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雅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智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6萬7,33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原就原審本訴判命其金錢給付(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駁回其反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就反請求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9年5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並合意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計新臺幣(下同)51萬932元,無婚後債務;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計842萬1,507元,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計681萬8,710元,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惡意處分之財產計405萬5,145元(依序即原判決附表三‧參編號5、7與陸編號1、2。下各稱附表四-編號款項,合稱附表四款項),伊得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2萬3,489元及加給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建物(下合稱〇〇〇路房地)時,以訴外人即伊父親〇〇〇贈與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款項(下各稱附表五-編號款項,合稱附表五款項),支付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該房地工程款計60萬60元,伊之婚後債務應追加計算60萬60元。次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基於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惡意而提匯附表四款項。且附表四編號4號款項實為訴外人即伊母親A01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伊設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一信帳戶)時提領;況A01於107年7月10日因贈與而匯款50萬元至彰化一信帳戶,倘附表四編號4號款項須追加計算,應自伊婚後財產扣除A01無償贈與之43萬9,970元。又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不動產款項或房貸均由伊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向銀行借貸暨仰賴父母經援支應,被上訴人皆未負擔,家事勞動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亦由伊一人承擔;且兩造自106年10月起分居,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對家庭幾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1年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0年0月間出生)。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5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並合意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計51萬932元,無婚後債務;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計842萬1,507元,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計681萬8,7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166至167、436至437頁),且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06號、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9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0號卷〈下稱100號卷〉一第21至29頁),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⒈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不應追加計算60萬0,060元:
上訴人抗辯:〇〇〇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日期即自99年1月4日至104年12月16日,陸續提領每次各3萬元之現金(即附表五款項),待伊返回娘家時贈與金錢予伊。伊以此支付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〇〇〇路房地自103年10月24日至104年8月26日工程款計60萬60元,故伊之婚後債務應追加計算60萬60元云云(見100號卷一第339至340頁,100號卷二第288、299、463頁,本院卷第338、362、436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100號卷一第409頁,100號卷二第71、288、356至357、464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73、310至312頁)。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立協議書,向〇〇〇買受〇〇〇路房地之預售屋權利,約定上訴人應給付〇〇〇向建商換約前已付價金85萬元、與建商原始賣價653萬元間價差47萬元,合計132萬元;上訴人已於同日給付訂金10萬元,餘額122萬元以同月間上訴人出賣婚前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〇〇路房地)所得價款支付(已追加計算為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婚後債務)。上訴人於如附表六編號2至12、14所示日期即自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8月26日,陸續以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下稱第一薪轉帳戶),各轉帳4萬元至訴外人即建商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5年5月20日轉帳4萬元至〇〇公司上開帳戶,合計轉帳52萬元,以支付〇〇〇路房地工程款。後〇〇〇路房地於同年11月間興建完畢,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等情,有協議書、權利轉讓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履保協議書、繳款通知書、第一薪轉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12年8月25日一中港字第001033號函所附第一薪轉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20001635號函(下稱中正地政所函)所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可憑(見100號卷一第57至61、123至133、245至246、399至400、597至606、615頁,100號卷二第145至149、321至327頁,本院卷第235至241頁),且據上訴人陳述:伊於103年9月間出售〇〇路房地等語無誤(見100號卷二第15至16、132頁)。至上訴人抗辯其另於如附表六編號1、13號所示日期即103年10月24日、104年8月7日,依序支付工程款4萬30元、8萬30元予〇〇公司云云(見100號卷二第299頁)。