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李慶松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給付李慎廣新臺幣1,804萬1,356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慎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慎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更審審理範圍):
李慎廣於原審請求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給付自民國95年2月至99年6月之學收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631萬5,616元本息,原審判命儒林補習班給付李慎廣3,639萬1,817元本息,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前審將原審判命儒林補習班給付超過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李慎廣該部分請求,及維持原審所為李慎廣敗訴部分之判決。儒林補習班就前審敗訴之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李慎廣就前審敗訴部分中之2,527萬3,60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見三審卷第40頁),李慎廣請求逾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即4,631萬5,616元-1,804萬1,356元=2,827萬4,260元),已因部分敗訴未上訴及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有最高法院發回之李慎廣請求給付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李慎廣就敗訴確定部分之992萬3,799元聲明上訴,又就敗訴確定部分之2,527萬4,260元爲追加聲明,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慎廣主張:
㈠李慎廣自91年2月起於儒林補習班教授數學,於93年間成為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嗣因經營理念不合欲退出合夥,自行經營補習班,乃於98年10月23日與儒林補習班及訴外人魏○○、張○○三方簽訂備忘錄、於99年1月20日與儒林補習班簽訂契約書(下稱99年轉讓契約書),相互為股份與設備經營之轉讓,並以98年7月1日為各自經營之時點,儒林補習班並要求分配切割後3年內(自98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補習班學收款百分之50,切割後之經營、招生等費用由李慎廣負擔。兩造從未結算自95年2月至99年6月之學收款,惟李慎廣自95年7月6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已自儒林補習班預支學收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合計8,041萬6,543元。
㈡自95年2月至97年6月之學收款分配方式,依兩造約定爲李慎廣取得淨學收款(即原始學收款扣除學員優待費用)百分之50即7,080萬9,875元,扣除李慎廣已預支款項6,112萬7,969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儒林補習班尚應分配予李慎廣之金額爲968萬1,90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自97年7月至98年6月之學收款分配方式,依兩造約定爲李慎廣取得淨學收款百分之50;98年7月至99年6月之學收款分配方式,依99年轉讓契約書約定爲李慎廣取得原始學收款百分之50扣除管銷費用後之餘額。合計自97年7月至99年6月之學收款百分之50即5,292萬2,284元,扣除李慎廣已預支款項1,928萬8,574元(即附表一編號11),儒林補習班尚應分配予李慎廣之金額爲3,363萬3,71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基上,儒林補習班積欠李慎廣之學收款爲4,331萬5,616元(計算式:9,681,906+33,633,710=43,315,616)。爰請求儒林補習班給付李慎廣1,804萬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慎廣請求逾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已因部分敗訴未上訴及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儒林補習班答辯:
㈠舊儒林補習班係於91年間成立,至93年間合夥人計有李慎廣及訴外人魏○○、張○○、郭○○、葉○、陳○○、謝○○、陳○○、程○○、賴○○、王○○等11人(下稱舊儒林),迄至96年間舊儒林因未誠實申報收入遭稅捐機關罰款及補稅數千萬元,舊儒林之合夥人對於負擔稅務問題無法取得共識而解散。是以張○○(以配偶楊麗珠名義)、李慎廣(以母親李幸美名義)、魏○○(以母親詹秀惠名義)3人(下稱張○○等3人),於97年3月17日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97年合夥契約書)成立儒林補習班,於97年4月14日註銷舊儒林之立案登記,儒林補習班於97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儒林補習班與舊儒林非屬同一合夥團體,舊儒林收受之學收款與儒林補習班無涉,況且舊儒林於註銷時曾與李慎廣會算,而於97年4月14日滙款396萬2,969元予李慎廣(即附表一編號9)。
㈡自97年7月至99年1月(計算至99年1月19日止,下同)之學收款分配方式,依兩造約定爲原始學收款百分之50扣除管銷費用後之餘額,爲李慎廣所得分配之金額。自97年7月至99年1月儒林補習班所收取之學收款合計爲9,424萬7,460元(自99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學收款則由李慎廣收取),百分之50爲4,712萬3,730元,扣除李慎廣應負擔之管銷費用2,204萬3,367元,儒林補習班應分配予李慎廣之金額爲2,508萬0,363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儒林補習班主張以對李慎廣之3,474萬0,758元債權為抵銷(此部分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認定儒林補習班對李慎廣之債權存在,其內容如下:李慎廣積欠儒林補習班①買賣價金1,690萬6,404元、②99年1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之學收款819萬1,250元、③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學收款1,290萬8,239元、④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款564萬0,288元;⑤98年7月1日至99年8月15日代墊之管銷費用581萬0,577元;⑥懲罰性違約金1,076萬4,000元;⑦借款870萬元,合計爲6,892萬758元,扣除儒林補習班讓與張○○、魏○○之3,418萬元,李慎廣尚欠儒林補習班3,474萬0,758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李慎廣無從請求等語,資爲抗辯。
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儒林補習班給付李慎廣1,804萬1,356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李慎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反面、本院卷三第1 44頁):
㈠93年至95年間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計有陳○○、謝○○、陳○○、程○○、賴○○、王○○、葉○、郭○○、李慎廣、魏○○、張○○共11人。
㈡葉○、郭○○、張○○、魏○○、李慎廣於96年5月18日簽署備忘錄,葉○、郭○○、張○○同意以2,860萬元出讓儒林補習班(含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股權予魏○○、李慎廣(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
㈢葉○、郭○○、張○○、魏○○、李慎廣於96年5月25日簽署讓渡書(下稱96年5月25日讓渡書),葉○、郭○○、張○○同意讓渡儒林補習班股權予魏○○、李慎廣(見原審卷一第5至7頁)。
㈣儒林補習班曾於97年4月14日辦理註銷登記。
㈤兩造與張○○、魏○○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儒林補習班同意以2,370萬元將來來大樓6樓之中儒林補習班(下稱中儒林)全部設備,以全部裝潢及設備所花金額轉讓給李慎廣(見原審卷一第12頁)。
㈥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訂99年轉讓契約書,儒林補習班同意以1,690萬6,404元將中儒林所有之全部設備及經營權全部轉讓給李慎廣(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㈦李慎廣自95年7月6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自儒林補習班(含舊儒林時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㈧97年7月至99年1月儒林補習班學收款的收入金額以附表四記載之金額爲準(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本院卷三第14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儒林補習班與舊儒林非屬同一合夥團體:
