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世興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姿綺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玉華
張惠美
張世忠
張世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烘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丁○○)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烘炉於民國88年5月2日死亡,丁○○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乙○○、丙○○為其子女(下均逕稱姓名,與甲○○合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則為其配偶,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外,尚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被繼承人張烘炉之於宇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原有股份17萬股,雖於其生前移轉予訴外人張伯鈞9萬股及張筱竺8萬股,惟當時被繼承人張烘炉已處於昏迷狀態,上開股份移轉應未經其同意,故應列入遺產範圍,且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44,000元,非國稅局核定之2,271,370元。
(二)丙○○於88年3月2日被繼承人張烘炉昏迷時,以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帳戶為人頭,向臺灣銀行借款1000萬元,供其自己花用,該款項嗣遭臺灣銀行自被繼承人張烘炉帳戶扣還,故被繼承人張烘炉對丙○○有借款債權1000萬元,加計自被繼承人張烘炉死亡時起依年息5%計算1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共750萬元,合計為1750萬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三)甲○○於被繼承人張烘炉昏迷時,盜領被繼承人張烘炉之下列帳戶存款,故被繼承人張烘炉對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總額為28,373,03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1、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88年3月3日至88年5月3日共提領3,850,030元。
2、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88年3月30日至5月15日共提領22,023,000元。
3、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88年3月1日及2日各提領120萬元及130萬元,共250萬元。
4、丁○○於被繼承人張烘炉死亡後,清查財產過程中始逐漸知悉甲○○有上開盜領之情,並已於103年5月2日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尚未罹於時效。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甲○○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四)被繼承人張烘炉於臺豐食品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豐食品公司)持有之170萬股,於85年11月21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低價移轉予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該移轉登記為無效,被繼承人張烘炉對隆興公司有返還股份回復原狀請求權,應列入遺產範圍,價額相當於股份面額1700萬元。
(五)被繼承人張烘炉原持有宇興公司178萬股,乙○○及丙○○於被繼承人張烘炉陷入昏迷狀態後之88年3月2日,分別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各盜賣89萬股,並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故被繼承人張烘炉對乙○○及丙○○各有返還股份回復原狀請求權,應列入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每股應以43.2元計算,價額為76,896,000元。
三、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土地應優先分配由丁○○單獨取得,其餘不動產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別共有,存款、股份及債權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
四、遺產管理費用總額53,849,132元係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存款現金支出,而非以渠等之固有財產支出。甲○○盜領上開存款金額高達28,373,030元,尚無可能全數用於私人花費,應係用於支付遺產管理費,上開遺產管理費用既已由遺產支付,自不得再從遺產中扣還予被上訴人。
五、甲○○為被繼承人張烘炉續弦之配偶,斯時被繼承人張烘炉之事業基礎早已穩固,故甲○○對於被繼承人張烘炉於婚後財產增加並無幫助,甚有盜領被繼承人張烘炉存款之嫌,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其分配額應酌減至20%以下。縱甲○○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請求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已罹於5年之時效,故甲○○不得直接自遺產中取得剩餘財產,而應向拋棄時效利益之繼承人即戊○○、乙○○、丙○○請求之,且其金額應為原可主張之四分之三。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範圍及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就丁○○主張尚應列入之項目,陳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烘炉原持有之宇興公司17萬股,已於其生前之88年2月25日分別贈與其孫張伯鈞9萬股及張筱竺8萬股,非屬遺產範圍。縱認上開股份應列入遺產範圍,其價額應以國稅局核定之2,271,370元為準。
(二)丁○○主張被繼承人張烘炉對丙○○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其應先就上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要件加以舉證。上開1000萬元借款實係張烘炉向臺銀員林分行所借,況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於88年4月15日放貸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帳戶後,均未曾被提領,直至同年8月18日才由臺灣銀行以積欠貸款本息10,266,609元為由而抵扣,故並無丁○○所指借款債權或遲延利息可言,自無從列入遺產範圍。
