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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屹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祐屹與林羅佩玲係祖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祐屹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林羅佩玲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揮打林羅佩玲左臉頰部位,致林羅佩玲摔倒,頭部因而撞擊不明物品而倒地,再以腳踢林羅佩玲左下肢靠近臀部處,致林羅佩玲受有左後頭皮撕裂傷、左臉頰瘀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羅佩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告訴人林羅佩玲(下稱其姓名)110年4月14日之撤回告訴狀,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⒈原審於110年5月14日雖接獲由林羅佩玲捺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已與上訴人即被告林祐屹(下稱被告)達成和解,不願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惟告訴代理人於110年5月24日即具狀表示林羅佩玲已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是否理解上開書狀內容或出於自由意志撤回告訴,已有可議,且依家屬告知,上開撤回告訴狀之手印係被告及其母親林芯羽(下稱其姓名)強拉林羅佩玲之手蓋印指紋而成,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是本件應先行審究上開撤回告訴狀,是否基於林羅佩玲自由意志所為?
  ⒉證人即林羅佩玲之外籍看護SUSILAWATI於原審時證述:我擔任林羅佩玲看護大概1年,林羅佩玲在110年8月14日過世,當時是我在醫院照顧她,卷內照片(即原審卷第227至229頁,被告提出與林芯羽前往找林羅佩玲討論捺印撤回告訴狀之照片)的男子跟女子我不認識,不曉得他們跟林羅佩玲是什麼關係,那天是林羅佩玲要換藥,我推輪椅帶林羅佩玲前往醫院的路上,因為醫院很近用走的,就遇到照片中的兩位,他們將林羅佩玲的輪椅往旁邊推,拿一個紅包給林羅佩玲,我跟他們說要前往醫院,他們說等一下,拿了一張紙還有一點水,要給林羅佩玲蓋手印,我不曉得紙上面寫了什麼,他們拉著林羅佩玲的大姆指,林羅佩玲有說很痛,他們仍勉強林羅佩玲蓋手印,男子還叫我不要跟老闆說,我有拍照片,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搞不好老闆有認識,就先拍個照,我印象中林羅佩玲沒有跟照片上的先生、小姐發生爭執,家裡就是告訴人林峰吉(下稱其姓名)、林羅佩玲、我,還有老闆(林進祥,被告之舅舅),林羅佩玲當時有跟他們講話,但我聽不懂,我是用簡單的國語跟林羅佩玲溝通,台語我聽不懂,有一些就是用比手畫腳的,當時我還有聽到林羅佩玲說不要不要(台語),我知道台語的不要,他們拉著她的大拇指往紙上蓋時,林羅佩玲還有跟我說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82頁)。已明確證述係被告及林芯羽不顧林羅佩玲已表達不要、很痛,仍拉其手在上開撤回告訴狀捺印等節,參以證人SUSILAWATI雖受僱於林羅佩玲、林進祥,惟於原審時林羅佩玲已過世,依規定本須轉換雇主,衡情實無配合為相關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堪認SUSILAWATI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辯護人雖具狀(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與林芯羽係在外勞推林羅佩玲乘坐輪椅在住家附近散步時,下車與林羅佩玲寒暄,林羅佩玲亦神情愉悅回應請坐,經林芯羽拿出紅包交付林羅佩玲接受後,詢問是否撤告,可以再像過去一樣照顧林羅佩玲,林羅佩玲聽聞同意後,主動伸出拇指捺印,因墨色太淺,被告前往附近好璟購物商行借用印泥,嗣返回時,已由林芯羽用礦泉水濕潤海綿由林羅佩玲於撤回告訴狀上用印,被告乃拍下當日三人於路邊見面影像留念,且被告並有事先查詢印尼文「幫阿嬤把錢收好」、「帶阿嬤去買東西吃」及「帶阿嬤去剪頭髮、洗頭髮」等翻譯文字提示給不諳中文之外勞過目,外勞邊推林羅佩玲離開前也回應OK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依辯護人所陳之上開情狀,被告、林芯羽當時應與林羅佩玲、SUSILAWATI均相處融洽、互動良好。然經原審勘驗其等於110年5月14日商談撤回告訴當日,行經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號之好璟購物商行附近畫面,結果:畫面可見4人先在(遠方)電線桿出現似有互動(其中2人向前伸手、彎腰),嗣SUSILAWATI推著林羅佩玲往監視器方向先行前進,同時有伸出右手向後方上下擺動之動作,後可見被告跟隨在旁展示白色紙張予SUSILAWATI,並有說話的情形,然SUSILAWATI則持續推動林羅佩玲前進,並同時伸出右手向被告方向撥動,且有以較快速度推行林羅佩玲向前,而逐步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等節,有原審勘驗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8至419頁)。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知,SUSILAWATI實有擺脫被告之意,始會伸手向被告擺動,且以較快速度離開,拒絕被告跟隨等情,除與辯護人上開所陳被告與SUSILAWATI、林羅佩玲均互動良好,SUSILAWATI並善意回應OK等節,實有未合。依勘驗畫面所見,以SUSILAWATI前開反應,適可佐證SUSILAWATI上開證述當天被告及林芯羽有強拉林羅佩玲按捺指印等節,應可採信。
