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90號)提起上訴,丙○○並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2018萬6,86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
戊○○其餘反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73,餘由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戊○○以672萬9,000元為乙○○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乙○○如以2018萬6,866元為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對反請求原告戊○○(下稱戊○○)於訴請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判決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戊○○於109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反請求追加暨變更聲請狀,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而本院就兩造提起上訴部分即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已另行審結(見本院卷五第289-317頁),且兩造就本院前揭部分判決均未上訴而於110年4月21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六第243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戊○○反請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戊○○之反請求聲明原請求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復更正為3022萬5,523元,及其中151萬元自民國109年11月6日家事補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871萬5,523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一第9頁),嗣迭經更正聲明,最終聲明為:乙○○應給付戊○○2647萬8,94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一第145-146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
兩造於94年7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乙○○於107年5月29日對伊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無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於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107年5月25日(下稱基準時),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73萬1,879元。而乙○○於基準時有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婚後財產,且其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提領附表二編號39至44所示之存款(提領明細詳附表三所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併予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是其於基準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合計為5674萬8,867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2647萬8,940元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2647萬8,94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
不爭執伊名下於基準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現存財產,惟其中部分非伊之財產,或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詳如如附表二「乙○○抗辯欄」所載)。又綜合衡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雙方經濟能力,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明顯低於伊,戊○○應不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縱得請求,然伊已盡力供戊○○經濟上、生活上不虞匱乏,其若不隨意浪費,應能累積相當財富,是婚後財產數額不如伊,係其任意揮霍、浪費成習所致,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另伊對戊○○有已到期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37萬7,310元,可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駁回戊○○之反請求。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4年7月2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96年次,下稱○A)、○○○(女、103年次生,下稱○B),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經本院判准離婚,於同年4月21日確定,兩造並合意以107年5月25日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之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8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⒊),並有戶口名簿、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五第289-321頁、卷六第243頁)。
㈡又兩造均不爭執戊○○無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其於基準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見本院卷十一第90-9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⒏),及乙○○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現存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十一第14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⒐、卷十一第146、165-173、240-241頁及卷十二第7頁、卷十三第60頁、第15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37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堪信屬實。惟乙○○就現存之婚後財產其中應予扣除部分,各抗辯如附表二「乙○○抗辯」欄所示,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為乙○○婚後財產、編號9所示基金則非乙○○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造固均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於基準時之存款為9萬4,174元之事實,惟乙○○辯稱係其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乙○○所辯編號1之帳戶存款於兩造結婚時有50萬6,049元,編號9所示基金於兩造結婚時有23萬9,632元,依序各大於基準時之餘額9萬4,174元、17萬1,020.62元,有三信商銀110年3月10日函附客戶帳卡明細單(見本院卷五第205頁)、日盛商銀110年11月3日函附表基金庫存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213頁),堪信為真實。
⑶乙○○抗辯其於93年6月1日起至95年4月6日任職臺中市政府,編號1帳戶為其任職臺中市政府時之個人薪資轉帳戶一節,為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服務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十第393頁)。可知編號1所示帳戶在兩造結婚前即已開戶,且於兩造結婚後,仍供為乙○○之薪資帳戶,顯然其婚後薪資已與婚前存款混同,且於基準時之存款金額少於婚前存款金額,可見該帳戶之存款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乙○○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發生金錢混同而無法區分,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乙○○既未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帳戶結婚時之存款於基準時尚存在,其抗辯該帳戶內之數額,應扣除結婚時存款數額即無可採。
⑷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基金於基準時之餘額17萬1,020.62元,明顯少於結婚時之餘額23萬9,632元,而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基金餘額係源自乙○○之婚後財產,或該婚前所購置基金有與其婚後購置之基金發生混同無法分辨,而得推定為乙○○婚後財產之情形。是乙○○抗辯該帳戶內之數額應扣除結婚時存款數額,應堪採信,故附表二編號9所示基金信託餘額應為0元。
⒉附表二編號3-6所示帳戶存款均為乙○○之婚後財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乙○○抗辯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存款帳戶,與其母親丙○○間有借名關係,既為戊○○所否認,自應由乙○○負舉證之責。查:
