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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TUAN (中文名:陳文俊,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462號、第49502號、第5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2(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3、84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保安處分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49462號卷第362至366頁、原審卷第73、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偵49502號卷第39頁、偵49462號卷第36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偵49462號卷第362至366頁、原審卷第73、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遵守指示代為領取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升不法份子得以該金融帳戶取得犯罪所得及洗錢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9頁),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審理中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原審因此不併定其執行刑,而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聽審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院亦不定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原判決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00000000002(陳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000000000002(陳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000000000002(陳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02(陳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000000000002(陳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000000000002(陳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000000000002(陳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000000000002(陳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A000000000002(陳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