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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5號、第148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062號)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A14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❷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❸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❶「大法興業行、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2萬2654元餘額及利息;未扣案❷「大凱興業行、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1萬4967元餘額及利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4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私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私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配合設立商號、開立商號金融帳戶後提供該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
 ㈠A14基於幫助他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以自己為負責人而申設「大法興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商號。並於同年7月10日開立「大法興業行、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簡稱:❶帳戶),並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阿華」、「陳裕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有兒童或少年)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112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24日),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如上述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112年7月24日餘額新臺幣〈下同〉2萬2335元,仍在帳戶中)。
 ㈡A14基於幫助他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2日,以自己為負責人而申設「大凱興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商號,再於112年9月1日開立「大凱興業行、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簡稱:❷帳戶),並即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6至12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18日),匯出款項至上述❷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款項轉出,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帳戶凍結時尚有餘款335萬0508元、剩餘款項陸續返還)。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訴由各地警察局,再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狀中說「認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告訴人A06亦對此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爰附原聲請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而上訴書附件即告訴人A06請求上訴狀中稱「被告A14,結構型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主要成員..」(本院卷第9-12頁)。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稱「上訴理由引用上訴書所載,本案被害金額高,原審只有論普通詐欺,被告是否幫助犯也有疑義,上訴有引告訴人請求狀作為上訴理由,告訴人有提到被告是結構性犯罪組織,這部分應該是全部上訴,被告應該是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正犯。依照被害人人數,至少有12個罪名。」(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再改稱「上訴之要旨如上訴書所載,並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原審卻變更為普通詐欺,似有疑義,被告應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更正115年6月12日在準備程序庭之意見,今日確認被告罪名,應為幫助犯。被告可能是分2次交付,有可能是2次的幫助行為。」(審理筆錄)。所以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是事實及刑全部上訴,故除原審除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其餘全部是上訴範圍。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係因檢察官於一審追加被害人邱名均受害部分(即如下列附表二編號12犯行)(114年度偵字第20062號追加起訴書)。然因原審認為被告係幫助犯,被告一次交付上述❷帳戶,導致多人被害,追加起訴被害人邱名均部分也在原本起訴範圍內,屬於重複起訴,故而為不受理判決。此不受理部分,未經當事人提出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334號卷第38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表達證據能力之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
  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也不提出書面答辯。但被告於一審訊問時,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設商號及開立❶❷帳戶,並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也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辯稱:對方說要幫忙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幫我帳戶金流做漂亮一點,我把公司資料、大小章、存摺等資料交給「林先生」或「阿華」等語(見一審995訴卷第138至147、175至179頁)。被告於偵查中說:與我簽訂申請貸款委託書的是「陳裕利」(3262號偵卷三第39頁)。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被害人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全部或一部各遭人轉出等情,僅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全部都在❷帳戶內,以上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❶❷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3262偵卷一第103至107頁、追20062偵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其中,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A08被騙匯款部分,起訴書固然記載告訴人A08另被騙於112年9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❷帳戶。