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樺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樺(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2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被告涉犯罪行達171罪,被害人人數甚眾,金額甚高,且經原審判處相當之執行刑,經檢察官、被告上訴後,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本件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洗錢規模宏舉,分工縝密,經起訴之犯行甚多,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總收水之角色,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4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