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沛瑩
選任辯護人 徐易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94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沛瑩幫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犯罪事實
一、簡沛瑩為司普堤有限公司(下稱司普堤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轉匯、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將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更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司普提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之行為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伯軒」、「許銘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連絡後,依其等指示先提供司普堤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簡沛瑩個人護照、身份證件等相關資料,委託其等於葡萄牙里斯本之貝森銀行申辦「ALTIC INNOVATION INC」(即司普堤公司)之歐元帳戶(下稱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並設定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同時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具有線上兌換外匯及跨境轉帳功能之網路金鑰,再於113年11月9日在7-11超商員林品冠門市,將其管領之司普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網路金鑰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小周」,並告知「許銘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A07、A05、A06、A04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臺幣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登入網路銀行使用網路金鑰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於線上換匯後轉匯至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就附表各編號所詐欺獲取之財物皆達5百萬元。嗣A07、A05、A06、A04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7、A05、A06、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A04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A07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簡沛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1-2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司普堤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金鑰密碼予「許銘彥」,網路金鑰交予「小周」後轉交「許銘彥」,並依「許銘彥」指示提供資料供其等辦理司普堤公司之貝森銀行歐元帳戶,將上開貝森銀行歐元帳戶設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急需要辦貸款,「林柏軒」說要幫我申請貸款,他說他姊夫「許銘彥」有門路可以幫我,「許銘彥」則說他可以幫我美化司普堤公司帳戶金流,讓我可以順利申請貸款,但要配合他提供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網路金鑰及辦理貝森銀行歐元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司普堤公司是我經營10多年的事業,我不可能將司普堤公司帳戶用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
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含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於判決中援引有利於被告之對話紀錄,逕自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斷然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尚嫌速斷:
1.被告與「林伯軒」之對話紀錄可知,「林伯軒」有傳送其名片予被告,亦告知貸款金額、分期期數、利率等資訊,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近期3個月內頁照片)、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片等資料,復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健保快易通查詢勞保異動明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雖然以協助申辦貸款為幌子,但並未敷衍了事、虛應故事,反而展現出對於申請人資料的嚴格要求,自然會提升被告之信任度。其後,「林伯軒」還前往永豐銀行並拍攝照片,且有與永豐銀行吳經理見面等情,在在可見「林伯軒」盡力喬裝貸款專員,於此情形下,被告誤信其說詞並非無法想像。
2.被告學歷、智識縱較一般人高,惟觀諸近年之判決或係新聞媒體之報導可知,仍有為數不少之高知識分子落入詐騙集圑之圈套中。因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詐騙受害人當中不乏學經歷優越之高級知識份子、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士,而「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力提供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機會或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反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詐騙集團以「姊 證明弄好,永豐貸款當天就可以下來了」之各種話術使被告信以為真等因素納為考量,被告即有受騙之可能性。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得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之生活背景單純,行為時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司普堤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可能遭挪為詐騙、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而無主觀犯意,應屬有理。
㈡原判決未於判決中審酌本案合庫帳戶為司普堤公司之帳戶,且為被告之公司營運重要帳戶,遽行認定,於法有違:
1.經查,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之公司帳戶。又被告於交付該帳戶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等資料前,每月均頻繁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交易,並以之作為「電話費」、「健保費」、「貸款」等款項定期或不定期匯出之帳戶,顯見該帳戶與被告日常經濟生活有重要連結,並非長期閒置未使用之帳戶。準此,一旦本案合庫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其內款項將被凍結無法進出,倘被告對於「小周」、「許銘彥」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有任何預見可能性,斷無可能交付其唯一且經常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而使自身陷於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地位。
