所涉之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並以私行拘禁、傷害、強盜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5樓,由呂政儀等7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許睿然等26人(下稱淡水案);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1樓,由張家豪等7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廖偉權等35人,並致林○達、黃○裕、A53等3人遭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於龜山及日月潭山區(下稱中壢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由黃偲維等8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卓○仁等15人,並致林○霖遭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於臺中市新社區第0公墓(下稱臺中北屯案;淡水案、中壢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北屯案部分,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二、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林浩珽(綽號:財哥)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由警另行偵辦)之人,並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案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葉天浩(綽號:黑虎大將軍,另案偵辦)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並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林浩珽並可從中抽取1%之酬勞。謀議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追緝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水房)犯意聯絡,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許翰杰、張仲歡(由警另行偵辦)、林家國(由警另行偵辦)擔任本案水房幹部,而田智弘(涉嫌詐欺被害人A09部分,另行併辦處理)及蔡廷瑋則擔任本案水房之車手並提供其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混血」、葉天浩、許翰杰、張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林浩珽、杜承哲暨其所成立水商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林培容及林雅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金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則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間,由林培容及王金田在臺中市北區麗心汽車旅館附近巷弄及林雅琪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附表一之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其等所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及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本案水房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即林浩珽配偶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月間,使用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將幣託帳戶提供予林浩挺使用,並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所使用手機供林浩珽使用註記虛擬錢包之相關事項、幫忙打聽共犯即綽號「混血」之人、為林浩珽保管電子錢包。嗣由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待杜承哲所經營水房於附表一之一「一層轉二層匯款時間」,自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將附表一之一一層轉二層之「匯款金額」所示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第二層帳戶」(本案水房車手名下臺幣帳戶)後,即由許翰杰等車手於附表一之一「二層轉三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之一二層轉三層之「匯款金額」所示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開戶人各自名下外幣帳戶)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於附表一之二「第三層電匯匯款時間」前往銀行臨櫃電匯附表一之二「匯款金額(USD)」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待附表一之二「第一層收幣地址(各車手分別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於附表一之二「發幣時間」收取附表一之二「發幣數量USDT」後,即由本案水房車手反序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如附表一之三第二層收幣地址(幹部所有)】,本案水房扣除8%報酬後,於附表一之三第二層收幣地址後「轉出時間」將附表一之三「轉出數量USDT」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註冊之TB00000mug8do00000SEBRa00000Rin000(即附表一之三第三層收幣地址,下稱nA2k)虛擬貨幣錢包,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TFLc7f00000Pki1fjzw00000CJWKJg0000虛擬貨幣錢包(下稱YC4y錢包)收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杜承哲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以假投資之名義,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向附表一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A03等78人,詐得如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76萬1651元。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0月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浩珽等人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手機、筆記型電腦、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虛擬貨幣等物,始查悉上情。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林浩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杜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扣案被告持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擷取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⑤被告幣託註冊資料及購買紀錄、⑥同案被告林浩珽及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林浩珽從事詐欺,我的幣託帳戶是本來就有的,林浩珽麻煩我幫他買TRX加密貨幣,我也沒有問他要買這個東西做什麼,因為只有900多塊而已,如果我知道是做這些的話,我不會去幫他買,我也不知道什麼是助記詞,可能是林浩珽怕他的手機壞掉,所以放在我的手機內作為備份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起訴的詐欺犯罪事實是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而被告幫其先生林浩珽購買TRX加密貨幣的時間是在112年1月6日,被告幫忙購買TRX加密貨幣的時間是在犯罪時間點之後,故無法證明被告買TRX加密貨幣的時候是有幫助的犯意;被告不知林浩珽在其手機內存放林浩珽電子錢包之助記詞,況被告手機內的3個助記詞,經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大隊員警登入後,登入後之3個電子錢包都不是林浩珽收受杜承哲分配報酬之電子錢包「YC4y」,因此被告手機内3個助記詞所對應之電子錢包無從證明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有何不可或缺或實質促進之關聯助力;依證人杜承哲證述內容,是林浩珽介紹「混血」與其認識,可知林浩珽早已認識「混血」,不需被告打聽,且被告打聽的「混血」是「混血兒娛樂公司」,並非本案之「混血山大王」;被告之幣託交易所帳戶早在認識林浩珽前即已註冊,且被告只有在112年1月6日用該幣託帳戶購買一次900元左右之加密貨幣,並未有購買2次TRX之情事;被告對於林浩珽從事詐欺犯行毫無認識,無幫助故意,證人杜承哲之證詞係轉述林浩珽之說詞,屬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實不足採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附表一之一、二、三其所詐得款項金流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下統稱:同案被告4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301-302、472-479頁),互核同案被告4人所述亦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虛擬貨幣USDT扣押截圖、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備忘錄、Line帳號、Telegram帳號、WECHAT帳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虛擬貨幣帳號資料、贓款金流表、行動電話虛擬貨幣助記詞、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行動電話外觀照片、北屯詐團私行拘禁案詐欺款項金流表、「混血」幹部資金轉出表、林孟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葉天浩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杜承哲0000000000通訊監察疑似網路電話封包資訊、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冷錢包nA2k資金來源一覽表、交易明細及Bitpie冷錢包登入IP、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幣託交易所註冊基本資料、交易購買紀錄、洗錢帳戶網銀IP、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洗錢帳戶交易明細、網銀IP、使用者登入資料、基地台位址資料、網路通聯紀錄資料、網路電話封包資料、人頭帳戶及共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吳柏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錢包之TRX來源、錢包之幣源、幣向明細、許翰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錢包之TRX來源、錢包之幣源、幣向明細(以上見交查卷、偵查卷及原審證據卷一、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書(原審原金訴字卷三第9-7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依被告之幣託註冊資料及購買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09年9月6日12時56分37秒註冊幣託帳戶,於112年1月6日17時20分57秒驗證通過幣託帳戶(原審證據卷第278頁),於112年1月6日18時01分25秒購買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原審證據卷第279頁),之後再交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8號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係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78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又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一層到三層詐欺款項金流(包含購買美金之帳戶)、附表一之二所示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金流、附表一之三購入虛擬貨幣後層轉至藍道錢包之款項金流,於111年12月10日即已完成,均無發生在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1月間購買加密貨幣TRX並將幣託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之後,顯然被告縱有購買加密貨幣TRX後提供其幣託帳戶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此時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被害人及後續之洗錢行為,均已既遂且犯罪行為已完成。