⑴李慎廣主張儒林補習班之前身爲舊儒林,二者屬於同一合夥團體,儒林補習班積欠自95年2月至97年6月應分配之學收款968萬1,906元,爲儒林補習班否認,並辯稱自95年2月至97年6月係屬於舊儒林時期,李慎廣應與舊儒林之合夥人結算等語。經查:
①儒林補習班主張舊儒林於91年間成立,合夥人爲陳○○、謝○○、陳○○、程○○、賴○○、王○○、周明德、葉○、郭○○、李慎廣、魏○○、張○○等12人;於92年間周明德將股權平均轉讓予葉○、郭○○,斯時起合夥人爲陳○○、謝○○、陳○○、程○○、賴○○、王○○、葉○、郭○○、李慎廣、魏○○、張○○等11人,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嗣後葉○、郭○○、張○○於96年5月18日與李慎廣、魏○○簽訂備忘錄,再簽訂96年5月25日讓渡書,將儒林補習班之股權、房產讓渡給李慎廣、魏○○,亦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②儒林補習班又主張郭○○係舊儒林之登記設立人,96年間舊儒林爆發逃漏稅事件,稅捐機關以郭○○爲課稅對象,郭○○於96年8月10日召開舊儒林合夥人會議協商解決辦法,經合夥人決議在96年8月31日前各合夥人應提出2倍之出資額以供繳納稅務,惟各合夥人後續並未依決議支付2倍出資額,張○○等3人遂與郭○○協議,以承擔舊儒林稅務作爲對價,受讓舊儒林生財設備以成立儒林補習班,舊儒林予以解散等語,以96年8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爲證(見原審卷四第31至35頁反面),此爲李慎廣所否認,並主張其與魏○○簽訂96年5月25日讓渡書後,郭○○已非合夥人,無權利註銷舊儒林及處分舊儒林之生財設備云云。
③經查,證人張○○於前審證稱:96年5月間因郭○○及葉○不想與李慎廣繼續合夥,邀他共同退出儒林補習班,他假意答應而與郭○○、葉○共同簽訂讓渡書,雖然讓渡書上他是賣方,實際上他與魏○○、李慎廣講好共同買受郭○○及葉○之股權及房產;96年7月間舊儒林爆發逃漏稅事件,金額高達1、2億,李慎廣以爲被設計,不願意履行讓渡書的約定,郭○○仍是舊儒林之代表人,於96年8月10日召開舊儒林股東會,希望舊儒林股東先行拿出2個資本額共同處理稅務,後來僅股東程○○、賴○○滙款,股東程○○、賴○○表明要退夥,郭○○請魏○○將其等股權買下來;開完股東會後,郭○○很積極與國稅局協商,國稅局同意連罰帶補約4,000萬元,可以分幾年補完;舊儒林的股東無法處理稅務問題,他不想放棄儒林這塊招牌,也有信心和魏○○、李慎廣可以把錢賺回來,他和魏○○、李慎廣才於96年底或97年初與郭○○達成協議,由他們3人承擔舊儒林的稅務問題,以這個爲對價受讓舊儒林之生財器具,郭○○詢問舊儒林之股東,均同意解散舊儒林,並授權郭○○處理舊儒林之註銷,由他和魏○○、李慎廣成立新的儒林補習班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證人魏○○於前審證稱:關於96年5月25日讓渡書,張○○表面上與郭○○、葉○同時退出,實際上是要與他和李慎廣共同經營,簽完讓渡書之後爆發逃漏稅事件,他和張○○、李慎廣都覺得被騙或不公平,他們3人才又與郭○○協商;他記得在96年底或97年初他和張○○、李慎廣、郭○○在麻葉茶坊隔壁現在已倒閉的餐廳討論,內容就是他和張○○、李慎廣成立新的儒林補習班,他們3人會幫舊儒林繳清稅務來作爲購買設備之對價;當時知道稅務約在2,000萬元上下,他們3人有大致討論分擔比例,李慎廣的部分是600萬元、他的部分是500萬元,張○○的部分是930萬元。後來97年6月16日重新設立登記儒林補習班,因爲上開分擔的錢要從學收款裡扣,成立新的儒林補習班才一年時間,李慎廣就和他們翻臉,所以還沒有處理到扣股金;儒林補習班成立後,他和李慎廣都有向儒林補習班預支學收款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依上開證人張○○、魏○○之證述內容可知,張○○等3人並未依96年5月25日讓渡書約定內容履行,之後爲解決舊儒林之稅務問題,而另與郭○○協商,同意由張○○等3人共同承擔舊儒林之稅務,作爲買受舊儒林生財設備之對價,由郭○○註銷舊儒林之登記,張○○等3人成立新的儒林補習班。
④次查,證人郭○○於原審證稱:他是儒林補習班91至95年間之代表人,張○○是執行長,負責財務、稅務事宜,他只負責書面簽核;96年間發生補習班逃漏稅事件,張○○被收押2個月,他只有那段時間代理張○○;因爲他是合夥代表人,所以國稅局查稅只針對他,從91年至95年間都要被清查,稅賦金額很龐大,當時他有徵詢合夥人並發存證信函要合夥人開會商討欠稅事宜;雖然於96年5月25日與魏○○、李慎廣簽訂讓渡書,但魏○○、李慎廣沒有履約,所以他還是要處理補習班稅務問題,他和葉○各拿出500萬元,張○○也有拿補習班的生財器具去處理,與國稅局協商剩2,000萬元,一直處理到97年1月間,合夥人同意讓他註銷,他才敢在97年4月14日完成補習班註銷,之後他在補習班就沒有任何權利,現在的儒林補習班與97年4月14日辦理註銷的儒林補習班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8頁反面至第272頁)。由上開證人郭○○之證述內容可知,李慎廣、魏○○並未就96年5月25日讓渡書約定內容履行,郭○○因擔任舊儒林之代表人,必須面對處理舊儒林之稅務問題,一直處理至97年1月間,直至舊儒林於97年4月14日完成註銷,始與補習班脫離關係。