(三)丁○○主張被繼承人張烘炉對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丁○○所指甲○○取款行為,其中臺銀員林帳戶於88年3月22日提款200,030元,係轉入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彰銀員林帳戶供支付水電費及稅金等,同年5月3日提領之20萬元,係乙○○委託訴外人邱韻陵提領以支付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喪葬費用,上開2 筆款項均非甲○○提領。其餘款項均係被繼承人張烘炉於生前意識清楚時,授權甲○○提領花用,19年來用於家庭、醫療、殯喪、稅款等各種支出,現已用罄。況丁○○所指各次提款時間(最後一筆提款日為88年5月15日),迄今均已超過15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丁○○主張隆興公司應返還臺豐食品公司170萬股並列入遺產云云,惟此170萬股係被繼承人張烘炉生前於85年11月21日以總價3400萬元轉讓予隆興公司,自非屬遺產範圍。又該170萬股係以每股20元轉讓,並無以低價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且上開轉讓行為迄今已逾15年,顯已罹於時效。
(五)被繼承人張烘炉持有之宇興公司178萬股,已於88年2月25日轉售與丙○○及乙○○,係被繼承人張烘炉生前所為之移轉行為,自非遺產範圍。且上開買賣迄今已18年之久,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認該178萬股應列入遺產,其價額應以國稅局核定之每股13.361元計算,總額為23,782,580元。
二、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一)被上訴人已分別先行墊付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地租、贈與稅、綜合所得稅、裁判費等遺產管理費用,其中甲○○共支出1,060,160元、丙○○共支出17,092,712元、戊○○共支出1070萬元、乙○○共支出24,996,260元,詳細項目及繳納者如本院卷㈢第173-174頁所示,合計53,849,132元,此等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固有財產支付,非以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支付。
(二)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53,259,138元,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因戊○○、乙○○、丙○○均一再承認而中斷時效,故時效並未完成,且戊○○、乙○○、丙○○亦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縱認丁○○時效抗辯有理由,其得免責之部分,亦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判決認定甲○○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僅為原可主張之五分之三,顯有錯誤。
2、甲○○於63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張烘炉結婚,斯時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子女丁○○、戊○○、乙○○、丙○○均仍年幼,甲○○多年期間能妥適照顧家務子女,使被繼承人張烘炉成就事業,是丁○○主張酌減或免除甲○○之分配額等語,並無理由。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應先由生存配偶甲○○自遺產中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53,259,138元,再扣還被上訴人各自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53,849,132元,所餘再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配。存款及投資部分先分由甲○○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土地及編號24、25、27、28所示建物,由被上訴人依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其餘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48所示對宇興公司之債權,均由兩造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別共有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丁○○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繼承人張烘炉所遺財產應分割如本院卷三第198-202 頁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丁○○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繼承人張烘炉所遺財產應分割如本院卷三第207-222頁所示;丁○○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第162頁、第170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烘炉於88年5月2日死亡,丁○○、戊○○、乙○○、丙○○為其子女,甲○○則為其配偶,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包含下列財產:
(一)附表一所列財產:編號1-13、編號23等14筆土地、編號14-22等9筆土地的分配款、編號24-28等5棟房屋、編號29-40等12筆存款(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41-47、49、50等9筆股票,以及編號48對宇興公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1620萬元(兩造同意不將編號48的法定遲延利息列入遺產,本院卷一第123頁)。
(二)存款及債權以外之遺產價額如下:
1、附表一編號1-13、編號23等14筆土地之價額,依106年公告現值計算,如本院卷三第9頁所示,金額共計42,501,477元。編號14-22等9筆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秋字第25671號執行案件拍賣後,價金共計78,615,756 元。
2、附表一編號24-28等5棟房屋之價額,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84、186、182頁)。
3、附表一編號45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股數應更正為243,585 股,價額為2,435,850元。
4、附表一編號41臺豐罐頭工廠股份57700股的價額為1,085,337元。編號42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20萬股之價額為41,556,000元。編號43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8股的價額為630元。編號44臺豐興業股份15,000股之價額為327,000元。編號46臺灣電力1,512股的價額為24,192元。編號47臺灣水泥2,026股的價額為93,703元。
5、附表一編號49員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48股,價額為228,000元。
6、附表一編號50台鴻纖維股份有限公司32萬股,價額為320萬元。
三、除了是否尚有後述伍、爭執事項一、所示丁○○所主張之遺產之外,兩造不再主張有其他遺產。
四、被上訴人繳付遺產管理費用合計53,849,132元,項目及繳納者如被上訴人準備書㈩狀附表甲、乙所示(即本院卷三第173-174頁)。
五、若不考慮被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以及若認為應平均分配,則被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53,259,138元。
六、金錢部分若依各當事人比例(例如應繼分)計算,小於1元部分,同意按出生次序,依序計入分配額(例如繼承人有5人,尚餘3元,則出生次序前3位各分配1元,依此類推)。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丁○○主張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尚應包括下列項目,有無理由?