①乙○○上開抗辯,固經證人即其母親丙○○到庭證述:編號3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之人是我,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都在我這裡,存款通通都是我存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60-261頁),雖與乙○○所辯該等帳戶之存款為其母親存入一節相符。又其復證稱:除非要用,才會領出來,那是預備金的性質,萬一我有急事,或是要投資,我才有錢等語(見同卷第261頁),而有附表二編號3-6帳戶皆由其借名使用,作為預備金性質之意;然證人丙○○自己也有合庫西臺中分行、彰銀○○分行帳戶,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261頁),依社會常情,在證人丙○○並無因信用不佳,或對他人負有債務,恐債權人催討之情形下,而需借用他人帳戶名義,殊難想像須大費周章借用乙○○帳戶使用之必要,尚難據此遽認乙○○與證人丙○○間就附表二編號3-6帳戶有何借名協議存在。再者,依乙○○所未爭執戊○○統計乙○○附表二編號3、6帳戶,分別自106年10月17日起(參乙○○訴訟中提出請求與戊○○離婚蒐證資料,有106年2月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對話紀錄截圖、住家照片)至107年4月11日止,及107年2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期間,已依序提領如附表三㈠、㈢所示存款1146萬7,400元、285萬元,合計已高達1431萬7,400元。參之證人丙○○證稱其借給乙○○購屋款1041萬元時,對小兒子不公平,才有簽立借款同意書,及借用乙○○名義購買○○區○○路土地時,因為是作為精將公司給乙○○父親之退休金,有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十二第270、272頁),已見證人丙○○就其自己之財產或精將公司之財產,與乙○○之財產有明確區隔;然證人丙○○與乙○○就上開帳戶若存有借名協議關係,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高達千萬元之情形下,相同事務當為相同處理原則,證人丙○○應會要求乙○○簽立借名契約書,然並未簽立借名契約書一節,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十二第272頁),可知證人丙○○與乙○○就渠等所陳附表二編號3至6之帳戶有借名使用關係,卻又未如其他借名關係簽立借名契約書情形相違背,實難認證人丙○○與乙○○間就附表二編號3-6帳戶有何借名協議關係存在。
②又證人丙○○雖證稱:這幾個帳戶裡面的錢,全部都是我自己的錢,存進去的錢有包含標會、保險金等等,沒有從精將公司存進去;我印象中,買華美西街房子的錢不夠,要開本票給建築公司尾款1000多萬元,我是用彰化銀行的帳戶,乙○○有向我借錢,我錢不夠,我有去跟精將公司調錢開支票,後來我有錢了,我就還給精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61-263頁),然此與乙○○主張其名下合庫銀行定存:1.開戶日期(起存日)97年11月6日、金額100萬元。2.開戶日期(起存日)97年11月6日、金額85萬元。3.開戶日期(起存日)97年10月30日、金額98萬元。4.開戶日期(起存日)97年10月30日、金額100萬元等存款之資金來源,皆源自父母經營精將公司之營業收入一節(見本院卷十第382-383頁),有所不符,而難採信。況且證人丙○○就該等帳戶內高達千萬元之款項來源,僅空言證稱:存進去的錢有包含標會、保險金等等…云云,而對帳戶內資金來源,無法明確交代、或含糊帶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參以證人丙○○與乙○○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且其證述與乙○○主張附表二編號3-6帳戶資金來自精將公司有嚴重出入情形,無非係因其一方面為迴護乙○○,另一方面避免精將公司有業務登帳不實等責任,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均難採信。故乙○○所辯該等帳戶為證人丙○○借名使用,或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丙○○所有云云,均不足採。
③至乙○○另抗辯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帳戶之存款婚前存款金額大於基準時,應為其婚前財產云云;固以編號4所示定期存款帳戶於94年7月28日有定期存款20萬元,及編號5所示活存帳戶於94年7月28日有存款1萬7,965元,有彰化商銀函送之證明書、附表為證(見本院卷九第47頁、卷十第67頁、十二第315頁),資為論據。惟編號3所示帳戶於97年10月27日開戶(見本院卷九第227頁),編號6所示帳戶則於107年5月4日開戶(見卷七第175頁),均非乙○○於兩造婚前已開立之帳戶,自無婚前存款可言。再者,兩造自94年7月28日結婚至基準日,已達12年以上之久,期間兩造婚姻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等家庭生活費、子女教養費用或其他財務規劃而使用之編號4、5所示帳戶,雖係於88年5月20日開戶,惟該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存款亦有領出之流動情形(見本院卷七第135-173頁),是縱該2帳戶曾有婚前存入之存款,亦已因存款流動致乙○○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發生金錢混同而無法區分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附表二編號4、5所示存款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乙○○既未能證明此2帳戶結婚時之存款於基準時尚存在,而具有財產上之同一性,其抗辯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應扣除結婚時存款自無可採,故乙○○抗辯編號3至6所示帳戶有上開應扣除之事由,均不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21精將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23邁萃斯公司股份6萬1,752股均為乙○○之婚後財產:
⑴乙○○抗辯附表二編號21所示精將公司出資額其中125萬元、編號23所示邁萃斯公司股份1萬1,752股股份係其父親甲○○、母親丙○○主導、出資,為其父母贈與或借名登記,以其於本院具結之陳述及證人丙○○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經查:
①乙○○抗辯精將公司於89年初登記額500萬元,出資額為父母共同出資,登記甲○○200萬元、母親150萬元、三阿姨洪綢50萬元,乙○○兄弟各50萬元,於95年間洪綢名下50萬元出資額,平均分配乙○○兄弟取得,乙○○出資額變更為75萬元,嗣101年甲○○退休,將名下出資額200萬元平均分配給乙○○兄弟取得,於107年5月25日乙○○名下之出資額175萬元等事實,為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函送之精將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139-231頁),堪信屬實。
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乙○○兄弟、洪綢在精將公司之出資,只是借名,後來公司法不用5個人,洪綢之出資額50萬元就分給2個孩子,精將公司每年盈餘都有給乙○○,但沒有給洪綢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66-267頁),固與乙○○抗辯係借名一節相符。惟依證人丙○○所述若僅是為符合公司法定需有5位股東,其後公司法修改允許獨資公司後,其保留自己與配偶甲○○為股東即可,洪綢及乙○○兄弟即可退出,以避免公司作帳不實、簡化公司財務流程等,然其竟捨此不為,不僅未讓乙○○兄弟退出精將公司,反而還每年給付股利給乙○○,已與所證述借名目的有違。再者,乙○○自93年6月起已任職臺中市政府,而有穩定之收入,而有投資精將公司之能力,且依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81、199、215、231、247頁),乙○○自104至108年間依序領有精將公司股利72萬3,560元、47萬6,455元、50萬6,949元、21萬9,813元、18萬3,626元,合計領取股利高達211萬0,403元;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股東紅利為股東重要之權利,若乙○○僅係單純出名人,並無享受分配股利之權利,則其為精將公司股東後,既長年領取股利而行使享受股東權利,核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而乙○○迄未能說明是何時、如何與其父母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及借名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等契約重要事項。是證人丙○○證述與乙○○有借名關係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乙○○就該出資額有借名關係之證據。
③至於邁萃斯公司之出資,據證人丙○○證稱該公司股份是其所購買,現在只是借名乙○○兄弟,百年之後也是要留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67-268頁),雖與乙○○所辯借名登記相符;然邁萃斯公司原名為陸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267頁),而乙○○於104年5月28日轉帳支出35萬2,560元至該公司作為104年現金增資認股款,亦有合庫西臺中分行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十第415頁),足證乙○○於邁萃斯公司之股份係自其帳戶出資認購。且證人丙○○或乙○○並未曾說明2人於何時、以何方法達成借名之合意,縱使乙○○未參與邁萃斯公司之股東會,係因乙○○有其自己公司事業要處理,故由乙○○之弟去參加一節,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268頁),是證人丙○○所為與乙○○有借名關係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乙○○就該股份有借名關係之證據。
④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乙○○雖抗辯精將公司出資額125萬元、邁萃斯公司股份6萬1,752股均係父母之贈與,惟除證人丙○○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舉證,而證人丙○○既係證述該等資產係借名登記,並非贈與乙○○,已難認其等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更何況,乙○○迄未提出精將公司出資額125萬元部分、邁萃斯公司股份6萬1,752股係由證人丙○○或甲○○出資之證明,其就該等資產係以父母之財產所贈與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⒋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路房地均為乙○○之婚後財產:
⑴乙○○抗辯此筆房地為丙○○所贈與,固據提出丙○○填寫之華僑銀行購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27頁),並據證人丙○○證述:買購編號24、25所示房地當時乙○○剛剛結婚,借他的名字買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68頁)。
⑵惟查,證人丙○○對於此筆房地之性質,先證稱:當時乙○○剛剛結婚,後來又有小孩,所以考量之後借他的名字買,然後出租,百年之後,也是乙○○的等語,而陳明此筆房地於其百年後,由乙○○所有;嗣又改稱:我不是要送給他,只是借名而已,因為我還有小兒子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69頁),而表示僅係借名,並無送給乙○○之意,前後證述不一。再者,乙○○所提出匯款委託書之款項146萬4,663元來源,係由乙○○本人帳戶所匯出,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4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333頁),並非來自丙○○;而乙○○或丙○○復未能舉證證明支付購買此筆房地之資金,來自丙○○,是證人丙○○上揭證詞,既無其他佐證,實難採為有利乙○○之證據。況且,編號24、25房地之社區住戶大會由乙○○本人出席,亦據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257頁),且出租之租金亦存入乙○○之帳戶,復據證人丙○○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十二第269頁)。可知此筆房地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乙○○所支付,且其係實際使用管理收益此筆房地之人,應認附表二編號24、25房地房地為乙○○所購買,而為其婚後財產。
⒌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華美西街房地均為乙○○之婚後財產:
⑴乙○○抗辯此筆房地之價款其中1041萬元部分係自丙○○借貸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固據提出借款同意書、彰化商業銀行本行面額各520萬5,000元之支票2張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29-233頁),並據證人洪卿證述:此筆房地是乙○○夫妻去看房子,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回來才告訴我是預售屋,房子買了之後,要貸款、要尾款,所以乙○○問我要借錢,我剛好定存也到期,於105年3月15日有借款1041萬元給乙○○,因為對我小兒子不公平,所以寫借款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十二第273頁),及證人甲○○證述:乙○○夫妻有跟我們借大約1000萬元左右,我有同意借給他等情(見本院卷十二第276頁)在卷。
⑵惟證人丙○○就借給乙○○購買此筆房地之資金來源,則證稱來自乙○○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70頁),而上開2張支票之款項來源皆為乙○○存款帳戶,亦有彰化商銀函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六第325頁、卷七第161、162頁),可見此筆房地買賣價金,除乙○○自認有出資之077萬元以外,其餘價款1041萬元仍係乙○○本人的帳戶所支出,並非源自證人丙○○之帳戶。參以乙○○自承91年初即在大學任研究助理,嗣93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先後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任公職,於98年6月29日開始執業從事建築師工作,另有投資收入等情(見本院卷十第382頁、卷十二第250頁),並提出前揭臺中市政府服務證明書及彰化縣政府服務證明書、臺中市建築師開業證明書(見本院卷十第395、397頁)為證,復為戊○○所未爭執,可知,其至105年間購買此筆房地時,既已從事建築師工作多年,復有精將公司之紅利,及定存利息、投資股票、基金之收益,參以其為節稅之故,尚需向訴外人丁○○借用上雍公司(詳後述關於附表二編號38部分),足證乙○○並非無資力購買此筆房地。復因乙○○主張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與證人丙○○有借名登記關係,或帳戶資金為證人丙○○所有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堪認此筆房地之資金全部為乙○○所支付。至乙○○雖因系爭款項與證人丙○○簽立系爭借款同意書,並經證人甲○○為見證人;然系爭1041萬元,既係為乙○○所支付,乙○○復未舉證證明其母親確有提供此筆款項供其購買此筆房地,足認丙○○、甲○○前揭所為丙○○有借款1041萬元給乙○○之證述,顯係出於維護乙○○所為不實之證詞,而系爭借款同意書亦顯屬臨訟製作,均不足採為有利乙○○之證據。是乙○○就此筆房地購屋款其中1041萬元資金來源係證人丙○○之事實,既未能證明,則其抗辯1041萬元資金係證人丙○○之借款或贈與,均無足採。從而此筆房地為乙○○所出資購買,自為其婚後財產。
⒍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路房地均為乙○○之婚後財產:
⑴乙○○抗辯此筆房地為精將公司借名登記,固據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25頁),並據證人丙○○證述:土地係我與甲○○共同出資,房屋係精將公司出資,借用乙○○名義蓋的,我開給建商都是精將公司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72頁)。
⑵依證人丙○○前揭證詞,其意係土地為證人丙○○、甲○○向乙○○借名登記,房子則係精將公司借名登記;然觀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所載「茲就甲方(即精將公司)出資購買土地並新建建築物及相關設施用乙方(即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甲方出資向…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乙方同意無償借名予甲方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由乙方擔任申請人依法申請擋土牆、農路、農業資村室等設施,並為實際所有權人」,已明確約定此筆房屋、土地出資人均為精將公司,實際所有權人亦均為精將公司,核與證人丙○○所述不符,其所為證詞已難遽採。且依證人丙○○證稱:因為乙○○父親退休沒有拿到退休金,以此筆房地資金當作乙○○父親之退休金,百年之後可以當乙○○他們兩兄弟休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72頁),顯然證人丙○○之主觀認知中,並不認為此筆房地係精將公司所有。況且乙○○就法院所詢問:此筆房地登記在你名下是要贈送給你嗎?答稱:我父母沒有很明確的表達,我不清楚他們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59頁),若此筆房地確係精將公司所有,因公司與股東各自獨立人格,財產權各自獨立,無從混為一談,乙○○縱未參與精將公司經營,然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既與精將公司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竟亦認此筆房地係其父母所有,可知乙○○之陳述與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不符,而存有重大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其與證人丙○○就乙○○係此筆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所為陳述,均無可採。
⑶又不論乙○○主張系爭房地係精將公司或證人丙○○、甲○○所出資而向乙○○借名登記,要必先有出資之事實。然乙○○並未舉證證明精將公司或證人丙○○、甲○○有出資購買此筆房地之事實,是其抗辯此筆土地僅為登記名義人或係無償取得,均無可採,故此筆房地自應為乙○○之婚後財產。
⒎附表二編號31、32及編號30、34、35、36、37之保單價值均為乙○○之婚後財產:
⑴按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享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保單部分:
查此2保單之要保人均為乙○○,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函附之保單授權扣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01頁)。乙○○固抗辯此2保單之保費,分別自○A、○B所有之三信商銀帳戶扣款,係○A、○B自行繳納或由丙○○繳納,非由乙○○所繳,此2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乙○○無償取得,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惟據乙○○於112年3月31日之民事陳報意見狀所載,其陳述附表二編號31、32之保險係乙○○為2名子女投保,且保險費均係由乙○○獨自繳納,係乙○○基於贈與之意為2名子女投保,實質上為子女之資產,若將之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16頁),顯已承認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保險之保費係由其支付,其抗辯保單價值自係屬無償取得,並不可取。故此2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至乙○○雖抗辯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費均由母親丙○○支付,固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08頁);惟觀之戊○○於訪視時係稱:107年1月後,乙○○未給存款生活費,目前住家之水電費、管理費及未成年子女們之學費、才藝費是乙○○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保險費由乙○○母親負擔等語,可知其意僅是107年1月之後才由乙○○母親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保險費,並無法證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均由乙○○母親負擔之事實。況且,乙○○亦未能提出其母親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保險費之佐證,尚難僅以戊○○於訪視時之陳述,即認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均由乙○○母親支付,為其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二編號34保單部分:
①查此保單之投保始期為81年4月15日,繳費日期為86年4月8日至90年4月13日,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乙○○;該保單於94年7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6,221元,截至107年5月2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萬3,975元,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並為兩造所未爭執。
②乙○○雖抗辯此保單係於兩造結婚前購買,且保費於兩造結婚前之90年間即已繳清,屬乙○○之婚前財產,此筆保單價值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等語。惟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是此保單價值,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增值,仍應視為婚後財產,準此,附表二編號34所示保單屬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兩造基準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此亦為戊○○所同意(見本院卷十一第101頁)。故此筆保單之婚後財產價值9萬7,754元部分(計算式:223,975元-126,221元=97,754元),仍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30、35、36、37保單部分:
①查編號30、35、36所示保單之保費,係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乙○○合庫銀行帳戶扣款支付,而編號37所示保單之保費係由乙○○於107年3月26日自附表二編號5所示乙○○之彰銀帳戶匯款305萬2,196元至新光人壽帳戶繳納等情,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並為兩造所未爭執,是該等保單於基準時之要保人既均為乙○○,且由其支付保費,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其婚後財產。
②至乙○○抗辯此保單之保費雖自乙○○名義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惟該帳戶係由丙○○借名開設使用,帳戶内款項均為丙○○所有,其係無償取得此張保單價值云云。而據證人丙○○本院結證稱:編號30台灣人壽新健康滿分終身醫療險,是103年小孫女出生,我保的,我給孫女的保險,編號35國泰人壽新優質終身壽險也是我幫小孫女保的,另外編號36國泰人壽新優質終身壽險是幫我大孫女保的,都是我幫孫女保的,是保險員跟我接洽,編號37新光人壽美富旺外幣是我銀行的理財專員招攬的,因為乙○○是爸爸,所以要保人用他的名字,保費用乙○○帳戶裡面去扣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264-265頁)。可知,該等保單縱為證人丙○○與保險業務員接洽,然該等保單之要保人確係乙○○,而保費亦均係由乙○○之帳戶扣繳。且乙○○復未能證明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有與丙○○間成立借名登記情形,已如前述,此外,其復未能舉證因丙○○贈與,而無償取得供以支付該等保費款項之情事,是乙○○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30-37「價值或金額」欄所示各保單之價值均屬乙○○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㈢附表二編號38所示Previa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亦為乙○○之婚後財產:
⑴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日由原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過戶移轉予上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上雍公司),嗣於107年4月9日過戶移轉予訴外人黃敏茗(見本院卷十一第241-24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⒑),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十一第111-116、117-131、133-135頁)。而上雍公司於000年0月間由丁○○設立並擔任負責人,嗣於000年0月間戊○○應乙○○之請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又於000年0月間上雍公司負責人由戊○○變更為林君燁,此有台灣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38-39頁),是前揭休旅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戊○○擔任上雍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時所購置。
⑶再觀戊○○提出之其與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9-61頁)所載,丁○○向戊○○表示:雖然是我的名字,開公司的存款證明是我的,但當初有跟建築師(指乙○○,下同)說,3〜5年内是給他調節事務所業務用(一般建築師會用的合法節稅)所以這段時間我不介入建築師怎麼操作,所以當時開完戶之後,我的資金就撤回,但三信戶頭就是作為事務所簽案使用、是做建築師節稅、這幾年是無償借給乙○○節稅、因為建築師是執行業務所得,要有外人公司來降低事務所合約總額、他節稅的部分怎麼操作,我完全沒過問等內容,可知,上雍公司丁○○設立後借給乙○○節稅,丁○○的資金在開戶後就撤回,丁○○僅協助乙○○處理上雍公司之行政業務,對於節稅怎麼操作均無過問,而對系爭車輛的事情也不清楚,足證上雍公司於戊○○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為乙○○。參以兩造不爭執乙○○曾以上雍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供戊○○用來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十一第9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而上雍公司為室內裝修公司,車輛應係公司營運所必須之交通工具,上雍公司何以能將系爭車輛長期供戊○○私人使用?又依乙○○於107年2月底離開台中市○○區○○○街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獨自搬回其父母家中,未與戊○○共同生活,兩造斯時起至判決離婚確定日止,均未再共同生活(見本院卷十一第9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及丁○○旋於107年3月12日向戊○○告知乙○○將變更上雍公司負責人之事(見本院卷一第88頁),而上雍公司確於000年0月間將負責人變更為丁○○配偶林君燁(見本院卷十一第38頁公司登記資料),戊○○曾向丁○○表示前揭休旅車於107年3月31日被開走了,丁○○則回應乙○○有告知要賣前揭休旅車之事(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等事件歷程,可見乙○○應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處分權人。佐以戊○○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戊○○詢問乙○○是否把系爭車輛出售時,丁○○表示:應該是賣掉了、乙○○有印章,有告知她要賣車的事情等內容,可知,丁○○對系爭車輛的事情均不清楚,乙○○出售系爭車輛時,對丁○○只是告知而非徵詢丁○○同意,足證明乙○○為系爭車輛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人,則戊○○主張系爭車輛為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上雍公司,應計入乙○○婚後財產,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⑷乙○○雖抗辯上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系爭車輛為上雍公司所有而非其婚後財產等語,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雍公司營運一直到現在,都是我在經營、管理,乙○○不是實際負責人或員工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45頁),然查:
①證人丁○○此部分證詞與前揭LINE對話記錄內容明顯不符,而難採信。再者,上雍公司既為丁○○自己獨資之公司,若其為留職停薪而將上雍公司的負責人借用別人的名字來登記,應找自己的親屬或熟識的朋友,若係不夠熟識的朋友應該也僅會借名短時間,而戊○○僅係其朋友的配偶,且掛名時間自105年8月至107年3月,長達1年半之久,顯見丁○○主張係因為想留職停薪而讓戊○○掛名為上雍公司的負責人與常情有不符。又其就上雍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戊○○之原因,證述:當時在江文淵建築師事務所上班,我想要申請留職停薪休息,我開是設計公司,不會有競業的問題,如果我掛負責人,我沒有辦法申請等語;惟復改稱:後來沒有辦理留職停薪,我雖然有正職,我的勞健保是掛在江文淵建築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44頁),其前後所述已見矛盾,難以採信。且公司、商號為營利單位,若僅是單一案件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基於成本考量,採取租賃汽車或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若有長期使用需求,才需以購買的方式,較符常情,則證人丁○○就購買系爭車輛之原因證述是因為有一個案件執行需要開車,所以才去購買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到案件執行結束沒有再繼續使用會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46-247頁),難認合於經驗法則。
②又江文淵建築師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係以承接建築、室內、景觀設計為主要業務(見本院卷十二第303-307頁建築行為人員資料查詢資料);而依證人丁○○證述:建築師事務的業務有包含室内設計工程、室内設計,我與乙○○配合,有相關室内設計的工作,就希望由我來負責等語,證人丁○○陳稱設立上雍公司不會有競業的問題顯與事實不符,其設立上雍公司之目的應非如其所述係為想要留職停薪休息或要有業外工作。況且,證人丁○○與乙○○係多年的朋友兼工作上夥伴(見本院卷十二第240、243頁),已難期待其為客觀、中立之證言;且經本院提示本院卷十二第61頁戊○○與證人丁○○LINE對話紀錄,質疑對話內容與其證詞不符時,證人丁○○對於其之前與戊○○的對話無法提供有效之辯駁(見本院卷十二第245頁),其證詞復有上揭前後矛盾、違反常情之情事,是其證詞難採為上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實際負責人非乙○○,及系爭車輛非乙○○出資以上雍公司名義購買之證據,而不足有利乙○○之認定。