惟觀之第一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0號卷一第596、606頁,100號卷二第323、326頁),僅可知第一薪轉帳戶於103年10月24日、104年8月7日各匯出4萬30元、8萬30元,並未記載受款人人別或帳號,無從認定與〇〇〇路房地工程款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詞,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⑵〇〇〇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華南帳戶)先後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日期即自99年1月4日至104年12月16日,陸續提領每次各3萬元,共計提領177萬元(即附表五款項),雖有〇〇〇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參(見100號卷一第349至355頁,本院卷第265至267頁)。〇〇〇於原審固亦證稱:伊以前在瀛非企業社之南非紡織廠作廠長,月薪約10萬元,68歲從南非退休回來。兩造有買房子,伊聽伊太太講說上訴人每個月要付貸款付10幾年,故伊每年12月份從南非回來時,有從銀行帳戶領現金並當面交給上訴人,每次領最起碼超過30萬元,是送上訴人。附表五編號3至59號款項即每次提領3萬元部分均係給上訴人云云(見100號卷二第105至108頁)。然:
①稽之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首次具狀答辯時僅稱:伊於102年7月開始繳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2建物(下稱〇〇街房地;與〇〇〇路房地合稱〇〇街等2房地)房貸,因需支付研究所學費無閒錢可應用,遂與父母商討請渠等幫忙繳納同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房貸。又伊之家人於104年間得知〇〇〇路房地工程款每期需繳4萬元,心疼伊需同時背負〇〇街房地房貸、〇〇〇路房地工程款及生活上母子開銷,會於伊回娘家時,不定期給予伊現金扶助每月1萬5,000元云云(見100號卷一第105頁。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詳後述),並未提及〇〇〇早於99年間起即開始贈與附表五款項,所指情節更與〇〇〇上開證言迥異。果若上訴人所辯〇〇〇曾贈與附表五款項,其以其中60萬60元支付〇〇〇路工程款云云屬實,焉會於距事發較近之111年7月29日書狀中就此洵未置一詞。
②附表五編號1、2號款項係兩造結婚前提領,〇〇〇亦未曾證述該等款項與上訴人有關,已難認〇〇〇有贈與此款項予上訴人。次附表五編號3至59號款項最早自101年12月16日起提領。而上訴人雖於婚前之100年4月23日,另以208萬元向訴外人〇〇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購買時為預售屋之〇〇街房地,惟迨102年6月20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始向訴外人〇〇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人壽公司)貸款190萬元(下稱〇〇貸款),自同年8月1日起方開始按月繳納房貸,此觀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20001628號函(下稱中山地政所函)所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〇〇人壽公司同年8月18日國壽字第1120081559號函及所附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即明(見100號卷一第49至61、139至141、279至281、545至548頁)。顯見〇〇〇於101年12月間提款時,上訴人並未負擔任何房屋貸款;遑論上訴人係遲至103年9月23日始向〇〇〇買受〇〇〇路房地之預售屋權利、俟105年12月間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方於同年月2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貸522萬元(下稱土銀貸款),已如前述,並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140號函所附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見100號卷一第555至560頁)。則〇〇〇所證提款贈與上訴人之緣由,實與客觀事證呈現之時序迥異。再者,姑不論附表五編號27、32至58號款項皆非12月份提領,附表五款項自103年起亦無單月提領金額超過或將近30萬元之情事。〇〇〇每年從南非返國期間,同有自〇〇〇華南帳戶提款供自己之家庭生活開銷使用,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100號卷二第107至108頁)。經質以何筆提款為〇〇〇提領自己生活費,〇〇〇或稱無法特定、或謂不復記憶(見100號卷二第107至109頁);經接續追問何以得確認〇〇〇華南帳戶金額3萬元之提款皆係給上訴人,〇〇〇復僅稱:看哪個帳戶有錢就往哪裡領。伊的錢都是辛苦賺來的云云(見100號卷二第109至110頁),猶未針對問題回答。準此,由〇〇〇所證前情,與上訴人負擔房貸之客觀歷程要有不合,其亦無法合理說明如何區辨〇〇〇華南帳戶各筆提款之用途。復考之〇〇〇為上訴人之父,誼屬至親,尤彰〇〇〇有使上訴人獲致有利判決之高度動機,所證有贈與附表五編號3至59號款項予上訴人等節應屬迴護之詞,容難採信。
③況上訴人乃直接自第一薪轉帳戶轉帳支付〇〇〇路房地工程款,然細繹第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見100號卷一第573至610頁),於附表五編號3至59號款項提領日甚或其後數日皆無等額或大致相當之現金存款,除不足徒憑〇〇〇提款之事實即遽認上訴人確有取得附表五編號3至59號款項,更無從推謂上訴人有何以此支付〇〇〇路房地工程款之可能。
⑶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其有自〇〇〇處受贈附表五款項,遑論以此支付〇〇〇路房地工程款計60萬60元。是上訴人抗辯其婚後債務應追加計算60萬60元云云,無可採取。
⒉附表四編號1號款項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7日、同年9月3日,依序以796萬元出賣〇〇〇路房地、以508萬元出賣〇〇街房地暨另於105年8月24日增購之該房地車位,扣除房貸餘額與相關費用後,分別於108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依序得款281萬4,424元、176萬9,937元(下合稱〇〇街等換價所得),均匯入第一薪轉帳戶。上訴人除以〇〇街等換價所得給付同年10月間所購如附表二編號9、10號所示不動產(下合稱〇〇路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另於同年月21日自第一薪轉帳戶提領〇〇街等換價所得中之20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號款項),並開立為面額200萬元、受款人A01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下稱200萬元支票),該支票於基準日後之109年8月13日經提示兌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第一薪轉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第一薪轉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異動索引、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中正地政所函所附〇〇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中山地政所函所附〇〇街房地與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第一銀行113年7月19日一中港字第00008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本行支票查詢單可考(見100號卷一第49至61、143至147、153至161、233至246、249至281、363至369、372、384至395、401、403至404、407、656至657頁,100號卷二第153、329至331頁)。
