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環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97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述,係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至五、九至十三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00之0號房屋、00號房屋)予被上訴人,第三至五項則分別就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前揭說明,並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00之0號房屋、00號房屋)之建物價值估算參考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4頁、卷三第94頁背面),本院僅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6萬元,然就上開第三至五項主文諭知部分不另徵裁判費,從而,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29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