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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6、1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部分撤銷。
梁程竣犯如附表一編號⒈「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⒈「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含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梁程竣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得知該不詳之人招募人員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予他人,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放置地點,顯然不合常理,可預見為他人所領取包裹內可能為詐騙而取得用以後續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行為工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竟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打工找林雨如」(下稱「林雨如」,起訴書誤載為林如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內確為詐騙而得之帳戶提款卡以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雨如」或其他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梁程竣知悉尚有「林雨如」以外之詐騙份子存在)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王明清、周美雪(下稱王明清等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詐術,致王明清、周美雪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梁程竣再依「林雨如」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依「林雨如」指示放置於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靠近第四公墓某停車格。再由「林雨如」或其他詐騙份子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楊子萱、陳怡廷、李文濠、張勝凱、陳博璿、張國金、陳玫臻(以下合稱楊子萱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其後詐騙份子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周美雪、張勝凱、陳博璿、張國金、陳玫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王明清、楊子萱、陳怡廷、李文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程竣(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70至75、124至12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原審法院對其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94至195、267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依「林雨如」之指示放置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只是去領包裹而已,其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其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⒈被告依「林雨如」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依「林雨如」指示放置於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靠近第四公墓某停車格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上開帳戶資料為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雪、王明清遭詐騙寄出一節,業據告訴人周美雪、王明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11698卷第49至51頁、第75至79頁),並有告訴人周美雪與LINE暱稱「豪」、LINE群組「基金會福利920群」、LINE暱稱「蔣麗婉」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698卷第63、65、69、71、73頁)、補貼金款項畫面擷圖(見偵11698卷第67頁)、郵局簡訊通知(見偵11698卷第67頁)、告訴人周美雪於與「蔣麗婉」LINE對話中傳送之交貨便寄件單照片(見偵11698卷第71至73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11698卷第45頁)、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前去超商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698卷第47至48頁)、周美雪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0486卷第409至411頁)告訴人王明清與LINE暱稱「琳」、「劉湘琪」、「陳筱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86卷第143至147頁)、交貨便寄貨單翻拍照片(見偵10486卷第149頁);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前去超商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486卷第183至189頁)、被告所稱放置包裹地點街景圖及地圖擷圖(見偵10486卷第133頁)、被告特徵比對影像及車牌辨識資料(見偵10486卷第191至193頁)、貨件列表及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0486卷第201頁)、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0486卷第203至211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10486卷第221頁)、王明清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0486卷第415至418頁)在卷可查。又附表二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到周美雪、王明清帳戶,其後遭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4頁),並有告訴人楊子萱(見偵10486卷第81至85頁)、陳怡廷(見偵10486卷第87至95頁)、李文濠(見偵10486卷第97至101頁)、張勝凱(見偵11698卷第75至76頁)、陳博璿(見偵11698卷第91至92頁)、張國金(見偵11698卷第109至110頁)、陳玫臻(見偵11698卷第125至126頁)於警詢之證述,暨告訴人楊子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486卷第153至1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86卷第157頁);告訴人陳怡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486卷161至1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86卷165至169頁);告訴人李文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486卷175至17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86卷179頁);告訴人張勝凱與LINE暱稱「夢唄」、「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698卷第85至90頁);告訴人陳博璿所提出FACEBOOK帳號暱稱「Cheng Zi Xuan」於租屋社團之文章擷圖(見偵11698卷第101至102頁)、與LINE暱稱「子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698卷第103至108頁)、房屋租賃契約擷圖(見偵11698卷第108頁);告訴人張國金與LINE暱稱「吳伶淑」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698卷第119至123頁);告訴人陳玫臻與LINE暱稱「Avery」、「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698卷第135至13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月13日函附王明清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0486卷第373至37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附王明清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486卷第379至3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附王明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486卷第385至389頁)、周美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1698卷第55頁)、交易明細(見偵11698卷第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經查: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換言之,是被告若對於所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陳:「林雨如」說包裹內是買家賣家商品的退換貨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惟亦自承:把包裹丟在路邊,不是網購退換貨的正常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被告身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受託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且被要求以「丟包」至路旁停車格之不合常理方式轉交包裹,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包裹涉及非法行為有所預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林雨如」跟其約定每領一件包裹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被告僅負責領取包裹並短暫轉運,即可獲取每件1,000元之高額報酬,顯非一般合法物流或打工勞務之對價。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其7月初開始領包裹,領取包裹到第二個禮拜時,其就覺得這個不是正當的工作,為何領到包裹要放在路邊的地上,另外為何領不到報酬,其猜是不是毒品,其就說其不要做了,領包裹其自己還要先墊錢,都沒有給其報酬,後來其原先的工作也沒有了,所以又回去跟「林雨如」聯絡,本案7月27日跟8月31日這二個時間領包裹,是其第二次找「林雨如」工作的期間;已經猜測包裹裡面可能是違法的東西,為了賺錢還是去領了,且其總共還先付了一萬多,所以其必須要繼續工作,希望他可以給其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4、274至275頁)。是被告已自承預見包裹內為違法之物,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就曾因擔任詐欺案件之車手而遭判刑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3至247頁)。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又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而經常以收購或詐術等各種方式、手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包裹後再轉交,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不法份子,而所領取之包裹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犯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流程。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心智與判斷力均正常,具備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能力,被告應可預見其代為收取的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顯見其主觀上對於領取之提款卡轉交「林雨如」後,遭用以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一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與本案詐騙份子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然其行為使本案詐騙份子能取得告訴人王明清、周美雪之本案帳戶,並透過本案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案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涉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部分之詐欺取財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本案僅與「林雨如」聯絡,並無與其他人聯絡,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3、2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尚有第3人參與,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法條(見原審卷第194、265頁),並予其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就編號4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告訴人楊子瑄、陳怡廷受詐騙後多次轉帳,詐騙份子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楊子瑄、陳怡廷、李文濠、陳玫臻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及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詐欺罪及洗錢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案所為與「林雨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及沒收部分):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之IPhone14手機為被告所有,是被告用來跟「林雨如」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8手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為其前女友所有,與本案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2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供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至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並非被告所領取,被告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被告於107年間擔任收款車手工作,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依照暱稱「林雨如」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將包裹丟包於路邊。