㈣附表三之㈠編號3至21、附表三之㈡編號1、2、4、附表三之㈢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合計1361萬8,255元部分,應追加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第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明文。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於106年9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就附表二編號39至43所示之金融帳戶,自各該帳戶有提領如附表三㈠至㈤所示帳戶之存款計1945萬0,727元(已扣除戊○○同意不追加計入的部分如附表二各該備註欄所載),及附表二編號42、43所示之帳戶係供乙○○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使用之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14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⒒⒓);惟其主張乙○○前開所提領之存款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則為乙○○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戊○○即應就乙○○此部分提款係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查戊○○主張乙○○於原審已自承自106年9月開始對戊○○錄音蒐證一節,為乙○○所不爭執,且有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頁),堪信屬實。又依乙○○於107年5月29日起訴狀所附不利於戊○○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其中有106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13日、9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及其後提出之同年9月20日戊○○所傳送之「你不必開口閉口叫我簽一簽,我並沒有這麼留戀,付出你的代價我就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633頁);及觀其嗣後持續收集、留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87-495頁、第633-637頁)、住家環境、未成出子女獨自在家中之照片,其中已有106年9月21日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29頁),足證其自106年8、9月間起,即已萌生與戊○○離婚之意。又兩造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B,兩造婚後原先與乙○○之父母同住,嗣於96年長女○A出生後,一家三口搬離乙○○父母家,同住於○○市○○區○○○街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之住處),惟乙○○於107年2月底離開,獨自搬回其父母家中,未與戊○○共同生活,兩造斯時起至判決離婚確定日止,均未再共同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89-90頁不爭執事項⒊⒋);及乙○○於107年2月27日告知戊○○其要搬走時,同時對戊○○表明「我是跟你沒有感情」,亦有乙○○起訴狀附之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而乙○○未久即於107年5月29日對戊○○提起離婚等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1頁)。由上開事件時序觀之,乙○○早於106年8、9月間即已起意與戊○○離婚,並開始積極準備離婚相關證據。
⒋又觀之①乙○○附表二編號39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七第135-173頁),自102年5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之歷年多筆交易紀錄,主要供為定期存款之用,均僅有存入,且於107年3月7日之存款餘額1115萬1,789元,惟自107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短時間內有多筆提領紀錄,並僅留存53萬餘元供代扣水電、瓦斯費用,是該帳戶於乙○○搬離兩造住處後,有明顯異常之提領行為。②乙○○附表二編號40之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帳單(見本院卷八第5-343頁),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該帳戶平常亦供為定期存款帳戶,兼供代扣水電、瓦斯費用帳戶,於102年6月21日存款總額685萬2,389.21元,歷年存款總額均維持在650萬元以上,於107年2月21日帳戶餘額660萬0,459.05元,然於107年3月21日突然將未到期定存解約,並結清帳戶,將全部存款提領完畢,亦有異常之提領行為。③乙○○附表二編號41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九第33-44頁),該帳戶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平常亦供為定期存款帳戶,兼供代扣保險費、繳、退稅款之帳戶,僅曾於104年5月28日、105年7月22日、105年4月13日及106年5月22日轉帳支出情形,然於107年2月26日突然有現金支出,並將定存提前解約,該日帳戶存款餘額715萬2,384元,自當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密集提領至餘額僅剩49萬0,499元,亦有異常之提領行為。
⒌另對照乙○○於107年2月27日搬離兩造住處,復於同年5月29日提起離婚訴訟,及乙○○帳戶上開異常提領舉動,卻未能提出合理之理由及證據,則以時間之緊密性,本諸經驗 法則,可資推論其主觀上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何況,乙○○亦自承其係臨訟有法律風險,擔心錢要分一半給戊○○,而將帳戶存款做處理(見本院卷十三第376頁),堪認乙○○雖早於106年8、9月間即已決定與戊○○離婚,並開始積極準備離婚相關證據,復自107年2月開始有蓄意隱匿財產情形,故就附表三各帳戶之存款,其中附表三之㈠編號3至21、附表三之㈡編號1、2、4及附表三之㈢編號1至9所示各該提領款項,戊○○主張乙○○係出於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均應予追加計入乙○○之婚後財產,應堪採信;至於107年2月前所提領款項(不包括備註欄戊○○已同意不追加部分),尚難認乙○○係故意侵害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是其主張附表三之㈠帳戶編號1、2、附表三之㈣編號4至7、附表三之㈤編號1至4所示款項,應追加列入乙○○之婚後財產,應不可採。
⒍另乙○○於107年4月23日起,即陸續將如附表三之㈣編號9至13所示款項分別匯入○A(即編號10、12)、○B(即編號9、11、13)帳戶內,此為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三第62、93-94頁),則乙○○上開提領行為,雖與其訴請離婚之時間有密接性,然乙○○係將款項匯入未成年子女○A、○B帳戶內,其身為○A、○B之父親,本於為子女進行理財規畫而為子女存款,合於常情,難認無合理目的性,是戊○○主張附表三之㈣帳戶編號9至13所示款項,應追加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尚不足採。至編號8、14部分之提領行為,乙○○係主張該款項係用於家用、子女學雜費、事務所業務雜支(見本院卷十三第62頁),此雖為戊○○所否認,然依乙○○主張上開款項之用途,戊○○既無法否定係為臨時性開支而提領可能,復未舉證證明乙○○上開提領行為,係故意侵害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是其主張附表三之㈣帳戶編號14所示款項,應追加列入乙○○之婚後財產,亦不可採。
⒎再乙○○抗辯提領附表三之㈤帳戶編號5、6所示存款,係委託現代美網路行銷公司辦理室內設計規劃,或網頁設計、網頁設計管理維護,編號8部分,係委託上雍公司辦理○○○○大廈裝修工程,編號9部分,係委託陳廷宇辦理室內設計規劃,編號10、12部分,係委託蘇煜淳建築師辦理室內設計規劃,並提出酬金給付簽收單(見本院卷十三第63、72-73頁)、酬金給付簽收單(見本院卷十三第63-64頁、第74-76頁)為證,且兩造均未爭執附表三之㈣㈤係供乙○○事務所使用之帳戶(見本院卷十一第149頁不爭執事項⒓),則乙○○上開提領行為,雖與其訴請離婚之時間有密接性,然乙○○提領上開款項無非支付事務所相關業務費用,尚難認欠缺合理目的性,是戊○○主張附表三之㈤帳戶編號5、6、8至10、12所示款款項,應追加列入乙○○之婚後財產,亦不可採。
⒏據上,戊○○主張乙○○提領附表二編號39至43所示帳戶款項合計1361萬8,255元部分(即附表三之㈠編號3至21、附表三之㈡編號1、2、4、附表三之㈢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應追加列入乙○○之婚後財產為可採,其餘所提領之款項,均不應追加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㈤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18萬6,866元:
⒈由上所述,戊○○無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其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計173萬1,879元,乙○○亦無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其於基準時剩餘財產計5314萬2,318.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41萬0439.2元。
⒉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兩造婚後,乙○○持續上班工作,而戊○○於子女出生後在家照顧家庭及○A、○B,未再外出工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照顧子女及家務應由夫妻共同負擔,然參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其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請求權。