  ⒋被告嗣後雖陳稱:SUSILAWATI之前有看過我,我於109年12月回家去拿衣服時,她有熱心幫我搬東西,是阿公、阿嬤在樓下大喊要她不要幫我忙,說我摔死最好,且談撤告當天我本來要錄影,她一直撥打阿嬤跟我母親的手,而且我們當天遇到阿嬤時,她不顧我跟阿嬤還在說話就一直把阿嬤往前推,很沒有禮貌云云(見原審卷第280頁)。又其辯護人固另以:SUSILAWATI既表示對其等講話內容不理解,如何只聽到林羅佩玲說「無愛」(台語〈不要之意思〉),就認為林羅佩玲不願意蓋印,另外SUSILAWATI表示她有拍攝照片,但卷附照片是被告所拍攝,否則如何提出,且她所證林芯羽有去借水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並以被告提出之SUSILAWATI於受僱期間與被告之舅舅林進祥合照照片,指稱照片親暱,可見其等超越一般男女互動關係,SUSILAWATI有依林進祥指示對被告為不利證詞;錄影畫面並未看到SUSILAWATI遭受驚嚇或不自然的樣子,且當天她有手機,如果被告與林芯羽當天有任何違反林羅佩玲意願的行為,她可以用手機錄影或打電話處理,但她卻未有相關行為,可見林羅佩玲係自願捺印等語(見原審卷第443至461、493至497頁)。而認SUSILAWATI之證詞憑信性有疑。惟查:
  ①被告嗣後辯解,顯與前開辯護人先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稱過程與SUSILAWATI、林羅佩玲均互動良好等情有所矛盾,已難遽採;且被告既可拍攝相關照片,何以卻未能攝錄相關影像佐證當日情況(又倘過程屢遭SUSILAWATI阻擋,如何與林羅佩玲商討並按捺指印)?況依被告所稱於109年12月間時,林羅佩玲尚有對被告咆哮,甚至為詛咒之語,可見林羅佩玲對被告確有相當不滿,衡情應無撤回告訴之意願,為何突於110年5月14日時,僅因被告與其母親到場寒暄,即親切問候,且當即撤回告訴?更難認被告辯稱林羅佩玲係自願蓋捺指印可信。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及下述證人陳力慈之證詞)主張SUSILAWATI所稱與事實不符,然SUSILAWATI與被告並不熟識,此從被告所稱亦僅回家拿衣服時偶然有該次互動可知,實難認SUSILAWATI會牢記被告長相或知悉其等係何關係,縱她證稱並不認識或看過被告,亦難遽指她的證詞有不實之處;又SUSILAWATI當日確可能亦有拍攝照片,另其既始終在林羅佩玲旁為照護(被告亦未主張SUSILAWATI有離開之舉),對被告或其母親係何人離開前往雜貨店借用印泥或水等舉動,未必會全然關注,縱此部分所證與事實略有出入,亦難遽指她的證詞均不可採;而SUSILAWATI既始終在林羅佩玲旁,就觀察被告與其母親有不顧林羅佩玲已表示不要、很痛,仍持林羅佩玲之手捺印撤回告訴狀,實無誤會或錯認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指SUSILAWAT之證述不可信,並非可採。
 ③SUSILAWATI當場已有阻止被告繼續跟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質疑她為何未有求救等行為,然考量她係外國人士,且語言溝通有一定困難,實難期待她可即時為相關動作,況被告嗣後並未繼續跟隨,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既未有持續侵害行為,SUSILAWATI因此並未向他人求助,亦非難以想像。
 ④觀諸被告提出指稱之「親暱照片」,僅係SUSILAWATI與林進祥兩人臉頰較靠近之合照,且依被告提出之其他照片,尚可見SUSILAWATI與林羅佩玲亦有臉頰靠近之合照、林進祥當日與林羅佩玲、林峰吉三人慶生合照(桌上擺有生日蛋糕,林進祥衣著與前開照片相同),堪認當場應有SUSILAWATI、林進祥與林羅佩玲、林峰吉在場,且正在慶祝生日,則上開照片實不能逕予指涉超越一般男女互動關係,尚難以上開照片即認SUSILAWATI有遭他人指示為上開證述。
  ⒌證人即好璟購物商行收銀員陳力慈固於原審時證稱:110年5月14日我有在好璟購物商行上班,被告進來跟我借印泥,他只有這樣講而已,我沒有看到林芯羽或看護進來,因為我好奇被告跟我借印泥要做什麼,我有往外看,有看到一個外勞推著一個阿嬤,還有孫子,我也沒有印象有看到另外一名女子,我只有看到他們好像在聊天,孫子蹲在阿嬤旁邊,但距離太遠我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後來我有客人,我也沒有仔細看他們當時的狀況,也沒有看到蓋指印的動作,之後沒有幾分鐘被告就還我印泥了,他有說是包紅包給阿嬤,我以為是福利單位包紅包,被告出去時我有瞄一下,有看到阿嬤跟外勞,後續我就不知道,我對這件事有印象,是因為被告後來有去我店裡拜託我調監視器給他看,他只說是家務事,我也不清楚,但我當天沒有聽到外面有爭吵或爭執的聲音,我也不認識林羅佩玲等語(見原審卷第475至485頁)。惟陳力慈縱無聽聞爭吵或爭執之聲音,但依陳力慈之證詞,陳力慈當時距離被告等人較遠,且並未始終留意其等動向,是陳力慈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基此,林羅佩玲前開撤回告訴狀,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應可認定,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取捨論斷。