再者,證人林浩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請被告註冊幣託交易所帳戶並購買TRX,「UkPe」錢包曾作為購買TRX指定收幣錢包,及所購買之TRX係作為在虛擬貨幣錢包間轉換USDT所需油費等語。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流,依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所示購買美金之時間、附表一之二所示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附表一之三購入虛擬貨幣後層轉至藍道錢包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於112年1月6日購買加密貨幣TRX之前,則同案被告林浩挺縱有使用被告以其幣託帳戶購買之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並作為在虛擬貨幣錢包間轉換USDT所需油費,經比對時間之先後順序後,亦難認該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與本案附表一之一、二、三虛擬貨幣錢包間轉換USDT有關,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購買之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係於何時、何地、用於何處?則被告購買加密貨幣TRX後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及後續附表一之一、二、三之洗錢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性,顯屬詐騙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及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事後協助」,而與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有間。
三、另被告雖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林浩珽使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二第197至198頁),惟證人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中即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我使用約2至3年,申登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復參酌被告申請此一門號係用於申請泰國上網漫遊之網路5日型使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預付卡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99頁),並非申請門號供林浩珽長期、通常且作為一般性門號使用,且依被告及林浩廷之歷次出入境資料顯示(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1、235頁),其等2人於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數日後即出境前往柬埔寨、泰國,再於112年1月2日由泰國曼谷入境臺灣,可見被告申辦上開門號用於申請泰國短日型5日上網漫遊,確實係因其與林浩珽數日後即共同前往泰國而有短天期上網需求,而難認其申辦門號供林浩珽使用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上開提供門號之行為,對林浩珽、杜承哲等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究竟具有何種不可或缺或實質促進之關聯助力,實難認被告此行為即屬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相簿內存有助記詞(即私鑰),經恢復後確認錢包地址即TJ5Kz7000003b4j44m000006X8QNa00000(下稱:UkPe電子錢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及助記詞圖片(見偵卷二第211頁)附卷可參,固堪信屬實,且證人林浩珽於警詢中證述TFLc7f00000Pki1fjzw00000CJWKJg0000電子錢包(下稱:YC4y電子錢包)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之工作錢包,其定期會將工作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到UkPe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然依附表一之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層轉之帳戶及電子錢包觀之,上開YC4y電子錢包及UkPe電子錢包均非屬被害人或告訴人詐欺款項層轉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可見證人林浩珽所證述YC4y電子錢包是工作錢包,並非指該錢包係作為洗錢使用之錢包,而係其工作所得即犯罪所得存放之錢包,此亦與證人杜承哲於偵訊時證稱:「財哥林浩珽」有盤口跟後端水房的資源,他的好處是抽取每天流水量的0.5%,有時候是由後端「混血」給他,有時候是我前端的水房給他,全部都是打成USDT給「財哥林浩珽」YC4y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偵47378卷一第543至546頁)一致;且依證人林浩珽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我會定期將YC4y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到UkPe電子錢包,是防止我手機遺失無法操作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核與卷附YC4y電子錢包與UkPe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所顯示絕大多數之交易均為YC4y電子錢包打幣至UkPe電子錢包之情相符(見原審證據卷一第276頁),則可知YC4y電子錢包及UkPe電子錢包均為林浩珽所持用作為其存放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水房工作報酬之電子錢包,而非為詐欺集團存放詐欺所得款項並層轉洗錢所用之工作錢包至明。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犯,仍然要求行為人所提供對正犯事前或事中的助力,則上開UkPe電子錢包未供被害人匯款、未供詐欺款項層轉洗錢,僅係林浩珽領取報酬後保有報酬之電子錢包,實難認定對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款項,有何提供具體助力之行為,且本案僅在被告之手機相簿內發現UkPe電子錢包之助記詞照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協助詐欺款項進入水房、詐欺款項轉帳、法幣換虛幣、虛幣換法幣、詐欺款項多層移轉而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被害人遭詐款項去向等行為,亦難僅依在被告之手機相簿內發現UkPe電子錢包之助記詞照片,而認定被告有幫助林浩珽等人所實行洗錢行為而有所連結。至證人杜承哲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財哥林浩珽」說這個「YC4y」電子錢包會放在他老婆李依琪那邊;我找不到財哥時,我會用微信打給李依琪,李依琪知道我跟財哥在做什麼,李依琪應該是幫財哥保管冷錢包,她當時在微信的暱稱是「此帳號已停用」;財哥很常去柬埔寨,每次去都待很長時間,基本上他會跟他老婆李依琪一起過去,因為他在那邊有認識很多園區的盤口等語(偵卷一第543至54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知道財哥是林浩珽,我也不知道他老婆是李依琪,我沒有見過她(當庭指認),我也沒有被告的微信,不知道她的微信暱稱是什麼,我當時這樣說是被警察強迫講的,當時雖然是在偵訊中,但是是同一個警察帶我去,他們在整路上就一直講這個案子的事情,我從來沒有親眼看過或聽過被告幫林浩珽保管冷錢包,我自己也沒有去過柬埔寨,我不知道林浩珽去柬埔寨是否跟被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9頁),是其於偵訊中所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被告之手機內確實並無「YC4y」電子錢包之任何資料,已如前述,更難逕以證人杜承哲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至證人林浩珽於警詢時雖曾證稱:當初要介紹「混血」時,有透過被告去跟混血娛樂裡面的人打聽等語(見偵卷一第57至59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亦承認原審證據卷一第168至169頁是其與「胖虎」之對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97頁)。然細譯被告與「臭屁胖虎」上開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68至169頁),被告僅稱「好久不見,問你喔,你們混血兒股東是不是有一個胖胖的然後兩隻手刺青的。(臭屁胖虎:兩手刺青是包手嗎?叫什麼?)嘿啊,我也不知道耶,有年紀了,但他有包手。因為他有跟我朋友談論到工作,不知道是真的還是打名號。(臭屁胖虎:我們公司老闆就是911跟弟哥,其他應該是沒有)911還屬於混血兒嗎?弟哥有包手嗎?(臭屁胖虎:算吧!混血兒就是911跟弟哥開的,弟哥沒有包手,手指頭有次9453就是他)沒有股東?(臭屁胖虎:他們四個就是,至於有沒有外資我就不清楚,有的話,也可能是滾石、環球、華納這種)好,那我跟我朋友說一下,只是擔心外來者打著名號,讓人相信,結果錢被騙了。(臭屁胖虎:如果有牽扯我們公司,可以直接打去公司問,比表顯,不一定也有,但可能只有老闆知道,如果沒有也是保險,因為我是裡面的藝人,但不是股東)」等語,可見被告僅是向臭屁胖虎打聽「混血娛樂」股東是否有一名「胖胖的、雙手包手刺青」的股東,既無上開對話之具體時間,難以知悉此行為係於詐欺、洗錢正犯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抑或犯罪完成後所為,光憑上開對話內容,復無從證明該行為對林浩珽、杜承哲等人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究竟具有何種不可或缺或實質促進之關聯助力,自無法逕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幫助到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之一、二、三之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應認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罪行為,除起訴書所記載之112年1月間,使用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將幣託帳戶提供林浩挺使用外,尚包含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所使用手機供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註記虛擬錢包之相關事項、幫忙打聽共犯即綽號「混血」之人、為林浩挺保管電子錢包收受本件不法所得等,該等事實均為幫助林浩挺遂行本案犯行,應認構成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等罪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所為之各項「幫助行為」,實難認與正犯之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有足夠之客觀幫助關聯,均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雖未一併審酌檢察官於論告時所主張被告之其餘「幫助行為」,雖有未洽,然而判決結果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卷證出處
1
A03
A03於111年10月12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加入投資聊天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Evelyn」向A03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可有大量獲利,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4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偵卷四第7-8頁)
4.行李○霆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9-1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3、15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四第16頁)
