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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9、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熹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5、54、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他字卷第197頁、原審卷第56、138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該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龐何玉英、林天賜、潘仁華等人之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龐何玉英、林天賜成立調解,願意自112年1月起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龐何玉英20萬元,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天賜5萬元,有原審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4、436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年10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7至68、81至82、117頁),有彌補告訴人龐何玉英、林天賜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至告訴人潘仁華部分,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無法調解,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其擔任收水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運動用品門市當店員、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日期在同一天,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且各罪所宣告刑均接近或同於法定最低本刑,合併應執行刑亦僅就宣告之最長期刑(1年1月)酌加2月,並無任何過苛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