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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鋐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大盛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凱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丁○○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2至10)。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1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2至10)。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1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六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己○○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2至10)。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1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至10)。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六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詐欺集團近年來在我國甚為猖獗,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如下,「金主」提供資金發起詐欺集團,支付營運成本,招募機房主要管理幹部加入,係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者。「桶主」為機房現場最高管理幹部,負責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係指揮犯罪組織者。機房內部之「機手」分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機房內部之「外務」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及用品,以俾機房順利運作。機手、外務均為參與犯罪組織者。
二、戊○○、乙○○、己○○於民國110年9月間,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微信暱稱「恩2」共同出資發起以實施「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分層運作如上所述,下稱甲犯罪組織),並約定將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2樓(於110年9月9日由戊○○支付押金、以丁○○之名義承租,租期自110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作為機房據點(下稱苑裡機房)。其後,戊○○、乙○○招募丁○○加入甲犯罪組織,擔任苑裡機房負責人(即桶主),負責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戊○○、己○○、丁○○陸續招募洪酩傑、甲○○、范柏凱、少年呂○彥(經警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黃祈瑋等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甲犯罪組織。甲犯罪組織於苑裡機房之分工係由乙○○負責提供詐欺教戰守則及匯款帳號、管理生活帳務等事務,丁○○擔任機房負責人,指導機手詐騙手法並兼任機手,洪酩傑、甲○○、范柏凱、呂○彥則擔任機手,向大陸地區境內女子實施詐騙,並由黃祈瑋擔任外務,負責外出採買。苑裡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愛到」、「花田」、「你的先生」、「陌陌」等交友軟體,以假名「吳永誠」、「小春」、「陳靖」等職業為電腦IT工程師之虛假身分,於交友軟體登錄基本資料後,尋找大陸地區境內女子做為行騙對象,點擊發出交友訊息,待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回應後,由丁○○、洪酩傑、甲○○、范柏凱、呂○彥與被害女子聊天培養感情,並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佯稱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被害女子之信任後,即訛稱:其投資需款項云云,以此方式誘使被害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下稱男對女詐欺手法),倘詐騙成功,參與之機手可獲得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嗣戊○○、乙○○、己○○、丁○○、洪酩傑、甲○○、范柏凱、黃祈瑋、呂○彥及「恩2」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著手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施用詐術,以男對女詐欺手法詐誘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僅止於未遂。
三、戊○○為改變經營模式,欲改以女性角色尋找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做為行騙對象,另於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招募楊妍溱加入甲犯罪組織,楊妍溱(原名楊雁琳)即於110年10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甲犯罪組織,並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做為甲犯罪組織之新機房據點(下稱清水機房)。其後,戊○○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駕車搭載洪酩傑、甲○○、范柏凱,自苑裡機房搬遷至清水機房。甲犯罪組織於清水機房之分工係由戊○○自任機房負責人,指導機手詐騙手法,乙○○負責提供匯款帳號,並由洪酩傑、甲○○、范柏凱、楊妍溱擔任機手,向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實施詐騙。清水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愛到」、「花田」、「你的先生」等交友軟體,以假名「栗子」、「棋棋」等虛假身分,於交友軟體登錄基本資料後,尋找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做為行騙對象,先由洪酩傑、甲○○、范柏凱以文字聊天與被害男子培養感情,其後再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由楊妍溱以語音聊天方式向被害男子訛稱:需款項購買衣服云云,以此方式誘使被害男子信以為真而匯款(下稱女對男詐欺手法),倘詐騙成功,參與之機手可獲得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嗣戊○○、乙○○、己○○、洪酩傑、甲○○、范柏凱、楊妍溱(於110年11月11日離開清水機房,僅如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恩2」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著手對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男子施用詐術,以女對男詐欺手法詐誘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不詳被害男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人民幣2000元至指定帳戶而既遂;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示之不詳被害男子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僅止於未遂(戊○○、乙○○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未經聲明上訴或撤回上訴,皆已確定)。
四、乙○○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星實業★PC」、「星實業★2F」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甲犯罪組織為不同組織,下稱乙犯罪組織)。丁○○隨後於110年11月15日,經乙○○招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乙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機手,負責假扮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倘成功詐騙被害人,可獲參與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乙犯罪組織之詐騙手法係先由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門號有違規使用情形,疑似身分資料遭盜用,須轉接公安處理云云,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假裝接收報案資料並詢問被害人狀況後,再由二、三線機手詐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嗣乙○○、丁○○於參與乙犯罪組織期間,與「星實業★PC」、「星實業★2F」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在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2樓(即原苑裡機房),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利用手機網路電話設備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聯絡,著手以上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惟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而止於未遂(乙○○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已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五、嗣於110年11月24日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苗栗縣○○鎮○○0○00號(苑裡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3支、電腦主機1臺、人頭電話卡4張;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戊○○所有BLT-5286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硬體錢包1組、U盾2個、戊○○印章1個、陳銘輝印章1個、海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個、電子產品1個、文件1批、戊○○合作金庫存摺1本、海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2本、筆記型電腦1台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證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清水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個、強波器1組、WIFI分享器1個、無線網卡1支、手機5支、人頭電話卡1張、人頭電話卡外殼1張及現金100元等證物;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戊○○居處扣得印表機1台、電腦主機1組、智慧型手機4支、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存摺各1本、隨身碟4支、4G網卡1支、BMW鑰匙1支、手錶5只、筆記型電腦1台、銀聯卡4張、金融卡4張及大陸電話卡1張等證物,因而查獲。
