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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439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判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韋榮(下稱被告)民國115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投遞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狀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黃韋榮、原審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狀尾雖記載「具狀人:倪黃韋榮」,惟此處姓名只見打字,未蓋有「黃韋榮」印文或經其簽名,但明確記載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並蓋有「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故不到庭,並未對辯護人為其利益上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是由原審辯護人閻道至律師、尤文粲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其程式並無不合,先予説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㈢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刑事聲明上訴狀明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蘇家妮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已給付4萬元,被告如有給付剩餘4萬元,則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請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給予刑法第59條提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其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09頁),且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原審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主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蒞庭檢察官並補充主張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洗錢案件,本案進而為正犯之犯行,足見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出監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猶未能因此自我控管,進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罪質相似,且依累犯加重並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衡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告訴人交付之部分犯罪所得,復查無其有其他個人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又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告訴人交付之部分犯罪所得,復查無其有其他個人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此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屬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並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之危險,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經依前揭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亦未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復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情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履行給付剩餘調解金額4萬元給告訴人,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3頁),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至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各節,均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原判決第4、5頁之㈧),並無違誤或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罪事實:
  黃韋榮於民國114年9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彌勒」、「黃大哥」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收水工作。嗣黃韋榮與「彌勒」、「黃大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佯以「宅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張貼裝潢廣告訊息及聯絡方式(無證據證明黃韋榮有預見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蘇家妮見前開廣告訊息後,隨即依該廣告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大哥」之人聯繫裝潢事宜,「黃大哥」向蘇家妮佯稱室內裝潢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致蘇家妮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裝潢,並相約於114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公園內,將300萬元交付「黃大哥」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女子車手(由警方另行調查中)。黃韋榮則依「彌勒」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內待命等候安排,於同日不詳時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向蘇家妮詐得款項中之292萬元交付黃韋榮,黃韋榮再依「彌勒」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玉門路口,欲將該等詐欺贓款再轉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韋榮於上開地點徘徊,形跡可疑,員警見狀上前盤查身分,扣得黃韋榮自動交付之現金292萬元,黃韋榮坦承該等款項為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所交付,欲將該等款項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經警查看扣案現金上有銀行現金綁帶,詢問銀行後查悉為蘇家妮所提領,經通知蘇家妮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韋榮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袋照片、證人蘇家妮住家監視器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彌勒」、「黃大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13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經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同屬詐欺、洗錢相關案件,本案甚至進而為正犯之犯行,足見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出監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猶未能因此自我控管,進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㈥刑法第6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等關於自首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所指「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執行守望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雖經被告自動交付現金292萬元扣案,惟被告係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辯稱係他人面交款項,不知道面交之人是誰及款項用途云云,警方則因被告身懷鉅款卻無法交代金錢來源,對於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有合理之可疑,並循線查獲,自與前述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均應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向詐欺集團車手收水再層層轉交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係藉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金流調查,助長集團式詐欺犯罪,又本案詐得之被害金額高達300萬元,金額非少,且已層層轉交,輾轉由被告收取,偶然為警查獲;惟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其雖不符合自首要件,惟其為警盤查時,即已主動繳回實際收水之現金292萬元扣案(其餘差額8萬元不知去向),事後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實際給付告訴人4萬元,並願自115年2月起,以每月1萬元分期給付告訴人餘款,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另尚有竊盜、幫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所顯示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㈩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由,具體求刑「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惟詐欺取財罪本即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要件,且本案因犯罪所生之大部分財產損害(即300萬元其中之292萬元),均已為警查獲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與告訴人就其財產損害之差額8萬元調解成立,實際履行給付半數即4萬元,公訴意旨未及斟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事實,故公訴意旨所為之具體求刑,不為本院所採,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彌勒」聯繫,而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該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並為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即詐欺贓款8萬元,非屬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2
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動繳回之現金新臺幣29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