7.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10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霆,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3-14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7-8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9-12頁)
2
A04
A04於111年10月1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老師朱家弘,及以LINE暱稱「林.穎」向A04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A0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9-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1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5-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7頁)
5.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31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首頁、投資APP截圖(偵卷四第33-5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9-12頁)
3
A05
A05於111年9月1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向A05佯稱需下載投資APP「資本集團」投資股票,致A0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9-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7-5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65頁)
4.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6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69-7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9-12頁)
4
A06
A06於111年9月1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拓家慈善財金社團」、「慕驊投資」、「vip創新時代」發送訊息,向A06佯稱股票中簽,致A0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1-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79-80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8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85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6頁)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詩敏」向A07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07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9-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87-8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93-96頁)
4.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97-98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宏,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9-41頁)
6
A08
A08於111年10月22日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居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Even郭伊雯」向A08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08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01-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99-10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05-106頁)
4.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偵卷四第107頁)
5.行動電話投資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109-132頁)
6.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6頁)
7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五連版」向A09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09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35-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33-134頁)
3.行動電話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139-145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6頁)
8
A10
A10於111年10月2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之工作地點,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雅助教」向A10佯稱財經專家阮慕驊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A1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並加入投資APP「KINFUNG網」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49-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47-148頁)
3.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15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57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26-28頁)
9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阮慕驊核心176班」、LINE暱稱「特助-陳寶麗」、「Sheila」向A11佯稱加入LINE群組「慕驊(財經技術特訓188班)」及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A11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61-16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165頁)
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16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10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霆,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3-14頁)
10
蔡○諭
蔡○諭於111年9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曾明德」向蔡○諭佯稱加入網站「Capita」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9-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7-1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87頁)
4.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四第189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宏,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9-41頁)
11
A13
A13於111年9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居所上網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A13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許靜怡」向A13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A1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93-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91-192頁)
3.手寫匯款紀錄(偵卷四第197-198頁)
4.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四第199頁)
5.行動電話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02-20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宏,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9-41頁)
12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A14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郭伊雯」向A14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並依客服LINE暱稱「Evelyn」指示投資股票,致A1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1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09-2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19-24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宏,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9-41頁)
13
A15
A15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等多個人頭LINE帳戶指示投資股票,致A15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49-2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47-24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54頁)
5.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49-50頁)
14
A16
A16於111年12月初某日,經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陸續於網路投資平台「日勝交易所」及「台灣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CFD一站式台灣交易平台」(網址「http://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tradeMode」)等多個網址開戶操作股票,致A16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57-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55-256頁)
3.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卷四第263頁)
4.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49-50頁)
15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8時43分許,以LINE群組「高泓高階班5」向A17佯稱可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向A17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A17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67-2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65-266頁)