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次按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又判決之各部分是否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可就上訴審審理之過程及可能之審理結果觀察,上訴審能否不更動原審判決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僅審理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及聲明上訴部分如被撤銷或改判時,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認定,是否不會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若否,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該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7條第2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戊○○、乙○○、己○○、丁○○4人均提起上訴,茲將當事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分敘如下:
  ㈠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247至248頁)。
  ㈡被告己○○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就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75至103頁)。
  ㈢被告丁○○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9、145至15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全部已提起上訴,俾符被告丁○○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
  ㈣被告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9、45至47頁);被告乙○○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55至6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全部已提起上訴,俾符被告乙○○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被告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卷二第14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是被告乙○○嗣已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惟被告戊○○、乙○○為成年人,對於呂○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是否具有認識,攸關被告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屬處斷刑事由,本即為量刑審查範圍,此加重事由雖不影響罪名之變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並非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之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倘審理結果被告戊○○、乙○○對於呂○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不具認識,被告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量刑即有違誤,且將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實無從不更動原審判決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此部分如被撤銷改判時,與原判決事實上之認定,亦會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再者,被告戊○○對於呂○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是否具有認識,亦攸關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是否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節影響被告戊○○所犯之罪名,雖非量刑審查範圍,然倘審理結果,被告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於量刑審查時予以撤銷改判,勢必將與原判決就被告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法律上及事實上認定產生互相矛盾情況。從而,縱被告戊○○、乙○○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明示只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因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與該聲明上訴部分(即量刑)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故該未經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仍為本院審判範圍。又此部分審理範圍既因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而及於犯罪事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則此部分審判範圍亦應及於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另被告戊○○、乙○○就如附表三、被告乙○○另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渠等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此部分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並無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亦不在上訴範圍之列。
  ㈤綜上,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之全部犯行(包括罪、刑及沒收);被告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包括罪、刑及沒收);及被告戊○○、乙○○如附表三、被告乙○○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刑(不包括罪及沒收)。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之全部犯行;被告戊○○、乙○○就如附表所二所示犯行(均包括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僅A1、A2、A3、A4、A5於偵訊時及被告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經具結,此部分於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及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均未經具結,就自己以外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268至2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乙○○就如附表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被告己○○上揭全部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除否認對於呂○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具有認識外,其餘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被告4人上開自白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洪酩傑、甲○○、范柏凱、黃祈瑋、楊妍溱(除被告等人外,其餘證人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苑裡機房之屋主劉順安於警詢中,證人A1、A2、A3、A4、A5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機房內人員一覽表、備忘錄、通話紀錄、感情詐欺守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844號卷一第63、65至71、73、75至81、85、87至93、97至101、105、107至113、117至120、167至168、169至171、172、174、197至201、第225至229、279至283、285至287頁);被告丁○○手機聯絡成員資料夾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范柏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歷史記錄截圖、洪酩傑手機通訊錄截圖、BRIA通話記錄、備忘錄內感情教戰守則翻拍照片、黃祈瑋手機擷取資料、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祈瑋指認機房及出入畫面照片(見偵7844號卷二第21、23至27、45、47至51、55、61至65、67、89至90、91至95、135至137、139至149、165至171、187至190、273至277、279至287頁);被告丁○○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洪酩傑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戊○○手機與其他共犯通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方總裁110.11.05微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擷取對話紀錄(見偵7844號卷三第27至40、75至86、115至133、第213至217、281至287、317至389、417、443至449頁);扣案手機內微信暱稱「偉」 與被害人「Freya王」 、「劉垚彤」、「A Let it be」、「Nina」、「陳藝」 、「L、九」、「阿珍女裝誠招代理2號店」、「胖乖」、「娜寶」之對話紀錄(見偵7845號卷二第5至286頁);楊妍溱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401號卷第15至16頁);扣案手機之吳永誠證件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支出群」 、「資料群」 全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靖」 與被害人娜寶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KYPE通訊軟體暱稱「方總裁」 、「語嫣」 110年11月8日19時59分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小春」 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KYPE通訊軟體「語嫣、遊戲區」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242號卷二第179至185、201至202、211至213頁);扣案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資料群」對話紀錄截圖、與微信被害人「費女士」對話截圖、「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以「陳靖」身分與被害人「陳藝」及「娜寶」對話紀錄截圖、SKYPE通訊軟體「支出群」對話截圖、「BriaMobil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畫面、「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以「誠」身分與被害人「娜寶」對話紀錄截圖、SKYPE通訊軟體中「語嫣、遊戲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Adore愛到」交友軟體中以「小仙女」暱稱及頭像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花田」交友軟體中以「棋棋」暱稱及頭像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少連偵19號卷四第55至59、61至69、71至72、73至79、81至83、85至111、113至114、115至119、121至133頁)在卷可憑,並有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4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己○○嗣翻異前詞,除坦承招募甲○○、洪酩傑、少年呂○彥加入甲犯罪組織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外(見本院卷二第173、179頁),否認發起甲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苑裡機房的金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依戊○○、乙○○證述,可知苑裡機房,除了戊○○、乙○○有出資部分外,其餘資金都是綽號「萊恩」之蕭嘉元提供,被告己○○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金。被告戊○○、被告乙○○的對話紀錄,雖提及「東西沒出來聖哥那邊沒辦法請款」,然乙○○、戊○○於鈞院證述係因蕭嘉元遲未給付乙○○苑裡機房日常開銷費用,故乙○○才會緊張、誤認說被告己○○也有出資,所以才會向戊○○說跟被告己○○要錢,戊○○也是順著乙○○的話說,其實被告己○○並未出資。被告己○○即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不等同即是犯罪組織的成員,更遑論是該當詐欺取財的共犯。依洪酩傑等人的證詞可知,自被告己○○介紹洪酩傑等人給戊○○認識後,就去旁邊跟「阿胖」談論事情,根本不清楚戊○○跟洪酩傑等人談論什麼內容,且之後也是戊○○直接跟洪酩傑等人洽談,被告己○○對於洪酩傑等人如何從事詐騙行為並不知悉,也未曾過問,且綜觀全卷資料,根本沒有任何被告己○○參與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共犯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以依照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諭知云云。
