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20、625、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綸
送達代收人 蕭琬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辰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佳
柯家緯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劉亮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丁俊晨
蔡明修
劉 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及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暨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9號,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6972、3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4、A05部分撤銷。
A04、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05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陳宥辰、張文佳、劉岳與A04、A05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自稱「○○○」)、「小蔣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A01、陳宥辰、張文佳、劉岳負責佯為「假幣商」,實則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A04、A05負責依指示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再將匯入帳戶之虛擬貨幣如○○幣(0000)至交易所換購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000後,再將000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利佯裝為「幣商」之車手A01、陳宥辰、張文佳、劉岳等人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時,轉出虛擬貨幣之用,或將000轉予受詐欺之被害人嗣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用,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嗣再將之層層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收回前開「幣商」交付予受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01、陳宥辰及「小蔣哥」、張文佳、劉岳、A04及「○○○」、A05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取得電子錢包;A04則經「○○○」指示,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取得電子錢包後,將彼等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幣匯入○○○、A04之電子錢包,A05、A04即依指示至交易所換購000後,發送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另一方面於112年1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向○○○(原名○○○)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佯裝為「幣商」之A01(以「00幣商」名義)、陳宥辰(以「000幣商」名義)、劉岳(以「○○○○○○○○○」名義)、張文佳(以「○○○○」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虛擬貨幣○○幣,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36萬2176元,起訴書記載1636萬2176元,漏載附表一編號12-1部分〉予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A01等人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志者事竟成」再指示○○○將前開自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處所取得之○○幣均投入由詐欺集團所設置、掌控之虛偽交易平台「0000000」,以回收A01等人前開交付之○○幣。嗣○○○欲提領獲利遭阻攔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A01、柯家緯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底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00000○○○(○○)」(臉書暱稱為「Rsn Lam」)向○○○佯稱:可經由投資APP「000000000000」(http://www.0000000000000.com/wap/)投資挖礦機獲利云云,並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提供○○○由「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指示○○○可與指定之幣商A01(以「00幣商」名義)、柯家緯(Line暱稱「W數位商家」、「Weil數位商家」)將虛擬貨幣換為新臺幣「出金」。嗣A01、柯家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A01、柯家緯並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使○○○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二所示收取之款項確係前開「00000○○○(○○)」所稱之投資挖礦機所得,值得投資,而陸續遂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9月27日間,將496萬元投入上開假投資APP,以取得虛擬貨幣,然全遭「00000○○○(○○)」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要求「出金」未成始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A01、陳宥辰、張文佳、柯家緯、劉岳、A04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620卷第228至255、365至389頁),被告A05於原審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368卷三第91至95、99至121頁),除相關證人之警訊筆錄,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餘均無採證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且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劉岳、A05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經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被告A05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劉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偵2841卷一第453至457頁、原審金訴卷二第72頁、金訴卷三第10、38、94、119頁、原審金訴緝卷第81頁、本院金上訴620卷第394頁)。