3.手寫匯款明細(偵卷四第26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1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72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金管會通知書截圖(偵卷四第273-278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16
A18
A18於11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土城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A18佯稱需至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schwtrade.com)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A18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81-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79-2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83-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8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91-293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93頁)
7.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宏,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9-41頁)
17
A19
A19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A19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A19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97-30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95-29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01-302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03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305-312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18
A20
A20於111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20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雯Even」等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15-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13-314頁)
3.匯款明細(偵卷四第31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27-329頁)
7.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6頁)
8.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19
A21
A21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馮志源-破冰布局」、LINE暱稱「助理劉曉嫚」等,向A21稱可下載投資APP「萬和證券」投資股票,致A21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33-3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31-33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35-336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37-338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339-358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20
A22
A22於111年11月1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佯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22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進行操作,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61-3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59-36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67頁)
4.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69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371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21
A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A23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進行投資,致A2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75-3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73-37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78頁)
5.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四第379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22
A24
A24於111年10月10日10時,在其位於桃園市環南路3段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群組「百萬團隊初級班5班」向A24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A2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83-3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81-38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87頁)
4.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四第389-390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391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23
A25
A25於111年10月18日、2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雯」、「陳雅雯」向A25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宏橘客服」並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A2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07-408頁、第409-4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405-40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415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4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419-426頁)
6.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426-427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24
A26
A26於111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所,經詐欺集團以電話語音方式向A26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獲利,致A2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6,13:33匯款00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分別於2022/12/6 ,13:33匯款500,000元、2022/12/6,14:28匯款1,0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75-4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473-47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477-478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四第489頁)
5.存摺封面(偵卷四第493-495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497-506頁)
7.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鄭○億,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5-56頁)
25
A27
A27於111年11月間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王可立」,向A27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年終專案班3梯隊」並依LINE暱稱「Angela」之人學習操作股票,致A27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09-5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07-508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四第513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四第515-519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26
A28
A28於111年10月1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楊思琪」,向A28佯稱可協助開設投資帳戶,致A28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凱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23-5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21-522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5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29-530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宏,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9-41頁)
27
A29
A29於111年10月1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Xenobia王曉娜」向A29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A29陷於錯誤,而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Janet」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3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31-532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54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7-8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9-12頁)
28
A30
A30於111年11月中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老師」、「LuLu露露」、「郭伊雯Even」、「Evenly利興客服」等,向A30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致A3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45-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43-54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550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6頁)