 ㈢經查:
 ⒈本案甲犯罪組織係以實施「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甲犯罪組織架構、分層運作模式、組織成員及內部分工、成立時間、機房據點、甲犯罪組織成立後所為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節,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即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除否認共同發起甲犯罪組織及參與發起之後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對於上開各節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發起」犯罪組織,係謂創設、建立犯罪組織之意,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就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而言,無論硬體方面資金之籌措、機房場地租賃或取得、機房網路或電信設備之建置及犯罪工具之採買,軟體方面之成員招募(現場負責人、話務手即機手或輔助之外務人員)、水商之合作等,均為發起詐欺機房重要,且幾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是資金之籌措及人員之招募(不包括輔助之外務人員)更是缺一不可。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們成立洗車場,也有正常在做,可是中間之後,他們南部的就帶人來,就是戊○○他們開車載嘉義的那幾個人來洗車場的樓上,說要做詐騙機房,我就知情了,那時候蕭嘉元叫我要做一些事情,就是要我協助這個機房,蕭嘉元是苑裡機房背後的金主,我有出資,戊○○也有出資一點。嘉義那幾個人是指洪酩傑、甲○○、呂○彥他們3個,甲○○、洪酩傑、少年呂○彥他們都是己○○那邊帶上來的,是己○○的人。蕭嘉元微信是「恩2」,也是「獅子」、「lion」,因為我們不會打「lion」所以就打「萊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43至44頁),是被告乙○○明確證述甲犯罪組織係由「恩2」提議成立,再由其、被告戊○○及「恩2」共同出資,並由被告己○○招募甲○○、洪酩傑、少年呂○彥擔任詐欺機房之機手甚詳;稽之,被告己○○亦坦承介紹甲○○、洪酩傑、少年呂○彥給被告戊○○,渠等嗣加入甲犯罪組織之事實,又依被告己○○所自承:「(《提示偵7844卷三第398頁之洪酩傑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洪酩傑有講說,他的朋友綽號『牛頭』,本名是曾宥崧、認識『阿胖』,『阿胖』就是林昆逸,然後『牛頭』知道當時他沒有工作、在外面又有欠款,說『阿胖』那邊有工作可以做,他就叫鄭誌恩帶我跟呂○彥去找『阿胖』,『阿胖』要我們先整理行李跟衣物,因為要在工作地點住,三、四天之後『阿胖』就帶我們去『阿盛』位於嘉義經國新城的住處洽談工作事宜。我們抵達時戊○○跟甲○○就已經在現場,後來『阿盛』跟『阿胖』到隔壁房間談事情,戊○○就跟我和呂○彥談工作內容,戊○○當下就告訴我們是要做感情詐騙的工作,我跟呂○彥當場答應,之後我就跟呂○彥、甲○○搭乘戊○○安排的自小客車到苗栗苑裡機房。這個『阿盛』是不是你?事實是不是如此?)『阿盛』是我。事實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是被告己○○亦坦認甲○○、洪酩傑、少年呂○彥在前往苑裡機房前擔任機手前,先至其位於嘉義住處洽談工作事宜,由被告戊○○告知工作內容為從事詐欺犯行,談妥後當日即由被告戊○○安排車輛搭載甲○○、洪酩傑、少年呂○彥前往苑裡機房從事詐欺犯行,經核與被告乙○○上開證述某日被告戊○○從嘉義帶來甲○○、洪酩傑、少年呂○彥擔任苑裡機房之機手從事詐欺犯行,甲○○、洪酩傑、少年呂○彥係由被告己○○招募而來一情吻合,足徵被告乙○○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洪酩傑、少年呂○彥是透過「恩2 」跟己○○介紹,我不知道他們誰,只是我是透過蕭嘉元才知道他們,找到他們來詐騙機房當機手。當時蕭嘉元介紹己○○給我認識,己○○有說要做博弈,他負責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己○○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於110年年底的時候,透過一個不熟的朋友綽號「獅子」,「獅子」主動找我說要做賭博的現金板,然後他跟我說這個會賺錢,然後我先找到甲○○跟另外兩個弟弟之後,我再透過「獅子」把甲○○、洪酩傑、少年呂○彥介紹給戊○○,當時原本講好要弄賭博現金板的客服人員機房,成員有甲○○及林昆逸介紹的弟弟洪酩傑、少年呂○彥等語(見偵2242號卷第34至35、37頁),是依被告己○○供述及戊○○證述可知被告己○○、戊○○及「恩2」本即共同謀議成立機房,從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違法工作,由被告己○○負責提供人力,其並因此招募甲○○、洪酩傑、少年呂○彥加入,渠等雖供稱一開始係要做線上博奕云云,惟線上博奕之客服服務與詐欺機房之建置截然不同,運作模式亦有極大差異,再觀諸被告己○○上揭所自承甲○○、洪酩傑、少年呂○彥至其位於嘉義住處洽談工作後,當日隨即搭車前往苑裡機房擔任機手,從事詐欺工作,及被告乙○○前開所證述被告戊○○從嘉義帶甲○○、洪酩傑、少年呂○彥來苑裡機房,「恩2」即表明欲成立機房從事詐欺犯行,並未提及渠等所成立之機房係欲從事線上博奕或客服服務,足徵被告己○○招募甲○○、洪酩傑、少年呂○彥加入甲犯罪組織,並非欲從事非法賭博犯行;況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把甲○○、洪酩傑、少年呂○彥介紹給「獅子」是要做現金板,後來又說做線上交友,我有跟「獅子」討論,一開始說做現金板,要兼著做線上交友借錢,我們有討論這樣會不會構成詐欺等語(見偵2242號卷第350至351頁),復自承:「(問:交友借錢之意是指用假身分去交友再用各種理由去借錢?)對。但用什麼身分我不清楚,我們當時是聊到用借錢的,是不是像直播送禮物,讓對方心甘情願的借錢。」、「(問:但是用假身分與假理由不就是詐欺嗎?)對。但當時我們討論用借錢的方式不是那麼嚴重,且借錢也都是借100、200元的人民幣,就是用要買衣服或是坐車當理由,是因為他們說這種方式,我才沒有排斥。」、「(問:是否承認有詐欺之犯行?)我承認。」等語(見偵2242號卷第35頁),可知被告己○○於招募甲○○、洪酩傑、少年呂○彥前即曾與「獅子」即「恩2」共同謀議,招募人力從事線上交友,再以各種理由向網友借錢,此與後來本案苑裡機房、清水機房從事感情詐騙之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己○○對於介紹甲○○、洪酩傑、少年呂○彥給被告戊○○認識目的,並非單純介紹認識,而係欲招募渠等加入甲犯罪組織,使渠等擔任詐欺機房之機手至明。準此,被告己○○對於甲○○、洪酩傑、少年呂○彥加入甲犯罪組織後所從事之詐欺犯行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己○○曾辯稱僅單純介紹甲○○、洪酩傑、少年呂○彥與被告戊○○認識,不知渠等事後從事詐欺犯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侔,自無可採。另辯護意旨以被告己○○雖介紹甲○○、洪酩傑、少年呂○彥給被告戊○○認識,但在嘉義住處,係由被告戊○○與渠等談論工作內容,被告己○○對於渠等從事詐欺犯行並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亦難認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⑶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是介紹人,「獅子」或阿煇有說過有賺錢會分我。「獅子」有說有賺到錢的話要給我介紹費等語(見偵2242號卷第351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98頁》法官問你己○○介紹人進來做感情詐欺有什麼好處,你說『就對半分而已』,法官再問為什麼這麼好,你說『甲○○他們拿走一半,就剩下一半,就我跟己○○分,他只分四分之一』,他分四分之一是否指你們在感情詐欺的犯罪所得他每次都分四分之一?)沒有,他介紹我們不管做什麼都是分四分之一。」、「(問:是否指分所得的四分之一?)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己○○招募甲○○、洪酩傑、少年呂○彥加入甲犯罪組織後,猶繼續朋分甲犯罪組織全部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四分之一,此分潤情形迥異於招募介紹他人加入詐欺機房後,單純領取介紹費之情形,由此益證被告己○○並非單純招募甲○○、洪酩傑、少年呂○彥加入甲犯罪組織。再衡以被告己○○分潤之比例與被告戊○○相同,又在詐欺機房現場負責管理機房運作及實施詐欺犯行之成員遭查獲之風險遠高於隱身幕後者,足見被告己○○於甲犯罪組織係居於與被告戊○○相同或甚至更高之核心地位,始有可能無須冒著遭查獲之風險,親至機房現場分擔詐欺犯行之實施或管理,即能與被告戊○○朋分高達四分之一甲犯罪組織全部詐欺犯行不法所得。
  ⑷再稽之被告戊○○、乙○○對話紀錄,乙○○稱:「沒有金在扛」、「真的我全身上下都進去了」,被告戊○○稱:「你真的直接跟大哥說你一直跟我說沒有用」、「我光這邊有花了快三十了 一半的是洗車場那邊的」、「他們來這邊費用我在扛的 我也沒心思分心 你直接跟大哥說吧」、「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還有 你東西沒有出來,聖哥那邊根本沒有辦法請款」,被告乙○○稱:「都給出來了」等語(見偵7844號卷三第129頁),是被告戊○○、乙○○談論渠等已分別投入15萬元資金、全部身家財產,但因苑裡機房詐欺績效不彰,所以資金吃緊,被告戊○○要求被告乙○○直接向大哥反應詐欺機房資金吃緊之情形,並表示詐欺機房需有績效,始能向「聖哥」請款甚詳,參以,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上開對話紀錄所提及之「聖哥」即為被告己○○(見本院卷二第26、42頁),從而,倘被告己○○並非甲犯罪組織之出資者,被告戊○○豈有可能向被告乙○○表示需做出詐欺績效,始能向被告己○○請款,顯見被告己○○確為甲犯罪組織之出資者之一無疑。至被告戊○○、乙○○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乙○○知悉「恩2」與被告己○○熟識,誤認被告己○○亦為甲犯罪組織出資者之一,故表示欲向被告己○○請款,被告戊○○因而附和被告乙○○,始表示需有績效始能向「聖哥」請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42至43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戊○○、乙○○係談論資金吃緊之情形如何解決,被告戊○○建議被告乙○○應直接向「大哥」反應,向其抱怨沒有辦法解決資金問題,之後接著提及需做出詐欺績效,始能向「聖哥」請款,前後對話邏輯清晰、語意明確,且依渠等對話脈絡,渠等所提及之「大哥」極有可能與「聖哥」係同一人,然因被告戊○○、乙○○均證述「大哥」與「聖哥」係不同人,「大哥」為「恩2」,是此部分罪證有疑,僅能作有利被告己○○之認定。但縱使「大哥」與「聖哥」非同一人,被告戊○○、乙○○對話均無任何被告乙○○誤認「聖哥」係出資者之一,而欲向「聖哥」請款之隻字片語,甚者,被告戊○○既然始終知悉「聖哥」並非出資者之一,自無可能向其請款,豈有於被告乙○○誤認之際,未加以反駁,反附和被告乙○○,表示需做出詐欺績效,始能向「聖哥」請款之理。準此,渠等上開證述嚴重悖離邏輯及常情,無非迴護被告己○○之虛偽證述,全屬無稽,委無足採。