(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84所載宇興公司股票17萬股(張烘炉係生前於88年2月25日移轉其孫張伯鈞9 萬股及張筱竺8 萬股)。
(二)被繼承人張烘炉對丙○○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及自張烘炉死亡時起依年息5%計算1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繼承人張烘炉對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28,373,030元。又,此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被繼承人張烘炉於臺豐食品公司持有之170萬股,於85年11月21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低價移轉予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該移轉登記為無效,張烘炉對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返還股份回復原狀請求權」。
(五)被繼承人張烘炉於宇興公司持有之178萬股,於88年3月2 日分別遭乙○○及丙○○各盜賣89萬股,張烘炉對乙○○及丙○○各有「返還股份回復原狀請求權」。
二、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如何分割?
(一)遺產管理費用53,627,860元,是否係甲○○、戊○○、乙○○、丙○○以其固有財產支出,或係由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存款現金支出?是否應優先自遺產扣除?
(二)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若認罹於時效,縱使戊○○、乙○○、丙○○等3人拋棄時效利益,
戊○○、乙○○、丙○○等3 人應各負擔多少比例?
(三)遺產分割之其餘方式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烘炉於88年5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真實。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丁○○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關於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範圍:
(一)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者,為附表一所列財產:編號1-13、編號23等14筆土地、編號14-22等9筆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秋字第25671 號執行案件拍賣所得之價金(下稱土地拍賣款)、編號24-28等5棟房屋、編號29-40等12筆存款(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41-47、49、50等9筆投資、編號48對宇興公司之債權1620萬元(兩造同意不將編號48的法定遲延利息列入遺產,本院卷一第123頁)。上開各項遺產價額,其中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3、23等14筆土地)為42,501,477元,土地拍賣款為78,615,756元,房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28等5棟房屋)為2,192,259元,存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9-40等12筆)為3,484,827元,投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47、49、50等9筆)為48,950,712 元,債權(即附表一編號48)為1620萬元,均如附表一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二),合計價額191,945,031元(計算式:42,501,477+78,615,756+2,192,259+3,484,827 +48,950,712+16,200,000=191,945,031),自堪採信。
(二)丁○○主張被繼承人張烘炉於宇興公司原有股份17萬股,雖於被繼承人張烘炉生前移轉予張伯鈞9萬股及張筱竺8萬股,惟當時被繼承人張烘炉已處於昏迷狀態,上開股份移轉應未經其同意,故亦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經查:
1、關於被繼承人張烘炉生前於88年2月間至88年3月24日之意識狀態,先後有伍倫綜合醫院88年10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張烘炉88年2月27日因大腦出血併基底核梗塞,呼吸衰竭而住院治療,當時已呈昏迷狀,經氣管插管及呼吸器使用,意識狀態於88年3月3日逐漸清醒。88年3月8日又逐漸喪失意識,88年3月9日昏迷,88年3月13日後意識清醒,但較嗜睡。88年3月24日患者家屬要求自動出院。住院期間皆使用呼吸器,無法起來自行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及該醫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囑託詢問之結果,回覆以:「張烘炉係因再發性大腦溢血而急診入院,此為突發情況,發病前之精神狀況比較不會受此疾病之影響,而張烘炉於88年2月27日初來急診時意識清楚,而入住病房時已呈半昏迷狀況,無法評估88年2月25日及26日的意識狀態。住院期間意識狀態起伏很大,從不清醒、嗜睡至清醒皆有。88年3月16日呈嗜睡狀態叫不太醒,3月17日意識清醒,3月18日意識狀態不清醒,應該無法正確判斷外界事務,3月19日也呈現嗜睡狀態」等語,有該醫院97年1月3日員榮字第10960175號函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是伍倫綜合醫院上開88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97年1月3日回函,對於被繼承人張烘炉於88年2月27日之意識狀態所述雖有不同,惟該醫院上開88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同時記載「本診斷證明書限用於請假、一般證明,不得用於兵役、訴訟。」等語,是該醫院上開88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97年1月3日函覆內容有不同之處(例如88年2月27日初至伍倫綜合醫院急診時之意識狀態),應以97年1月3日函覆內容為準;其餘無互相矛盾之處,則均可採擇。綜合上開可採擇部分之內容,堪認被繼承人張烘炉於88年2月27日初至伍倫綜合醫院急診時,意識仍然清楚,僅係入住病房時呈半昏迷狀況,至於急診前之88年2月25日及26日,則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張烘炉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2、被繼承人張烘炉係於88年2月25日贈與上開股票予其孫張伯鈞9萬股及張筱竺8萬股等情,有中區國稅局106年2月2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02166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當時被繼承人張烘炉既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應認其已將上開17萬股之股票為有效之贈與。是上訴人主張應將之列為遺產云云,自無可取。