⑵乙○○主張戊○○常常逕行外出,獨留○B在家一情,業據提出106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12日住家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9-433頁)。其復主張戊○○怠於整理家務,長期任由一家人居住環境髒亂不堪,亦據提出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家中環境凌亂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58、529-576頁、卷二第79-123頁),由上開照片中,可見:①客廳、廚房、臥室、浴室等處之桌面、櫃面、地上、床上等四處堆滿雜物、衣物、垃圾(如紙團),且非整齊放置,並有食物與玩具、雜物等一同擺放的情形;②客廳、廚房均可見食用到一半的剩餘食物未妥善保存(未放冰箱、未封蓋);③廚房水槽內碗盤堆積未洗、廚餘未清;③廚房吧臺上之保鮮盒內放置各式不知道放多久的食物;④臥室內,枕頭、棉被未折而散落一地,床上堆置不知道乾淨還髒的衣物;⑤兩造未成年子女所用書桌上亦是堆滿物品;⑥冰箱內塞滿不論是吃過、沒吃過的東西,且大多是飲料;⑦洗衣間水槽上堆置不知道是乾淨還髒的鞋子、衣物;⑧櫃子上堆滿空紙箱、櫃子前也堆滿雜物;⑨浴室內之布偶上佈滿黃漬、污點;⑩幾乎每天均可見零食、手搖飲料等情形。
⑶本院審酌乙○○身為家庭一分子,對於照顧子女及家務分擔固亦有分擔之責任,但乙○○因為負擔家庭經濟在外努力工作,使戊○○及子女之生活不虞匱乏,則戊○○主要負責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即為其對家應盡之責任。然觀之上開住家環境及獨留○B在家情況,顯然戊○○並未善盡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責任,則乙○○在外辛苦工作返家後,除須面戊○○之言語暴力外,亦無法擁有舒適之家庭環境以供良好休憩;惟兩造均為碩士畢業,戊○○婚後曾在乙○○父母經營的精將公司擔任會計,之後未在該公司繼續上班,成為全職家庭主婦,並曾於105年間經乙○○請求而同意擔上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見本院卷十一第90頁不爭執事項⒌),戊○○有相當之學歷,亦有工作能力,其為照顧家庭,放棄擁有獨立經濟能力之機會,成為全職家庭主婦,並配合乙○○工作上需要擔上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乙○○可安心在外工作。另觀乙○○107年2月底離家後,2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判決離婚確定前,除○B於109年7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判決離婚確定之期間,由乙○○同住照顧外,餘均由戊○○同住照顧(見本院卷十一第90頁不爭執事項⒎),與戊○○提出之生活照、證書、獎狀等(見本院卷一第122-217頁),可見戊○○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確為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除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乙○○之生活起居,操持家務外,另需負責接送2名未成年子上放學、檢查聯絡簿及功課,並陪同參與學校、社團、戶外等各項活動,使未成年子女有優異表現。另復為○B之身心健康,給予必要之醫療、教育,亦有收據、早療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275頁),堪認其為照顧家庭有付出相當之心力,使乙○○可專心發展事業,是乙○○之事業成就、財產累積,難謂戊○○並無功勞,則乙○○抗辯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不可採。惟考量兩造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後,戊○○對乙○○現存主要之婚後財產之累積與增加,雖有貢獻,惟貢獻與協力程度難認與乙○○相當,則徒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加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認乙○○抗辯應予調整酌減為可採,並經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貢獻程度,較低於乙○○,爰將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比例,調整為10分之4,方符公平。從而,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乙○○給付該差額之10分之4即2056萬4,175.68元。
㈤乙○○得以對上訴人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抗辯戊○○依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未依期自110年4月21日起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累計積欠應給付之扶養費37萬7,310元一節,業據提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十三第265頁),並為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三第332頁),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此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則乙○○對戊○○之扶養費債權既已屆清償期,其自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乙○○於112年8月16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十三第263頁),且其主張抵銷之次序先抵充本金(見本院卷十三第331頁),並經戊○○同意以之抵銷(見本院卷十三第332頁),是戊○○可請求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56萬4,175.68元,經抵銷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戊○○可請求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18萬6,866元(2056萬4,176元-37萬7,310元=2018萬6,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0,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乙○○於111年9月19日收受家事反請求變更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十一第89頁),依上開說明戊○○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18萬6,866元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18萬6,866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乙○○聲請宣告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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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戊○○於107年5月25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清冊(幣別/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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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灣人壽富貴一路發增額終身壽險(要保人戊○○、起保日90/6/28) | | | |
| | | 鑫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障(要保人戊○○、起保日102/8/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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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於107年5月25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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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三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0134號函檢附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卷四第174-3至174-5頁) | 抗辯應扣減婚前存款50萬6,049元,價值應認定為0元(卷十一第198頁)。 | | |
| | | | | 三信商業銀行函、客戶帳卡明細單(卷九第183頁、卷十二第299頁)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月11日西臺中分行合金西臺中字第1090004147號函(卷四第174-7頁) |
抗辯此帳戶為母親以其名義所開設,並非乙○○財產;縱認非借用帳戶,亦係乙○○無償取得,非婚後財產(本院卷十一第194頁) | | |
| | | | | 彰化銀行○○分行110年10月18日彰湳字第1100325號函檢附之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七第177頁) | ⒈抗辯此等帳戶皆為母親以其名義所開設,實際亦為其母所使用,並非乙○○財產;縱認非借用帳戶,亦係乙○○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若認應列入婚後財產,應扣除婚前存款(本院卷十一第194-195頁)
| | 於94年7月28日有定期存款餘額20萬元(卷十第65-67頁) |
| | | | | 彰化銀行○○分行111年4月8日彰湳字第1100325號函檢附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細(卷十第71頁)
| | | 於94年7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1萬7,965元(卷九第47頁、卷十二第315頁 |
| | | | | 彰化銀行○○分行110年10月18日彰湳字第1100325號函檢附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卷七第175頁) | | | |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31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產狀況資料、110年3月16日函(卷四第000-000-0頁、卷五第253頁) | | | 戊○○同意編號7存款中之13萬0,513元列為乙○○婚前財產,不計入(計算式:原請求金額37萬9,894-13萬0,513=24萬9,381) |