再者,被告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並非甲犯罪組織出資者,「恩2」始為出資者,均由被告乙○○向「恩2」請款拿錢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31至32、38至39頁),惟關於「恩2」提供之資金是否包括一開始渠等承租洗車場之開銷一節,被告戊○○證稱:一開始承租洗車場的資金也是蕭嘉元提供,是乙○○向蕭嘉元拿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被告乙○○則證稱:因為我一開始準備的資金只夠籌備洗車場,當時跟張俊榮他們說要一起做洗車場,我的資金只夠這個。後面他們莫名其妙塞人來,一開始有先拿個10萬元給我,說要付他們的錢(指詐欺機房之開銷),但是一下就用完了,後面我再跟他要,他又沒給我,又給我一點,又沒給我,又給我一點,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我只知道我一直在支出。一開始洗車場租金那些是我跟戊○○一起出的,他那時候還沒錢,我就先墊,蕭嘉元沒有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44頁),是關於此節,被告戊○○、乙○○證述歧異。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萊恩」沒有參與機房的事務,他也可能是幕後的,因為他曾經有問過我關於詐欺機房裡面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他參與多深等語(見偵2242號卷第119至120頁),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萊恩」、「恩2」即蕭嘉元為甲犯罪組織主要出資者,均由其向蕭嘉元拿取資金一情矛盾。故被告戊○○、乙○○於本院上開證述已有嚴重瑕疵,且渠等證述被告己○○並未出資一情復與被告戊○○、乙○○上開對紀錄所顯示之客觀跡證不符,尚難執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被告己○○及辯護意旨均否認為甲犯罪組織之出資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另被告戊○○、乙○○上開證述固有嚴重瑕疵,然勾稽渠等上開對話紀錄提及「大哥」、「聖哥」,再觀之被告戊○○確實有向「恩2」回報詐欺機房情形,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並有渠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7844號卷三第123至127頁),是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恩2」或「大哥」均為被告之情形下,仍無法排除「恩2」(即「萊恩」、「lion」)、「獅子」亦係甲犯罪組織之出資者之一,故本院認甲犯罪組織係由被告戊○○、乙○○、己○○及「恩2」共同出資。
  ⑸綜合上開被告己○○曾與被告戊○○、「恩2」共同謀議成立機房從事非法工作,由其負責提供人力,又曾與「恩2」謀議從事線上交友,再以各種理由向網友借錢,此與後來本案苑裡機房、清水機房從事感情詐騙之手法如出一轍,其因而介紹甲○○、洪酩傑、少年呂○彥加入,且相約在其位於嘉義住處,由被告戊○○商談工作,談妥後,甲○○、洪酩傑、少年呂○彥隨即搭乘車輛前往苑裡機房從事詐欺犯行,且其就甲犯罪組織,包括苑裡機房及清水機房之全部詐欺犯行均按四分之一比例朋分不法所得,另被告戊○○、乙○○於投入甲犯罪組織之資金用罄時,需以機房之詐欺績效向其請款等情以觀,顯見甲犯罪組織犯罪從無到有,係由被告戊○○、己○○、「恩2」共謀成立,且由渠等與被告乙○○共同出資,另由被告己○○負責提供人力,招募機手,由被告戊○○負責承租機房據點及建置,渠等彼此分工,達發起甲犯罪組織目的之實現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己○○既共謀成立詐欺機房,並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人力及資金,就甲犯罪組織之創建、成立乃不可或缺之一環,其發起甲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己○○不僅係甲犯罪組織之資金提供者之一,且依被告己○○招募甲○○、洪酩傑、少年呂○彥加入甲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後,尚從甲犯罪組織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分潤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己○○對於甲犯罪組織成立後之詐欺犯行亦在其與其他行為人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範圍內,故縱其招募甲○○、洪酩傑、少年呂○彥加入甲犯罪組織後,並未分擔之後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其與其他行為人間既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他行為人所實行之詐欺行為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己○○雖招募甲○○、洪酩傑、少年呂○彥加入甲犯罪組織,但未參與之後之詐欺犯行,認被告己○○並無犯罪之意圖,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㈣被告4人對於呂○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否具有認識一節之認定: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呂○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固有被告戊○○、丁○○、呂○彥身分證影本(見偵7844號卷一第265頁、卷二第9頁;少連偵19號卷三第139頁)及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年籍資料,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及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惟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呂○彥未成年,己○○也沒有說,呂○彥還跟我說他有駕照等語(見偵7844號卷二第42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呂○彥說他高中畢業了,而且他有跟我借過車,他當時跟我說他有駕照,他看起來像20幾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呂○彥聊天,沒有聊到呂○彥年紀的話題,我覺得呂○彥看起來像是20初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呂○彥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呂○彥大約20歲,我應該沒有跟呂○彥談過,只有林昆逸跟他談,林昆逸沒有說呂○彥的年紀,因為呂○彥也沒有看起來未滿18歲,就沒有想這個問題。因為我40幾歲了,林昆逸差我快10歲了,然後那2個弟弟(即洪酩傑、少年呂○彥)看起來差不多20歲,差我就20歲了,所以我警詢才會用到「弟弟」這個稱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呂○彥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跟呂○彥一起擔任機手才認識,呂○彥外表看起來跟我差不多年紀,他說他18歲,就是已成年,當時還問他有沒有駕照,他說有,那時候聊到開車、聊到車,就問他會不會開車、有沒有駕照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是被告4人均否認知悉或預見呂○彥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核與甲○○證述並無不符,又衡以被告4人與呂○彥在本案前本不認識,參以呂○彥係93年4月中旬生,於行為時為17歲5個月,已接近18歲,故被告4人供稱對於呂○彥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不具認識,實無違常情。從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4人確實知悉或預見呂○彥為少年,此部分罪證有疑,自應作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是被告戊○○、己○○招募呂○彥加入甲犯罪組織,仍難令其等擔任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責;另亦難認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檢察官以被告丁○○於本案從事詐欺犯行,管理呂○彥,並與呂○彥共同居住機房,應有一定之接觸,認被告丁○○應知悉或預見呂○彥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己○○嗣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均不足採,其餘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戊○○、乙○○就如附表二;被告己○○就如附表二、三;被告丁○○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認定:
 ⒈核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乙)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四編號2至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戊○○、乙○○、己○○與「恩2」就發起甲犯罪組織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4人與共犯「恩2」、洪酩傑、甲○○、范柏凱、黃祈瑋、少年呂○彥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共犯「恩2」、洪酩傑、甲○○、范柏凱、楊妍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共犯「恩2」、洪酩傑、甲○○、范柏凱就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與微信暱稱「星實業★PC」、「星實業★2F」等人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己○○共同發起甲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相同法理,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另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乙○○、己○○基於共同發起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乙○○招募被告丁○○擔任苑裡機房現場負責人,由被告戊○○、己○○招募甲○○、洪酩傑、少年呂○彥擔任機房機手,足見渠等招募他人加入甲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起甲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甲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機房現場負責人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二者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另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加入甲犯罪組織擔任現場負責人,指揮該犯罪組織後,始招募范柏凱、黃祈瑋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機手、外務,係於指揮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促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順利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戊○○、乙○○、己○○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如附表四編號1犯行(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乙)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戊○○、乙○○、己○○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丁○○如附表四編號1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4人確實知悉或預見呂○彥為少年,已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就被告4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己○○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惟被告己○○本案發起甲犯罪組織係於110年9月間,距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並非累犯,檢察官認係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4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被告己○○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示;被告丁○○如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而未發生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乙○○、丁○○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己○○固曾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發起組織罪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該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乙)犯罪組織之輕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充足評價。