經查,林羅佩玲、林峰吉於警詢時(家暴個案調查筆錄)之供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原審時分別於110年8月14日及110年5月1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審酌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時(109年4月8日、109年3月26日),距離案發時點(109年3月19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及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林羅佩玲、林峰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於原審時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辯護人以未經對質為由,主張林羅佩玲2人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㈣辯護人雖另以林羅佩玲患有瞻妄及失智症、林峰吉亦患有失智症,意即其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在有記憶力缺損、妄想之思考內容及幻覺之狀態下為之,足見其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2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查林峰吉、林羅佩玲雖有上開疾病,然林峰吉及林羅佩玲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係依據其二人之陳述而繕打,雖然林羅佩玲製作筆錄時,其兒子林進祥有陪同在場,但依據警方製作筆錄之規定,筆錄之內容都是直接由受詢問人回答,不可能由陪同之親友代為回答,陪同者亦不可以指導受詢問人如何回答,林峰吉、林羅佩玲之筆錄內容都是依據他們自己說明經過而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其2人筆錄之員警陳禹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至243頁);另觀其2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均能清楚描述整個事情之經過,並無因其2人有上開病症而有誇張不實、語無倫次或脫離現實之情節。是辯護人以其2人有上開病症而主張其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不足憑採。林羅佩玲、林峰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其2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應認其2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㈤至本案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有在林羅佩玲住處,且林羅佩玲當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後頭皮撕裂傷、左臉頰瘀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媽媽過去找我外公,我在外面隔一段距離,聽到外公在咆哮,就牽機車過去看,看到外公拿著木棍打我媽媽,且戳我媽媽胸口,我媽媽往後撞到電視櫃,電視櫃玻璃拉門還破掉,我看到就衝進去把外公木棍拿下來,並扶我媽媽坐好,後來我外公就一直罵我媽媽;本來外婆坐著,我扶我媽媽的時候,外婆就站起來,走到辦公桌旁邊,並說「我要跌倒了」,然後就自行腿軟倒下去,仰躺在地上,我要扶她,外婆就罵我死孩子,她跌倒時沒有撞到任何東西,但我有看到她流血,我要扶她,她還一直罵我,不讓我扶,外公去扶的時候,因為她看不清楚就用手打外公,以外公的力量是拉不起外婆,我本來要過去幫忙,又不大敢過去,當時就蹲在旁邊,然後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打外婆等語。其辯護人並以:①被告自82年父母離異後,即與母親同住並協同照顧外祖父母,陪同其等就醫、準備三餐,直至108年因林羅佩玲常無故辱罵母親,始與母親遷居現在住所,被告雖身為孫輩,卻無微不至的孝順、照顧外祖父母,衡情被告實無傷害林羅佩玲之可能;②被告當日係因擔心母親獨自前往林羅佩玲住處會因情緒波動影響身體狀況,始跟隨前往,且因林峰吉持棍子抵住母親,乃進門取下棍子,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傷害林羅佩玲,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究係何故與林羅佩玲發生爭執,被告如何攻擊林羅佩玲,頭部撞擊何處受傷?難以傷害罪相繩;③林峰吉並不會使用手機,當天實際為被告報警,然員警到場時林羅佩玲並未提到自己遭拳打腳踢,且林羅佩玲就被告究係持刀敲頭,或用手打其左臉使其跌倒撞到頭部,及被告踢其次數、部位等情節前後有重大歧異,指述憑信性容有疑問;而林峰吉就林羅佩玲所說傷害過程也無法互相佐證;又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護理師及經社工訪視後,亦認為本案應非家暴,此有該院之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無傷害林羅佩玲之行為;④林芯羽已到庭證述被告並未傷害林羅佩玲,此部分與被告陳述一致。而林羅佩玲經常有頭暈之情形,她因為沒有服用藥物會發生眩暈跌倒的情況,這種情形已不止發生一次,林羅佩玲空間定向不佳,會有頭暈跌倒的情形發生,案發當天是林羅佩玲突然變更位置起立之後想要往前走,離開座位沒多久,就自行眩暈跌倒以致受傷,與被告無關。