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瑩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認罪,並經原審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屆期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已盡力想彌補告訴人損害,請求再次安排調解,使被告能對告訴人有所補償,且被告係因當時父親重病要住院,需要很多醫藥費,一時籌不出來才犯本案,並請再減輕被告刑期等語。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危害,自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分別係一般洗錢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異,行為態樣有別,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然均屬其假冒告訴人男友期間所為之詐欺相關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合法、適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業已詳為審酌,另被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因積欠債務而犯本案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70、8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因籌措父親醫藥費始犯本案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應無可採,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昱儒移送併辨,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