(三)丁○○主張丙○○於88年3月2日被繼承人張烘炉昏迷時,以被繼承人張烘炉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人頭,向臺灣銀行借款1000萬元,供其自己花用,該款項嗣遭臺灣銀行自被繼承人張烘炉帳戶扣還,故張烘炉對丙○○有借款債權1000萬元,加計自張烘炉死亡時起依年息5%計算1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共750萬元,合計為175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丁○○所主張之1000萬元借款,係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於88年4月15日放貸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張烘炉之上開帳戶,嗣於88年8月18日再經臺灣銀行連同利息扣還10,226,609元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88年8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卷三第20頁)。而該帳戶於88年4月15日撥入1000萬元以前,即有4,745,864元之存款;故於88年4月15日至88年8月18日止,雖陸續有分4次提領共2,421,507元,亦難認係自撥貸之1000萬元所提領。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1000萬元均未曾被提領,直至同年8月18日始由臺灣銀行以積欠貸款本息10,266,609元為由而抵扣,並無丁○○所指借款債權存在及遲延利息可言等情,應堪採信。故丁○○主張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云云,核無可採。
(四)丁○○復主張甲○○於被繼承人張烘炉昏迷時,於88年3月3日至88年5月3日自被繼承人張烘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存款8筆(不含88年3月18日所提領之1620萬元),共計3,850,030元;於88年3月30日至5月15日自被繼承人張烘炉合作金庫(原農民銀行)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後提領存款45筆共計22,023,000元;於88年3月1日及2日自被繼承人張烘炉彰化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120萬元及130萬元,故被繼承人張烘炉對甲○○有上開金額合計28,373,03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丁○○不主張此部分的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四第75頁、78-79頁、原審卷五第42頁反面),並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臺灣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00-101頁,合作金庫帳戶見原審卷四第84-85頁,彰化銀行帳戶見原審卷四第86頁)。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帳戶中,被繼承人張烘炉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於88年3月22日提款200,030元,係轉入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彰銀員林帳戶供支付水電費及稅金等;另同年5月3日提領之20萬元,係乙○○委託訴外人邱韻陵提領以支付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喪葬費用等情,已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2、被上訴人復辯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其他提款共計345萬元,及合作金庫銀行之上開提款共計22,023,000元,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上開提款共計250萬元,均係被繼承人張烘炉於生前意識清楚時,授權甲○○提領花用,且迄今均已超過15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丁○○於本件起訴之初,並未主張甲○○有自被繼承人張烘炉盜領存款,而係於103年10月21日準備五狀,始主張被繼承人張烘炉對甲○○盜領其上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3,850,030元之部分有損害賠償債權(見原審卷三第94-96頁),至104年8月4日辯論意旨四狀,始再連同甲○○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所提領之金額共計28,373,030元,主張有損害賠償債權(見原審卷四第75頁)。依丁○○主張內容觀之,甲○○盜領存款之行為,係侵害被繼承人張烘炉之所有權,最後一筆盜領之日期為88年5月15日,則丁○○所主張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烘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前揭說明,均應自甲○○最後一筆提款日即88年5月15日起算。惟丁○○係分別於103年10月21日及104年8月4 日始向甲○○主張,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年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年之時效,故被上訴人辯稱丁○○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烘炉之上開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不得再列為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核屬有據。是丁○○主張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云云,仍無足取。
(五)丁○○又主張被繼承人張烘炉於臺豐食品公司持有之170萬股,於85年11月21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低價移轉予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移轉登記為無效,被繼承人張烘炉對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額為1700萬元之返還股份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被繼承人張烘炉曾有上開出售股票之事實,惟辯稱並無通謀虛偽之情,而丁○○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烘炉係基於其與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出售上開股票,故丁○○主張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云云,殊無可採。
(六)丁○○再主張被繼承人張烘炉於宇興公司持有之178萬股,於88年3月2日分別遭乙○○及丙○○各盜賣89萬股,被繼承人張烘炉對乙○○及丙○○有返還股份回復原狀請求權,價額合計76,896,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89萬股股票之交割日期雖為88年3月2 日,惟實際轉讓登記日為88年2月25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88年度偵字第88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丁○○於該案告發乙○○及丙○○各盜賣上開89萬股票(合計178萬股),亦經該署認被繼承人張烘炉於88年2月27日之前尚非不能自理生活,且意識清楚,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丁○○復對乙○○及丙○○就上開盜賣178萬股等行為提起自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5號、9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先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丁○○之上訴等情,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66頁、第113-114頁),足見被繼承人張烘炉就上開178萬股股票,係於生前為有效之出售行為,並非遭乙○○及丙○○盜賣。故丁○○主張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自屬無據。
