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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俐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金融交易工具便利,大額款項通常以匯款等方式收付,正當公司鮮有委由他人至便利商店列印來源不明之公司憑據及工作證,持以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大額現金後,再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之情形,因而可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持工作證及憑據亦可能係偽造,且轉交款項之舉可能造成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LINE暱稱「御鼎客服小涵」、TELEGRAM暱稱「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二、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御鼎客服小涵」自113年10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3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有專員與其相約面交取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葉一芳」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晟門市」與A01面交。A01則先於不詳時間,在該超商列印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後,向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交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3,A03則交付該50萬元現金予A01,A01再依指示,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兒童公園,將上揭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然坦承列印及行使上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並向告訴人A03收取5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正常的打工,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大學生是因為求職打工,被詐騙集團成員騙稱是擔任投顧公司協力廠商的收款人員,才會依照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上手。被告因年輕、社會經驗不足,且對方將車手工作包裝成正常收款業務,並提供形式外觀嚴謹的工作證與收據,甚至讓告訴人當場通話確認入帳,使被告誤以為是正當工作,並沒有加重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且被告是用自己的真實姓名印製工作證,並在交付給告訴人的理財存款憑據上簽署真名,如果被告明知是擔任詐騙車手,應該不會使用真名而留下遭查緝的線索。另被告在向「小杰」查證發現該團隊沒有工商登記後,就主動拒絕後續工作,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確實沒有犯罪認知。此外,被告在學期間就經診斷患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ADHD)及猝睡症,影響被告的心智與判斷能力,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後也曾因誤信臉書投資訊息而被詐騙50萬元,足見其對於投資訊息及他人說詞,確有較易輕信之傾向,社會經驗與注意能力都低於一般人,容易相信他人而受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未曾謀面之人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太晟門市,在該超商內列印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後向告訴人出示,並表示其前來收取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5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得款後復依指示將之轉交予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就此客觀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5、24-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4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1-5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依暱稱「小杰」之人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再持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且於收款後須立即將款項交付他人,包含本案,已經分別取款7次,本案是最後一次等語。然一般合法公司之收款行為,通常係由公司正式員工或財務人員於公司營業場所或正式據點收款,並由公司出具正式收據或發票,殊無由臨時指示人員於便利商店自行列印文件後,即持以前往向他人收取鉅額現金之情形。被告既係親自列印上開文件並持以取款,自應明知該等文件並非由所謂投資公司正式製作,而係臨時印製;尤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以前之各次取款時,曾假稱「宏祥國際」、「玖瞬投資」、「旺盈公司」、「頂富公司」、「新銳公司」、「勝邦投資」等公司之營業員,心生疑慮而於Telegram群組中詢問,縱使對方解釋工作證常換屬正常,但被告同時承認用假冒身分取款不正當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依此顯示被告至少對其取款行為異樣有所認識,於最後一次取款之本案,卻仍持續配合持之向告訴人收取鉅額現金,自難認僅係單純不知情之合法打工。被告既多次依相同方式收取款項,對於此等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模式有異;且被告為本案之前,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已生疑慮,但仍持續配合從事收款、轉交上手等行為,顯見其對於該等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之情形,至少具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與意欲,而有不確定之故意。
三、又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常要求取款人員提供真實姓名以製作工作證或相關文件,被害人至少可以核對身分證之方式確認工作證是否同一,藉以增加交易外觀之可信度。被告依指示列印並持用上開文件,其是否使用真名,僅是詐欺手法之一環,尚不足據此推論其對詐欺行為毫不知情,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使用真實姓名,推論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尚無理由。
四、另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完成列印文件、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被告之後即使查詢該公司並無工商登記資料而拒絕繼續工作,均不影響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前述主觀認識,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難採取。
五、按刑法上所謂犯罪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犯罪全部細節都有明確認識為必要,只要對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仍為之,即足認具有故意。被告雖主張患有ADHD(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及猝睡症,且曾有受騙經歷,然被告在審理中尚能對「冒名取款」之行為作出正確之負面價值評價,顯見其辨識行為不法之能力並無缺損。被告既已知悉本案工作方式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顯著差異,已逾合理懷疑之範圍,自難僅以年輕或社會經驗不足,或是患有身心疾病而解免其刑責。
六、被告上訴主張:  
 ㈠依群組對話紀錄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無從預見其所使用之工作證係屬偽造不實,自無從認識其係假冒投顧公司員工身分向被害人此一事實;另依被告詢問審判長之答覆內容同無從證明被告事先知悉其以假冒投顧公司員工身分向被害人收款,自無從藉此對所謂本案有取款異常乙節,進一步有所認識,而得認定有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存在。故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被告果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者,當無可能事後主動向李妍、小杰二人詢問進行查證,且查證過程中於113年12月14日發現該達人團隊工作室並無合法登記後,即自113年12月14日起主動拒絕再執行任何收款工作,上情同證被告並非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執行本案收款工作應屬至明,確無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以本案而言,被告自無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之間接故意存在,然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點,未為審酌,亦未於判決書說明何以不採被告上開所辯之理由,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嫌速斷,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被告另主張,其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並非明知參與詐欺犯罪之人。被告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中,曾經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40號案件及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99號案件認定欠缺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另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因求職遭騙而參與收款工作,尚不足證明其具有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上開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雖不當然拘束本案,然足資佐證被告所辯其係因誤信合法工作而遭利用之情節並非無據,原審未予充分審酌,遽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 
