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紀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紀睿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紀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90、19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35至41、78頁、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8229元,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234號收據(本院卷第202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部分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併予審酌前開洗錢減輕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又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3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予審酌洗錢自白減輕部分),然未與該1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均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玉亭部分
邱紀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紀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俐婷部分
邱紀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紀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幸福部分
邱紀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紀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蕭麗晏部分
邱紀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紀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陳盈錚部分
邱紀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紀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吳俞臻部分
邱紀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紀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王雅芳部分
邱紀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紀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蔡孟宸部分
邱紀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紀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陳品諭部分
邱紀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紀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李昀庭部分
邱紀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紀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林子馨部分
邱紀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紀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陳芳儀部分
邱紀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紀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黃雅芳部分
邱紀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紀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