29
A31
A31於111年11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朱家泓」投資老師,並將A31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A31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53-5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51-55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57頁)
4.存摺交易明細(偵卷四第559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6頁)
30
黃美金
黃美金於111年10月3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慕驊財務自由特一班」、「九鼎商學院內部」,向黃美金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黃美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63-5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61-562頁)
3.匯款明細表(偵卷四第567-56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69、57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570、572頁)
6.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10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霆,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3-14頁)
7.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6頁)
31
A33
A33於111年11月1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經-阮老師」,並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平台「EXPECTA」(網址:jhttp://expectamarket.com/)聽取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特助-沈思儀」可投資,致A3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平台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75-5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73-574頁)
3.匯款明細表(偵卷四第5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585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6頁)
32
A34
A34於111年10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慕驊核心團隊12」,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伊雯」向A34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致A3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7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幸經警及時攔阻而未實際匯款。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89-5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87-588頁)
3.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偵卷四第593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595-596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6頁)
33
A35
A35於111年11月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楊鈞如」向A35佯稱下載投資APP「領峰證券」後,可協助其投資股票可獲利,致A35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凱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1-14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15-26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7.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29-32頁)
34
A36
A36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致A3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利興股票(LEHINMARKET.COM)」投資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85-87、89-9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二第93-94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9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7-28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35
A37
A37於111年12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主力前行5梯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吉原」、「蔡惠羽」等,向A37佯稱下載投資程式「日盛」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可有大量獲利,致A37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程式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1-34頁、第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9-3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9-4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3-44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45-7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霖,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3-35頁)
36
A38
A38於111年11月1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領航精進班11」可進行投資,嗣A38加入上開群組後,復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向A38佯稱需至網址:「http://jsuntrade.com/mobile/zh-hant/m.html#/」註冊以操作股票,致A38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網站註冊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75-78頁)
2.被害人遭詐騙歷程表(偵卷五第7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81-83頁)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五第85-8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7-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9-12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37
A39
A39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見詐騙集團臉書投資廣告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依該群組指示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ihsunmkt.com/mobile/zh-hant/m.html#/signIn?redirect=%2F)可投資獲利,致A39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Angel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91-97頁、第99-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89-9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03-104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05-106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38
A40
A40於111年11月16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助理「郭伊雯」、客服「EVELYN」等,向A40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4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01-10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二第103-108、11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卷二第120、123-124頁)
4..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原審卷二第125、127、1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07-10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7-8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仁,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9-12頁)
8.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9.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宏,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9-41頁)
39
A41
A41於111年11月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可投資股票,致A41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3-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11-1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15-116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19-127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40
A42
A42於111年12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主力同行>第六梯隊」後,並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向A42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A4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31-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29-13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35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3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45-15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41
A43
