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慧羚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時起算。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其未依期限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裁定於110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住所地嘉義市○區○○○路000○00號9樓之4(原確定判決卷四第265頁)之警察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0年4月10日發生效力,有聲明上訴狀、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9頁)。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收受上開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後,未於10日抗告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加計在途期間後,該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5年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期,其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顯與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程序未合,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貞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