另被告4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充足評價。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吸收關係,並非想像競合犯,自無從援引上開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惟此本即為被告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一,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予以審酌。是辯護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漫無限制。查,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涉世未深之人,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現場負責人,以結構性組織,各成員 各司其職,分層運作模式進行詐騙,又其等本案所涉之詐欺犯行為數甚多,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甚鉅,更破壞人際互信基礎,亦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是無論有無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本件被告4人犯罪情狀,皆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戊○○、乙○○、丁○○之辯護人各為被告主張:本案犯罪行為之態樣,絕大部分止於加重詐欺未遂,只有1件達到加重詐欺既遂之程度,而犯罪所得僅有人民幣2,000元(不包括被告丁○○),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及法益之侵害,其程度非屬重大,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對其等犯行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107頁;本院卷一第47、149頁、卷二第178至179、182頁),洵屬無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戊○○、己○○共同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呂○彥加入甲犯罪組織擔任機房人員(見起訴書第3頁),此部分應認已起訴,本院應予以審理,故此部分另涉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語。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戊○○、己○○知悉或預見呂○彥為少年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戊○○、己○○招募呂○彥加入甲犯罪組織,仍難令其等擔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責。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乙○○如附表三、被告乙○○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詐欺集團近年來在我國甚為猖獗,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如下,「金主」提供資金發起詐欺集團,支付營運成本,招募機房主要管理幹部加入,係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者。「桶主」為機房現場最高管理幹部,負責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係指揮犯罪組織者。機房內部之「機手」分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機房內部之「外務」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及用品,以俾機房順利運作。機手、外務均為參與犯罪組織者。
 ⒉戊○○、乙○○、己○○於民國110年9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發起以實施「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即甲犯罪組織),並約定將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2樓(於110年9月9日由戊○○支付押金、以丁○○之名義承租,租期自110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作為機房據點(即苑裡機房)。其後,戊○○、乙○○招募丁○○加入甲犯罪組織,擔任苑裡機房負責人(即桶主)。洪酩傑、甲○○、范柏凱、少年呂○彥、黃祈瑋等機房成員,再陸續經戊○○、己○○、丁○○招募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甲犯罪組織。甲犯罪組織於苑裡機房之分工係由乙○○負責提供詐欺教戰守則及匯款帳號、管理生活帳務等事務,丁○○擔任機房負責人,指導機手詐騙手法並兼任機手,洪酩傑、甲○○、范柏凱、呂○彥則擔任機手,向大陸地區境內女子實施詐騙,並由黃祈瑋擔任外務,負責外出採買。苑裡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愛到」、「花田」、「你的先生」、「陌陌」等交友軟體,以假名「吳永誠」、「小春」、「陳靖」等職業為電腦IT工程師之虛假身分,於交友軟體登錄基本資料後,尋找大陸地區境內女子做為行騙對象,點擊發出交友訊息,待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回應後,由丁○○、洪酩傑、甲○○、范柏凱、呂○彥與被害女子聊天培養感情,並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佯稱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被害女子之信任後,即訛稱:其投資需款項云云,以此方式誘使被害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即男對女詐欺手法),倘詐騙成功,參與之機手可獲得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嗣戊○○、乙○○、己○○、丁○○、洪酩傑、甲○○、范柏凱、黃祈瑋、呂○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著手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施用詐術,以男對女詐欺手法詐誘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僅止於未遂(被告戊○○、乙○○此部分犯行之罪、刑均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詳如上述》,在此僅併予載敘,並非下述量刑審查範圍)。
 ⒊戊○○為改變經營模式,欲改以女性角色尋找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做為行騙對象,另於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招募楊妍溱加入甲犯罪組織,楊妍溱即於110年10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甲犯罪組織,並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做為甲犯罪組織之新機房據點(即清水機房)。其後,戊○○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駕車搭載洪酩傑、甲○○、范柏凱,自苑裡機房搬遷至清水機房。甲犯罪組織於清水機房之分工係由戊○○自任機房負責人,指導機手詐騙手法,乙○○負責提供匯款帳號,並由洪酩傑、甲○○、范柏凱、楊妍溱擔任機手,向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實施詐騙。清水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愛到」、「花田」、「你的先生」等交友軟體,以假名「栗子」、「棋棋」等虛假身分,於交友軟體登錄基本資料後,尋找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做為行騙對象,先由洪酩傑、甲○○、范柏凱以文字聊天與被害男子培養感情,其後再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由楊妍溱以語音聊天方式向被害男子訛稱:需款項購買衣服云云,以此方式誘使被害男子信以為真而匯款(即女對男詐欺手法),倘詐騙成功,參與之機手可獲得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嗣戊○○、乙○○、己○○、洪酩傑、甲○○、范柏凱、楊妍溱(楊妍溱於110年11月11日離開清水機房,僅如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著手對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男子施用詐術,以女對男詐欺手法詐誘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不詳被害男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人民幣2000元至指定帳戶而既遂;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示之不詳被害男子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僅止於未遂。
 ⒋乙○○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星實業★PC」、「星實業★2F」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甲犯罪組織為不同組織,下稱乙犯罪組織)。丁○○隨後於110年11月15日,經乙○○招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乙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機手,負責假扮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倘成功詐騙被害人,可獲參與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乙犯罪組織之詐騙手法係先由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門號有違規使用情形,疑似身分資料遭盜用,須轉接公安處理云云,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假裝接收報案資料並詢問被害人狀況後,再由二、三線機手詐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嗣乙○○、丁○○於參與乙犯罪組織期間,與「星實業★PC」、「星實業★2F」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在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2樓(即原苑裡機房),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利用手機網路電話設備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聯絡,著手以上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惟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而止於未遂。