訊據被告A01、陳宥辰、張文佳固均坦承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A01)、7(被告陳宥辰)、12-1、12、13(被告張文佳)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2-1至13所示之○○幣交易,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2-1至1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皆辯稱略以: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幣商」,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是因為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將收受款項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我不知道告訴人○○○交付的款項是因為受詐欺所致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幣商」即被告A01(以「00幣商」名義)、被告陳宥辰(以「000幣商」名義)、被告劉岳(以「○○○○○○○○○」名義)、被告張文佳(以「○○○○」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幣,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現金(合計1836萬2176元)予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而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則分別以附表三編號5、2、3、4所示電子錢包(下稱編號5錢包、編號2錢包、編號3錢包、編號4錢包)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幣轉入告訴人○○○該時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錢包(下稱編號1錢包)。嗣「有志者事竟成」再指示告訴人○○○將取得之○○幣均投入由詐欺集團所設置、掌控之虛偽交易平台「0000000」,以回收告訴人○○○前開向被告A014人所購得之○○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甚詳(見偵2841卷一第137至140頁、原審金訴卷三第277至338頁),並有被告A01電子錢包金流明細、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0000交易明細、⑤與暱稱「有志者事竟成」、暱稱「00幣商」(被告A01)、「○○○○○○○○○」(被告劉岳)、「○○○○」(被告張文佳)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虛擬幣交易軟體介面、交易明細等截圖、⑥免責同意書、⑦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見偵2841卷一第103至113、119至121、135、153至189頁)、被告劉岳相關之電子錢包幣流(見偵2841卷二第65至75頁)、被告A01之手機截圖資料:①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帳戶詳情(編號1錢包)、管理錢包(0000、000等)(見偵2841卷三第51、52頁)、被告張文佳之IPhoneSE手機資料(Line、Instagram
、幣安、○○、0000000登入介面、用戶資料等)、被告張文佳000帳戶、地址資料、被告陳宥辰000帳戶、地址資料、被告陳宥辰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②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③幣流分析圖、被告劉岳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②000幣流分析圖、被告張文佳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②000幣流分析圖、被告A01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②000幣流分析圖(見偵2841卷四第59至62、149至151、393至398、401至409、413至425、429至443、447至465頁)、告訴人○○○提出:①與張文佳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②與A01暱稱「00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③告訴人○○○於詐騙平台app內顯示之資產截圖、④與詐騙平台app內客服暱稱「johnson」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截圖、⑤與暱稱「有志者事竟成」之Line對話紀錄、貼文資料等截圖(見原審金訴卷四第5至205頁)、告訴人○○○與暱稱「有志者事竟成」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見原審金訴卷五第5至559頁、金訴卷六第3至609頁、金訴卷七第3至597頁、金訴卷八第3至703頁、金訴卷九第3至567頁、金訴卷十第3至35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A01、陳宥辰、張文佳所不爭執。足見本案告訴人○○○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有分別以「幣商」身分出面與告訴人○○○交易並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A01、陳宥辰、張文佳雖辯稱彼等為正當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虛擬貨幣(加密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以非實體、電子形式存在的數位貨幣,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具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對於一般交易人而言,本可藉由在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完成買幣、賣幣、轉帳、給付,且甚為安全、風險極小,然若在場外與私人幣商交易,則風險大幅提高,幾無優點。而真實善良之幣商,若為場外交易,於賣幣時,除需面臨打幣後無法如實收到款項之風險,若買賣之數量極大,又係以現金交易,則可能會有偽鈔、金額不足之風險;於買幣時,亦有可能交付款項後,無法如數取得約定之虛擬貨幣,若是先收幣、再付款,則又如何能找到在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願意先打幣之交易相對人?又所謂「幣商」,其正當合法之獲利來源,應係因應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漲跌,場內外交易之價差,在詳細計算成本、交易價格後,因有獲利空間而為買進、賣出,以求取賺取價差作為報酬。否則,若其本身無任何虛擬貨幣庫存,竟自稱為「幣商」名義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款,且係在與被害人交易前不久,始取得交易相同數量之虛擬貨幣,然卻對於取得虛擬貨幣之來源、單價、成本為何,均無法陳述交代,凡此種種,均可認行為人實際上並非單純場外交易之善良幣商,而是佯為幣商名義,實際上依指示前往現場收款之車手。
⑵本件依卷附113年11月1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偵2841卷四第353至390頁),就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本案電子錢包之相關幣流分析(電子錢包網址及使用狀況詳附表三,下均以編號稱之),可知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實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佯裝為「幣商」之收款車手,而非單純之場外交易幣商,以下分述之:
①被告陳宥辰以編號2錢包與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112年6月7日、9萬5847顆),該次○○幣來源為編號9錢包,且係被告陳宥辰與告訴人○○○交易前不到10分鐘,甫自編號9錢包取得相同數量即9萬5847顆○○幣(見偵2841卷四第366、405頁);而該編號9錢包之○○幣來源為編號10錢包(於交易前1日即112年6月6日取得57萬5008顆○○幣,若以被告陳宥辰與告訴人○○○交易之金額每顆31.3元計算,粗估市值高達1799萬餘元)。告訴人○○○該次交易後取得○○幣之去向錢包依序為附表三編號6錢包(同日、9萬5847顆)、編號7錢包(同日、9萬5847顆)、編號11錢包(7月3日1000顆、8月7日1000顆);而編號11錢包於112年6月前,竟又為編號10錢包之○○幣來源(3月23日3萬顆、4月10日1萬8900顆、5月5日2萬顆),而形成「封閉迴圈」(見偵2841卷四第366至367、405頁)。
②被告劉岳以編號3錢包與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交易(112年6月17日、2萬5641顆,112年6月26日、3萬2051顆,112年7月4日、9615顆,112年7月7日、2萬1875顆),各該次○○幣來源為編號9錢包(112年6月17日、2萬5641顆,112年6月26日、3萬2051顆,112年7月4日、9615顆)、編號19錢包(112年7月7日、2萬1875顆)(見偵2841卷四第366至370頁),而可見被告劉岳均與告訴人○○○交易前,均係於同日稍早(最短間隔為11分鐘、最長間隔亦僅有1小時6分)自編號9、19錢包取得與各該次交易相同數量之○○幣;甚者,編號9錢包竟恰好亦為上開被告陳宥辰與告訴人○○○交易之編號2錢包之○○幣來源,實異乎常情,而有高度可疑。又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與被告劉岳交易後取得○○幣之去向錢包依序為附表三編號6錢包、編號7錢包、編號12錢包、編號16錢包;而編號16錢包竟於又為編號19錢包之○○幣來源(112年6月26日、446顆,112年6月29日、128顆,112年7月8日、1278顆,112年7月10日、427顆,112年7月13日、6萬7000顆),而形成「封閉迴圈」(見偵2841卷四第371、425頁)。