但觀諸❷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相對應匯款紀錄(見3262偵卷一第107頁),且經函詢臺灣土地銀行,亦經函復並無相對應之匯款紀錄,此有該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3877號覆函附卷可參(見一審995訴卷第121頁),是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告訴人A08有被騙於112年9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❷所示之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㈢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設商號及開立金融帳戶,並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一審995訴卷第106、139、17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商號之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可考(本院1334號卷第297-299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款項之工具,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是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設商號及開立金融帳戶,並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一審中辯稱:欲辦貸款而對方宣稱可幫忙將帳戶金流做漂亮一點,因而有本案行為等語如前。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申設商號、開立帳戶、提供帳戶時,其主觀上之知與欲為何?
 ㈠被告辯稱:對方說要幫忙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幫我帳戶金流做漂亮一點,我把公司資料、大小章、存摺等資料交給「林先生」或「阿華」;與我簽訂申請貸款委託書的人是「陳裕利」;呂欣蓉是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跟我接洽的上司;我的Telegram帳號是「吳元浩」;本案設立商號及開立帳戶時,跟我接觸的有好幾個男生,我不確定本案跟呂欣蓉是否有關,我是從在本案❷帳戶沒消息後,大約於112年10、11月左右,想說趕快找工作,才開始跟呂欣蓉學怎樣協助客戶設立商號及開設帳戶等語(見3262偵卷一第17至19頁、3262偵卷三第37至38頁、一審995訴卷第106、111、138至147、175至179頁),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彰化銀行電子金融密碼通知單、第一銀行債務抵銷通知書、委託辦貸款之委託書、貸款委託合約書在卷可按(見3262偵卷三第41至43頁、3262偵卷一第25至27頁)。
 ㈡證人呂欣蓉先後證述如下:
 ⒈呂欣蓉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7號等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我的客戶,「大白」介紹的,後來我問被告有沒有興趣學代辦;112年中「大白」叫吳佳禾來跟我學代辦公司、公司戶,吳佳禾沒有做得很好,所以後來就沒有讓他做了,剛好差不多時間我碰到被告,當時「大白」請我幫被告辦理公司登記、公司帳戶,我幫被告辦完後,就問他要不要做代辦,他同意之後,他負責帶客人去開戶等語(見18317偵卷一第33頁、18317偵卷三第286頁)。
 ⒉呂欣蓉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和吳佳禾是上游派給我的人,我只有請他們去協助被害人申辦公司及公司帳戶;我跟被告都是用Telegram聯絡,被告的帳號是「吳元浩」;我不知道被告自己有去設立商號、開設帳戶等語(見一審995訴卷第128至129頁)。嗣改稱:我過去在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的證述是正確的;我幫被告辦理公司登記、設立公司帳戶,我忘記有幾間公司、幾個帳戶,因為我經手很多人,應該是發生在112年中,7、8月左右;我對「大法興業行」、「大凱興業行」的名稱沒有印象,從附表一所示商號申設日期、帳戶開戶日期來看,有可能是我協助被告做公司登記及申請公司帳戶,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是設立幾間公司,至少有一間;當初是上游指示我協助被告設立公司及申請帳戶等語(見一審995訴卷第130至132頁)。
 ㈢證人曾詠翔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組織內成員我只知道呂欣蓉、被告;不是一開始被告就有幫忙呂欣蓉辦理,後來才開始的,但何時開始我不清楚等語(見18317偵卷一第102頁、18317偵卷三第278至179頁)。 
 ㈣另案偵查中扣得吳佳禾手機內群組(成員包含被告)對話,以及被告與吳佳禾之私訊對話,現存對話時間均是從「10月17日」開始(見18137偵卷三第81、125頁),佐以另案是在113年3月間進行偵查,足見上開對話年份應為112年。又另案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對話(見18137偵卷三第199至246頁),最早出現的日期為「3月4日」(見18137偵卷三第206頁),是以上開對話之時間均在本案發生之後。此外,另案扣案之呂欣蓉手機內,在其與「吳元浩」的通訊錄中,固有出現圖片日期為112年9月2、3、6日對話截圖,但該等截圖中出現之帳號名稱為「興寬發/順順」、「哆啦A夢」,未見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吳元浩」有參與對話(見18137偵卷三第409至411頁),是以被告是否有參與上開對話討論亦非無疑。
 ㈤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固然供稱本案接觸之人為「林先生」、「阿華」、「陳裕利」,不確定呂欣蓉與本案是否有關等語如前,但證人呂欣蓉於另案警偵訊及一審審理中始終證稱:其工作是協助客戶申設商號及開立帳戶,又被告原為客戶等語,則證人呂欣蓉所述與被告前揭供述並無矛盾,足見被告確實是依從他人指示而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申設商號及開立帳戶之行為,且申設商號之目的在於開立銀行帳戶。
四、被告雖辯稱:欲辦貸款而對方宣稱可幫忙將帳戶金流做漂亮一點等語如前。然而,被告一開始開戶時,即被要求同時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可以將超過50萬元以上之大額款項,直接透過網路轉出去,不必臨櫃辦理。而且附表三記載之資金流出,也確實是資金一進來就趕快轉出去。像這樣資金短暫過水的現象,帳面餘額剩下很少,無法證明被告商號有足夠的財力,反而因為頻繁短暫進出,容易被銀行認定為洗錢。被告在開戶同時申請網銀功能,就知道這些人頭帳戶內不是要存放大量資金以證明信用的。況且,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至少會審查近幾個月間是否有固定收入、是否有其他借貸。如果被告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行號信用不佳,難以辦理貸款,則縱然取得帳戶資料,也無從偽造被告或其所經營公司行號有長期穩定收入之假象。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見一審995訴卷第149頁),顯然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歷,則被告依其之智識及生活經歷,理應知悉辦理申辦貸款是否能通過,係視其還款能力而定,無須提供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應能知悉所謂「製造金流」之不合理之處。甚且,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都是在商號設立後,迅速申請銀行帳戶。因為商號剛成立不久,衡情本來就不會有長期收支紀錄,又如何製作有長期穩定收入之假象,是以被告所辯顯然自相矛盾。
五、另一方面,金融帳戶係本於私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且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得申請使用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六、至於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然查:
 ㈠被告固然於另案中與呂欣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誘使他人申設商號及帳戶,之後另案被害人被騙匯款至該等帳戶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嗣經另案起訴,但依照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另案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是在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見3262偵卷三第63至79頁),時間點均發生在本案之後。