(七)綜上,丁○○所主張尚應將爭執事項一即本項(二)至(六)所示之財產列為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均無理由。且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已同意自該日起除了是否尚有爭執事項一所示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外,不再主張有其他遺產(見本院卷三第28頁)。是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91,945,031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應自被繼承人張烘炉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一)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管理費用,已分別由甲○○支出1,060,160元,丙○○支出17,092 ,712元,戊○○支出10,700,000元,乙○○支出24,996,260元,合計53,849,132元,而各項明細、金額、支出人等(含張烘炉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應付租金、遺產中不動產之相關訴訟費用等),均如被上訴人準備書㈩狀附表甲、乙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3-174頁及不爭執事項四),堪信真實。
(二)丁○○主張上開遺產管理費用,係戊○○、乙○○、丙○○及甲○○等人以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存款支出,而非以渠等之固有財產支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等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再扣還予各支出之被上訴人等,洵屬可採。
四、甲○○對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額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與被繼承人張烘炉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渠等間法定財產制因被繼承人張烘炉死亡而消滅,是甲○○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屬有據。又若不考慮被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以及若認為應平均分配,則被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53,259,138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自可採擇。
(二)丁○○主張甲○○為被繼承人張烘炉續弦之配偶,斯時被繼承人張烘炉之事業基礎早已穩固,故甲○○對於被繼承人張烘炉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幫助,甚有盜領被繼承人張烘炉存款之嫌,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其分配額應酌減至20%以下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甲○○於63年1月14日即與被繼承人張烘炉締結婚姻(見原審卷三第42頁),斯時戊○○(38年生)雖已成年,惟丙○○(46年生)、丁○○(51年生)、乙○○(53年生)等3人均尚未成年(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第120 頁)。甲○○於長達25年之期間,能妥適照顧家務子女,使被繼承人張烘炉成就事業等情,為戊○○、乙○○、丙○○陳述明確。此外,丁○○並未舉證證明甲○○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於被繼承人張烘炉財產之增加無貢獻等事由,是丁○○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云云,洵屬無據。
(三)關於甲○○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1、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128條前項、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金額,已如所述,而甲○○、戊○○、乙○○、丙○○等人前於稅捐機關為行政上請求時,雖曾以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計算稅額之主張及遺產稅核課之攻防,惟稅捐稽徵機關本非甲○○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對象,其稅捐主張且與民法上繼承人間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分屬二事。故林甲○○遲至本件訴訟過程中,始對其他繼承人即丁○○、戊○○、乙○○、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距被繼承人張烘炉死亡之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早已超過5年,堪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至時效完成則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丁○○就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自可准許;至於戊○○、乙○○、丙○○等3 人同意被告甲○○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行使,表示拋棄時效利益,此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亦無不可。
(四)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價額合計191,945,031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53,849,132元後,尚餘138,095,899元。若丁○○、戊○○、乙○○、丙○○等均不主張時效抗辯,則扣除甲○○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3,259,138元後,遺產尚餘84,836,761元,按兩造應繼分即五分之一比例計算,兩造各得分配16,967,352元(計算式:191,945,031-53,849,132-53,259,138=84,836,761;84,836,761÷5=16,967,3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若丁○○、戊○○、乙○○、丙○○等人均主張時效抗辯,則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從行使,故遺產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尚餘138,095,899元,按兩造應繼分即五分之一比例計算,兩造各得分配27,619,180元(計算式:191,945,031-53,849,132=138,095,899;138,095,899 ÷5=27,619,180)。是丁○○、戊○○、乙○○、丙○○等人主張時效抗辯時,較拋棄時效抗辯時,各可多分得10,651,828元(計算式:27,619,180-16,967,352=10,651,828)。丁○○既對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則其可多分配10,651,828元,甲○○則因而減少相同之金額即10,651,828元。