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戊○○、乙○○就表三編號1、2、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乙)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指被告丁○○)加入(乙)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戊○○、乙○○與己○○、洪酩傑、甲○○、范柏凱、楊妍溱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乙○○與己○○、洪酩傑、甲○○、范柏凱就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與丁○○、微信暱稱「星實業★PC」、「星實業★2F」等人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乙)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戊○○、乙○○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4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4人確實知悉或預見呂○彥為少年,已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原審未察,認被告戊○○、己○○招募少年呂○彥加入甲犯罪組織,均另涉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就被告4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事實上之認定及法律上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誤,為有理由。其餘被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既於法未合,仍無可維持。
 ㈡被告戊○○、乙○○、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乃發起甲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3人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予以觀察,認二者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㈢另本案卷內證據無法排除「恩2」(即「萊恩」、「lion」)、「獅子」亦係甲犯罪組織之出資者之一,故「恩2」亦係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之共犯,原判決此部分未將「恩2」論以共同正犯,亦稍有違誤。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具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戊○○、乙○○、己○○共同發起甲犯罪組織,招募多名成員加入,被告丁○○擔任苑裡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行騙,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縱本案僅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既遂,所得尚低,惟被告4人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實不足取,又渠等係以集團方式從事詐欺犯行,且分工縝密、各斯其職、分層運作,牽涉者眾,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渠等詐騙之行為,均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甚者,被告4人於甲犯罪組織皆居於核心及領導地位,並非僅係聽從指令而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之地位,情節非輕,渠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惡性亦非輕,此類犯罪不應輕縱,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均係在適用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於最輕可判處之刑酌加1月至6月,被告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更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原審之量刑顯失之過輕,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允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反之,被告4人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另被告戊○○、乙○○、丁○○上訴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經本院詳敘於前,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㈤被告己○○上訴,除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否認其餘犯行,惟就被告己○○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己○○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在上訴審判範圍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之全部(包括罪、刑,沒收詳後敘述);被告戊○○、乙○○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罪、刑;被告戊○○、乙○○如附表三、被告乙○○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上開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及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僅因貪圖私利,被告戊○○、乙○○、己○○出資成立甲犯罪組織,分別招募成員加入,擔任現場負責人、機手或外務人員,另由被告戊○○負責承租機房據點;被告丁○○擔任甲犯罪組織苑裡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另招募成員加入;被告乙○○、丁○○另參與乙犯罪組織,擔任機手,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各項詐欺犯罪,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殊值非難。惟念除被告己○○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外,其餘被告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被告戊○○、乙○○、丁○○素行均良好,並考量被告4人於甲犯罪組織均居於核心地位(被告丁○○地位略低於其餘被告),另被告乙○○、丁○○不知收斂,另參與乙犯罪組織擔任機手再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予譴責、非難,惟兼衡渠2人於乙犯罪組織則僅居於聽從指令行動之輔助地位,被告戊○○、乙○○、丁○○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上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己○○於原審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嗣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否認其餘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兼顧對於被告4人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㈧緩刑之說明:被告己○○、乙○○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103頁、卷二第107、180、183、196頁)。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因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數罪併罰案件為例,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乙○○所犯數罪,經本院量處之宣告刑固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另被告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所犯數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均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乙○○、己○○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審理範圍僅被告己○○、丁○○之全部犯行;被告戊○○、乙○○就如附表所二所示犯行之沒收):
 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本案犯行之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如下:⒈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所得僅有人民幣2,000元,業據起訴書記載甚明,且被告戊○○尚未分配予其他被告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足認其確有獲取人民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被告,其等均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⒉犯罪工具: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本案苑裡機房1樓扣得之智慧型手機2支(警方編號1-5、1-6,見110偵7844卷一第69頁),2樓扣得之智慧型手機6支(警方編號2-1至2-6,見110偵7844卷一第71頁)、電腦主機1臺(警方編號2-7)、筆記型電腦1臺(警方編號2-8)、人頭電話卡4張(警方編號2-9),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在本案苑裡機房1樓扣得之其他智慧型手機,其中3支分別為案外人詹瑞明、楊嘉軒、古士棋所有(警方編號1-1、1-3、1-4,見110偵7844卷一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從宣告沒收;另外2支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分別為共犯黃祈瑋、洪酩傑所有(警方編號1-2、1-7),爰不在本件判決所列各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本案清水機房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警方編號C1,見110偵7844卷一第79頁)、行動硬碟1個(警方編號C2)、強波器1組(警方編號C3)、WIFI分享器1個(警方編號C4)、無線網卡1支(警方編號C5)、智慧型手機5支(警方編號C6至C10)、人頭電話卡1張(警方編號C11,見110偵7844卷一第81頁)、人頭電話卡外殼1張(警方編號C12)、新臺幣100元(警方編號C13),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被告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警方編號B13、B14,見110偵7844卷一第93頁),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⑷至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嘉義市西區被告戊○○上開車輛(已經本院發還被告戊○○)、苗栗縣通霄鎮被告戊○○居處扣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均於法無違,且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機房人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職務
苑裡機房
清水機房
發起/加入時間
(招募人)
備註
1
戊○○
金主及清水機房負責人
110年9月間某日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2
乙○○
金主
110年9月間某日