況本案僅有林羅佩玲之指述及診斷書、驗傷單及傷勢照片,不足證明即為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林羅佩玲住處內,又林羅佩玲當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後頭皮撕裂傷、左臉頰瘀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林羅佩玲、林峰吉、及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禹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4頁),並有林羅佩玲之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豐原醫院109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6755號函及林羅佩玲之病歷暨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39至41、129至135、173至213、215至217頁)等件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林羅佩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跟被告發生口角,他毆打我左臉頰導致我跌倒,我跌倒後他又踢我左邊屁股;那天我跟我女兒林芯羽說話有些大聲,被告進來說什麼事就很生氣,後來被告就毆打我臉頰,導致我跌倒撞到頭部,我跌倒後被告還腳踢我左側屁股,導致我爬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站在客廳辦公室那裡,被告是用手揍我、用腳踢我屁股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林峰吉於警詢時證稱:林芯羽來我家說我兒子林進祥跟她借錢,叫我拿錢借林進祥,我們發生爭執,被告從外面進來,用手毆打我老婆林羅佩玲的臉導致林羅佩玲摔倒,之後又踢我老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有人跟林芯羽要錢,林芯羽來要錢,大聲小怪,我就說我沒錢,林羅佩玲就站起來對林芯羽說,有人向你借錢跟我們有什麼關係,大哥要借錢答應就好,大小聲做什麼,之後我看到被告手拿刀,就朝林羅佩玲頭敲下去,林羅佩玲就倒地,流了一攤血,被告還一直用腳踢林羅佩玲,到底被告當時是拿刀還是怎樣,我那時候已經茫了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4頁)。就林羅佩玲係因被告毆打致她跌倒,且被告有以腳踢林羅佩玲之屁股等節,上開兩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至林峰吉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有拿刀敲擊林羅佩玲之頭部等語,然此部分與林羅佩玲所證不符,參以林峰吉於當日偵訊時亦曾證稱:到底被告當時是拿刀還是怎樣,我那時候已經茫了等語,顯見林峰吉亦不敢確認被告當天是否有持刀敲擊林羅佩玲之頭部,是林峰吉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行為,併此敘明。
  ⒉本案係林峰吉以市內電話撥打110報警,經勤務指揮中心指電話中傳來激烈爭吵聲,請派員前往察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12月3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32068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報案人姓名為林勝吉,報案人為本人,且比對被告提出之阿公藥單亦顯示「林勝吉」等情〈見偵卷第127頁〉,可見林峰吉有以此名自稱之習慣)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佐;參以證人陳禹帆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場時,林羅佩玲已經倒在地上,其他人站在周圍,我就叫救護車,我請他們先不要動林羅佩玲,當時林羅佩玲生命跡象正常,但是爬不起來,看起來是後腦杓流血,但有沒有很大傷勢,我沒有仔細看,我問林峰吉,他說是孫子打的,當時林羅佩玲也宣稱是孫子打她的,但沒有說怎麼傷害她,只說是孫子打的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4頁)。則以林峰吉於衝突過程即致電報警,且與林羅佩玲於第一時間均向員警表示林羅佩玲之傷勢係被告傷害所致等節以觀,倘非確係被告有傷害林羅佩玲之行為,衡情涉詞誣陷他人理需相當時間考慮構想,實不可能於衝突當下即為報警,且可於員警到場第一時間為相關指證。依此,堪認林羅佩玲及林峰吉前開一致所證可信,而可認林羅佩玲之傷勢,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⒊林羅佩玲於員警到場協助呼叫救護車送院急診後,當日即診斷有左側股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側大腿挫傷而進行相關手術等情,有豐原醫院109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6755號函及林羅佩玲之病歷暨受傷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73至217頁)可參,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倘林羅佩玲係刻意自行跌倒而誣陷被告,衡情尚有時間考慮而控制力道,實不可能撞及頭部,甚或造成明顯出血、骨折之情;縱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外婆就站起來,走到辦公桌旁邊,然後就自行腿軟倒下去,仰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林羅佩玲若係因自己腿軟倒地,衡情應係慢慢不支倒地,既未受任何外力撞擊,豈可能會造成左側股骨骨折、左後頭皮撕裂傷及左臉頰瘀傷之理。是林羅佩玲上開傷勢,反與遭受他人外力傷害等情節合致,益徵林羅佩玲及林峰吉上開所證,她係因被告毆打而跌倒撞擊頭部,嗣又遭被告腳踢而受傷等節可採。