七、惟就被告之上訴主張,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含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互動之過程、所從事工作內容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態之落差程度,以及行為人自身於行為時之主觀反應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非謂凡因求職、應徵而涉入詐欺集團收款工作者,即當然阻卻其故意之成立。蓋以求職、應徵之意思與對方接觸聯繫,及對於己身所從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二者並非邏輯上互斥、不能併存之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在學大學生,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未成年人可比。其依未曾謀面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後,旋即持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鉅款。衡諸一般社會常規,合法正當公司之收款業務,理應由正式編制人員持公司預先製發、具備防偽或正式規格之憑證為之,殊無任由臨時聽從指示之人員,於便利商店自行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即逕向他人收取鉅額現金之理,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之異常情狀。尤有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你覺得用假冒的身分去向別人取款,這樣是正當的嗎?」及「假設你不是學生,拿學生證取得學生優惠,這樣是合法的嗎?」等語時,均明確答稱「不是」,並自承此為其一般常識;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先後7次以「宏祥國際」、「玖瞬投資」、「旺盈公司」、「頂富公司」、「新銳公司」、「勝邦投資」等不同公司名義收款一事心生疑慮,主動於Telegram群組向「小杰」查證,縱經對方以「團隊與投顧公司屬於合作關係,合作的公司有上百家,所以工作證明會一直換,很正常」等語搪塞,被告仍同時自陳「用假冒身分取款不正當」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自行印製工作證並冒用特定公司人員身分向他人取款之行為,客觀上顯與正常工作模式有異一節,非僅止於「應可預見」之客觀推論層次,而係其自身已經明確意識、且以自己言語表達否定評價之主觀認知,其認識程度已逾越合理懷疑之範圍。被告於此等自我承認已生疑慮之情狀下,猶執意於最後一次(即本案)繼續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完成收款並轉交上手,顯見其對於該等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一節已有預見,且抱持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群組對話中對方曾為「工作證常換屬正常」之解釋為由,主張其無從預見、無不確定故意,無非係割裂其於同一時點自陳「不正當」之自白部分而為有利於己之選擇性辯解,難認可採。又被告雖主張其於其他同類型案件,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無罪,據以主張其確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欠缺主觀犯意等語。惟個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本有不同,上開處分及判決之認定,尚非當然拘束本案。況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近期彰化地院11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亦認被告於113年12月9日經警盤查後,已然知悉所為涉及不法,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判決其涉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57頁)。本案既有前揭各項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其所從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仍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而繼續完成收款、轉交款項等行為,自難僅以上開他案有利被告之結果,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其於行為當時之主觀認識狀態為判斷基準,其行為後之外在言行舉止,除非足以動搖行為時故意存在之基礎事實認定,否則僅屬犯罪既遂後之量刑或犯後態度參考事項,尚不生回溯阻卻既已成立之故意之效力。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在統一超商完成列印偽造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並持以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50萬元之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即已成立並達於既遂。被告雖以其於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自行向「李妍」、「小杰」查證,發現該團隊並無合法登記後,即自即日起主動拒絕繼續執行收款工作為由,主張其並非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執行本案收款工作,據以反推其無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查證與拒絕配合,均發生於本案犯罪既遂之後,核屬犯罪既遂後之外部行止,尚不足以推翻其於行為時業已存在之主觀容任心態,此與被告事後縱有終止犯行、查證屬實甚或報警等舉措,亦僅能證明其於犯罪既遂後另有察覺有異而終止或彌補之意,尚無從據以回溯推認其於行為時原無不確定故意之法理相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有利之點未予審酌,或以事後查證、拒絕配合逕行反推行為時無故意,均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審酌並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或係將既遂後之行止與既遂前之主觀認識互相混淆,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二、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共犯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與「御鼎客服小涵」、「葉一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115年8月24日,已與告訴人A03以10萬元達成和解,以該和解金補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50萬元損失。告訴人表示確實了解被告向其收款時仍屬學生,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同為詐欺集團所騙而遭他人利用,情有可原,同意和解後不論判決結果如何,皆願原諒被告等語,並簽署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和解金部分亦當場以支票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難謂允洽。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相較同案被告賈子青之量刑僅多1月,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況被告實際收取之款項為50萬元,檢察官指為54萬元,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其餘所指,無非就原審合法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核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㈣然而,依據上述,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給付全額和解金,告訴人並表示瞭解被告之情況,而不再追究,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有不同,即難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則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可指,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50萬元。
 ㈡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和解金額為給付之犯後態度。
 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一年級在學、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犯罪工具部分,查未扣案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見警卷第36頁)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未扣案收款收據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另因上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是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實體,而不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於本案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50萬元後,旋即將該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僅係負責收取、轉交款項之面交車手,對於該筆款項並無最終支配、處分之權限;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業如前述。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擔任之角色、該50萬元並未由其實際保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個人情況,如仍就其曾經手之50萬元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顯與其實際支配範圍及犯罪所得不相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壹張;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2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