③被告張文佳以編號4錢包與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2-1、12、13所示之交易(112年7月28日、6萬2500顆,112年7月31日、4萬8200顆,112年8月2日、2萬8743顆),各該次○○幣來源均為附表三編號21錢包(112年7月28日、6萬2500顆,112年7月31日、4萬8200顆,112年8月2日、2萬8743顆)(見偵2841卷四第374、437至438、443頁),而可見被告張文佳與告訴人○○○交易前,均係於同日稍早(最短間隔為20分鐘、最長間隔亦僅有1小時6分鐘)自編號21錢包取得與各該次交易相同數量之○○幣。又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1、12、13所示之交易與被告張文佳交易後取得○○幣之去向錢包依序為附表三編號06錢包、編號07錢包、編號12錢包、編號16錢包;而編號16錢包竟又為編號21錢包之○○幣來源,而形成「封閉迴圈」(見偵2841卷四第375、443頁)。
④是就被告陳宥辰、劉岳、張文佳與告訴人○○○本案如附表一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該等電子錢包間交易之虛擬貨幣流動形成「封閉迴圈」,此顯非數學機率上微乎其微可能發生的奇蹟,而是該等電子錢包實由同一集團所掌控所致,故可認該等電子錢包間關於虛擬貨幣之流動,顯非真實交易,而僅係為製造有一虛擬交易貨幣交易之外觀而已。
⑤被告A01以編號5錢包與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而編號5錢包之主要○○幣來源為編號9、17、22、23錢包(見偵2841卷四第375、376頁):
❶編號9錢包亦同時為被告陳宥辰編號2錢包、被告劉岳編號3錢包之○○幣來源,業如前述,可見被告A01、陳宥辰、劉岳等人分別以「幣商」名義與告訴人○○○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竟有共同○○幣來源之上游錢包,是被告A01是否如其所辯稱,僅係單純幣商云云,顯有高度可疑。
❷被告陳宥辰使用編號2錢包曾在112年5月19日(在附表一編號6被告A01與告訴人○○○最後一次交易後、在附表一編號7被告陳宥辰與告訴人○○○第一次交易前)接收來自被告A01編號5錢包之000(見偵2841卷四第401、405頁);於112年5月22日、6月8日、6月11日,被告陳宥辰、A01前開電子錢包更有○○幣交易紀錄(見偵2841卷四第401至403頁);又被告陳宥辰使用編號2錢包曾在112年6月20日、21日分別打出6555顆、6258顆○○幣至附表四編號5(下稱編號A5錢包)即被告柯家緯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而可見本案以「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之被告A01、陳宥辰,另以「幣商」名義與下述告訴人○○○交易之被告柯家緯,彼等間之電子錢包竟曾有交易往來,顯見被告A01、陳宥辰等人實屬詐欺集團內佯為「幣商」之車手無訛。
❸被告A01編號5錢包之○○幣、000來源為附表三編號17錢包(見偵2841卷一第103頁,下稱編號17錢包);其中1筆編號5錢包自編號17錢包取得○○幣之日期為112年3月22日、數量為6350顆,被告A01與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交易日為112年3月23日、數量亦為6350顆(見偵2841卷一第103頁、卷四第463頁);另被告A01編號5錢包有在
112年3月4日,自編號17錢包取得200000,而編號17錢包之
000來源為附表三編號28錢包,編號28錢包又與附表三編號27錢包互有○○幣、000往來(見偵2841卷四第381至384頁)。實則,編號27錢包之申設者為○○○,實際使用者則為○○○之配偶即被告A05,被告A05已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係依上手指示,將匯入○○○編號27錢包之○○幣至交易所換購000後,再發送至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編號28錢包即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專用以匯出○○幣換購000所用之電子錢包。而被告A01本案使用之編號5錢包卻如此巧合,曾收受來自編號28下游錢包即編號17錢包打出之000;又編號5錢包○○幣之來源錢包與告訴人○○○編號1錢包之○○幣去向,亦互有關聯(見偵2841卷四第376頁),則被告A01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連,不言可喻。
⑥又經分析告訴人○○○所持編號1錢包○○幣去向之編號6、7錢包時,發現該錢包000來源於編號29、30錢包,而提供000予編號29、30錢包者,為被告A04註冊之編號31錢包(見偵2841卷第384頁)。被告A04則自始坦承係受詐欺集團指示,從事本件相關虛擬貨幣交易,核與該幣流分析相符,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事實。
⑶再者,告訴人○○○與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本案交易的「幣商」即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都是詐欺集團推薦給我的幣商,除了向詐欺集團推薦的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購買○○幣,我不知道還可以去哪邊買○○幣。且詐欺集團的人交代我要跟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說我是在○○上找到他們的,但實際上我沒有去○○看過廣告、我不懂這些。112年5月26日我賣○○幣給被告A01是因為我急需用錢,當下我不知道有其他賣幣的管道。我與被告陳宥辰交易虛擬貨幣時,每顆○○幣單價是由被告陳宥辰決定的。我與被告陳宥辰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前後大概10分鐘左右。我與被告A01、張文佳、劉岳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沒有達到20分鐘,大概10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77至317頁)。其所證並與所提出與暱稱「有志者事竟成」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金訴卷五至卷十)相符,堪認確屬實情。顯見告訴人○○○與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之人指示所為,並非實際欲在場外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者,而「有志者事竟成」最終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高達千餘萬元,足認「有志者事竟成」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欲取得之不法利益實應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而非虛擬貨幣,此由前開113年11月1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指出,本案交易相關錢包在交易過程中形成封閉迴圈,即足證之。亦即,「有志者事竟成」特意要求告訴人○○○向指定之「幣商」即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以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則於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彼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惟為圖後續得以詐取更多款項、拖延被害人察覺遭詐欺之時間,推由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出面以「幣商」名義與告訴人○○○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此由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均係在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前不久,始取得交易同額數量之虛擬貨幣,而均未有相當數量之庫存,且彼等交易期間甚短,甚至無須清點告訴人○○○交付之鉅額現鈔之真假及數量是否相符,顯見根本不計成本、代價,彼等之目的,僅需依上手指示,收款並製造一虛偽交易外觀所致。至被告A01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1辯護稱,告訴人○○○是拿到虛擬貨幣之後才被詐騙者騙走虛擬貨幣,其係在與被告A01完成交易、收到虛擬貨幣後才發生詐欺,故告訴人○○○遭詐欺與被告A01無關,主張詐騙者詐騙的標的是虛擬貨幣等語。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欲詐取者,乃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而非虛擬貨幣,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難為有利被告A01之認定。
