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淑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淑珍(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26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依照上開規定,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為缺錢,以為這份工作可以解決家庭經濟困難,直到警方查獲才知中了詐騙集團圈套變成車手。被告雖無法供出主持組織之人,但有供出車手交由警方查獲。被告曾開過刀,目前需要經常復健並吃藥,工作不好找,被告之先生罹癌、孫女精神狀況不佳,皆需其照顧,希望能減輕其刑,給予緩刑、免刑或易服勞役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警員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本案的行為未造成實際危害,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5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至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都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於量刑時自當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欲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40萬元,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難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至被告雖於115年3月7日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因而查獲另一名面交車手楊○○(姓名詳卷),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5頁),然該名被查獲的車手並非指揮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人,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認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又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考量被告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指示為取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可能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查獲另一名面交車手,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及欲詐取之金額、可能獲取之報酬、本案犯行為未遂,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說明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一切情狀,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而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本案被告雖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令人同情,但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且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她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她確能改過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