2.本案詐欺集團精心布局以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帳號以供撥款使用,引導被告交出帳戶資料以供「投資人證明」之假象,雖事後觀之極為顯然,惟被告行為時正處長期資金周轉不靈之狀態,公司經營不易,其生活圏復屬單純,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實難以期待其具有看破前揭騙局之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縱認「林伯軒」、「許銘彦」說詞有些許不合理之處,亦不能事後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圖。從而,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本案合庫帳户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圑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圑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且行為人無知並非刑罰之對象,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林伯軒」、「許銘彥」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㈢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為有認識之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係基於申辦貸款目的,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許銘彥」匯入款項,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其本意應僅為求順利貸款,而不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被挪作不法使用,原則上應無使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2.行為人依照其主觀認識,若合理信賴其行為之風險仍可受自己支配、控制而不至於發生實害結果,則尚非故意範疇。從此種「風險控制」之概念檢討,被告基於借貸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許銘彦」匯入款項,雖確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固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借貸、協助辦理借貸之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如製作假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資款,並從中營利,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該等民間借貸業者之成員背景多較為複雜,經營常遊走法律邊緣,為求自保而未公開透明資訊亦屬平常,常人為借貸目的與其等交涉,難免有所顧慮,而行為人如為借貸而與該等業者謀議、或默許從事不法行為,固應就該不法行為負責,但除此之外,尚難苛責其從事民間借貸之行為。具體而言,如行為人為求借貸不擇手段,不問何情即任意以個人帳戶帳號及密碼等作為代價以借貸、甚或換取金錢,自有風險控制不當之問題(甚者主觀上已屬「不違背其本意」),但若行為人本於自己的認知,聽信該等業者關於辦理借貸程序之要求,認為提供個人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確為該程序所必需而交付,此實與一般金融借貸之交易往來無異,如吾人認可資金借貸流通屬社會所必需,在上開情形,並無加諸過重風險控制責任予行為人之必要,謂被告必不得從事該等借貸行為、一旦從事即屬故意犯罪,而應退一步由過失責任、民事求償等機制處理後續問題。
3.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亦可知悉其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己及家人個資、聯絡電話予「林伯軒」,且「林伯軒」猶關心被告身體健康,可見被告應是相當信任「林伯軒」與「許銘彥」,才會願意提供上開隱私資料。依被告與「林伯軒」'「許銘彥」之對話內容,除了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外,並未約定、承諾會給予被告何等報酬,實難以想像,被告如此奔波,會認為就算所謂代辦貸款只是一場騙局也不違反其本意。況被告理應知悉,倘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之車手,其將無從逃避檢警追查,要負擔刑事、民事責任,相對於僅僅是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之利益(僅是「貸款」,被告仍須償還,且還要支付代辦費用),顯然輕重失衡,被告應會仔細評估「林伯軒」、「許銘彥」說詞之可信性,而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不能排除被告經過評估、判斷後,認為造成詐欺、洗錢實害的危險可能性低,甚或根本無意識到有造成詐欺、洗錢之風險,「認真地」「合理信賴」其行為不會造成實害,而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可能性。至於其是否過度樂觀信賴自己之評估等行為能夠阻止實害結果發生而具有輕率、重大過失,因我國無此刑事處罰規定,尚非所問。
4.依上,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許銘彥」匯入款項,並不「希望」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洗錢使用,並不能排除其聽信「林伯軒」、「許銘彥」所言,認為提供該等帳戶,係申辦貸款程序所需,則就此協助申辦貸款程序,並不能苛責被告基於風險控制而一定不得交付,否則就整體價值判斷上,無非禁止一切由他人協助申辦貸款之行為。
㈣綜據所陳,前開事證應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原判決僅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判決被告有罪,應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司普堤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金鑰密碼提供予「許銘彥」、「林柏軒」,網路金鑰交予「小周」後轉交「許銘彥」,依「許銘彥」指示提供資料供其等辦理司普堤公司之貝森銀行歐元帳戶,將上開貝森銀行歐元帳戶設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臺幣帳戶中,旋遭轉匯至外幣帳戶,再於線上換匯後轉出至貝森銀行歐元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9-10、1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4(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25號卷【下稱偵卷】第5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26294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05(見偵卷第173-177頁)、證人即告訴人A06(見偵卷第227-230頁)、證人即告訴人A07(見偵卷第283-285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A04113年11月29日匯款500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3頁)、告訴人A04提供之司普堤入股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75-77、79頁,新北偵卷第15-17頁)、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152頁,新北偵卷第69-81頁)、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APP「樂恆」介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8、161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蘇敏欣」之主頁截圖(見偵卷第159頁)、告訴人A04出金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9-160頁)、告訴人A04與「樂恆官方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偵卷第81-87頁反面)、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A04電話之通話紀錄(見新北偵卷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告訴人A05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89-197頁)、告訴人A05之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203頁)、告訴人A05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5-207頁)、告訴人A05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215頁)、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正民」、「陳彥章A35」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帳號主頁截圖(見偵卷第217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告訴人A05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見偵卷第2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1-235頁)、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A06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款偽造公文(見偵卷第245-247頁)、告訴人A06臨櫃匯款之匯款單據照片(見偵卷第249頁)、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51-252頁)、司普堤公司股東協議、富域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A06至銀行臨櫃匯款之供行員檢視文件(見偵卷第253-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7-291頁)、告訴人A07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295、第299頁)、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7-298頁)、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保密協議書、證券交易委託書、電子交易服務條款、繁枝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見偵卷第301-305頁)、