 ⒋至林羅佩玲縱曾因患有眩暈並有跌倒之病史,且豐原醫院護理紀錄亦載有「…據家屬代訴有失智、高血脂…跌倒…過去病史…此係因在家中跌倒,撞到頭…」等語(見偵卷第185、193頁)。然上開記載「在家中跌倒」等語,係林羅佩玲的家屬代為陳述,而不是護理師聽自林羅佩玲之轉述;而依該護理紀錄同頁另行記載「…急診病人(即林羅佩玲)不斷呼喊是孫子打他的頭、踢他…」等語,及證人陳禹帆所證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患者(林羅佩玲)表示遭人毆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顯見林羅玲自警察及消防人員到其家中救護起至送至醫院急診時,均一致指稱係遭其孫子(即被告)毆傷,是林羅佩玲所受之傷害,應與其患有眩暈及曾跌倒之病史無關。辯護人上開辯稱本案應係林羅佩玲自行跌倒,而不是家暴傷害等語,亦不足憑採。
 ⒌而平時是否照護家人,與有無傷害家人,本無論理及邏輯之關聯,因一時情緒激憤衝動行事,亦非難以想像,被告縱如辯護人所稱是孝順、照顧外祖父母,亦不能因此即推論必不會有傷害林羅佩玲的行為。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我扶我媽當下,我有聽到我外婆用台語說我要跌倒了,等到我扶起我媽坐在旁邊,外婆就躺在地上,這時候不知道是不是隔壁鄰居幫忙報警,大概6、7位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參以上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所記載之報案人為林勝吉(即林峰吉),可見被告當日並無報警情事,辯護人稱本案係由被告報案,自屬無據。
 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確係在爭吵中發生,參之前引110報案紀錄單可明(林芯羽亦於警詢、偵查證稱:當日確有言語糾紛、林峰吉有質疑伊那麼兇幹嘛等語〈見偵卷第24、68頁〉),堪認場面已係衝突、混亂,況林羅佩玲在衝突中遭被告毆打,且已跌倒在地,衡以常人遭攻擊時多採閃躲、防禦之舉,實難期待均會就攻擊次數、確時遭攻擊之部位,為精確之證述;又林羅佩玲於偵查中雖尚有證稱林芯羽亦有對其毆打,及林峰吉亦有證稱被告持刀敲打林羅佩玲頭部等節,而與警詢所證尚有未合。然其2人已高齡90歲,自無從期待其2人就案發經過之所有過程均能清楚記憶;另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且可能因案發後雙方未能互信溝通而更生誤解、嫌隙,致其2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更為誇大之舉措,自應以其2人於警詢時一致所證,係因被告攻擊林羅佩玲左臉頰(頭部)致其跌倒,嗣又用腳踢林羅佩玲之下肢部位(即左側屁股)為可採;況此部分尚有前引之報案及員警到場狀況、林羅佩玲經診斷所受傷勢可資佐證,亦如前述。辯護人以其2人前後證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其2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亦難採認。
 ⒎林芯羽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我當天下午前往我父母住處,因為我大哥跟我要錢的事情,我跟我父母發生言語糾紛,我父親就生氣對我說那麼兇幹嘛,我母親就跟我父親說不要聽我亂講話,一直罵我,我都沒說什麼,本來認為談不下去起來要回家,我父親拿沙發旁的棍子戳我左肩導致我撞到置物櫃,我身體不好,被告就從外面進來把我父親的棍子搶來,就叫我先離開了,我、被告跟我父親拉扯時,我母親就大叫說她跌倒了,當時我們都離她很遠,沒有摸到她,我也沒有在看我母親,不知道她怎麼跌到,我跟被告想去扶我母親,她都不願意,把我們推開,我父親要去扶她,她也推打父親的手,後來警察就來敲門,警察就幫忙叫救護車送林羅佩玲送醫,林峰吉手上有一點破皮,救護員還有幫忙包紮,後來我陪林羅佩玲就醫就先離開了,我們感情非常好,我父母親在本案之前沒有打過我,之前我母親跌倒還有叫我照顧她,但沒有說是我打她的,本案她自己跌倒卻說被孫子打,是第一次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65至70頁,原審卷第405至437頁)。惟查:①被告既係林芯羽之子,證詞難免迴護、偏袒被告,所證已非可遽信;②且觀之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僅陳稱:我媽出門後,我想說不放心也去外公外婆家看看,因為外公一直對我媽媽說難聽的話,我就進去跟我媽媽說叫我媽媽離開,在我和媽媽、外公說話時,外婆突然站起來腿軟摔倒在地上,因為外婆曾經有演戲摔倒的情況,所以我們以為又是她故意的,過了一會兒才發現她在地上有流血受傷,外婆說是我推她的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嗣於109年4月26日之後之警詢筆錄,始有見陳稱林峰吉持棍子戳打林芯羽胸前及毆打林芯羽等節。