⑷被告A01、陳宥辰、張文佳等人雖均辯稱彼等係單純「幣商」,衡情被告等人必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擬貨幣,且需觀察、等待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彼等持有之成本,方有在場外交易賺取價差之空間及可能。實則,被告A01、陳宥辰、張文佳等人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其來源為何、何時持有、成本如何,被告等人自始無從提出合理說明:
①被告A01部分:
被告A01前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000來源除向交易所購買外,另有源自於附表三編號17電子錢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竟先供稱該電子錢包是其自己的(見警卷一第21頁);嗣經員警與其確認其○○幣來源除向交易所購買外,另有源自於前開附表三編號17,被告即改口稱該電子錢包好像不是其自己的,而稱是從該錢包調幣,另外有將○○幣打回去對方錢包地址內,是因為對方打太多幣所以打回去,打太多幣是因為其多報數量以防萬一等語(見警卷一第22頁)。又被告A01前於
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為○○○店負責人,月收入
10萬元左右,112年從事○○○工作、虛擬貨幣幣商,然卻稱不知道自己從事虛擬貨幣之薪水、存款、負債。並稱自己錢包內通常存放有1、2萬顆○○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資金來源是自己存款還有貸款。然就虛擬通貨交易所賣幣有無限額、額度多少、交易所暱稱,竟均答稱不知道、不知道、沒有記。且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112年5月5日與告訴人○○○交易200萬元之○○幣,是否獲利、報酬、成本為何,竟答稱沒有計算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2、19頁)。又依被告A01本案遭查扣之○○幣交易合約,除與本案告訴人○○○簽立「免責同意書」(見偵2841卷三第97至107)外,另與其他交易對象即○○○等66人簽立有「免責同意書」(見偵2841卷三第109至417頁),其中竟有高達23位交易對象嗣報案稱遭假投資手法詐欺,顯見被告A01因虛擬貨幣交易而涉及詐欺案件,並非單一、偶發之個案,均再再足見被告A01並非為真實交易之善良幣商,而是詐欺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佯為「幣商」之「車手」。被告A01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1辯護稱,告訴人○○○有出售虛擬貨幣給被告A01,也跟被告A01拿錢,被告A01是給錢的角色,何來詐騙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曾於112年5月26日18時58分,回售3萬2400顆○○幣予被告A01(見偵2841卷一第161、162頁、原審金訴卷四第111、112頁);然被告A01取得該3萬2400顆○○幣後,旋即又將之轉至後述被告柯家緯之電子錢包(見偵2841卷三第66頁、卷四第456頁),是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先後出售合計810萬之○○幣予告訴人○○○,其甫向告訴人○○○回購3萬2400顆○○幣後,又有何理由需將之轉至被告柯家緯之電子錢包內?被告A01此部分所為,引人費解。
②被告陳宥辰部分:
被告陳宥辰供稱其本案○○幣的來源為「小蔣哥」,然亦稱「小蔣哥」拒絕幫其作證,目前亦無法辦法提供「小蔣哥」的電話或是年籍資料,且稱跟「小蔣哥」配合的方式前期是會拿現金給他,後期金額大的,等跟客人交易完後會馬上打電話約「小蔣哥」碰面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7頁)。然就被告陳宥辰對於其本案所稱○○幣之來源「小蔣哥」,始終未能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則其此部分所指否屬實,即有可疑。且觀之被告陳宥辰以通訊軟體向編號9錢包持用人暱稱「小蔣哥」調取本件交易之○○幣時,係稱「我稍等要買300W(亦即300萬元)金額~請問今天幣價多少」,對方回稱「31.4」,被告陳宥辰隨即稱「收」、「6/7。14:00。95847顆」,對方承諾「OK」後,被告陳宥辰即傳送編號2錢包地址」,並稱「可以幫我轉了感恩」(見原審金訴卷三第56、57頁)。如被告陳宥辰確依此報價「31.4」元交易,95847顆○○幣應值300萬9595.8元,然被告陳宥辰卻僅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瞬間損失9595.8元,此豈正常幣商所可能為之?而被告陳宥辰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我賺價差不到1%,頂多0.5%到1%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十一第135頁),卻全然未察覺其該次虛擬貨幣交易為賠售,顯見此乃係因被告陳宥辰實際上僅係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根本不在乎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成本、售價,因其乃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向被害人收取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之故。否則,被告陳宥辰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後,其與「小蔣哥」無論是事前或事後結算調幣金額,顯然當下即會察覺其此次交易為賠售,何以被告陳宥辰對此情,從來未置一詞?再者,細觀被告陳宥辰與「小蔣哥」前開對話記錄,被告陳宥辰向「小蔣哥」詢價時,已先稱要買「300萬之金額」,然就「小蔣哥」報價每顆31.4元,無論「小蔣哥」或被告陳宥辰當下竟全然未能察覺總價應為300萬9596元,而非整數300萬元,顯見被告陳宥辰、「小蔣哥」並非實際為虛擬貨幣購買或調幣之真實買家、賣家,彼等始會對於交易金額之單價、總價,是否有價差等情,漠不關心,蓋彼等所在乎者,乃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為掩護不法而製作有一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存在而已。是被告陳宥辰本案所為,根本非一般場外交易之真實善良幣商所為,已足認被告陳宥辰是配合上手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
③被告張文佳部分:
被告張文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時,電子錢包內沒有放幣,是確定告訴人○○○要買多少幣之後才會去調幣。當時是固定與幣商配合,幣商是英文名字、沒有記,應該有看過本人,與配合的幣商不熟。手機已經被扣案、跟幣商的交易紀錄都在手機上面。跟幣商調幣是當面現金給他,現金沒有放在帳戶、都放在身上。我買幣的地點有時候在嘉義,有時候在臺中,我會先確認對方打幣給我了,我才交付現金。被害人向我購買時我們約定的時間不會很緊迫,若萬一買不到幣,我會跟被害人取消。本案我兩次賣幣之前,取得幣的地點在嘉義還是臺中我不記得,但我遭扣案的手機裡面應該有。本案為何我可以在取得虛擬貨幣不久之後馬上就賣給告訴人○○○,是因為我跟幣商配合很多次,不一定要見面才可以打幣給我。所以對方願意先把幣打給我。又為何我買幣之後我的帳戶裡面不會剩下虛擬貨幣是因為我買幣之後,如果沒有賣完的,我會把幣賣回去給賣幣給我的人,因為我沒有要放幣在我的電子錢包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二第52、53頁)。然依照前開被告張文佳以編號4錢包與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2-1、12、13所示之交易紀錄分析,被告張文佳與告訴人○○○交易前,均係於同日稍早(最短間隔為20分鐘、最長間隔亦僅有1小時6分)自同一來源錢包即編號21錢包取得與各該次交易相同數量之○○幣,然被告張文佳對於該○○幣來源錢包之持有者卻含糊其詞,甚者,被告張文佳所稱其跟幣商的交易記錄都在手機上云云,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其遭扣案手機,全然未見有何被告張文佳向上手調幣之對話記錄或交易往來情形(見原審金訴卷三第75至80頁),顯見被告張文佳根本不是其所稱之單純幣商。否則,依被告張文佳之辯解,其上游幣商竟願意在被告張文佳未交付任何款項、未提供任何擔保前,即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2-1、12、13所示之交易時間前,無償提供值200萬元、154萬2400元、91萬9776元之○○幣予被告張文佳,而等待被告張文佳向告訴人○○○收款後再與其結算,則結算之每顆○○幣單價為何?