⑶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1號款項之支出原因,於原審先稱:係支付〇〇路房地買賣價金云云(見100號卷二第137至138頁);嗣翻異前詞謂:係用於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云云,旋又改云:伊父母先前幫伊買房,伊曾允諾如後續賣掉房子有盈餘會給父母。〇〇街等換價所得中有200萬元暫時用不到,故伊將此回饋給A01,惟A01表示她沒有用到這些錢,叫伊自己留著作為伊與孩子的支出,故伊以200萬元支票保管附表四編號1號款項云云(見100號卷二第238至239頁);於本院復又稱:因A01平日工作均拿取現金,不願存放大筆款項在銀行,故迨至需要時,方於基準日後請伊兌現200萬元支票,且此筆款項實係供支應伊與子女之家庭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71、337頁),歷次所述顯有重大歧異。再者,果上訴人所謂回饋A01云云屬實,其於原審既稱A01已表明無須使用該200萬元,叫其留著作為自己與孩子之支出云云,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自當儘速提示兌現200萬元支票以換回現金,斷無長期保管該支票之理,否則如何以此支應日常家庭生活開銷。由此益徵上訴人前揭所陳,俱有違常情。
⑷又兩造自106年10月間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167頁)。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訊向上訴人提及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事宜,並揚言自己就上訴人名下2間房產(即〇〇街等2房地)均有出資,依法得分配半數,上訴人則覆以「你還真敢講耶房子都是我的錢買的,講出來會被笑死」,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100號卷一第41頁),足見兩造於106年11月間業因感情不睦,開始議論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上訴人主觀上更認為被上訴人不配分得〇〇街等2房地價值。則上訴人預慮被上訴人恐將提起離婚訴訟,為免〇〇街等換價所得遭納為其婚後財產,致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半數,自有將此移轉隱匿之高度動機。復酌之兩造係各於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對他造提起離婚訴訟,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可佐(外放100號卷一證物袋),距附表四編號1號款項提領並開立為200萬元支票之日甚屬密接;上訴人更恰於基準日後方提示兌現該支票而使自己財產回升200萬元,凡此種種,實可彰明上訴人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而提領附表四編號1號款項。
⑸至A01於原審證稱:有一次上訴人匯款200萬元給伊,說是要給伊,後來伊沒有用這200萬元,伊就再多100萬元,匯款30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100號卷二第57至59頁)。然A01所證上情,核係指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8日自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其設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3742帳戶)匯款200萬元予A01,嗣A01於同年7月23日再匯款300萬元至一銀3742號帳戶,此觀一銀3742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12年8月25日一中港字第001033號函所附一銀3742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跨行匯款申請書即明(見100號卷一第359至362、703、708頁),顯與附表四編號1號款項無關。上訴人執A01前揭證詞,抗辯其支出附表四編號1號款項無惡意減少財產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⑹基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提領附表四編號1號款項等語,應值採信;上訴人前揭辯詞,皆無可憑取。是附表四編號1號款項自應追加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⒊附表四編號2號款項不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第一薪轉帳戶匯款30萬5,030元(含手續費30元)至訴外人〇〇〇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證券有摺帳戶(即附表四編號2號款項),有富邦銀行115年6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3730號函所附帳戶申設人資料、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同年7月16日一中港字第000055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49、408頁)。雖上訴人迨於本院始抗辯:附表四編號2號款項係伊基於合資投資目的支付予〇〇〇,嗣因投資失利未獲預期收益,30萬元均虧損無法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62頁),然徵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有何特殊親誼或信賴,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應無可能僅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端匯付高額金錢予無特殊關係之第三人,致令己承擔該第三人未來無資力或不願返還該筆款項之風險。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出於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匯出附表四編號2號款項,依前說明,其主張附表四編號2號款項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即非可採。
⒋附表四編號3號款項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開立彰化一信帳戶,同日向彰化一信貸得320萬元,以其中150萬8,417元(外加手續費30元)電匯繳清〇〇貸款,另旋於同年月28日提領160萬100元(即附表四編號3號款項)並開立「合支」即支票(下稱合支支票)等情,有〇〇人壽公司112年8月18日國壽字第1120081559號函所附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彰化一信113年1月12日彰一信合字第2010號函所附彰化一信帳戶對帳單、彰化一信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可參(見100號卷一第545至548頁,100號卷二第169、193至194頁)。
⑵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3號款項之支出原因,於原審先稱:係供後續家庭生活開銷、養育孩子、繳納〇〇〇路房地房貸與汽車分期款使用云云(見100號卷二第188頁);於本院抗辯:其中60萬元用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汽車價款,其餘金額用於分居後獨力扶養子女云云(見本院卷第150、171、337至338頁)。然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7日以60萬元購買前述汽車,其中20萬元給付現款,餘款40萬元自107年1月2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1萬6,360元至1萬6,680元不等,此觀汽車買賣合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顯見上訴人無可能以附表四編號3號款項支付上開現款20萬元及已於107年5月28日前屆期並付訖之分期款。再者,上訴人所稱汽車分期款、〇〇〇路房地房貸皆須按月給付,日常家庭生活開銷亦屬瑣碎且金額不定;上訴人復稱:伊係收受簡訊連結後,親自前往便利商店掃碼繳納汽車分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則上訴人本得待有實際付款需求時再取款給付,殊無一次性提領高達上百萬元資金之必要,遑論上訴人係將附表四編號3號款項開立為合支支票,若欲支付前揭費用,尚須再至銀行提示兌現支票並一次性取得票款,實係多此一舉。凡此均與常理顯然相悖,益見上訴人所辯上情俱非可信。