然倘被告係見林峰吉持棍子戳打林芯羽始進入住處阻擋,衡情就此一涉及其進入住處之重大原因理會先行說明,惟被告卻未為之,僅稱見林峰吉辱罵,入內為帶林芯羽離開,則其嗣後突然指稱林峰吉有上開毆打行為,而與林芯羽之證詞呼應,更有可疑。況其所稱林羅佩玲之前即有演戲跌倒等節,亦與林芯羽證稱本案係第一次自行跌倒,但指稱他人所害有所未合;③林芯羽雖稱因有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縱遭年長之林峰吉推、戳,仍不支而向後即撞到酒櫃等語,且依被告所陳尚有撞到電視櫃玻璃致玻璃碎裂等情(見偵卷第19頁),衡情其所受力道非輕,依林芯羽自稱之身體狀況,理應有相當傷勢,或造成身體明顯不適,惟林芯羽當日並未向員警表達受有任何傷勢,或有相關傷勢診斷可佐,且參之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29至135頁),可見林芯羽在場仍活動自如,並可彎腰檢視林羅佩玲情形,整理擦拭地上血跡(林芯羽亦如此證稱,見原審卷第427頁),更難認林芯羽所證當日有遭林峰吉持木棍戳打,且不支向後撞擊電視櫃等節可信,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辯護人雖另行聲請傳訊林沛萱,證明林羅佩玲最遲自102年間,即患有高血壓等宿疾,並曾因頭暈跌倒就醫,林羅佩玲於案發前亦經常有眩暈的情形,可見林羅佩玲案發當日應係自行跌倒而受傷;並主張經勘驗林羅佩玲之偵查錄音結果,發現林羅佩玲於偵查中係指稱:是林芯羽的兒子「林進興」踢林峰吉等語,但偵查筆錄卻係記載「林祐屹」,足見林羅佩玲之證詞不具可信性。惟林羅佩玲是否有跌倒送醫之病史,與本案並無關連,已詳如前述,而林沛萱案發當日既未在場聽聞案發之情形,自非適格之證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院當庭勘驗林羅佩玲之偵訊錄音內容,林羅佩玲於偵查中所證雖有如辯護人上開所述情形,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林羅佩玲即證稱:「(問:誰?誰對你踹誰?對林峰吉踹?)〈頭轉向林芯羽,手指向林芯羽〉她現在就在那裡坐著,她就有看到。」、「(問:沒啦!誰踹得?)〈手指林芯羽的方向〉她兒子踹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媽媽只有我一個兒子,還有一個姐姐(即林沛萱)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林羅佩玲於偵查中雖曾將被告之名字口誤為「林進興」,但綜觀整個偵訊過程及林芯羽只有一個兒子,林羅佩玲於偵查中所指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自不能因林羅佩玲有此口誤,即認林羅佩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
  ㈣綜上論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信,被告傷害林羅佩玲   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被告為林羅佩玲之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有林羅佩玲、林峰吉及林芯羽證述之情節相符,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林羅佩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傷害林羅佩玲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林羅佩玲之孫,遇有爭執未能理性溝通,竟以前開行為致其祖母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獲得林羅佩玲真切諒解,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林羅佩玲所受之傷勢,及自陳大學畢業,在家照顧媽媽,目前無收入,生活費用仰賴存款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而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誤,自應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峰吉係祖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除有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發生爭執,而傷害林羅佩玲外,於林峰吉見狀遂上前維護林羅佩玲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林峰吉,致林峰吉受有下背多處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
  林峰吉110年4月29日之撤回告訴狀,並非基於其意志而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㈠原審審理期間,雖於110年5月12日接獲由林峰吉捺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願追究而撤回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211頁)。惟告訴代理人於110年5月24日即具狀表示林峰吉於110年5月1日已不幸在加護病房內亡故,上開撤回告訴之真實性有疑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則本件應先行審究,上開撤回告訴狀,是否基於林峰吉意志所為?