何以上游幣商對被告張文佳深信至此,而不擔心其收幣後拒不付款?被告張文佳對於其○○幣來源之相關交易紀錄,未曾提出任何資料,顯見被告張文佳乃是單純依指示前往交易現場,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欺而交付現金款項,再回報上手,由上手打幣予被告張文佳,被告張文佳再打幣予告訴人○○○,此即被告張文佳何以從警詢初始至原審審理程序終結時,全然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其所稱虛擬貨幣來源之故,亦係何以上游幣商願意先打幣給被告張文佳之緣由,蓋被告張文佳所稱之上游幣商,實乃係其在詐欺集團內之上手、共犯之故。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A01、柯家緯固均坦承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3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2至3之○○幣交易,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3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1、柯家緯均辯稱略以: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幣商」,我與告訴人○○○交易,是因為單純買賣虛擬貨幣,告訴人○○○賣幣給我、我匯款給她,我不知道告訴人○○○跟我交易是因為受他人詐欺云云。被告A01之辯護人為被告A01辯護部分,詳上述。被告柯家緯之辯護人為被告柯家緯辯護略以:本案起訴書及虛擬貨幣分析報告認定被告柯家緯並非單純下游幣商,主要是從被告柯家緯的錢包曾經與本案告訴人○○○有幣流交易,然被告柯家緯就報告所稱的上游錢包已經有提出交易的全部Line對話紀錄佐證。分析報告所稱,被告柯家緯跟上游錢包的交易紀錄,該報告所定性的「上游錢包」,不過就是一般有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的案外人所使用的一般錢包,與本案所指詐欺集團沒有關係。被告柯家緯在交易前無法知道客戶可能涉犯另案不法,何況客戶是否為另案被告或被害人。告訴人○○○持有4個錢包地址在使用,顯然是熟悉操作,而且是由她本人意思在進行交易。就被告柯家緯與告訴人○○○交易時間點,我們有提出被告柯家緯明細的金融帳戶,被告柯家緯實際上是有從事虛擬貨幣幣商的財力及資力。被告柯家緯交易對象確實是告訴人○○○,不論就本案起訴書所指的涉案錢包交易過程,或是被告柯家緯的資金來源,本案我們都已提出相對應的對話紀錄及當時銀行交易紀錄來佐證,被告柯家緯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幣商,且被告柯家緯在另案113 年金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判決皆獲得無罪判決,被告柯家緯在另外2案的交易方式與本案並無不一致,若被告柯家緯是要做非法的虛擬貨幣生意,怎麼會用自己名下帳戶來增加遭檢警查緝不法的風險。請求給予被告柯家緯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00000○○○(○○)」向其佯稱可經由投資APP「000000000000」投資挖礦機(網址:http://www.0000000000000.com/wap/)云云,並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提供告訴人○○○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嗣告訴人○○○為「出金」而依「00000○○○(○○)」指示,出售○○幣予指定之幣商即被告A01(以「00幣商」名義)、被告柯家緯(Line暱稱「W數位商家」、「Weil數位商家」),被告A01、柯家緯分別有以「幣商」身分自告訴人○○○處取得○○幣,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告訴人○○○所提供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告訴人○○○因而誤信附表二所示收取之款項確係「00000○○○(○○)」所稱投資挖礦機之所得,並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9月27日間,陸續將496萬元投入上開假投資APP,以取得虛擬貨幣,然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無法「出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見偵6972卷第233至244頁、原審金訴卷三第277至338頁),並有被告柯家緯112年8月25日16時45分許在○○○○郵局臨櫃匯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暱稱「W數位商家」即被告柯家緯與暱稱「○○ ○○○」即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柯家緯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A01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告訴人○○○整理之帳務明細、⑤與暱稱「00幣商」、暱稱「Weil數位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APP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等截圖、⑥匯款予幣商紀錄、⑦帳號00000000000戶名○○○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⑧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⑨詐欺平台介面、轉帳通知、⑩錢包地址、⑪錢包提領明細、歷史交易紀錄、⑫0000交易明細、⑬與暱稱「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RsnLam」主頁介面截圖(見偵6972卷第33至39、51至53、65至69、73至111、123至125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A01、柯家緯所不爭執。是足見本案告訴人○○○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自被告A01、柯家緯處取得之款項確係「00000○○○(○○)」所稱投資挖礦機之所得「出金」,且被告A01、柯家緯有以買賣虛擬貨幣名義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A01、柯家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依檢察官提出依113年3月4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偵6972卷第147至227頁),及前開113年11月1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偵2841卷四第353至390頁),就被告A01、柯家緯、被告陳宥辰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本案電子錢包之相關幣流分析(電子錢包網址及使用狀況詳附表四),可見被告A01、柯家緯等人實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佯裝為「幣商」,扮演「出金」予告訴人○○○之協作者,以誘使告訴人○○○繼續投入資金於虛假之挖礦機,而非單純之場外交易幣商,以下分述之:
①告訴人○○○交易使用之附表四編號2錢包(下稱A2錢包),與附表四編號13錢包(下稱A13錢包)之○○幣來源完全相同(即附表四編號9、10錢包),去向有部分相同(A2錢包逾45%往附表四編號11錢包及A5錢包,A13錢包則大部分往附表四編號11錢包及編號5與A5錢包),000來源亦有部分相同(A2錢包之000來源為附表四編號12錢包,A13錢包之000來源為附表四編號12、14錢包),顯見A2錢包與A13錢包應屬同一集團掌控之錢包。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警詢時,曾陳稱A13錢包為暱稱「00000○○○(○○)」之錢包,告訴人○○○為投資「出金」,而向被告A01、柯家緯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幣,即由A13錢包轉○○幣至被告A01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4(即前開附表三編號5)電子錢包,及被告柯家緯使用之A5錢包。