 ㈡證人呂欣蓉證稱:其不確定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商號及帳戶是否為其協助被告所申設,但被告一開始是其「客戶」,之後其才開始讓被告學習幫「客戶」代辦等語如前,佐以被告供稱不確定本案跟呂欣蓉是否有關等語如前,則本案固然不能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商號及帳戶是否是由呂欣蓉協助被告所申設,但無論本案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呂欣蓉或其他成員協助被告申設、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商號及帳戶,證人呂欣蓉仍明確證稱,被告是在以自己名義申設商號及開立帳戶之後,才開始依從呂欣蓉之指示誘使他人申設商號及帳戶,則依照證人呂欣蓉所述,顯難認定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商號及帳戶之時已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證人曾詠翔並未證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上述手機對話紀錄,被告有參與對話者,日期均發生在本案之後;對話日期在本案期間者,則未見有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參與對話,因此,上開對話紀錄也不能認定被告於本案之112年6至9月期間已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㈣從附表三的洗錢金流證據,可以知道有人在幕後使用被告❶❷帳戶網銀功能,將大筆資金轉走,但無法證明是被告操作轉帳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依照證人呂欣蓉、曾詠翔證述及另案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之112年6至9月期間已經具有正犯犯意。自不能僅憑被告之後發生的另案犯行,而回推其先前於本案之112年6至9月期間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固不能認定被告於本案之112年6至9月期間已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既然被告可預見配合申設商號及開立帳戶而有遭詐欺集團利用進行詐騙之可能性,且被告申辦帳戶及交付帳戶,過程有「呂欣蓉」「林先生」「阿華」「陳裕利」等人,顯然知道所幫助之對象為三人以上詐騙集團,卻仍然配合申設商號及開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後並將該2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法律變更:
 ㈠被告112年6至9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否認犯行,並無上述減刑條文適用。
 ⒊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已經被全部或一部分轉走,造成洗錢之結果,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之罪名,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被害人匯入金錢完全沒被轉走,仍留在帳戶內被凍結,故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起訴係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被告雖然知道所幫助的對象有三人以上共犯,但未必知道正犯要以什麼方法進行詐騙,對於「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未必有認知,原審已經告知應無此加重要件適用(見一審995訴卷第147頁),本院審理期日亦說明此旨,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開設交付上述❶帳戶,幫助犯罪使用期間為「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4日」,直到被害人報案之後,此❶帳戶無法再使用。被告又於112年9月1日去開設❷帳戶並交付使用,直到112年9月18日被害人報案凍結為止。兩個帳戶的申請時間、使用時間顯然有別,前後相差一個月餘之久,明顯是二次之幫助犯行。故被告提供❶帳戶導致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發生,為一次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❷帳戶導致附表二編號6-12之犯罪發生,為一次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處斷刑(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適用。
 ㈢附表二編號12之洗錢犯行為未遂,然僅屬於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並於量刑中審酌此部分未遂減刑意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對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⓵被告申辦帳戶及交付帳戶,過程有接觸「呂欣蓉」「林先生」「阿華」「陳裕利」等人,被告應可知道所幫助之對象為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且起訴書也有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⓶被告是在❶帳戶經被害人報警而不能使用之後,才去開設❷帳戶,時間相差一個月餘,被告絕不可能是同時交付❶❷帳戶,原審評價為接續一犯,顯不洽當。⓷原審敘述「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但編號11之被害人A12於112年9月18日13時28分許匯入70萬3618元之後,詐騙集團才於同日13:55:50轉出209萬1030元,所以轉出的209萬1030元裡面已經混同有被害人A12的錢。只要有一塊錢資金被轉出,應已構成洗錢既遂,原審認為是洗錢未遂,容有未洽。⓸被告提供❶帳戶導致1560萬元之詐騙發生、被告提供❷帳戶導致978萬9573元之詐騙發生,兩個帳戶合計總詐欺金額達2538萬9573元,這是很多民眾一生都賺不到的天文數字,被告又始終否認,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顯然過輕。⓹被告提供之❶❷帳戶裡至今仍有餘款,原審對於洗錢標的未諭知沒收,亦有不妥。⓺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已難維持,故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撤銷,並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可預見,竟仍配合申設商號及開立帳戶如附表一❶❷所示,並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2帳戶均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掩飾幕後之詐欺集團,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自被騙匯款金額頗高,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找人代辦貸款」、「將帳戶金流做漂亮一點」等不實陳述,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做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一審995訴卷第149頁)。以及告訴人A03、A06、A08、A12表示之意見(見附表三備註欄),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二次幫助之情節、手法、時間間隔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截至114年12月21為止,上述❶帳戶裡仍有合計本息2萬2654元扣押中,上述❷帳戶裡尚有1萬4967元餘額未沒收(若至檢察官執行沒收之前仍可能會繼續衍生孳息)(見本院卷第165頁、279頁),故應就上述上戶內剩餘之本金及孳息全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商號
商號申設日期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帳戶開戶日期
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日期
大法興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大法興業行、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大凱興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112年7月12日
大凱興業行、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附表二: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A02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羅文妮」、「陳俊憲」向告訴人A02佯稱可於「聚祥」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20日11時4分許/340萬元