  ㈡被告固提出其與林芯羽於110年4月29日共同前往豐原醫院加護病房探視林峰吉之錄影畫面,佐證林峰吉同意撤回本案告訴;辯護人並認錄影畫面11分43秒及45秒,林峰吉曾就是否撤回本案告訴,依林芯羽指示分別眨眼兩下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18頁)。惟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可見①林峰吉全程口鼻均佈滿醫療管線,眼神呆滯,嘴巴微張無法講話(被告與其母錄影過程均在旁);②且檢視全程錄影畫面,林峰吉初始於林芯羽表示「我們來看你,你有開心嗎?如果開心,你眼睛眨一下、眼睛眨一下」等語時,「並無眨眼反應」,直至林芯羽再度向林峰吉表示「趕快好起來,帶你去爬山、帶你去郊遊,好嗎!好嗎!如果好,你眨一下、眨一下。」且同時伸手撫摸林峰吉眼睛,林峰吉眼睛始有眨動之情;③隨後林芯羽即詢問「你是不是願意幫我把他撤銷、如果你願意幫我把它蓋撤銷,我才能回來你的身邊來看你。那你願意幫我蓋嗎?如果願意幫我蓋,眼睛眨一下給我好嗎?好嗎?(台語)(00:05:34)」時,林峰吉「亦未有眨眼」之情(00:05:37),待林芯羽再次詢問「你願意我幫撤銷,你願意幫我撤銷嗎。不要再告了這樣。好吼。好吼。(台語)」,且同時伸手撫摸林峰吉臉頰,林峰吉眼睛始有眨動眼睛;④後可見林芯羽表示「現在來蓋印章、蓋手印阿。你如果你現在沒幫我蓋章,警察說不能讓我來照顧你、不能來看你。所以你現在要幫我蓋,才能來看你。我們才有辦法過來這邊陪你在一起。(台語)(00:06:32)」,林峰吉則有不時眨動眼睛之舉;另於林芯羽表示「我在煮飯給你吃,你要趕緊好起來,好嗎。如果好,你眨眼,你眨眼跟我說好(00:08:55)」等語時,並未有眨眼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07至411頁)。依前述情形,可見並非在林芯羽請林峰吉眨眼時,即及時有眨眼反應,或係在林芯羽伸手撫摸林峰吉臉頰時始有眨眼,亦或並未經要求眨眼,仍有眨眼反應,已難認林峰吉確基於理解林芯羽詢問撤回告訴之意見,表示同意始眨眼,反與單純生理反應相符。況被告與林芯羽前往探視時,已有醫護人員當場向其等解釋林峰吉「目前的意識狀況好像有點算那種木僵啦,就是目前反應沒有這麼好啦,對對對,或許或許會有反應啦,可是有時候評估起來可能不會這麼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之勘驗筆錄),更可見林峰吉當時病況並非樂觀,難認有自主意識,而無自行表達同意撤回告訴之可能。
  ㈢辯護人雖另以豐原醫院110年10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8752號之回函(見原審卷第291頁)中,護理科人員表示林峰吉於過世前,昏迷指數為E3-4VEM4-6,氣管內管插管,無法說話,然照護期間偶而可配合簡單動作指令,如擺動頭部或移動肢體等節,認林峰吉應有完整意識云云(見原審卷第493至495頁)。然林峰吉於110年4月14日入院,至110年5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死亡等節,有上開函文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93至377頁),而診治醫師並表示林峰吉於110年4月21日有意識喪失而須插管急救轉加護病房之情,且於110年4月29日即經全人整合會議同意安寧緩和治療等節,亦有上開函文可佐,可見林峰吉於入院初期或尚有相關意識而偶可配合動作,惟其病情於110年4月21日即已明顯惡化,至110年4月29日更需進行安寧治療等節,參以被告及林芯羽探視林峰吉當時,既經醫護人員臨床觀察林峰吉意識已屬木僵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以林峰吉較後段經臨床觀察診斷之情形可採。從而,辯護人上開所指,即非有據。
 ㈣基此,上開撤回告訴狀難認係林峰吉於有完整意識下所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林峰吉、林羅佩玲、員警陳禹帆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家暴個案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照片及秘錄器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豐原醫院病例及受傷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林峰吉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我外公,他去扶我外婆時,因為外婆看不清楚誰在拉她,外婆有用手打外公等語。被告辯護人並以:被告長期照顧林峰吉,衡情無傷害之可能及動機;且林峰吉雖指述被告有傷害行為,然當日到場員警陳禹帆已證稱其問林峰吉手部受傷情形時,林峰吉有時說孫子打的,有時顧左右而言他,答非所問,當場也沒有說腰部有受傷,是提告時才有提,可見林峰吉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對到場員警講述傷勢成因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未提及背部傷勢,其歷次陳述關於受傷成因及傷勢形成過程表述亦不一,且驗傷時間與被告犯罪時間不同,難以其片面指控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林峰吉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去維護老婆的時候,被告打到我的左背和雙手臂,我太慌亂沒注意詳細是怎麼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拉開被告,他反而朝我左邊背後腎臟那打下去,我現在還一直吃藥,他還有傷害我的手,因為他從我背後揍下去,我的手就去撞到玻璃,玻璃也因此破掉,玻璃破掉後,被告還把玻璃拔掉放在旁邊,現在破掉的玻璃還用紙包著放在一旁等語(見偵卷第141頁)。然細觀其上開證述,其手臂究係前往拉開被告時遭被告毆打,或係被告毆打其背致其手臂撞到玻璃受傷,前後證述已難謂一致。且證人林羅佩玲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有毆打林峰吉之情,另觀證人林羅佩玲於偵查中證稱:是林峰吉要抱我起來時被被告踢的,但我不知道怎麼踢的,我已經被打到昏死了,是因為大家都這麼說,我才說是被告踢的等語(見偵卷第142頁),除已見林羅佩玲所證被告傷害林峰吉之情節與林峰吉所證不同,且更有臆測之情,更難為被告有上開行為之佐證。