②被告A01、柯家緯均雖辯稱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收購○○幣、給付款項云云,然被告A01、柯家緯向告訴人○○○收購之價格,遠低於當時之市價(價差各為2.29元、1.65元、1.52元,見偵6972卷第157頁),是否因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市場價格,致受「00000○○○(○○)」所騙,為嘗試「出金」以明顯低價出售,已非無疑。而被告A01編號5錢包又與附表四編號9、13之錢包形成封閉迴圈(見偵6972卷第164頁),且被告A01編號5錢包與告訴人○○○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前後,其編號5錢包竟與告訴人○○○為本案轉幣用之A13錢包(應為「00000○○○(○○)」所實際掌控)之○○幣來源錢包即附表四編號9錢包間,有頻繁交易幣流之明顯不合理現象(見偵6972卷第163、164頁)。又被告A01與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被告A01僅向告訴人○○○購買308顆○○幣,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僅9185元,然對照上開被告A01與告訴人○○○對話記錄中,被告A01曾向告訴人○○○表示交易○○幣最低都是20萬新臺幣起跳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73頁),亦有矛盾之處。顯見被告A01此際與告訴人○○○交易,確係依上手指示,給付告訴人○○○微薄利潤,以誘使告訴人○○○經此誤信其確可藉由投資挖礦機獲利之假象,而非如其所稱,僅係單純場外交易之單純善良「幣商」。
③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交付款項9185元予告訴人○○○,而收受307.89顆○○幣(見偵6972卷第181頁),嗣該等○○幣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與其他○○幣(合計1萬顆)打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該錢包亦為另案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稱遭投資詐欺而向虛擬貨幣賣家「00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賣家電子錢包(見警卷三第749、750頁);而案被告陳宥辰編號2錢包亦曾在112年6月16日、7月4日分別打入3000顆、4438顆○○幣至該錢包,凡此種種關連,均非尋常。
④被告柯家緯之A5錢包竟曾在112年6月20日、21日收受來自同案被告陳宥辰編號2錢包發送之○○幣(見偵2841卷四第401頁);被告柯家緯編號A5錢包與告訴人○○○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其編號A5錢包竟與告訴人○○○本案持用之錢包(應為「00000○○○(○○)」所實際掌控A13錢包)○○幣來源錢包(附表四編號9錢包)有頻繁交易幣流之紀錄(見偵6972卷第164、165頁)。且告訴人○○○本案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13錢包之○○幣來源為附表四編號9錢包,而該附表四編號9錢包之○○幣去向,與被告柯家緯之A5錢包○○幣來源復多有重合(見偵6972卷第165至170頁)。
⑤被告柯家緯以「J Weil」與被告A01之Line對話記錄,有提及被告柯家緯使用之電子錢包除A5錢包外,尚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2841卷三第63頁編號31、第66頁編號42),而被告柯家緯竟又曾使用該電子錢包與另案被害人○○○為虛擬貨幣交易(見警卷三第697頁),○○○亦因受投資詐欺而向被告A01、柯家緯、張文佳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見警卷三第696、697頁),且被告A01與○○○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並非前開編號5錢包,被告柯家緯與○○○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亦非前開編號A5錢包,則何以被告A01、柯家緯嗣與○○○交易時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均與本案不同,且被告A01、柯家緯在○○○案件中,亦有幣流形成封閉迴圈等異常交易情形?又何以彼等交易之對象○○○嗣又報案稱係因遭他人詐欺始與被告被告A01、柯家緯等人交易虛擬貨幣,而與本案詐欺手法高度雷同?又何以○○○遭詐欺而與被告A01、柯家緯交易外,另一交易對象又恰好為本案之被告張文佳?顯見被告A01、柯家緯並非彼等所辯稱僅係真實善良之場外交易幣商,而是詐欺集團內負責佯以「幣商」名義與受詐欺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角色分工而已。
⑥甚者,被告柯家緯、A01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我今天沒出 最近幣比較少」、「公司客戶我都沒接了」、「賣的就直接來找 也不知道是不是公司推來的」、「公司說不會給頭像了」、「對啊 我剛接沒多久 就都不給頭像」、「是公司那邊也沒什麼單了嗎?」(見偵2841卷三第54、79頁),顯見被告柯家緯、A01就虛擬貨幣交易,有一共同指示之「公司」;又被告A01曾向被告柯家緯提及「我收到了」、「該來的還是會來」,被告柯家緯回覆「要去哪問」,被告A01答稱「可以報漲吼?」、「汐止」、「超遠耶」、「可是我沒印象有客戶在那邊」,被告柯家緯稱「我之前也是一個台中的 結果跑去桃園問」、並對A01所詢問「可以報帳吼?」回稱「可 先打給福哥」,被告A01又稱「所以我客戶機要帶去?」「可以不要帶嗎」「 就說我早就沒在用了」…「頂多就把那個客戶的聊天記錄傳給他吧?」「反正是去做筆錄」,被告柯家緯稱「哈 你當先行者 如果沒問題 我下次也不帶」(見偵2841卷三第60頁),而提及被告A01要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但不想攜帶「客戶機」,被告柯家緯並稱可向「福哥」「報公帳」,且被告A01、柯家緯該次的對話記錄之後,被告柯家緯又曾向被告A01提及稱「也是還是看能不能跟福哥談留多一點客戶我們只收幣」等語(見偵2841卷三第77頁)。所提及需製作警詢筆錄、可以報公帳等情,顯見其二人,應為詐欺集團內負責出面製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角色。被告柯家緯雖辯稱該Line對話紀錄,是在談論「白牌車」派車相關事項云云,而被告A01於本院亦結證附和稱是。但觀諸該等對話脈絡,諸如「轉7500顆囉」、「禮拜二有多少都來 要10多萬顆」、「有沒有要幣」、「對啊 但是沒現金了 只好賣幣了」、「先不用,我急著用錢,先用交易所了」、「媽勒 交易所好像又要審核」、「難講 等一下說我的幣哪裡來的 然後又要審核」、「幣託就很靠背」等等,明顯均是有關虛擬貨幣交易事項,而與派車毫無關連。被告柯家緯事後所辯,及被告A01前揭附和所證,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柯家緯等人本案與告訴人○○○、○○○之○○幣交易過程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顯非一般真實善良「幣商」所應為,且被告A01、陳宥辰、張文佳、柯家緯所為辯稱內容均不足採。而唯一合乎經驗、論理法則之解釋,即是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柯家緯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合謀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等人出面營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製造場外交易之假象,並藉被告A04、A05(以○○○名義申請)註冊取得之電子錢包,分層次移轉虛擬貨幣,遮掩詐欺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是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柯家緯等人本案出面與告訴人○○○、○○○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名義,分別收款、匯款等行為,及被告A04、A05依指示移轉虛擬貨幣之作為,均足證實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A01、陳宥辰、張文佳、柯家緯等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A04、A05、柯家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經比較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A04、A05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1、柯家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就附表一部分,雖漏載附表一編號12-1即被告張文佳向告訴人○○○取款部分,然被害人既屬同一,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補充後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A01、劉岳、張文佳就附表一所示雖皆有數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被告柯家緯就附表二所示亦有數次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1、劉岳、張文佳、A05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宥辰與「小蔣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4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1與被告柯家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A04、A05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A01、柯家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1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部分:
⒈原審法院就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柯家緯部分,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柯家緯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被告等人迄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A01自述○○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開○○○店及開○○○,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宥辰自述○○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岳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有○○但還沒有登記,與前妻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目前沒有收入、沒有資產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文佳自述○○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員,○○,○○,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柯家緯自述○○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幣圈平台交易之自由交易者,與○○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岳犯後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餘被告等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12罪,各有期徒刑4年8月、1年4月,被告陳宥辰有期徒刑2年,劉岳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文佳有期徒刑3年,柯家緯有期徒刑1年6月。暨敍明考量被告A01尚有其他因虛擬貨幣交易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又參酌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柯家緯等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主要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而屬接受指示收取款項之車手,前揭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彼等罪責,故未諭知想像競合犯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仍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之量刑事項,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被告A01、陳宥辰、張文佳、柯家緯上訴意旨仍以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就被告A04、A05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A04、A05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然有所有依據。惟本件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1所示時間、地點,確因受暱稱「有志者事竟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張文佳,用以購買○○幣62,500顆,並投入詐欺集團掌控之虛偽交易平台「0000000」,而遭全數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業經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如前所述。又依前揭113年11月1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顯示,告訴人○○○此筆交易○○幣去向編號6、7電子錢包之000來源,係轉自被告A04之○○錢包(見偵2841卷第384至386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已有未洽。而被告A04、A05均值壯年,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亦無任何不得已始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竟為圖私利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分工,衡諸社會通念,顯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任何堪予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原審法院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A04、A05均酌予減輕其刑,亦難認妥適。再者,被告A04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洗錢犯行,其雖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減輕其刑;而被告A04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致不能引用前開規定減輕其處斷刑,仍應於量刑審酌時,將該該輕罪減輕其刑事由納入參考。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A04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揭部分事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A04、A05量刑過輕,及漏未審究被告A04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1部分之犯行,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4、A05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交易所換購000後,再發送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工作,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A04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金上訴620卷第24、33、34頁),被告A05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A04自述○○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有做才有錢,5、6月幾乎沒有去上班,因為身體不舒服、在家照顧○○,○○身體不好沒有在工作,○○;被告A05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跟○○一起做○○○,○○,需撫養0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A04犯後於偵訊及歷次法院審理中時均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A05犯後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A04、A05於本案分工角色,並非主要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非出面收受贓款之車手,在詐欺集團中屬次要之成員,前述對其2人宣告之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彼等罪責,爰不另諭知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7、