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黃偉龍
許明德(兼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春局(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敏(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郁婕(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惟絜(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雁翔(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雁璇(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貞(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蔡昆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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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7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所爭執許金能等人得否訴請塗銷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先決問題,故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茲因另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1至464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