⑤再查,證人陳○○於前審證述:他加入儒林補習班當股東時是80幾年時,大概出資100萬元,占多少股他忘了;有一年有開一個會,是郭○○主持的,好像要繳納很多稅,要繳2倍股金的錢,他繳不起就放著,讓它自動消滅,他的想法就是要退出合夥,之後郭○○、張○○怎麼處理,他也不管了;後來張○○有再邀他加入儒林補習班的暗股,那時候聽說之前的儒林補習班已經註銷登記,張○○有說前面的已經結束,後面是新的,他知道前一個合夥已經解散,所以他才答應張○○參加暗股30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證人程○○於前審證述:他於96年8月底之前是儒林補習班的股東,他的股份是30萬元,96年8月底他的股權就賣給魏○○;他有參加96年8月10日臨時股東會,股東會當時要求他要繳60萬稅金,他自己出30萬元,魏○○幫他出30萬元,他讓出股份後,就不想再與補習班有關係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證人賴○○於前審證述:她於96年8月底之前是儒林補習班的股東,她的股份是30萬元,96年8月底她的股權就賣給魏○○;她沒有參加96年8月10日臨時股東會,她有依股東會決議繳60萬稅金,她自己出30萬元,魏○○幫她出30萬元,她讓出股份後,就不想再與補習班有關係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由上開證人陳○○、程○○、賴○○所述可知,其等爲舊儒林合夥人,於96年8月之後均因補習班欠稅問題而無意繼續成爲合夥人;且陳○○於退出舊儒林之合夥後,又以暗股方式加入儒林補習班之合夥。
⑥又查,依張○○等3人各以其配偶或母親名義於97年3月17日簽立之97年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資本額爲150萬元,3人各出資50萬元,並推魏○○之母親詹秀惠爲合夥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372頁至反面);且於97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此有立案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足認張○○等3人確實於97年3月17日合意成立新合夥團體。又舊儒林之合夥人郭○○、葉○、陳○○、 程○○、賴○○等人均無意繼續合夥,舊儒林之合夥成員顯然與張○○等3人成立之合夥成員不同。且依97年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並未提及張○○等3人成立之合夥與舊儒林有何關聯,張○○等3人應無意以舊儒林之合夥關係繼續經營儒林補習班。再者,證人郭○○亦證稱係得到舊儒林合夥人同意始於97年4月14日辦理舊儒林之註銷,舊儒林應於郭○○完成註銷登記時業已消滅,尚難認定儒林補習班與舊儒林係屬同一合夥團體。
⑵李慎廣雖主張舊儒林未具法定解散事由,未經清算程序,未提出合夥財清冊供合夥人簽認,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云云。惟查,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人同意解散即符合解散規定,而證人郭○○已證述其係依合夥人之授權而完成舊儒林之註銷登記,即難謂舊儒林未具法定解散事由。另依民法第694規定合夥解散須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縱使舊儒林尚未進行清算,亦僅合夥人得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始能就賸餘財產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難謂舊儒林之合夥團體尚未消滅。
⑶李慎廣又主張張○○等3人並未就新成立之儒林補習班實際出資,而係以舊儒林之資金爲繳納云云。經查,依證人魏○○所述,張○○等3人成立儒林補習班後,3人承擔舊儒林之稅務係以學收款中扣取,尚未處理從學收款中扣股金乙事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19頁反面),李慎廣亦未舉證證明儒林補習班之出資係以舊儒林之資金爲繳納,李慎廣之主張並無依據。且依前論述,於96年間舊儒林爆發逃漏稅事件,舊儒林背負數千萬元稅務,除了郭○○、葉○、程○○、賴○○有拿錢補稅,其餘合夥人並未面對,舊儒林已瀕臨倒閉,舊儒林有何資金得以作爲儒林補習班之出資,李慎廣之主張無法採憑。
⑷李慎廣再主張儒林補習班仍接續使用舊儒林之永豐銀行帳戶,足見二者仍屬同一合夥團體云云。經查,儒林補習班所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爲「魏○○、李慎廣」;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爲「楊麗珠(張○○配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爲「魏○○」,均爲個人帳戶而非舊儒林帳戶。且張○○等3人將個人帳戶於舊儒林時期借予舊儒林使用,亦得於儒林補習班成立後,再將個人帳戶借予儒林補習班使用,與常理並無不合,難以此即謂舊儒林與儒林補習班屬於同一合夥團體。
⑸至於李慎廣主張儒林補習班與舊儒林縱非屬同一合夥團體,