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可芊龍股金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主頁照片(見偵卷第307、309頁)、司普堤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含歷史資料)(見偵卷第321-323頁、原審卷一第219-221頁)、司普堤公司之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47頁、原審卷一第53-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4年7月18日合金溪湖字第114000203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1頁)、113年11月間之司普堤公司之外幣帳戶外匯水單25張(見原審卷一第63-101頁)、司普堤公司官方網站簡介(見原審卷一第223-23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御鑫金融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偵卷第18-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3-14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貸款專員林柏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偵卷第1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69-31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許銘彥」、「許銘彥(宏利投信協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偵卷第20-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17-359、361-40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4年8月19日合金溪湖字第1140002354號函暨檢附司普堤公司客戶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433、435頁)、司普堤公司外幣帳戶之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47-4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4年8月28日合金員林字第114000284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53頁)、本院114年9月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457-4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官方網站查詢「EOI電子轉帳」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59-472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司普堤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金鑰、金鑰密碼及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所持有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自行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自行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匯入詐欺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查緝。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自陳具有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復長期經營司普堤公司、從事運動服裝製作與買賣(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原審卷二第82頁、新北偵卷第100-101頁),又係經由網路廣告、通訊軟體分別與「御鑫金融網」、「林柏軒」,「許銘彥」取得聯繫(見新北偵卷第7頁之被告供述),足見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社交,縱如被告所述生活背景單純,究非與社會毫無接觸之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不容諉為不知。
3.辦理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或公司營運狀況,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或營運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或被告所稱金流證明及刷流水進出帳,見本院卷第93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本案暱稱「林柏軒」,「許銘彥」之人素未謀面(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85頁),毫無信賴關係,竟依「林柏軒」,「許銘彥」之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合庫帳戶及申設葡萄牙里斯本貝森銀行歐元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使用,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雖被告提出所謂司普堤公司入股合約書(見新北偵卷第15-17頁),以證明「許銘彥」當時提供上開入股合約書向其誆稱匯入資金者乃簽立上開入股合約書之海外投資人云云,以致其誤信為真一節(見新北偵卷第100頁及背面),然被告既知悉司普堤公司未曾與匯入款項者簽立入股合約書,簽立者並非司普堤公司之實際股東,是以匯款者之身分顯然有疑,自難確信以其等之名匯入之款項來源正當。況被告供認:我當時因公司資金短缺,需要貸款,所以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對方說需要金流證明及刷流水進出帳。我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有款項匯入,我沒有參與款項進出,我在11月8日交付金鑰後,帳戶都交給「許銘彥」處理了,我沒有再看過帳戶資料。當時「許銘彥」有請我先把我的錢先領出來,避免投資人的錢跟我的錢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新北偵卷第100頁背面),則被告既知悉對方將製作有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資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林柏軒」,「許銘彥」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4.一般人將自己名義申請(含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為公司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或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幫助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暱稱「林柏軒」或「許銘彥」、或透過面交方式交付予暱稱「小周」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被告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林柏軒」表示「許銘彥」可以幫其完成銀行所需之投資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被告對於「林柏軒」,「許銘彥」具有何種身分、何以能製造金流,除聽憑其等自行表述外,並未進行其他查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甚者,被告對於帳戶內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此為其僅泛稱:「許銘彥」告訴我,那些都是他的投資人,帳戶從頭到尾都是他在處理,我沒有經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可知被告完全任由對方處理帳戶,並未過問,顯然對於「林柏軒」,「許銘彥」等人欲如何包裝、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並不在意,只求獲得貸款,其中漠視、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可能結果發生之心態甚明。參以被告與「許銘彥」、「林伯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明確詢問「許銘彥」:「冒昧的請問這方式會不會造成你的困擾、政府對洗錢這方面查的很嚴」、「我想了解一下你說提供辦理投資人證明的這方法會不會有造成違法的情況發生。比如造成個人或公司的帳戶會變成警示戶?畢竟你要把錢入帳再提領出來。這確實會有風險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327頁),亦曾向「林伯軒」傳訊稱:「柏軒,我朋友擔心這個投資人證明的申辦方法可能有洗錢風險及詐騙疑慮,阻止我繼續做這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是以被告確曾向「林柏軒」,「許銘彥」詢問其等所為是否可能涉及洗錢一事,然被告亦自陳:「許銘彥」說服我了,因為他一直強調他是專業的投資經理人,他懂我不懂的事情,我不應該質疑他,要不是看在「林柏軒」的面子上,對他來說是否辦成功對他都沒有影響,他本來不需要做這麼多,純粹是看在小舅子「林柏軒」的面子上才幫我做。