A43於111年11月5日21時43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並下載註冊投資APP「領峰證券」(網址:supp0000000ithfinancial.com.tw)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A43陷於錯誤,下載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凱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55-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53-154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5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6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63-168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42
A44
A44於111年11月12日12時2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何佳琪」、「Angela」向A44佯稱加入網站名稱「JihSun」(網址:https://jsunlobal.com)可投資股票,致A4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71-1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69-17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73頁)
4.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75頁)
5.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五第177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179-180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43
A45
A45於111年11月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45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A4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網站名稱「日盛證券」(網址:https://capitalspro.com/mobile/zh-hant/m.html#/)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83-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81-18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8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五第186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187-188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44
A46
A46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向A46佯稱加入投資APP「日盛交易所」可投資股票,致A4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91-1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89-19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95-196頁)
4.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五第197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98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99-203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45
A47
A47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陳景仁」、「張芸嘉」、「首席助理-柒柒」、「郭伊雯」、群組「財經核心社團」,向A47佯稱下載加入投資網站「明景資本」、「BGDCLOUD SERVICE LIMITED CLIENTPORTAL」可投資股票、期貨,致A47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07-2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05-206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五第2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13頁)
5.投資契約書(偵卷五第215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26-28頁)
46
A48
A48於111年10月19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家泓高階班5」,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Janet」向A48佯稱需下載投資網站「嘉信證券」(網址:https://schwabcp.com/mobile/zh-hant)投資股票,致A48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19-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17-218頁)
3.轉帳交易截圖(偵卷五第2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226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227-263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47
A49
A49111年9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如潮」、「波段操作」,並依LINE暱稱「楊欣妍」指示加入投資APP「CaputalGroup」可投資股票,致A49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65-26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27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五第273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275-28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26-28頁)
48
A50
A50於111年8月,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明景投資VIP交流群34」、暱稱「財經阮老師」、「凃昇佑」,向A50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雯Even」、「Evenly」向A50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A5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85-2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83-28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五第289-290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291-294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26-28頁)
49

A51

A51於111年11月中某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51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97-2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95-29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01-303頁)
4.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305-309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311-324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宏,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9-41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50
A52
A52於111年10月2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A52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A52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A5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57-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55-3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61-362頁)
4.臺灣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偵卷五第364頁)
5.112年1月13日報案 內容資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66-402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宏,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9-41頁)
51

A53

A53於111年11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居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蔡惠羽」、「Angela」等,向A53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向A53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stock.com/mobile/zh-hant/m.html#/)可操作股票,致A5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一編號51第1筆匯款資料,第二層轉第三層匯款金額「499000」應更正為「449000」)。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05-4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03-404頁)
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五第411-4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15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偵卷五第417-439頁)
6.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櫻,帳號:00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33-135頁)
52
A54
A54於111年11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股票分析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佯稱加入網站「Capita」(網址:https://cpglobals.com/mobile/zh-hant/m.html#/)可進行投資,致A5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43-4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41-44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49-450頁)
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五第451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霖,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3-35頁)
53
A55
A55於111年11月中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Evelyn」向A55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5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55-4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53-454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459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461-462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霖,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3-35頁)