 ⒉依證人陳禹帆於偵查中證稱:我問林峰吉手部受傷情形,林峰吉有時候說是孫子打得,有時候又顧左右而言他,就答非所問,腰部受傷是到派出所提告才有提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且密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畫面亦僅可見林峰吉向員警表示「孫打阿嬤」,於醫護人員處理其手部傷勢時,亦未見林峰吉有向當場處理之員警或醫護人員表示有何遭被告傷害之情,有該截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9至135頁)。衡情林峰吉既已指述被告有傷害林羅佩玲之行為,倘其當日確亦有為被告毆打,亦應一同指述,卻未為之,難謂合於情理。
 ⒊公訴意旨雖舉豐原醫院109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6755號函及所附林峰吉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73至226頁)、林峰吉之109年3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7至29、225至226頁)。惟林峰吉驗傷診斷日期係109年3月24日,距離案發之109年3月19日已有5日,且觀其手上傷勢仍有出血症狀(見原審卷第171頁)而尚與新傷並無二致,是否可認係109年3月19日所造成,已見疑問;況尚難以所拍攝之照片判斷多久以前造成之傷勢,僅可認定係鈍挫傷為較可能之機轉等節,有豐原醫院110年1月5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12373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更難認林峰吉前開傷勢,確為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之行為所致。
  ⒋從而,告訴人林峰吉之證述既有矛盾,且公訴意旨所舉證人證述或傷勢照片,尚難認與告訴人林峰吉所指證一致,亦或確可佐證其證述,自難認被告另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而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就被告傷害林峰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峰吉於109年3月24日至豐原醫院驗傷,傷勢為下背多處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林峰吉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19日林芯羽來家裡說伊兒子林進祥跟她借錢,叫伊借錢給林進祥,伊與林芯羽發生爭執,被告從外面進來就進廚房拿刀子,被林芯羽制止後,用手毆打林羅佩玲的臉導致林羅佩玲摔倒,被告在林羅佩玲摔倒後又踢林羅佩玲,伊去維護林羅佩玲時,被告打到伊的左背和雙手臂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進伊家後就去廚房拿刀,林羅佩玲跟林芯羽說有人要跟你借錢,跟我們有什麼關係,後來林芯羽就寫一張帳號的單子拿給伊,要伊借錢,伊就說沒錢,被告從廚房拿刀出來就朝林羅佩玲的頭敲下去,林羅佩玲就倒地,被告還一直用腳踢林羅佩玲,伊要拉開被告時,被告就朝伊左背腎臟那打下去,還有傷害伊的手,因為被告從伊背後揍下去,伊手就撞到玻璃等語。是依林峰吉前後證述,均證稱被告有先傷害林羅佩玲,後因林峰吉阻擋,而被告傷害林峰吉之手部及左背,林峰吉前後證述並無不一或重大矛盾之處,且佐以診斷證明書,林峰吉確實受有背部及手部之傷勢,顯然林峰吉指訴被告毆打之情,堪以採信。另原審以林峰吉於案發後員警及醫療人員到場時,未表示有遭被告傷害之情,而認林峰吉是否確遭被告傷害仍屬有疑,然證人陳禹帆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林羅佩玲已經倒在地上,伊問林峰吉情形,林峰吉說手部受傷是孫子打得等語,是依員警證述可知,林峰吉確實在案發後即向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其手部,雖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中僅見林峰吉表示「孫打阿嬤」,未表示其手部遭被告毆打,然衡情案發時林羅佩玲已因被告傷害而倒地,林峰吉身為林羅佩玲之配偶,急於使救護人員救助林羅佩玲,而無特別表示遭被告毆打亦合於常理,原審僅因林峰吉未向醫護人員表示遭被告毆打,而不採納員警證稱林峰吉講述遭被告毆打手部之情,已有論理之瑕疵。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合,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林峰吉所為之指訴不僅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林峰吉上開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證人林羅佩玲、陳禹帆之證詞亦無法佐證被告有傷害林峰吉之行為,已據原審論述甚詳(詳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林峰吉之行為,其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疑,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無罪認定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