我就覺得問這種問題對他有點不好意思,而且我當時急需用錢,就繼續聽他的指示;我有問「林柏軒」,「林柏軒」說姊夫「許銘彥」是專業的,姊夫「許銘彥」說沒問題就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顯然被告在非全無能力查證對方說法或身分真偽之情況下,因急需用錢,乃僅憑「林柏軒」,「許銘彥」之片面陳述,即應允依「林柏軒」,「許銘彥」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所謂被說服之理由,不過為「林柏軒」或「許銘彥」均表示「許銘彥」為專業人士,說沒問題就沒問題等語之空泛言論而已,可見被告只是要對方一個說法,作為自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託辭,並無欲進一步了解或查證之意,則被告詢問對方是否可能涉及詐騙與洗錢,對方僅以專業人士自居、泛稱「說沒問題就沒問題」,被告即被說服而予以接受,適足徵被告根本不欲了解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只需對方空口保證「沒問題」即可,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顯然毫不關心,可見被告雖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其所為極可能幫助詐騙及洗錢,竟仍依「林柏軒」,「許銘彥」等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予「小周」,可佐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林柏軒」,「許銘彥」及「小周」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交予「許銘彥」、「小周」前,已將臺幣帳戶內餘額27萬8,469元全數轉匯一空,臺幣帳戶於113年11月7日14時45分之餘額0元等情,有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見被告存有因提供之帳戶內無餘額,本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網路金鑰。從而,被告已預見「許銘彥」使用上開各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被告為求獲取貸款,仍無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執意依「許銘彥」之指示將其上開各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林伯軒」、「許銘彥」、「小周」使用而予容任,益顯被告顯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對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當初欲向銀行申辦之貸款為100至200萬元,因銀行表示401表(指公司行號的營業收入表)不好看而遭拒絕,乃交付帳戶予「許銘彥」,以便使公司營業收入表顯示之數據好看,進而使銀行核貸一節,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8-39頁),則被告對於帳戶內欲營造出營業收入良好之假象,以便向銀行申貸上百萬元之貸款,所需進出金額(銷、進貨項金額)動輒將逾數百萬元、甚至達千萬元自得預見;況被告表示「許銘彥」係用海外投資人投資手法來美化帳戶,依被告供稱:當時「林柏軒」跟我說永豐銀行願意核貸但是缺投資人證明,然後「林柏軒」跟我說他姊夫「許銘彥」在宏利證券投資公司已幫忙用到投資人證明。「許銘彥」告訴我辦投資人證明需要有金流,然後他說他有自己的投資人會幫忙處理金流的部分,「許銘彥」說這麼大筆金額不可能交給我自己處理,所以我必須交付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金餘給他等語(見新北偵卷第7頁),更加突顯被告對於「許銘彥」利用本案帳戶進出之款項相當鉅額,可能超過數百萬元一情確實有所認知,故而被告對於帳戶內可疑來路不明之資金將達5百萬元有容任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辨,被告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被告與其他代辦貸款業者「家秝(狗狗圖案)潘達寵旅」間辦理車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09-4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427頁)、司普堤公司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頁面、產品照片、夢時代櫃位照片、車衣照片、贊助滑冰國手服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5-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24號起訴書為據,惟查:
1.被告與其他代辦貸款人員「家秝(狗狗圖案)潘達寵旅」間辦理車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09-4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427頁)等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曾向民間貸款業者申請貸款及於對保時方現場見面一情,然該次貸款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以車輛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翻拍車輛行照予代辦貸款人員審核,且過程中並無提供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該人使用,與被告本案所述之前開以「海外投資人證明」之貸款方式全然不同,自難以相提並論,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提供之司普堤公司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頁面、產品照片、夢時代櫃位照片、車衣照片、贊助滑冰國手服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5-57頁),固可以證明司普堤公司曾有營業之事實,然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司普堤公司於案發前之113年過年後已辦理停業,因當時無法繳納勞健保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原審卷二第9頁),益徵案發時被告連基本勞健保支出費用均無力負擔,遑論支付司普堤公司之運動服裝事業所需之生產成本及營銷費用,是難認司普堤公司於案發時仍在營運中,故被告辯稱不可能將營運中之司普堤公司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即不足採信。
3.被告雖提出案發後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24號起訴書,用以證明被告報案後,警方已根據被告提供之「林伯軒」使用門號,查獲提供門號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然本案告訴人4人匯入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113年12月10日報案之前,早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61頁),且詐欺集團若非已完全掌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及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而確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要無可能以該帳戶行騙。被告雖事後有報警之舉且提出上開資料,亦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即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雖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之證述,欲證明被告貸款經過,及司普堤公司於停業期間仍有營業,本案合庫帳戶有作為營運收付款之用途,為重要帳戶等語。然證人A01已具結證稱:沒有參與被告申辦貸款過程、不知被告向何人辦貸款,也沒有聽被告說貸款之過程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A01所述顯無法證明被告貸款經過。又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確實由被告交付予「許銘彥」、「小周」,為被告所坦認,則不論該帳戶是否為重要帳戶、或交付予「許銘彥」、「小周」後司普堤公司是否仍有使用該帳戶,仍無解於該帳戶已經為「林柏軒」,「許銘彥」、「小周」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是以證人A01雖證稱:司普堤公司於停業期間還在運作,線上商店仍在販售,線下也有接客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而證人A01所述不足憑採。
㈤從而,被告雖否認有本案犯行,惟僅空言辯稱如上述,除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未舉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