儒林補習班以債務承擔方式取得舊儒林之生財設備,亦即儒林補習班有承擔舊儒林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儒林補習班仍應給付95年2月至97年6月之學收款云云。經查,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舊儒林於97年4月14日完成註銷登記,儒林補習班於97年6月16日核准立案,張○○等3人並無意以舊儒林之合夥團體繼續營業,而是以承擔舊儒林之稅務作爲對價,受讓舊儒林之生財設備,而使舊儒林之合夥 人同意註銷登記,業如前述,儒林補習班並非概括承受舊儒林之資產及負債。李慎廣亦未舉證證明儒林補習班曾表示概括承受舊儒林之資產及負債,且對舊儒林之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李慎廣主張儒林補習班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給付97年6月16日前之學收款,即無理由。
⑹基上,儒林補習班與舊儒林非屬同一合夥團體,李慎廣自不得向儒林補習班請求給付自95年2月至97年6月應分配之學收款。
㈡自97年7月至98年6月之學收款分配,儒林補習班應給付李慎廣2,890萬3,255元:
⑴自97年7月至98年6月之學收款分配方式,兩造並未訂立文字契約,李慎廣主張原始學收款百分之50由李慎廣取得,另百分之50扣除管銷費用後之餘額由儒林補習班取得;儒林補習班則主張原始學收款百分之50由儒林補習班取得,另百分之50扣除管銷費用後之餘額由李慎廣取得。經查,下列證人就學收款分配方式之證詞爲:
①證人顏○○於原審證述:她於89年至93年2月於補習班擔任業務,她在年度結算時有看到會計結算帳目上記載李慎廣和補習班約定成數是五成,扣除開銷部分依每個老師與補習班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52頁)。
②證人葉○○於原審證述:她自90年至98年在補習班任職,李慎廣與補習班利潤分配方式爲百分之50給李慎廣,百分之40給補習班,百分之10給其他人員,補習班要負責支付人事成本及廣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至130頁)。
③證人侯○○於原審證述:他自90年7月至97年9月在補習班任職班主任,老師的學收款分配方式是和補習班五五拆帳,廣告費用由補習班負責,講義費用由老師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132頁反面)。
④證人郭○○於原審證述:他在舊儒林時期未曾代表補習班與李慎廣結算學收款,都是由張○○處理,因爲張○○是執行長,據張○○告知結算方式是總收入扣除招生必要開銷後,餘款五五拆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9至270頁)。
⑤證人陳○○於原審證述:她91年至97年在舊儒林任職會計,97年至100年在儒林補習班任職會計,她曾負責92年或93年的拆帳工作,之後是別人負責,那時候拆帳方式是實收金額扣除必要的費用,再跟老師五五對拆,97年之後她有聽執行長說補習班要拿總學收五成,老師則要吸收必要開銷,剩下的才是老師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頁反面至276頁)。
⑥證人陳○○於前審證述:他與補習班的學收款結算方式爲總學收款扣除獎學金、團報費、介紹費、全勤獎金後,與補習班按比例分配,其餘招生、宣傳、管理等費用則由補習班負擔;要先扣除獎學金、團報費是行規,至於每個老師有無暗盤,就要看老師和補習班的關係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9頁反面)。
⑦證人蔡○○於前審證述:他是代表李慎廣與儒林補習班簽 訂99年轉讓契約書,他也認識張○○,補習班大牌老師絕對不只李慎廣一人,所有大牌老師都一樣,開銷由補習班支付,學費收入老師先拿一半,其他費用由補習班吸收等語 (見前審卷二第195頁反面)。
⑧證人魏○○於前審證述:他自己在舊儒林時期是學收款扣掉開銷之後,分配餘額百分之50,到了儒林補習班時期,學收款扣掉開銷之後,剩餘的百分之50再扣除行銷費用(如發面紙、發尺、贈書之類的),這只有和執行長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書面文字;因爲李慎廣數學科的開銷很大,例如他要公車廣告、大型看板,所以新的儒林補習班成立時,就有協議李慎廣可以自行決定開銷,但是開銷必須由他自己負擔,之後李慎廣要和補習班拆夥,也是按照這個協議,百分之50分配給補習班,李慎廣的百分之50要負擔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至206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莫衷一是,其中就舊儒林時期之學收款分配方式,證人郭○○、陳○○、魏○○均證稱係學收款總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餘款五五拆帳。而就儒林補習班之學收款分配方式,依證人葉○○、候○○、蔡○○均證稱李慎廣取得百分之50;且依證人陳○○、蔡○○均證稱依補習業界常態,開銷應由補習班吸收負擔。本院認儒林補習班係經營業務者,管銷費用應爲儒林補習班先行支出,自由其管控支出,則由儒林補習班吸收負擔管銷費用較爲合理,否則李慎廣無法管控開銷,反而要負擔補習班任意開銷之後果,顯然有違事理,李慎廣亦不可能應允此種約定。