附表一編號❶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31至3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262偵卷一第119至126、129、159頁)。
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3262偵卷一第131至147頁)。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影片,適告訴人A03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林婉倩」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於「聚祥」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①112年7月21日9時47分許/660萬元
②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230萬元
附表一編號❶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37至4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③對話紀錄、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3262偵卷一第207至217、221至223頁)。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A04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吳嘉玲」、「運盈客服」向告訴人A04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11時6分許/80萬元
附表一編號❶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41至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一第245至252、261頁)。
③「公證書及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3262偵卷一第263至301頁)。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以「徐行健老師」之名義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A05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向告訴人A05佯稱可於「聚祥」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13時44分許/70萬元
附表一編號❶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47至49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一第305至312、32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見3262偵卷一第343、351至354頁)。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於LINE群組「共贏世界」以LINE暱稱「張靜怡y」、「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告訴人A06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24日12時許/180萬元
附表一編號❶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51至5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262偵卷一第355至359、373至375頁)。
③匯款明細、益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3262偵卷一第57至59、361頁)。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在Facebook社群刊登投資資訊,適告訴人A07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李金土」、「張佳琳」向告訴人A07佯稱可於「容軒」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0時46分許/141萬3,955元
附表一編號❷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61至66頁)。
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262偵卷二第3至10、23、4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內頁資料(見3262偵卷二第49至53、59頁)。
7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影片,適告訴人A08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興聖官方客服帳號」向告訴人A08佯稱可於「興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240萬元
(起訴書贅載112年9月18日匯款60萬元,應予刪除)
附表一編號❷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67至7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二第67至75、143頁)。
③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之華南商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見3262偵卷二第79、93至95、105至125頁)。
8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秀」與告訴人A09相識,再以LINE名稱「鄭秀」相互聯繫,並向告訴人A09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2時12分許/3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❷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75至7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二第159至167、185頁)。
③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見3262偵卷二第169至183頁)。
9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向告訴人A10誆稱可在投資APP「華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❷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79至83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二第227至233、243至245頁)。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見3262偵卷二第249至263頁)。
10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名稱「Arlene」與告訴人A11相識,再以LINE相互聯繫,並向告訴人A11佯稱可投資美元及石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350萬元
附表一編號❷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85至8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二第265至272、279頁)。
③存摺內頁資料、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見3262偵卷二第283、287至315頁)。
11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透過網路與告訴人A12相識及聯繫,並向告訴人A12佯稱可在「容軒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3時28分許/70萬3,618元
附表一編號❷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91至10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二第319至327、347、36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3262偵卷二第375至383頁)。
12