⑶準此,並考之兩造於106年11月間業因感情不睦,開始議論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被上訴人不配分得〇〇街等2房地價值,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透過增貸預先將〇〇街房地價值「套現」,並開立支票移轉隱匿貸得金錢,以圖實質上減少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應合常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提領附表四編號3號款項等語,尚值採信;上訴人上揭辯詞,皆難憑取。是附表四編號3號款項自應追加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⒌附表四編號4號款項不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查彰化一信帳戶於107年7月10日經A01電匯匯入50萬元。嗣於同年月23日轉帳2筆各3萬15元(均含手續費)至一銀3742帳戶,另現金提款6筆計15萬15元(皆含手續費,即附表四編號4號款項)等情,有彰化一信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100號卷二第194頁)。
⑵A01於本院固證稱:伊持有彰化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除寄了50萬元至該帳戶,後來亦有拿存簿去櫃臺領了差不多1、20萬元用來整理家裡,伊以此方式使用彰化一信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64至369頁)。然附表四編號4號款項暨後續彰化一信帳戶基準日前之所有提款支出,存簿均註記為「CD」即ATM自動櫃員機提款,該帳戶迨於基準日後之109年6月16日,方臨櫃現金提款25萬元,此觀彰化一信115年7月27日彰一信合字第0681號函(見本院卷第427頁)及彰化一信帳戶存摺內頁(見100號卷二第194至195頁)即明;A01亦明確證述:伊未曾保管彰化一信帳戶提款卡或以提款卡提領該帳戶款項。伊很肯定上開1、20萬元不是用提款卡提領。又伊寄50萬元後,上訴人仍可自彰化一信帳戶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7、369頁),顯見附表四編號4號款項乃上訴人自行提領,要非A01提領。上訴人抗辯:附表四編號4號款項為A01使用彰化一信帳戶時提領云云(見100號卷二第259、295頁,本院卷第337、362頁),固不可採。
⑶惟附表四編號4號款項金額非高,核非顯然超逾一般正常生活可能需要之支出。且衡諸該款項之提領資金多源於A01電匯之50萬元(見100號卷二第194頁),果若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而提領附表四編號4號款項,大可自始要求A01逕交付現金,避免留存任何紀錄,徒滋疑義。準此,雖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4號款項之支出暨原因未能坦然以告,惟依提領該款項之外在表徵及上訴人行為時客觀狀況,尚不足遽謂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前說明,其主張附表四編號4號款項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即非可採。
⒍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扣除28萬9,955元: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即明。
⑵查A01於107年7月10日電匯50萬元至彰化一信帳戶,已如前述。依A01於本院證述:伊係00年00月間出生,差不多65歲退休。這50萬元是伊從年輕存到老的私房錢。伊匯50萬元是想說上訴人沒有什麼錢,不會跟上訴人討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7頁),堪認A01係贈與前揭50萬元予上訴人。至A01於原審另證稱:伊於兩造婚後,只記得有一次匯款300萬元給上訴人(按:即107年7月23日匯至一銀3742帳戶之300萬元,詳前述),因上訴人要付貸款及養小孩很辛苦。(問:除了300萬元,還有無給上訴人比較大的金額?)無云云(見100號卷二第57至59頁)。然A01確曾於107年7月10日電匯50萬元至彰化一信帳戶,尚不能徒以A01於原審疏未敘明上情,即否認此客觀事實之存在。況被上訴人係迨至A01原審證述完畢後數月,始另主張上訴人尚有彰化一信帳戶(見100號卷二第79、163頁);A01於本院復證以:原審沒有問到彰化一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則被上訴人於A01原審作證前,既未就彰化一信帳戶之存在盡主張責任,遑論以此詢問A01,尤不能僅因A01於原審漏未陳述此情,遽謂A01本院此部分證詞不可信。被上訴人主張A01本院所證與原審證詞不符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固又主張:A01既仍可提領所匯50萬元自行使用,應非贈與。另兩造於106年間討論離婚事宜以後,上訴人即多次透過轉出轉回金錢予A01方式製造贈與假象,該50萬元亦可能為上訴人將金錢先給A01,再由A01匯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91、293、420至421頁)。查依A01於本院所證:伊有跟上訴人講說50萬元先給他用,倘伊要用,伊也會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核僅指上訴人負有於尚未現實提領50萬元前,應A01要求容任其在未使用額度內提領彰化一信帳戶存款之義務,至多屬附負擔之贈與,無礙A01仍係無償提供金錢予上訴人使用之贈與事實。又被上訴人坦言:伊無法確認上訴人以何次金錢往來交付上開50萬元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而未具體主張暨舉證證明A01電匯之50萬元確源於上訴人自有資金。則被上訴人泛詞指稱上訴人以轉出轉回方式製造贈與假象云云,實屬主觀臆測,委無可採。
⑷又兩造業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倘附表四編號4號款項不應追加計算,就A01上揭無償贈與款項之應扣除金額為28萬9,955元(見本院卷第436頁)。是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扣除28萬9,955元。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應加計附表四編號1、3號款項,並扣除A01無償贈與之28萬9,955元。是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91萬2,942元(計算式:8,421,507+2,000,000+1,600,100-6,818,710-289,955=4,912,942)。
㈢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3分之1: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時之法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指參照)。次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各於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對他造提起離婚訴訟,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依前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而兩造自106年10月間起分居,衡情分居前後之生活方式應顯然有別,對於他方剩餘財產保持、累積之貢獻程度難謂必然相同,自應就分居前後情形分別予以審認。