⑶再者,兩造自承係因李慎廣欲與儒林補習班分家,自行經營數學補習班,始會訂立99年轉讓契約書,依該契約約定自99年1月20日簽訂後,關於經營、管理、人事、收費、開銷、稅務等皆由李慎廣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亦是採管銷係由經營之一方負擔之模式。李慎廣於97年7月至98年6月間並非補習班之經營者,自無庸負擔管銷費用,則其主張應分配取得學收款收入百分之50,堪可採信。至於儒林補習班主張因李慎廣於開銷部分有特別需求,始與李慎廣有特別約定,爲李慎廣所否認,儒林補習班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法採信。
⑷從而,兩造對於97年7月至98年6月學收款收入同意以附表四記載爲準(見不爭執事項㈧),計爲5,780萬6,510元【計算式:(97年7月至98年1月高一)7,422,000元+(97年7月至98年1月高二)11,943,200元+(98年2月至98年6月高一)8,313,200元+(98年2月至98年6月高二)7,674,060元+(98年2月至98年6月高三)22,454,050元=57,806,510元】,李慎廣取得其中百分之50即2,890萬3,255元(計算式:57,806,510×50%=28,903,255),則李慎廣就97年7月至98年6月學收款應分配取得之金額爲2,890萬3,255元。
㈢自98年7月至99年6月之學收款分配,儒林補習班應給付李慎廣1,822萬0,475元:
⑴自98年7月至99年6月之學收款分配方式,於99年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1項已明訂:「自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甲方(指李慎廣,下同)應將甲方在台中地區高一、高二、高三之所有數學班系(包括微積分班)之總收入(不得扣除招生、文宣、所有講義費用,以及甲方所有支出等費用)之百分之50(另甲方須出示完整之學生名冊與帳單供乙方核對)給付予乙方(指儒林補習班,下同),並分成每季開課後一個半月內結清一次及學期末全數結清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即原始學收款百分之50由儒林補習班取得,另百分之50扣除管銷費用後之餘額由李慎廣取得,此爲兩造所不爭執。
⑵經查,儒林補習班自認自98年7月至99年1月(計算至1月19日止)之學收款係由其收取,兩造同意以附表四記載爲準(見不爭執事項㈧),計爲3,644萬0,950元【計算式:(98年7月至99年1月高一)5,761,600元+(98年7月至99年1月高二)10,175,050元+(98年7月至99年1月高三)20,504,300元=36,440,950元】,其中百分之50即1,822萬0,475萬元(計算式:36,440,950×50%=18,220,475)。另就自98年7月至99年1月管銷費用部分,依99年轉讓契約書約定係由李慎廣負擔,惟儒林補習班就代墊之管銷費用未於本件請求扣除,係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對李慎廣爲請求,經該案判決認定後而於本件主張抵銷(詳後述),則李慎廣自98年7月至99年1月應分配之學收款爲1,822萬0,475元。
⑶再查,儒林補習班否認自99年2月(含99年1月20日起部分,下同)至同年6月之學收款係由其收取,主張自99年1月20日簽訂99年轉讓契約書後,自99年2月至同年6月之學收款係由李慎廣收取,儒林補習班亦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請求李慎廣給付自99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學收款百分之50即819萬1,250元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至27頁),李慎廣則予以否認,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訂99年轉讓契約書前,就99年2月至同年6月之春季班已招生完畢,學收款由儒林補習班收取,儒林補習班仍有分配、給付之義務等情。惟就補習班之招生,補習學員未必於登記報名時即完成全部繳費,且依99年轉讓契約書第5條約定,自99年1月20日簽約後即由李慎廣接收中儒林(見原審卷一第14頁),李慎廣有給付學收款百分之50及出示完整之學生名冊與帳單供儒林補習班核對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3頁),意即李慎廣係收取學收款之一方,始有分配之義務,李慎廣若主張非由其收取,自應由李慎廣負舉證責任。李慎廣並未舉證證明,儒林補習班主張此期間係由李慎廣收取,堪可採信,李慎廣請求儒林補習班給付分配此期間之學收款,即無理由。
㈣李慎廣自97年5月3日至98年1月21日已預支學收款2,228萬8,574元:
