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怡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怡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怡嬅(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本案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原審法院未命被告補正,且其迄今仍未補敘上訴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倘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