⒉兩造分居前,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共同生活無相當貢獻或協力: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皆由伊獨自負擔,伊分居前亦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伊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繳納〇〇街房地過戶前工程款,亦曾協助繳納〇〇〇路房地頭期款。再因伊所營訴外人〇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自102年8月間〇〇街房地交屋後半年有在該址營業,該期間由伊繳納該房地房貸即〇〇貸款,俟〇〇公司搬離〇〇街房地,〇〇貸款則由上訴人以出租他人之租金繳付;〇〇〇路房地過戶後,伊亦有繳納106年1月至同年9月之該房地房貸即土銀貸款等語(見100號卷一第17、413頁,100號卷二第42至43、70至71、204、206至207、355至357頁,本院卷第97至101、175、215至216、246、252至253、255至256、269、315至317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因〇〇公司經營不善且長期虧損,無穩定收入,連負擔自身生活開銷均有困難。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不動產款項或房貸均由伊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向銀行借貸暨仰賴父母經援支應,被上訴人皆未負擔,家事勞動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亦由伊一人承擔云云(見100號卷一第103至105、341頁,100號卷二第273至274、299頁,見本院卷第52至53、220至221、223、258、338至339、410至411、413至416頁)。查: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有關法院裁量夫妻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否調整或免除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增加婚後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惟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以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原則。且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參看)外,倘夫妻係均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莫不彼此分擔日常家務,若僅由夫或妻之一方從事工作,則由另一方在家操持家務,為一般夫妻婚姻生活之常態情況;至夫或妻之一方在外工作,惟他方則不務正業,並未工作亦未在家操持家務,或浪費成習者,則屬變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夫妻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時,既以各依經濟能力、工作情形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家務為常態,主張他方於共同生活期間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應就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具體情事等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〇〇公司於101年4月27日設立登記,由被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上訴人自結婚起擔任內勤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0號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221、247、371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見100號卷一第35至39頁、100號卷二第21頁)。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03至105年間白天同在澳商安科自動化公司擔任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未據上訴人否認。堪認兩造婚後均有工作,被上訴人應有收入。
⑶兩造婚後原居住在上訴人婚前所有之〇〇路房地,為兩造陳述在卷(見100號卷一第103頁,100號卷二第15、132頁,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主張俟103年間〇〇路房地出賣後,兩造自104年初起由其支付租金租屋居住乙節(見本院卷第175、214頁),業據提出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亦坦言: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有支付租金租屋供伊與子女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所需之房屋租金。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要求被上訴人匯付19萬2,000元供支付裝潢、冷氣尾款,經被上訴人允為先付10萬元,餘款因目前帳戶資金有限,待同週六交付;於同年月5日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子女健保費,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要求被上訴人匯付5萬元支付冷氣款,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覆稱已匯款;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匯款2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表示已匯款;於同年6月1日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子女保費3萬3,000元,被上訴人復明示同意,僅稱過幾天錢進來後再交付,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100號卷一第425、431、433、447、449頁,100號卷二第369至371頁)。上訴人之第一薪轉帳戶亦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經被上訴人以〇〇公司設在〇〇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〇帳戶)或其設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玉山帳戶),依序轉入10萬元、5萬元、2萬元,有第一薪轉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0號卷一第623頁)、〇〇〇〇帳戶存摺封面(見100號卷二第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8025號函所附被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100號卷二第161頁)可考,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合。又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6日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信用卡費,此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寄電子郵件及附件信用卡帳單即明(見100號卷一第535至539頁);上訴人猶坦言:因兩造帶孩子去香港玩,先由伊刷卡支付三人團費,伊方會傳送信用卡帳單向被上訴人索取等語(見100號卷二第18頁)。準此,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指示其支付房屋裝潢、冷氣款、子女所需費用、或純粹要求其墊支金錢時,皆立即應允,未曾指摘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僅偶而表示需推遲數日給付,更有支付兩造與子女出國旅遊之團費,益徵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確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反面以論,果若被上訴人自兩造結婚起,長期以來皆因資力、收入不足而未負擔任何費用,上訴人焉需多此一舉、白費唇舌屢屢對被上訴人提出金錢要求。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同年6月1日曾稱「目前戶頭沒那麼多」、「過幾天我現在沒錢」,指稱被上訴人因科益公司經營不善而無穩定收入,連負擔自身生活開銷均有困難,對家庭經濟無協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20、258、338至339頁),顯屬斷章取義,委無可採。