五、依上所述,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價額合計191,945,031 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53,849,132元及甲○○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3,259,138元後,按兩造應繼分即五分之一比例計算,兩造各得分配16,967,352元。準此:
(一)丁○○於加計其因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而可多分配之10,651,828元後,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27,619,180元(計算式:16,967,352+10,651,828=27,619,180)。
(二)戊○○於加計其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10,700,000元後,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27,667,352元(計算式:16,967,352+10,700,000=27,667,352)。
(三)丙○○於加計其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17,092,712元後,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34,060,064元(計算式:16,967,352+17,092,712=34,060,064)。
(四)乙○○於加計其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24,996,260元後,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41,963,612元(計算式:16,967,352+24,996,260=41,963,612)。
(五)甲○○於加計其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1,060,160元,再加計原可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3,259,138元,再扣除因丁○○主張時效抗辯而減少分配之10,651,828元後,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0,634,822元(計算式:16,967,352+1,060,160+53,259,138-10,651,828=60,634,822)。但為使兩造得分配之總額與遺產價額相符,因甲○○為各繼承人中最年長者,再依不爭執事項六所載之計算方式增加1元,故甲○○可得分配60,634,823元。以上兩造各得分配之遺產價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48所示對於宇興公司1620萬元債權部分,兩造均主張各依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之比例繼承,即兩造各得分配之價額為324 萬元(計算式:16,200,000÷5=3,240,000),應予准許。
(二)丁○○曾主張被繼承人張烘炉所遺之土地、房屋、存款及股票,均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但若對其有利,願較優先分配不動產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1頁)。被上訴人亦主張將存款及股票分配由甲○○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三第211-213頁)。故本院認關於附表一編號29-40之存款共3,484,827元,及附表一編號41-47、49、50之股票投資,價額共計48,950,712元,以上共計價額52,435,539元(計算式:3,484,827+48,950,712=52,435,539),以分歸甲○○單獨取得為宜。
(三)關於被繼承人張烘炉所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1、被繼承人張烘炉所遺之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1-5及23之○○市○○○段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段土地),價額合計1,808,157元(計算式:309,620+48,223+399,188+298,389+358,173+394,564=1,808,157),兩造均主張各依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維持分別共有,自可准許。是丁○○、戊○○、丙○○、乙○○等4 人各得分配之價額為361,631元(計算式:1,808,157÷5 =361,631),甲○○則依不爭執事項六所載之計算方式增加1元,為361,632元。
2、被繼承人張烘炉所遺之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6-8之○○市○○段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地,互相毗連,附表一編號26之房屋即○○市○○路0段00號建物,亦坐落於附表一編號6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段000-00地號等房地)價額共計20,903,985元(計算式:14,413,938+2,915,160+2,826,328+748,559=20,903,985)。丁○○主張上開房地應由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則主張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經查,上開房地現由兩造一同出租給訴外人光南大批發連鎖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0頁),為避免出租人與所有權人不同,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滋生不必要之爭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維持分別共有為宜,故兩造各得分配之價額為4,180,797元(計算式:20,903,985÷5=4,180,797)。
3、其餘房地部分,丁○○主張由其單獨所有或兩造依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維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主張由其等4人依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維持分別共有,而不欲與丁○○維持分別共有。經查,丁○○曾以被繼承人張烘炉盜取其印鑑盜蓋於股票上,將丁○○持有之股票出售與隆興公司,及被繼承人張烘炉利用甲○○偽造丁○○之取款憑條而提領上開出售股票之價金為由,對被繼承人張烘炉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因此對被繼承人張烘炉起訴,嗣因被繼承人張烘炉死亡,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521號起訴書、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17-120頁)。而被繼承人張烘炉生前亦曾以丁○○恩將仇報,忘恩負義,竟控告其偽造文書,特行使撤銷贈與權為由,而對丁○○訴請返還其先前贈與丁○○之股票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再者,丁○○於本件訴訟中,亦主張甲○○、丙○○、乙○○等人曾趁被繼承人張烘炉昏迷時盜領存款或盜賣股票,並主張甲○○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均如前述。為免雙方再生糾紛,故除前開被上訴人同意與丁○○維持分別共有之遺產外,應無再令兩造就其餘遺產維持分別共有之必要,故其餘遺產宜採由丁○○單獨所有,或由被上訴人等4人或其中數人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準此:
⑴、被繼承人張烘炉所遺之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理位置鄰近,附表一編號28之建物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雖非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惟該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3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6-187頁),宜以相同方式分割,便於統一管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僑信段房地)價額共計10,388,894元(計算式:1,204,123+8,963,771+221,000=10,388,894),因丁○○曾主張其願優先取得僑信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78頁),故本院認以由其單獨取得為宜。
⑵、被繼承人張烘炉所遺之房屋,其中附表一編號27之建物所坐落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向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承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金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丁○○對被上訴人將此部分之租金支出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亦不爭執,堪信真實。是附表一編號27之房屋,宜由被上訴人等4人依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維持分別共有。故被上訴人4人各得分配之價額為158,900元(計算式:635,600÷4=158,900)。
⑶、被繼承人張烘炉所遺之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9-11所示○○市○○段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地,互相毗連,附表一編號24、25之建物分別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0、9即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宜以相同方式分割,以達最大之經濟效用。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段000-00地號等房地)價額共計10,957,100元(計算式:3,570,000+3,740,000+3,060,000+303,500+283,600=10,957,100),因丁○○已另單獨取得僑信段房地,則此部分之土地,宜由其餘繼承人繼承,較符合比例原則。惟甲○○於分配上開投資、存款及房地後,已無足夠之餘額可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此部分之房地價額,從而,此部分房地宜由戊○○、丙○○、乙○○等3人依三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維持分別共有。是戊○○、丙○○、乙○○等3人各得分配之價額為3,652,367元(計算式:10,957,100÷3=3,652,367)。
(四)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除上開債權、存款、股票投資、土地及建物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後之價款78,615,756元,現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57號,見本院卷三第1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分配前開遺產後,尚有不足之部分,自得再由土地拍賣款分配之。經查:
1、丁○○受分配之前開遺產價額,為宇興公司債權五分之一之價額324萬元、○○○段土地五分之一之價額361,631元、○○段000-00地號等房地五分之一之價額4,180,797元、○○段房地10,388,894元,共計18,171,322元(計算式:3,240,000+361,631+4,180,797+10,388,894=18,171,322)。而丁○○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27,619,180元,如附表二所示,是丁○○尚得自土地拍賣款取得之金額,為9,447,858元(計算式:27,619,180-18,171,322=9,447,858)。
2、戊○○受分配之前開遺產價額,為宇興公司債權五分之一之價額324萬元、○○○段土地五分之一之價額361,631元、○○段000-00地號等房地五分之一之價額4,180,797元、附表一編號27建物四分之一之價額159,800元、○○段000-00地號等房地三分之一之價額3,652,367元,共計11,593,695元(計算式:3,240,000+361,631+4,180,797 +158,900+3,652,367=11,593,695)。而戊○○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27,667,352元,如附表二所示,是戊○○尚得自土地拍賣款取得之金額,為16,073,657元(計算式:27,667,352-11,593,695=16,073,657)。
3、丙○○受分配之前開遺產價額,為宇興公司債權五分之一之價額324萬元、○○○段土地五分之一之價額361,631元、○○段000-00地號等房地五分之一之價額4,180,797元、附表一編號27建物四分之一之價額159,800元、○○段000-00地號等房地三分之一之價額3,652,367元,共計11,593,695元(計算式:3,240,000+361,631+4,180,797 +158,900+3,652,367=11,593,695)。而丙○○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34,060,064元,如附表二所示,是丙○○尚得自土地拍賣款取得之金額,為22,466,369元(計算式:34,060,064-11,593,695=22,466,369)。
4、乙○○受分配之前開遺產價額,為宇興公司債權五分之一之價額324萬元、○○○段土地五分之一之價額361,631元、○○段000-00地號等房地五分之一之價額4,180,797元、附表一編號27建物四分之一之價額159,800元、○○段000-00地號等房地三分之一之價額3,652,367元,共計11,593,695元(計算式:3,240,000+361,631+4,180,797 +158,900+3,652,367=11,593,695)。而乙○○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41,963,612元,如附表二所示,是乙○○尚得自土地拍賣款取得之金額,為30,369,917元(計算式:41,963,612-11,593,695=30,369,917)。
5、甲○○受分配之前開遺產價額,為宇興公司債權五分之一之價額324萬元、存款及股票共價額共52,435,539元、○○○段土地五分之一之價額361,632元、○○段000-00地號等房地五分之一之價額4,180,797元、附表一編號27建物四分之一之價額159,800元,共計60,376,868元(計算式:3,240,000+52,435,539+361,632+4,180,797+158,900=60,376,868)。而甲○○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0,634,823元,如附表二所示,是甲○○尚得自土地拍賣款取得之金額,為257,955元(計算式:60,634,823-60,376,868=257,955)。