而依被告之年齡、經歷,當知現今電信詐欺犯罪,本質上即為分工細膩之組織性犯罪,組織內部通常劃分為不同犯罪分工與角色,例如負責招募人頭帳戶之「車商」、實際提款或操作轉帳之「車手」、負責與「車手」聯繫並引導操作之「車手頭」,以及進行詐騙話務之「機房人員」等,各環節之成員各司其職,彼此間未必直接見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被告依暱稱「林雨如」指示在新竹、南投等地收取包裹,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均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與原判決認定不盡相同。原判決忽略被告於前案之經歷,僅以被告係受同一人之指示,進而認為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難認妥適,且所量處刑度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⑴按他案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及偵查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及偵查結果,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另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被告是否確有參與組織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個案所呈證據判斷所為是否符合所涉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包含「客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行為等客觀事實)及「主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故意、過失等主觀意圖),須二者兼具,且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犯罪。本案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所調查及現存卷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僅與「林雨如」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係參與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後亦未再提出足資佐證被告本案確有參與組織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另案詐欺取財犯行,比附援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⑵又按刑量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領取詐得之提款卡包裹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騙份子,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有領取包裹、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處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亦無可採。
 ⑶準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打工找林如雨」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簿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本案調查所得及現存卷附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本案僅與「林雨如」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查無被告與其他人聯絡之事證,已如前述,此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相同,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倘若成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減縮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固非無見。然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前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是以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縱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部分犯罪事實,並不構成犯罪,倘依起訴意旨,該部分與有罪部分屬單一案件,雖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部分減縮,仍不能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猶應就該減縮部分之起訴事實為審判,並於判決理由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判決既認依所調查及現存卷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僅與「林雨如」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部分之詐欺取財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則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部分減縮,仍不能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猶應就該減縮部分之起訴事實為審判,並於判決理由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原審法院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減縮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原審卷第190、264頁),而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容有未當。 
 ③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即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領取詐得之提款卡包裹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騙份子,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有領取包裹、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梁程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程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梁程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梁程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梁程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梁程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梁程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梁程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梁程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梁程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方式
交付之帳戶
被告領取帳戶方式
1
周美雪 
詐騙份子於113年7 月23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周美雪佯稱: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並於詐騙份子提供之系統中輸入提款卡之密碼後,完成認證即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6萬元云云。
113年7月25日某時許,於統一超商某門市,使用詐騙份子所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寄岀如右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
周美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美雪郵局帳戶)
113年7月27日下午2時43分,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領取裝有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
2
王明清 

詐騙份子於113年8 月20日晚上10時2 8分,以網路通訊軟體向王明清佯稱:匯款並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領取申請到的6萬元補助金云云。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添恩門市,使用交貨便寄出如右所示之3張金融卡及密碼。
王明清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清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清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清郵局帳戶)
113年8月31日下午7時44分,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環竹門市,領取裝有前揭3張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楊子萱 
販售商品遭詐騙份子告知其賣貨便賣場建立不完善,遂按詐騙份子指示操作網銀轉出金額
113年9月3日晚間8時48分 
4萬4元
王明清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0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8時51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1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3分
1萬9000元
2
陳怡廷
販售商品遭詐騙份子告知其賣貨便賣場建立不完善,遂按詐騙份子指示操作網銀轉出金額
113年9月3日晚間10時49分
9999元
王明清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33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10時53分
9998元
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33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10時55分
9997元
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34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10時59分
9996元
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1分
9995元
3
李文濠 
販售商品遭詐騙份子告知其賣貨便賣場建立不完善,遂按詐騙份子指示操作網銀轉出金額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35分
14萬9942元
王明清郵局帳戶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43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43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45分
2萬9000元
4
張勝凱
租屋訂金詐騙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47分
1萬3000元
周美雪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24分
1萬3000元
5
陳博璿
租屋訂金詐騙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24分
6000元
113年8月1日晚間9時22分
5萬6000元
6
張國金
假冒親戚借錢之詐騙
113年8月1日晚間9時4分
5萬元
113年8月1日晚間9時22分
5萬6000元
7
陳玫臻
租屋訂金詐騙
113年8月1日晚間9時48分
4萬2015元
113年8月1日晚間10時3分
2萬元
113年8月1日晚間10時4分
2萬元
113年8月1日晚間10時5分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