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借貸度日之事實。至上訴人就所稱由父母經援之具體情節,雖抗辯:〇〇街房地之頭期款係由伊父母贊助。而伊於102年7月間需支付研究所學費無閒錢可應用,遂與父母商討請渠等幫忙繳納自102年7月起之房貸。又伊以〇〇〇贈與附表五款項支付〇〇〇路房地工程款60萬60元,亦於105至106年間使用〇〇〇給與之金錢支付〇〇〇路房地房貸云云(100號卷一第105、339至340頁,100號卷二第274、288、299、463頁,本院卷第221、223、338至339、362、436頁)。惟:
①上訴人之第一薪轉帳戶於103年9月以前,每月存款餘額大多保持20萬元以上,103年2月至同年6月每月月底存款餘額更超逾40萬元,至同年8月31日存款餘額仍高達36萬1,006元並高於結婚時餘額;且自兩造結婚起至103年8月31日止,除薪資收入、存款孳息外,僅各於101年11月14日、102年6月25日、同年9月30日、104年7月10日,依序轉入7,000元、3萬8,200元(註記「勞保生育基金」)、124元(註記「YAHOO」)、匯入600元(註記「雅虎」),另於103年1月27日、同年3月19日、同年月24日現金存款各1萬元、5萬元、3萬元;甚於101年9月至同年11月,102年1月、同年4月、同年7月至同年8月、同年10月至同年12月、103年2月、同年4月、同年5月、同年8月,每月全部支出金額均小於該月固定薪資所得,此觀第一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即明(見100號卷一第123、571至595頁)。由第一薪轉帳戶於上述期間,除上訴人薪資外雖無固定或大額收入,長期以來猶能保持高額存款,存款數額甚於兩造婚後數年漸趨增加,顯見上訴人於〇〇街房地過戶前後,並無因資力不足需父母經援情事。上訴人所辯於102年7月間需支付研究所學費無閒錢可應用,須請父母協助繳納〇〇街房地房貸云云,要與客觀事證有違,殊難採信。
②再者,〇〇貸款除102年8月1日應繳金額為1萬4,439元,自同年9月1日至107年5月1日每月應繳金額為9,460元至9,703元不等,有〇〇人壽公司112年8月18日國壽字第1120081559號函所附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可參(見100號卷一第547至548頁),已難謂上訴人資力難以負擔。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自103年8月出租〇〇街房地作為一般住宅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大約出租2年至105年等語(見100號卷二第16頁),堪認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2年即約至105年7月,確有出租〇〇街房地予他人供住宅使用,所得租金孳息足敷支應該期間〇〇房貸,更無須仰賴父母經援。上訴人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〇〇街房地自103年10月起係持續出租予〇〇公司作為公司所在地,〇〇公司均未實際給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21、248頁)。然〇〇公司是否以〇〇街房地為公司登記址,與上訴人有無實際將該房地另出租他人使用,乃屬二事;上訴人於原審復坦言:〇〇公司不在該址營業後,仍將公司登記在該處等語(見100號卷二第128頁)。上訴人於本院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③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自〇〇〇處受贈附表五款項,遑論以此繳納〇〇〇路房地工程款計60萬60元,已悉述如前(詳上㈡、⒈所示)。次土銀貸款於105年12月29日始經銀行放款,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每月應繳金額均為1萬8,725元,並按月自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上訴人設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扣繳。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4日、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4日,以〇〇〇〇帳戶或被上訴人玉山帳戶,依序轉帳1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3萬5,000元至土銀帳戶。且土銀帳戶自105年8月11日開戶起至106年10月間兩造分居前,除開戶時存入現金1,000元、105年12月29日放款撥入32萬元、建商退款、被上訴人前述轉帳暨存款孳息外,復無其他現金存款或轉帳情事,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140號函所附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見100號卷一第555至560頁)。參以上訴人於106年間以LINE傳送土銀帳戶封面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扣繳房貸,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1日應允分擔房貸1萬5,000元,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100號卷一第435頁);上訴人於原審復坦言: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至同年9月均有匯款1萬5,000元等語(見100號卷二第16至1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分擔106年1月至同年9月之土銀貸款,上訴人給付該房貸之資金來源更與〇〇〇毫無關連。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諉稱:被上訴人未曾支付〇〇〇路房地之任何房貸。伊於105至106年間使用〇〇〇給與之金錢支付〇〇〇路房貸云云(見本院卷第221、223頁),顯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純屬臨訟編撰之虛詞,俱非可信。
④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每月固定薪資明顯不足支應〇〇〇路房地每期工程款4萬元或〇〇街等2房地房貸,如非父母資助,伊豈有能力支付生活開銷與房屋相關款項云云(見100號卷二第189、274頁,本院卷第60、64頁)。然〇〇街房地於103年8月至105年7月係出租他人,租金足敷支付〇〇房貸,亦即上訴人於此期間無須同時支付〇〇街房地房貸與〇〇〇路工程款,首應指明。次上訴人每月薪資客觀上低於〇〇〇路房地每期工程款、或〇〇街等2房地房貸合計數額等節,不足推謂上訴人必係由父母經援資助,而非被上訴人協力負擔;遑論被上訴人除有給付106年1月至同年9月之土銀貸款,復曾於105年7月1日、同年12月20日,各以〇〇〇〇帳戶、被上訴人玉山帳戶直接轉帳8萬5,000元、5萬元至第一薪轉帳戶,以增加上訴人得運用之資金,此觀第一薪轉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0號卷一第617、622頁)、被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100號卷二第161頁)即明。況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尚將出售〇〇路房地所得價款之餘額200萬元轉為定存,並按月支領908元至1,000餘元不等之利息,至107年1月8日方取回該定存金額,此觀第一薪轉帳戶、一銀3742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即明(見100號卷一第596、665至703頁)。雖上開定存非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然果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入〇〇〇路房地後,皆未曾為任何經濟上協力,致上訴人已呈捉襟見肘之勢而需父母經援,上訴人豈能長期以來均未動用該定存金額。是上訴人所辯前詞,皆難憑採。