3
己○○
金主
110年9月間某日

4
丁○○
苑裡機房負責人兼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戊○○、乙○○招募

5
洪酩傑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戊○○、己○○招募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6
范柏凱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丁○○招募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7
甲○○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戊○○、己○○招募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8
黃祈瑋
外務

110年9月間某日由丁○○招募

9
楊妍溱
機手

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由戊○○招募
110年11月11日離開清水機房
 10
少年呂○彥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戊○○、己○○招募


附表二:男對女詐欺手法之被害人
編號
機房內手機微信帳號及暱稱
被害人微信ID及暱稱
施用詐術時間(以下時間為手機截圖或數位鑑識還原之微信對話開始時間)
備註
1
wxid_60lo2p7hxnv522 小誠
wxid_n003aliizsgp11 
娜寶
110年10月13日
5時2分前之某時(見偵7845號卷二第281頁,原判決誤為13時2分,應予更正)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wxid_i2068ev1jieu12誠
2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uoa8ejqrpvuz12
阿珍女裝誠招代理2號店
110年10月13日
16時21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3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vt7umxjim8ut21
L、九 
110年10月14日20時10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4
wxid_3zk4haao8tdr22
ai-xiaofeng1314 陳藝
110年10月15日
14時36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Fuying011
5
wxid_60lo2p7hxnv522 小誠
Tina_jingxuan 胖乖
110年10月18日
1時55分前之某時
(見偵7845號卷二第245頁,原判決誤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6
wey0858
小春
MXaq--F2020
鄭州 費女士
110年10月21日9時13分前之某時