| | | | | | | | 戊○○同意計入:南非幣35.71元折合新臺幣85.6元(卷十一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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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31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產狀況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金庫存明細表(卷四第195-2頁、卷七第213頁) | 抗辯應扣減婚前價值23萬9,632元,扣除後價值為0元 | | |
| | | | |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2月23日臺中營密字第10950065131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餘額查詢(本院卷二第269頁)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9960號函檢付之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卷六第209-21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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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3,156股/當日每股23.35元 | |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保結投字第1090023845號函、110年3月18日保結投字第1100003737號函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二第271-275頁、卷五第267-269頁) | | | |
| |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8,000股/當日每股23.45元 | | | | | | |
|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255股/當日每股86.5元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0股/當日每股17.75元 | |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保結投字第1100021583號函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七第185-187頁) | | | 戊○○同意編號16之2100股中之11股(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乙○○婚前財產,不計入(計算式:原請求金額37,275-195=3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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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金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當日股價22.2元 | | | | | | 1.戊○○同意編號17之3000股中之1059股不計入(計算式:原請求金額66,600-23,510=43,090) 2.卷十一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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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金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乙特41股/當日股價61.5元 | |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269 頁、卷七第187 頁、卷十三第129-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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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抗辯此均為婚前持股(卷七第187頁),不得列入婚後財產 | | |
| | | | | | 抗辯該公司已下市,且應扣除婚前已持有股份(卷七第187頁)之價值(卷十一第52頁) | | |
| | | | |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精將實業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函(卷三第241頁、卷六第215頁) | 乙○○抗辯該公司係雙親以其名義出資設立,並非乙○○財產;縱認非借名登記,亦係乙○○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卷十一第218頁)。 | | 戊○○同意出資額175萬元,其中50萬元為乙○○婚前出資,不計入(計算式:原請求金額175萬-50萬=125萬)。 |
| |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1,328股/以每股10元計 | |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凱證字第1100002206號函檢附之股東持股證明(卷六第221-223頁) | | | |
| | 邁萃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61,752股/兩造合意每股股價以8元計 | | | | 抗辯該公司係雙親以其名義出資,縱認非借名登記,亦係乙○○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 | | 1.戊○○同意扣除婚前5萬股,不計入,餘11752股價值為9萬4,016元(計算式:11752X8=94,016) 2.兩造合意每股股價以8元計算(卷十一第185、241頁)。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主建物79.51平方公尺、陽台7.4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5.7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計34.09坪),以15.6萬元/坪計 | | |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39頁)、110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狀檢附之土地謄本(卷七第115頁)、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放) | 抗辯該房地係母親所贈與,屬乙○○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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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段000號00樓之0,含車位編號000、000,主建物93.41平方公尺、陽台12.3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15.5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計66.96坪) | | |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39頁)、110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狀檢附之土地謄本(上證5-8,本院卷七第115頁)、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放) | 該房地之購買價金為1618萬元,其中1041萬元係向母親借貸或贈與,乙○○自己出資為577萬。乙○○出資比例為35.6%(計算式577萬/161萬8,000),依出資比核算之現值後,僅能計入611萬6,436元(1718萬1,000元x3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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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 | |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三第239頁)、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放) | 抗辯該房地實際精將公司出資,借用乙○○名義登記,縱認非借名登記,乙○○亦係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 *借名登記協議書(卷四第225頁) | | |
| | 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3,324.00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005.51坪) | | | | | | |
| | | 新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被保險人乙○○、起保日103/3/12) |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台壽字第1100001426號函檢附受查人投保資料、110年10月18日台壽字第1100007080號函檢附受查人保單授權扣款資料(卷五第223-225頁、卷七第101頁) | 抗辯該保單之保費,係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合庫銀行帳戶扣款,而該帳戶係其母親借名使用,此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其母親繳納(保費繳交情形參卷七第101頁),乙○○係無償取得此張保單價值,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卷十一第74、186-189頁)。 | | |
| | | 鑫好鑽保險(被保險人○○○、起保日103/4/14) | | | 抗辯保單之保費,係其母親負擔並各自○○○或○○○所有之三信商銀帳戶扣款,非以乙○○財產繳納,乙○○係無償取得此張保單價值,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卷十一第2-6、74、186-189頁,卷十二第115-117頁)。 | | |