⑤至A01於原審雖證稱:伊於兩造婚後曾經拿錢給上訴人,小錢幾萬元伊沒有在記,因為上訴人要貸款及養小孩很辛苦,才會拿錢給她。伊都是在上訴人回來時,零零散散的拿現金給上訴人云云(見100號卷二第57至58頁);〇〇〇於原審另證以:(問:除每年從南非回來給上訴人錢外,與上訴人間還有何金錢往來?)如果伊太太跟伊講說上訴人現在要付什麼分期付款、分期幾年,伊就去拿錢給上訴人云云(見100號卷二第106頁)。然A01、〇〇〇並未具體指明上述交付金錢之時間、金額,除無從認定實際交付數額為若干,衡情渠等亦有可能迨至106年10月間兩造分居、上訴人單獨與子女生活後始有此行為,殊難徒以A01、〇〇〇上開籠統空泛之證詞,遽認渠等於兩造分居前確有經援上訴人之事實。
⑥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難推謂其於兩造結婚後、分居前有受父母經援資助之事實,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於分居前皆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〇〇街等2房地相關款項云云,殊非可採。
⑦另上訴人於婚前已支付〇〇街房地之土地款、房屋期款計32萬7,000元與代收瓦斯管路費5萬元,有〇〇〇公司發票、收據可憑(見100號卷二第305至313頁)。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出資支付上開款項,惟前揭債務核屬上訴人之婚前債務,無論上訴人支出之資金來源為何,皆難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婚後對婚姻共同生活無協力。
⑸上訴人復執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被上訴人設在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自105年6月13日起、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被上訴人設在〇〇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年7月12日起之存款交易情形,暨被上訴人尚於105年7月12日向〇〇世華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見100號卷二第347至351、375至401頁)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穩定收入,無資力協力家庭經濟云云(見100號卷二第410至411、414頁,本院卷第52、64頁)。然被上訴人於105年以後尚頻繁使用〇〇〇〇帳戶轉帳至第一薪轉帳戶或土銀帳戶,已如前述,殊難徒以被上訴人個人名下帳戶之存款餘額或交易情形,指摘被上訴人無收入或資力,更無從據此推謂被上訴人於105年以前之經濟狀況。而被上訴人有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一節,亦不足率認其於分居前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〇〇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稅後本期損益為-57萬8,131元,雖有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據(見100號卷一第179至185頁);被上訴人亦自述:〇〇公司於109年間負債約900多萬元云云(見100號卷二第411頁)。然無從以此事後發生之事實,反推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之經濟狀況。上訴人徒以〇〇公司於109年間之虧損情形,指稱被上訴人於分居前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且長期虧損,無穩定收入可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無可採取。
⑹實則,夫妻共營家庭生活,約由一方給付房屋工程款、房貸等房屋相關費用,他方給付飲食、衣物、水電、子女扶養費等他項家庭生活費用,而非每項費用均由雙方平分給付,應屬常見;夫妻之一方交付現金供他方運用以支應生活所需,亦非事理所無。縱令被上訴人未直接繳納〇〇街房地房貸或〇〇〇路工程款,仍得以負擔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交付現金供上訴人運用而增加上訴人現金流等方式,與上訴人共同協力維持家計與持續累積婚後財產。另夫妻因考慮雙方工作情形、時間運用之彈性程度分配家務或子女照護事宜,仍屬常見。本件依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或協力程度有何顯然過低情事,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支出金流,或家務與子女照顧皆由其承擔為由,抗辯應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云云(見100號卷二第16、412至413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要無可採。
⒊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仍持續負擔子女扶養費,惟未再分擔其他費用或家務:
⑴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兩造分居後單獨與〇〇〇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167頁)。次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9日起至109年5月5日,陸續以〇〇〇〇帳戶或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至土銀帳戶,除107年5月、108年3月、同年9月、同年12月至109年2月無轉帳紀錄,107年1月、108年8月、109年4月、109年5月轉帳金額低於1萬元外,其餘各月轉帳金額均超過1萬元,甚有單月轉帳金額3萬餘元、4萬餘元之情形,有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見100號卷一第555至558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至109年5月5日,亦屢屢傳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子女奶粉尿布費、健保費、學費、保險費、安親班費用,核與上揭被上訴人轉帳至土銀帳戶之金額無違,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100號卷一第451至525頁);上訴人復坦言:土銀帳戶款項為被上訴人匯入供子女扶養費使用等語(見100號卷二第18、259、271頁)。再者,兩造於107年5月31日就〇〇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調解,約定〇〇〇之教育費、補習費用、保險費由被上訴人負擔,除此以外之扶養費由上訴人負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100號卷二第23至25頁);上訴人復坦言: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依該協議支付部分子女學費、安親班費、保險費等語(見100號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214頁),尤見兩造於分居後,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有依約繼續履行。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確有持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分居後對家庭幾無貢獻云云,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無可採取。