54
A56
A56於111年12月8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Evelyn」、群組「財務自由777」向A56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進行投資,致A5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65-4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63-46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69-470頁)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五第47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473-474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霖,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3-35頁)
55
A57
A57於111年11月13日9時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居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群組「飆股領航精進28班」向A57佯稱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向A57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指示可投資股票,致A57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77-4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75-47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85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截圖(偵卷五第486-489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霖,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6-37頁)
56
A58
A58於111年10月中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甄美玲」向A58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58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93-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六第91-92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六第99-10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六第103-106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林○霖,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9-60頁)
57
A59
A59於111年11月24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加入網站「HertFord」(網址不詳)可投資黃金現貨,致A59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93-4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91-49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9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96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五第497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500-501頁)
7.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櫻,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43-44頁)
58
A60
A60於111年12月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加入網站「領峰證券」(網址:http://zenithshare.com/mobile/zh-hant)可投資股票,致A6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05-5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03-50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0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508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509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511-515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霖,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3-35頁)
59
A61
A61於111年11月13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蔡惠羽」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global.com/mobile/zh-hant/m.html#/)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指示可投資股票,致A61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19-5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17-51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21頁)
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522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523-531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霖,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3-35頁)
60
蕭麗香
蕭麗香於111年11月1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佯稱加入群組「胡立陽價值投資36班」、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https://zenithfinancial.com.tw/)可進行投資,致蕭麗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群組及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35-537頁、第539-5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33-5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45-546頁)
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五第547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霖,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3-35頁)
61
A62
A62於111年11月間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Angela」佯稱可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ihsunexchange.com/mobile/zh-hant/m.html#/)可投資股票,致A6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51-5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49-55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53-554頁)
4.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霖,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3-35頁)
62
A63
A63於111年11月1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靜」、「阮慕驊」佯稱加入投資APP「領峰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6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59-5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57-558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職務報告(偵卷五第563-56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65-566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567-578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霖,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3-35頁)
63
A64
秦玟玲於111年11月底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蔡惠羽」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證券」(網址:jsuntrade.com)可投資股票,致秦玟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告訴代理人A6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81-5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79-5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586頁)
5.秦玟玲委託書(偵卷五第578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589-600頁)
7.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五第601頁)
8.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霖,帳號: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7-58頁)
64
A65
A65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Jenny珍妮」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6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9,9:06匯款1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分別於2022/12/9,9:06匯款50,000元、2022/12/9,9:08匯款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9-10頁)
4.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65
A66
A66於111年11月27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老師-伊雯」、「老師Even伊雯」、LINE群組「驊創財富【核心戰隊】012」等,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66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Evenlyn」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3-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1-1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17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七第19-24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66
A67
