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楊森達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4、4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任職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竟仍與集團成員共謀,由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款,並由同案共犯陳福文擔任車手,假冒上開公司外務專員身分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取信被害人,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取款之車手,其在本案組織中之地位及分工均較車手更爲上層。且被告前有妨害秩序之前科,又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參以被告於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非最佳。然原審法院審理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實屬過輕,難認已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而達到罪刑相當之誡命,亦難認能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加重、減輕審酌
一、累犯是否加重之考量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2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頁)。檢察官於上訴書以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亦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認應依法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5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之犯罪性質核屬危害社會秩序,與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屬於財產犯罪,於罪質上顯有差異,而依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見被告另有如何之同於本件犯罪性質之前案,依此,尚難遽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認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5-54、141-147、151-152頁;原審訴緝卷第7-11、13-20頁;本院卷第47-52頁),且未實際分得財物,亦無確切事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為其免除債務之情形,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三、未遂減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且未實際分得財物,亦無確切事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為其免除債務之情形,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該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應於量刑審酌中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手,先由原審同案被告陳福文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被告轉交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吳冠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
㈡考量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
㈢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㈣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固指稱被告負責監控車手並收取贓款,非屬單純取款車手,分工地位較高等語。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明確認定並充分審酌被告於共犯結構中擔任「監控及收水手」之角色地位,以及同案共犯陳福文假冒外務專員身分、行使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等具體分工情狀。復衡以被告與共犯等人著手實行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時,尚未實際取得被害人擬交付之150萬元款項即遭警方當場查獲,依法屬未遂犯。原審據此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對於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實際損害結果之評價,核屬客觀允當,尚無評價不足或失輕之情。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該前案妨害秩序罪之性質,乃係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均顯有差異,尚難遽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罰之執行欠缺感知,致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必要,已如前述。且原審係因檢察官於起訴及審理過程中,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始認無從逕依職權調查認定,復已將該前案情形,列為刑法第57條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素行非佳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於法亦無不合。
㈢檢察官另指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語。然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完整坦承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未實際分得財物,亦無確切事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為其免除債務之情形,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審依法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將其犯後態度妥適列入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洵屬適法,並未有過度輕縱之情。
㈣檢察官指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9萬元實屬過輕。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審於科處有期徒刑11月之外,復依法併科9萬元之罰金刑,此自由刑與財產刑之雙重制裁,實已充分剝奪其犯罪誘因並達懲儆之效。原審量刑業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