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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3號、第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喬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同向告訴人朱立炫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1萬3,900元、向告訴人方幸平詐得之金額為260萬元,均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之適用(未達500萬元);雖已達100萬元,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7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8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查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未載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未載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尚難認已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當。惟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原審亦已於量刑時就被告之前科予以評價,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所謂「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修正後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刪除,其得減刑之範圍,已不包括未遂犯。是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修正,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而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雖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未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予敘明。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希哲」、「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達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真」,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朱立炫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並說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及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並無減輕刑度規範之適用,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並非輕微,其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害,原審僅量處之刑為偏輕刑度,難收警惕之效,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㈤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朱立炫等財產受有損害,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及造成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害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原審亦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另原審於審理時亦已經予告訴人朱立炫陳述關於量刑之意見,應認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均無違誤。此外,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有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