7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msgqgj9pdk9a22 
Nina
110年10月21日
12時1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8
wxid_3zk4haao8tdr22
rZ000000000
A  Let it be
110年10月21日14時4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9
wxid_3zk4haao8tdr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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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垚彤(原判決誤為劉堯彤,應予更正)
110年10月23日
9時2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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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ya王
110年10月23日
11時2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附表三:女對男詐欺手法之被害人
編號
機房內手機交友軟體暱稱
被害人交友軟體暱稱
施用詐術時間(手機截圖或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開始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小仙女
CR_FOREVER
110年10月25日14時22分

2
笑對人生
110年10月25日14時56分

3
不詳
不詳
110年11月3日前之某時
110年11月3日匯款人民幣2000元
4
不詳
不詳
110年11月8日

5
棋棋
蘇鵬舉
110年11月16日

6
谷谷谷
110年11月16日

7
Young
110年11月14日

8
grasshopper
110年11月12日

9
上海灘
110年11月14日

10
勿忘
110年11月12日

11
向暖而生
110年11月15日

12
李飛森
110年11月12日

13
九九九
110年11月12日


附表四:通信管理局詐欺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所在地區及姓名
施用詐術時間
通話秒數

1
北京姜玉春
110年11月22日
不明
2
邯鄲喬玲
110年11月24日10時38分
00:00:22
3
長治段桂英
110年11月24日10時28分
00:10:28
4
武威肖振萍
110年11月24日10時22分
00:00:15
5
衡水宋樹錦
110年11月24日10時22分
00:00:08
6
武威孟淑蘭
110年11月24日10時20分
00:00:17
7
衡水李桂清
110年11月24日10時17分
00:00:24
8
石家莊張建雙
110年11月24日10時16分
00:00:45
9
石家莊穀立芳
110年11月24日10時15分
00:00:12
10
武威李秀芳
110年11月24日10時13分
00:00:57
11
衡水邱江
110年11月24日10時11分
00:01:24
12
武威宋芬蘭
110年11月24日10時10分
00:00:38
13
武威邱文玉
110年11月24日10時10分
00:00:19
14
石家莊周春燕
110年11月24日10時9分
00:00:15
15
武威李曉娟
110年11月24日10時6分
00:02:01
16
武威李玉萍
110年11月24日10時5分
00:00:11
17
石家莊楊光
110年11月24日10時2分
00:02:21
18
衡水李紀芬
110年11月24日10時1分
00:00:26
19
石家莊郭影
110年11月24日10時
00:00:24
20
石家莊李曉彥
110年11月24日9時59分
00:00:16
21
武威祁紅
110年11月24日9時59分
00:00:34
22
石家莊侯海英
110年11月24日9時58分
00:00:06
23
長治李霞
110年11月24日9時57分
00:00:31
24
武威李硯
110年11月24日9時57分
00:00:17
25
衡水杜豔芬
110年11月24日9時56分
00:00:07
26
衡水沈學英
110年11月24日9時55分
00:00:09
27
長治馬開萍
110年11月24日9時55分
00:00:21
28
武威李素萍
110年11月24日9時52分
00:01:12
29
衡水姚永麗
110年11月24日9時51分
00:00:34
30
石家莊胡會珍
110年11月24日9時49分
00:00:38
31
長治李煥林
110年11月24日9時47分
00:00:59
32
武威李燕
110年11月24日9時46分
00:00:32
33
長治索麗平
110年11月24日9時46分
00:00:15
34
石家莊陳京函
110年11月24日9時44分
00:00:30
35
衡水李海玲
110年11月24日9時43分
00:00:56
36
石家莊王怡賀
110年11月24日9時42分
00:00:18
37
邯鄲張豔
110年11月24日9時30分
00:04:39
38
南京單憶寧
110年11月24日9時28分
00:00:23
39
唐山劉平
110年11月24日9時26分
00:00:49
40
南京鄧燕
110年11月24日9時26分
00:00:15
41
唐山齊錦玉
110年11月24日9時25分
00:00:15
42
南京戴海梅
110年11月24日9時23分
00:00:40
43
邯鄲張樹蘭
110年11月24日9時22分
00:00:41
44
南京達式紅
110年11月24日9時22分
00:00:32
45
邯鄲郭銀輝
110年11月24日9時21分
00:00:40
46
唐山蘇傑
110年11月24日9時19分
00:00:39
47
邯鄲崔麗華
110年11月24日9時17分
00:00:13
48
嘉興唐萍娥
110年11月24日9時15分
00:00:39
49
南京劉洪蘭
110年11月24日9時13分
00:00:17
50
邯鄲張志慧
110年11月24日9時11分
00:00:22
51
嘉興沈智嬴
110年11月24日9時11分
00:00:22
52
南京單潛麗
110年11月24日9時9分
00:00:53
53
嘉興朱莉
110年11月24日9時8分
00:00:16
54
唐山趙麗君
110年11月24日9時8分
00:00:16
55
南京陳蓉蓉
110年11月24日9時7分
00:00:15
56
南京陳雪倩
110年11月24日9時5分
00:01:36
57
南京譚瓊
110年11月24日9時3分
00:00:31
58
邯鄲高霞
110年11月24日9時3分
00:00:23
59
唐山魏超
110年11月24日9時1分
00:01:03
60
南京陸秋慧
110年11月24日9時
00:00:22
61
唐山劉利紅
110年11月24日8時57分
00:01:48
62
唐山劉東苓
110年11月24日8時53分
00:00:32
63
南京劉翠華
110年11月24日8時52分
00:00:29
64
南京楊翠華
110年11月24日8時51分
00:00:23
65
南京魯雪麗
110年11月24日8時50分
00:00:35
66
邯鄲張維娜
110年11月24日8時47分
00: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