9所示之物,為被告A01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辰所有;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岳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文佳所有;業據該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368卷十一第124頁、金訴緝159卷第74、75頁),該等物品均係該被告等人本案與告訴人○○○交易所用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又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賺取價差1%到3%,交易200萬元賺2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368卷十一第135頁),爰以較有利被告A01之1%計算犯罪所得為8萬1000元【計算式:(20萬元+60萬元+3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8萬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陳宥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賺取價差0.5%至1%等語(見原審金訴368卷十一第135頁),爰以較有利被告陳宥辰之0.5%計算被告陳宥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0.5%=1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劉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賺取每顆虛擬貨幣0.5至1.5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金訴緝159卷第81頁),爰以較有利被告之交易每顆○○幣0.5元,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4591元【計算式:2萬5641+3萬2051+9615+2萬1875=8萬9182(顆), 8萬9182×0.5元=4萬4591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張文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13分別賺取價差1萬多元不到2萬元、1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368卷十一第135頁),爰以每次交易利得1萬元認定被告張文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1萬元×3次=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A04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112年4至5月共拿到4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368卷二第72頁),自屬被告A04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5、柯家緯部分依卷附證據,尚不能證明有因犯本件之罪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⒐至被告7人就參與本件犯罪之洗錢財物,參酌卷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被告等均已於短時間依指示轉移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且無證據證明仍由彼等持續持有支配。再衡之前述被告等所陳家庭、經濟等生活情狀,如另宣告沒收該脫離被告等支配之洗錢財物,不免有過苛之虞,爰裁量不予沒收洗錢之財物。
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未宣告沒收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前揭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受自告訴人○○○之款項),有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而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未予沒收之理由,然其結論與本院前述裁量並無不同,而未影響判決之結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A04前述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萬元,因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所及,爰另於主文第2項再諭知沒收追徵。又被告A01、陳宥辰、劉岳、張文佳有關前述沒收事項,原審法院之宣告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A01、陳宥辰、張文佳、柯家緯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就沒收部分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A01、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與告訴人○○○交易情形及交易前調幣情形(備註欄頁碼為偵2841卷四 OKLINK公開帳冊查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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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5月5日 1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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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A01、柯家緯與告訴人○○○交易情形(備註欄頁碼為偵6972卷OKLINK公開帳冊查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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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7月2日 2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9分許) | | | | | | | 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自被告A01編號5錢包打1萬顆○○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12年7月27日 2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7分許) | | | | | | | 112年7月28日15分時55時,自被告柯家緯編號A5錢包打1萬2327顆○○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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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8月25日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4日22時9分許)
| | | | | | | 112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自被告柯家緯編號A5錢包打5989顆○○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12年8月25日10時49分許,自被告柯家緯編號A5錢包打1萬6060顆○○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地址(113年11月1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偵2841卷四第356至363頁)
附表四: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地址(113年3月4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偵6972卷第154至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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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