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除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幫助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提供司普堤公司之資料及被告個人護照、身份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辦理司普堤公司之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使用部分,與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各告訴人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自述本案發生過程中有與「許銘彥」、「林伯軒」聯繫、通電話,其二人為不同人,而依「許銘彥」指示前來收取網路金鑰之「小周」,外觀打扮形似男子,然由其聲音可辨別「小周」為女生,是被告本案所接觸之共犯顯已達三人,足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均達5百萬元,且為被告所得預見,已如前認定,故被告所犯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39-2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A05、A06雖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行騙,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A05、A06施用詐術等節有所認識及預見,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繩,附此說明。
四、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與幫助洗錢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肆、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所為幫助特殊加重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嚴重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保有詐騙之鉅額所得,嚴重損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乃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助益,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僅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難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金鑰、金鑰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再轉匯一空,以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金額逾6千萬元,嚴重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按: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復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或獲致其等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7-4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外大學肄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與前夫、子女租屋同住,目前無法負擔小兒子扶養費,故由前夫負擔,家境貧困,目前在超商從事晚班工作,領取基本薪資,三餐都靠超商報廢品充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186、255-256頁),再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卷一第43、103-105、247-253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應構成幫助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而非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人分別匯入臺幣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各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轉匯一空,未據查獲扣案,而被告為幫助犯,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併辦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29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4(告訴人A04部分)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A07部分)之事實為同一案件,均即在原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柒、子女利益考量
一、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要旨)。
二、被告育有1名12歲、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上述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所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2頁),於科刑辯論時則為無罪答辯,未就有未成年子女部分為主張(見原審卷二第84頁),且如前述有關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以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尚未明顯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構成判決撤銷之理由。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該名子女,為就學年齡,使其表意或將造成其就學及生活困擾,故本院雖未使其表意,然考量上情,且被告已表明與前夫及該名子女同住、須扶養該名子女,目前因無力支付扶養費,故由前夫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該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尚屬深厚。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言詞表示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並未表示欲提出有關未成年子女利益部分之證據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母(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其扶養、照顧、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及前述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其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張時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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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遭歹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遭歹徒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詐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48分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48分 ③113年11月12日9時30分 ④113年11月12日9時30分 ⑤113年11月13日10時32分 ⑥113年11月13日10時32分 ⑦113年11月14日9時50分 ⑧113年11月14日9時50分 ⑨113年11月15日9時40分 ⑩113年11月15日9時41分 ⑪113年11月18日9時34分 ⑫113年11月18日9時34分 ⑬113年11月19日9時34分 ⑭113年11月19日9時35分 ⑮113年11月20日9時36分 ⑯113年11月20日9時36分 ⑰113年11月21日9時32分 | ①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②網路轉帳850,000元 ③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④網路轉帳850,000元 ⑤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⑥網路轉帳850,000元 ⑦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⑧網路轉帳850,000元 ⑨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⑩網路轉帳850,000元 ⑪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⑫網路轉帳700,000元 ⑬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⑭網路轉帳600,000元 ⑮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⑯網路轉帳750,000元 ⑰網路轉帳1,500,000元 |
| | | 遭歹徒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詐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①113年11月28日15時3分 ②113年11月29日10時30分 ③113年11月29日11時38分 ④113年11月29日11時38分 | ①臨櫃匯款9,000,000元 ②臨櫃匯款7,600,000元 ③臨櫃匯款5,000,000元 ④臨櫃匯款3,500,000元 |
| | | 遭歹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