| | | 鑫好鑽保險(被保險人○○○、起保日103/4/14) | | | | | |
| | | 新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要保人乙○○、起保日106/11/14) | | | | | |
| | | 萬代福101(要保人乙○○、起保日81/4/15)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國壽字第1100051103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10年10月18日國壽字第1100100699號函檢附之乙○○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卷六第197-198頁、卷七第105頁)、保單價值一覽表(卷十一第65頁) | 抗辯此保單係婚前購買,且保費於婚前業已繳清,自非婚後財產,且此張保單之保費,非乙○○繳納,乙○○係無償取得此張保單價值,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卷十一第52-53、75頁)。 | | 戊○○同意編號34保單價值,扣除婚前價值12萬6,221元。扣除後之保單價值為:9萬7,754元(計算式:原請求金額22萬3,975-12萬6,221=97,754)(卷十一第101頁) |
| | | 新優質終身壽險(要保人乙○○、起保日103/6/17)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國壽字第1100051103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10年10月18日國壽字第1100100699號函檢附之乙○○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卷六第197-198頁、卷七第106-107頁) | 抗辯保單之保費,係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合庫銀行帳戶扣款,而該帳戶係其母親借名使用,此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其母親繳納,乙○○係無償取得此張保單價值,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卷十一第76、186-189頁)。 | | |
| | | 新優質終身壽險(要保人乙○○、起保日99/2/1) | | | | | |
| | | 美富旺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起保日107/3/26,於107/9/10前要保人為乙○○) | 241萬5,635.6元 (美金8萬0,669.08元) | 彰化銀行110年10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及111年1月5日附之投保簡表(卷五第259頁、卷七第173頁、卷九第111-113頁) | 抗辯該保單之保費,係自附表二編號6所示彰化銀行帳戶扣款,而該帳戶係其母親借名使用,此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其母親繳納,乙○○係無償取得此張保單價值,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卷十一第77、186-188頁)。 | | |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11月3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307324號、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11月4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220508號、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11月7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307227號函檢送之過戶相關資料(卷七第111-120、133-135頁) | 同意以99萬8,000元作為目前價值,但抗辯該車輛為「上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並非乙○○之財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卷十一第77、217頁)。 | | |
| | 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即編號5帳戶 | | | | 抗辯戊○○未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舉證責任,且此帳戶為母親以其名義所開設,並非乙○○財產;縱認非借用帳戶,亦係乙○○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卷十一第57、79頁)。 | | |
| | | | | | 抗辯此帳戶業已結清關戶(見鈞院卷四第175頁花旗銀行函文),而戊○○未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舉證責任,且此帳戶為母親以其名義所開設,並非乙○○財產;縱認非借用帳戶,亦係乙○○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本院卷十一第57、79頁)。 | | 1.戊○○主張追加計入之提款明細如附表三之㈡ 2.已扣除戊○○同意不追加計入之附表三㈡編號3所示金額。 |
| | 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即編號3帳戶 | | | | 抗辯戊○○未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舉證責任,且此帳戶為母親以其名義所開設,並非乙○○財產;縱認非借用帳戶,亦係乙○○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本院卷十一第54-55、79-80頁)。 | | 1.戊○○主張追加計入之提款明細如附表三之㈢ 2.已扣除戊○○同意不追加計入之附表三之㈢編號10所金額 |
| | | | | | 抗辯戊○○未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舉證責任,且此2帳戶為建築師事務所使用,帳戶款項互有流通本屬常見之事,詎戊○○將此2帳戶支出均予追加計算,復將編號42所示三信商銀帳戶餘額均列為乙○○之婚後財產,顯有重複計算之嫌。另戊○○不斷追加欲計入之款項,顯意圖延滯訴訟(本院卷十一第56-57、80頁)。 | | 1.戊○○主張追加計入之提款明細如附表三之㈣ 2.已扣除戊○○同意不追加計入之附表三之㈣編號1至3所示金額(該金額係匯入戊○○帳戶) |
| | | | | | | | 1.戊○○主張追加計入之提款明細如附表三之㈤ 2.已扣除戊○○同意不追加計入之附表三之㈤編號7、11、13所示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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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㈠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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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商銀○○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卷七第169、171、172、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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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花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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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戊○○同意編號3之金額不追加計入(卷十一第251頁) 2.該筆金額係匯入附表三之㈠乙○○帳戶(卷十一第7頁花旗銀行111年9月1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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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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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卷九第340-342頁) | 1.戊○○同意編號10之金額不追加計入(卷十二第7頁) 2.該筆金額匯至附表三㈠乙○○帳戶(卷十第415頁合作金庫銀行111年8月18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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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三信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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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信商銀函附客戶帳卡明細單(卷九第173、177、179、181、183頁)
| 1.戊○○編號1至3之金額不追加計入(卷十二第7頁) 2.該等款項滙至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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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三信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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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信商銀函附客戶帳卡明細單(卷九第201、203、205頁)
| 1.戊○○同意編號7、11、13部分不追加計入(卷十二第53頁) 2.該等款項滙至乙○○客戶(卷十一第309、317、321頁三信商銀112年2月9日函及支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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