邱名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被害人邱名均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匯豐陳雅琳Eileen」聯絡後佯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邱名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3時52分許/74萬元
附表一編號❷所示之帳戶
①被害人邱名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062偵卷第35至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0062偵卷第49至51、57至63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匯豐陳雅琳Eileen之LINE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見20062偵卷第53、65至66頁)。

附表三(洗錢過程及後續處理)
附表二編號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❶「大法興業行、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12年7月10日開立❶帳戶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


1
A02

112年7月20日11時4分許/340萬元

112年7月20日12:20:38/轉出32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紋町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號」

未起訴
黃伯勳
112年7月20日11:30:38/187萬元
112年7月20日12:3744/轉出17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紋町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號」

2
A03

①112年7月21日9時47分許/660萬元

112年7月21日11:32:31轉出/340萬003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紋町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號」
-------------------
112年7月21日1:34轉出/337萬003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紋町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號」

3
A04
112年7月21日11時6分許/80萬元

4

A05

112年7月21日13時44分許/70萬元
112年7月21日15:29:11/轉出150萬0015元/「新煒杰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
②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230萬元
112年7月24日轉出22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紋町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號」
A03一審中請求從重量刑(見一審995訴卷第35、241頁)、二審中來信請求被告賠償(本院1334號卷第29、281、365頁)
5
A06

112年7月24日12時許/180萬元
112年7月24日13:04:19轉出/190萬001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紋町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A06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或被告必須賠償等意見(見一審995訴卷第97頁)
------------------
A06表示不原諒,請求加重刑責(本院1334號卷第12、191、386頁)


被害人A02112年7月24日23:26已經報案並製作警訊筆錄,警方通知銀行凍結上述❶帳戶,凍結餘額2萬2335元。





至114年12月21日已有本息合計2萬2654元扣押中(本院1334號卷第277頁)。

附表二編號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❷「大凱興業行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凍結/返還
備註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12年9月1日開戶❷帳戶,同時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6
A07

112年9月18日10時46分許/141萬3,955元
112年9月18日11:39:18轉出131萬0550元,到「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永得利科技企業社、000-0000-00000000號」


未起訴
陳思吟
112年9月18日11:18:20/30萬元


7
A08

112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240萬元

112年9月18日12:33:20轉出259萬8420元,到「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永得利科技企業社、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A08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被告必須賠償等意見(見一審995訴卷第43頁)
8
A09

112年9月18日12時12分許/3萬2000元


9
A10

112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100萬元

112年9月18日13:55:50轉出209萬1030元到「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永得利科技企業社、000-0000-00000000號」


10
A11

112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350萬元


11
A12
112年9月18日13時28分許/70萬3,618元


12
邱名均
112年9月18日13時52分許/74萬元





被害人A07112年9月19日21:25已經報警製作警訊筆錄,警方通知銀行凍結上述❷帳戶餘額409萬0508元。


112年12月21日餘款409萬6618元尚未轉出(本院1334號卷第165頁明細)







113年3月1日邱名均已經領回74萬元(本院1334號卷第165頁明細)





113年3月25日A12已經領回70萬3618元(本院1334號卷第165頁明細)
告訴人A12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或被告必須賠償等意見(見一審995訴卷第47頁)
-------------
A12來信表示保留民事求償權利(本院1334號卷第193、369頁)。




113年5月14日有264萬6654元返還A11(本院1334號卷第165頁明細)





114年12月21日上述❷帳戶裡尚有1萬4967元餘額未扣押沒收(本院1334號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