⑴李慎廣自97年5月3日至98年1月21日已向儒林補習班領取款項2,228萬8,574元,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及不爭執事項㈦),李慎廣主張此爲學收款之預支(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爲儒林補習班所否認,並主張此爲李慎廣向儒林補習班借貸之款項云云。經查,證人魏○○於前審證述:「新儒林成立之後,李慎廣和我都有從補習班預支學費情形。」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19頁反面);證人陳○○於前審亦證述:「(有無向補習班預預支學收分配款?)有。」「(是否跟老闆講要預支,之後如何預支?)就是老闆會叫會計拿請款單來,我就簽名,請款單通常都會記載比如:預支什麼班的款項多少錢這樣。」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7頁反面)。觀諸儒林補習班提出李慎廣之支出證明單,其上有記載預支何學年度、何班級之收支(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12頁),而與證人陳○○所述預支情形相符,儒林補習班亦未提出兩造就上開受領之款項爲借貸合意之證明,則李慎廣主張其自儒林補習班受領之款項爲預支之學收款,堪可採信。
⑵基上,李慎廣就97年7月至98年6月學收款應分配取得之金額爲2,890萬3,255元,就98年7月至99年1月學收款應分配取得之金額爲1,822萬0,475元,合計爲4,712萬3,730元(計算式:28,903,255+18,220,475=47,123,730),扣除李慎廣已預支學收款之金額2,228萬8,574元,李慎廣得向儒林補習班請求之學收款金額爲2,483萬5,156元(計算式:47,123,730-22,288,574=24,835,156)。
㈤儒林補習班得主張以對李慎廣之3,397萬6,758元債權為抵銷:
⑴儒林補習班於本件主張因李慎廣積欠儒林補習班①買賣價金1,690萬6,404元、②99年1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之學收款819萬1,250元、③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學收款1,290萬8,239元、④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款564萬0,288元、⑤98年7月至99年8月代墊之管銷費用581萬0,577元、⑥懲罰性違約金1,076萬4,000元、⑦借款870萬元等債權,合計爲6,892萬0,758元,扣除儒林補習班讓與張○○、魏○○之3,418萬元,李慎廣尚欠儒林補習班3,474萬0,758元,故以上開債權對李慎廣爲抵銷(見本院卷三第367頁)。上開債權亦爲儒林補習班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履行契約事件(該案前審案號爲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對李慎廣請求給付之債權,而經該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至29頁之民事判決)。
⑵買賣價金1,690萬6,404元部分:
儒林補習班主張依99年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李慎廣應給付買受中儒林設備及經營權之對價1,690萬6,404元,並提出99年轉讓契約書爲證。經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契約書約定:「乙方將位於台中市○○路0段000號○○大樓0F之中儒林補習班所有全部設備及經營權全部轉讓給甲方,雙方協議價金爲1,690萬6,404元。」(見原審卷一第13頁),儒林補習班已將中儒林之全部設備及經營權轉讓給李慎廣,為李慎廣所不爭執,李慎廣自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儒林補習班主張對李慎廣有買賣價金1,690萬6,404元之債權,應屬有據。
⑶99年1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之學收款819萬1,250元部分:
儒林補習班主張依99年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李慎廣應將99年1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數學班學收款百分之50即819萬1,250元給付予儒林補習班,然為李慎廣否認,辯稱99年1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數學班學收款仍由儒林補習班收取云云。經查,依99年轉讓契約書第5條約定,自99年1月20日簽約後即由李慎廣接收中儒林(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且李慎廣有給付分配學收款及出示完整之學生名冊與帳單供儒林補習班核對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3頁),則自99年1月20日起學收款應爲李慎廣所收取,李慎廣若主張自99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學收款非由其收取,自應由李慎廣負舉證責任。李慎廣並未舉證證明自99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學收款係由儒林補習班收取,則儒林補習班主張此期間學收款係由李慎廣收取,堪可採信。且依99年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李慎廣應出示完整之學生名冊與帳單供儒林補習班核對,李慎廣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儒林補習班核對,則以儒林補習班主張之學收款金額爲準,從而儒林補習班主張對李慎廣有819萬1,250元之債權,應屬有據。
