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9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因上訴人有強迫症,除長期對伊精神虐待,並妨害伊名譽外,復經常丟棄、毀損伊物品,毆打及呼伊巴掌,亦會監看伊手機、跟蹤伊、質疑伊外遇,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自108年間分床而眠,復自110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足見兩造婚姻已經破裂,無法回復,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有曖昧情事,伊要求吳○○勿介入伊家庭,被上訴人仍邀約吳○○過夜出遊、爬山。被上訴人更多次傳送「愛妳」訊息予吳○○,並向伊坦承有與吳○○發生關係,且吳○○願為其做性口技服務,伊始會打被上訴人耳光。被上訴人與吳○○共同侵害伊配偶權,造成伊身心靈傷害,為兩造決裂之原因。另因被上訴人好賭、酗酒,致兩造發生爭執,伊並沒有每次爭執都毆打被上訴人,伊只有上開甩被上訴人巴掌1次,伊只是盡到太太的關心及責任。且伊亦無控制慾,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後,伊才會跟蹤其去健身房。兩造婚姻關係並無重大破裂,被上訴人因與吳○○外遇,始執意與伊離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可回復。縱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裂無回復之望,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重,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9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自108年間分床而眠,復自110年12月間因其離家而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84頁),復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彰化○○○○○○○○函覆對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49至52頁),堪認屬實。
二、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可歸責程度應為相同: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曾丟棄、毀損其物品,並經常毆打其,致兩造自108年間分床而眠,復自110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裂且無法回復之事實,固為上訴人否認。惟查:上訴人自承有打被上訴人一巴掌及將其衣服剪掉,另將其憲兵娃娃丟棄(見原審卷第148、168頁、本院卷第85頁),復觀之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110年9月3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所載:「對不起,一次又一次的對你動手。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這樣,因為你一直都不在乎我」;「...當下我又賞了你耳光,還亂打你一通自己還摔倒,我心很痛」(見原審卷第79、8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有丟棄、毀損其物品,並屢次動手毆打其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再參諸兩造自108年間即分床而眠,復自110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等情,且證人即兩造女兒丙○○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底爸爸(即被上訴人)離家後,就沒有和我們住,我現在也沒有住家裡,我是111年年中搬出來住。兩造相處不太愉快約從104年、105年我念大學時開始,他們感情不會很好,雙方會口頭爭執,吵到一方會出門冷靜,很晚才回來,比較常是爸爸出去冷靜,我因為大學在高雄讀書,搬離家兩年。我有聽媽媽(即上訴人)說爸爸喝酒會發生肢體衝突,但是沒有親眼目睹,所以扣除那兩年外,我在家的期間只有聽到他們口角衝突,沒有親眼看到有肢體衝突,大部分都是聽媽媽說的,我沒有看過兩造身上有傷痕。兩造這種情形一直持續到分居前,雙方不是吵鬧,就是不講話,大都是為了爸爸有外遇的事情爭執,偶爾會因金錢的問題爭執。在我念大學時,曾經和爸爸去健身房的時候,當時爸爸有介紹認識一個阿姨,之後爸爸常常會分享那個阿姨生活大小事情給我聽,之後媽媽覺得他們關係不太尋常。我有看到阿姨和爸爸他們會一起做瑜珈,過程中他們兩個相處比較愉快,也與一般男性、女性相處不太一樣,但我沒有看到爸爸與那個阿姨有其他更親密的舉動,只是有聽說他們會一起去爬山。大學畢業之後,我有聽媽媽說,爸爸有向媽媽坦承他們之間有不尋常關係,但爸爸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過他。那個阿姨就是原審卷第87頁照片中這位女性。我希望兩造不要復合,但希望媽媽能得到應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另證人劉銘浤於原審證述:「認識兩造20幾年,都是朋友,先認識被上訴人,進而認識上訴人,之前有出遊和聚餐。這幾年兩造相處不太融洽...我去他家,兩造好像互動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頁),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加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達其對兩造婚姻破裂身心蒙受痛苦之境況,被上訴人回以:「找個比我能幹的男人吧!很容易的,妳還年輕,試著去找別的性伴侶,妳的下半輩子會更幸福,我會衷心祝福妳」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益徵兩造夫妻情感淡薄,彼此已無法相互扶持,夫妻間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已失,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婚姻確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關係並無重大破裂,且仍可回復云云,核無可取。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吳○○有外遇云云,然綜觀上訴人所提之LINE訊息與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53至60、115至121、185、187頁、本院卷第19至24、84頁)所示內容及丙○○前揭證述,其中雖有傳送「愛妳」之訊息予名為「泰源」者(見原審卷第55頁),但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該名為「泰源」者即為吳○○,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傳送「愛妳」訊息予吳○○,及與吳○○發生關係,吳○○有為被上訴人做性口技服務等節為真。另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與吳○○之2份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其片面指述(見原審卷第123至130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吳○○外遇。又上訴人所提診斷書、心理諮商所付款收據(原審卷第55、131至135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僅得證明其曾因右側胸壁挫傷就醫診治,及其曾接受心理諮商,無從據此率認被上訴人有與吳○○外遇,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兩造婚後因上訴人長期懷疑被上訴人有與吳○○外遇行為而一再發生爭執,且上訴人除有毆打被上訴人外,更將其物品丟棄,並將其衣物剪破毀損,復對被上訴人與吳○○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與吳○○外遇情事,上訴人仍無法相信,在在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又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其與吳○○之往來一再發生衝突與爭執,並未選擇以理性方式向上訴人說明並釋疑,以圖修補兩造間婚姻裂痕,除與不明女性擁抱拍照(見原審卷第183、185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84頁)外,仍與吳○○及其他山友一同爬山(見原審卷第187頁照片),復於110年12月間選擇主動離家,致與上訴人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致兩造婚姻關係所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可能。再者,兩造於同居期間均消極被動,於訴訟中互相指責,復未積極尋思相互退讓,化解彼此之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兩造婚姻關係之途,且各自生活,互不關心、聞問,形同陌路,導致雙方原本因諸多誤解已不睦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最終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而難以修補。上訴人雖辯稱其不願離婚云云,然並未見其有積極謀求回復婚姻共同生活暨修復兩造感情等作為,實難認上訴人仍有與被上訴人維繫、經營婚姻生活之真切意願。準此,難認兩造在主觀上仍願意花費心思,積極修補並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憑以繼續共營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故兩造婚姻關係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故客觀上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破綻,雙方均難辭其咎,兩造有責程度應屬相同。從而,依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