陸、綜上所述,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烘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本院就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分割方式,既與原判決有部分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負擔五分之一,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烘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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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OO市O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面積:12,38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 | | | |
| | 彰化縣OO市O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 | | |
| | 彰化縣OO市O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 | | |
| | 彰化縣OO市O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 | | |
| | 彰化縣OO市O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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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由戊○○、丙○○、乙○○等3 人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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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面積:97.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84/5935 | | | |
| | 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 | | |
| | 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面積:1,14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5/4516 | 編號14-22 等9 筆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秋字第25671 號案件執行拍賣,分配款78,615,756元(現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土地拍賣款78,615,756元,由丁○○取得9,447,858 元,戊○○取得16,073,657元,丙○○取得22,466,369元,乙○○取得30,369,917元,甲○○取得257,955 元。 |
| | 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面積:25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5/4516 | | | |
| | 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面積:7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5/4516 | | | |
| | 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面積:25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5/4516 | | | |
| | 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號) | 面積:4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5/4516 | | | |
| | 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面積:1,42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5/4516 | | | |
| | 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 | | |
| | 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 | | |
| | 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面積: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5/4516 | | | |
| | 彰化縣OO市OOO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 | | | | |
| | 彰化縣OO市OO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OO市○○路000巷0號) | | | | 由戊○○、丙○○、乙○○等3 人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彰化縣○○市○○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 | | | |
| | 彰化縣OO市OO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OO市○○里○○路0段00號) | | | | |
| | | | | 坐落於彰化縣OO市OO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非本件遺產(見本院卷三第130頁、第162頁反面)。 | 由甲○○、戊○○、丙○○、乙○○等4 人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 | | 坐落於彰化縣OO市OO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非本件遺產(見本院卷三第131頁、第162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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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兩造同意不將法定遲延利息列入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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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各應分配之遺產價額:
一、丁○○:27,619,180元。
二、戊○○:27,667,352元。
三、乙○○:41,963,612元。
四、丙○○:34,060,064元。五、甲○○:60,634,823元。以上合計:191,945,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