⑵依被上訴人自承:伊分居後均匯款給付費用予上訴人,不會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48頁),其亦未證明除上開匯至土銀帳戶之子女扶養費外,尚有匯付其他款項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並未給付除子女扶養費外之其他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既於106年10月間分居,未再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亦無可能為家務分擔。再者,被上訴人既坦言其於上訴人出租〇〇街房地後即未再繳納〇〇貸款,於兩造分居後未再支付土銀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至252頁),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更全未敘及上訴人名下尚有〇〇路房地,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未曾負擔〇〇街等2房地或〇〇路房地之房貸,尤難謂對於上訴人此部分婚後財產之繼續累積有所貢獻。
⒋綜核上情,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存續約8年3月,惟其中約有2年半皆分居,約達婚姻存續期間之十分之三。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確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扶養費)而共同協力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保持與累積,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或協力程度有何顯然過低情事;然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兩造分居後,除子女扶養費外未再負擔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家務或房貸。再考之〇〇路房地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主要財產,該房地買賣價金為708萬元,簽約款70萬元中之65萬元、完稅款72萬元係以〇〇街等換價所得支付,房屋貸款則為566萬元,此觀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見100號卷二第153頁)、第一薪轉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0號卷一第656至6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3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6241號函所附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上訴人設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00號卷二第423頁)即明,可見〇〇路房地以〇〇街等換價所得支付之比例約19%(計算式:650,000+720,000=1,370,000。1,370,000÷7,080,000=19%),簽約款中剩餘5萬元亦應為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計至基準日止復已繳付貸款本金約6萬餘元(不含利息)【計算式:5,660,000-109年5月15日5,598,710(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貸款餘額)=61,290】;另考量〇〇街等2房地之取得時間、金額、〇〇街房地部分工程款於婚前已支出等各節,如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調整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為3分之1。
⒌至上訴人聲請傳訊〇〇〇,待證事實為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大部分為其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5、88、151、440頁)。惟〇〇〇為000年0月生,於106年10月間兩造分居前未滿5歲,甚屬稚齡,依一般社會經驗,顯難認〇〇〇確可區辨、記憶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方式或資金來源。而上訴人分居後與〇〇〇同住,為主要照顧者,相關日常生活費用本當由其直接支出;酌以被上訴人前揭所陳:伊分居後均匯款予上訴人,不會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48頁),可知〇〇〇無可能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交付金錢(即匯款)予上訴人之經過,則即令〇〇〇曾見聞上訴人有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之舉措,仍無從憑此遽推上訴人純以自有資金支付。是自無調查必要。
㈣基上,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440萬2,010元(計算式:4,912,942-510,932=4,402,01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3分之1即146萬7,337元(計算式:4,402,010×1/3=1,467,33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7,337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見100號卷二第4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0號卷一第177、285頁,100號卷二第401頁 |
| | |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款2,837美元及1.93人民幣 | | |
| | | | |
| |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5萬3,513元(兩造同意更正,本院卷第197頁)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000號11樓之3建物(編號9、10號即〇〇路房地) | | |
| | | | |
附表三: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
| | | | |
| | | | |
| | 以婚前購買之〇〇路房地所得價金中之122萬元,清償婚後購買之〇〇〇路房地部分買賣價金,應追加計算 | | |
| | | | |
附表四:被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之財產(新臺幣:元)
| | | | | |
所涉帳戶: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所涉帳戶: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〇〇〇華南帳戶提領紀錄
附表六:第一薪轉帳戶交易紀錄
| | | |
| | | 100號卷一第596頁,100號卷二第323頁,本院卷第239頁 |
| | | 100號卷一第597頁,100號卷二第323頁,本院卷第239頁 |
| | | 100號卷一第599頁,100號卷二第323頁,本院卷第239頁 |
| | | 100號卷一第599頁,100號卷二第323頁,本院卷第239頁 |
| | | 100號卷一第600頁,100號卷二第324頁,本院卷第240頁 |
| | | 100號卷一第601頁,100號卷二第324頁,本院卷第240頁 |
| | | 100號卷一第601頁,100號卷二第324頁,本院卷第240頁 |
| | | 100號卷一第601頁,100號卷二第324頁,本院卷第240頁 |
| | | 100號卷一第602頁,100號卷二第325頁,本院卷第241頁 |
| | | 100號卷一第603頁,100號卷二第325頁,本院卷第241頁 |
| | | 100號卷一第604頁,100號卷二第325頁,本院卷第241頁 |
| | | 100號卷一第605頁,100號卷二第325頁,本院卷第241頁 |
| | | 100號卷一第606頁,100號卷二第326頁,本院卷第242頁 |
| | | 100號卷一第606頁,100號卷二第326頁,本院卷第242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