A67於111年11月1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源」佯稱下載投資APP「加福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67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7-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5-2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9-3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1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67
A68
A68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葉吉原」、「蔡惠羽」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可投資股票,致A68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3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33-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39頁)
4.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七第40頁)
5.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29-32頁)
68
A69
A69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蘇雅琪」向A69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69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4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43-4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4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七第5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54-60頁)
6.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29-32頁)
69
A70
A70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華西路一段居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甄美玲」,向A70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70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9,10:00至10:07匯款1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分別於2022/12/9,10:00匯款50,000元、2022/12/9,10:03匯款匯款50,000元,2022/12/9,10:07匯款匯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63-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61-6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69-70頁)
4.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卷七第7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七第73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七第75-105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70
A71
A71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A71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71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09-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07-10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112頁)
5.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七第113頁)
6.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偵卷七第115頁)
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七第116-119頁)
8.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71
A72
A72於111年9月24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慕驊財經」,向A72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7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1,13:23匯款52,54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於2022/12/1,13:23分別匯款50,000元、2,54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45-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43-14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47-148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149-151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72
A73
A73於111年10月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A73佯稱下載投資APP「豐華證券」可投資股票,致A73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Agath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55-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53-15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59-160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七第16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165-17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73
A74
A74於111年11月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馨妍」佯稱可經由投資APP「Blanche」投資股票,致A7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75-177頁、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73-174頁)
3.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七第18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85-186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
74
A75
A75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佯稱加入投資APP「日盛交易所」可投資股票,致A75陷於錯誤,於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Angel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89-1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87-188頁)
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193-196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截圖(偵卷七第197頁)
5.轉帳到帳及交易鏈接簡訊通知截圖(偵卷七第20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03-206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霖,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33-35頁)
8.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1-54頁)
75
A76
A76於111年12月7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群組「朱家泓家族A66」、「Janet」等,向A76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A7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09-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07-20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15頁)
4.代收票據明細表(偵卷七第217頁)
5.行動電話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219-236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櫻,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45-46頁)
76
A77
A77於111年11月1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名師-朱家泓」、「何佳琪」、「Angela」、群組「股市掏金10班」等,向A77佯稱加入投資APP「日盛交易所」可投資股票,致A77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39-2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37-23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47頁)
4.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櫻,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47-48頁)
77
A78
A78於111年12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向A78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協助其投資,致A78陷於錯誤,加入不詳LINE群組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51-253頁、第245-2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49-25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55-25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七第25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259-263頁)
6.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鄭○億,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55-56頁)
78
A79
A79於111年10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Sheila」向A79佯稱加入LINE群組「慕驊財務自由特訓班」並使用投資APP「建豐證券」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A79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67-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65-266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七第27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73-274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良,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證據卷二第15-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