⑷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學收款1,290萬8,239元部分:
儒林補習班主張依99年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李慎廣應將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數學班學收款百分之50即1,290萬8,239元給付予儒林補習班,此為李慎廣所不爭執,且有李慎廣提出學生名冊及收費明細為據(見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卷五第88至117頁),並有證人葉○○之證述內容可稽(見上開卷五第209頁反面至第212頁),從而儒林補習班主張對李慎廣有1,290萬8,239元之債權,應屬有據。
⑸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款564萬0,288元部分:
儒林補習班主張依99年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李慎廣應將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數學班學收款百分之50即564萬0,288元給付予儒林補習班,此為李慎廣所不爭執,且有李慎廣提出學生名冊及收費明細為據(見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卷五第118至125頁),並有證人葉○○之證述內容可稽(見上開卷五第209頁反面至第212頁),從而儒林補習班主張對李慎廣有564萬0,288元之債權,應屬有據。
⑹98年7月至99年8月代墊之管銷費用581萬0,577元部分:
①儒林補習班主張依99年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自98年7月1日起關於中儒林之管銷費用係由李慎廣負擔,並提出98年7月至99年8月代李慎廣支付中儒林管銷費用之明細及單據爲證(見前審卷四第243頁及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卷一第26至127頁),李慎廣則抗辯兩造係於99年1月20(即99年轉讓契約書簽訂日)始交接中儒林,故交接前相關費用應由儒林補習班負擔,且來來大樓6樓尚有屬於儒林補習班經營之物理班、英文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下稱小儒林),李慎廣如需支付,應僅負擔四分之一等語。經查:
⒈自98年7月至99年1月員工之勞健勞退費用爲10萬7,373元,因儒林補習班於99年1月20日始將中儒林交接予李慎廣,且同時期來來大樓6樓尚有儒林補習班經營之物理班、英文班及小儒林,則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2萬6,843元(計算式:107,373÷4=26,84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98年3月11日至99年3月11日之公共意外保險5,25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附卷可憑(見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卷一第31頁),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1,313元(計算式:5,250÷4=1,313)。
⒊自98年7月至99年1月之人事費用180萬3,208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45萬0,802元(計算 式:1,803,208÷4=450,802)。
⒋98年7月10日二基考場綁紅布條油資333元,爲李慎廣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履行契約事件所不爭執,自應由李慎廣負擔。
⒌自98年7月至12月之記帳費9,000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2,250元(計算式:9,000÷4=2,250)。
⒍自98年7月至12月之印花費用3萬9,990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9,998元(計算式:39,990÷4=9,998)。
⒎自98年6月16日至98年7月15日之半個月租金15萬0,492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37,623元(計算式:150,492÷4=37,623);中儒林自98年7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之6個月租金180萬5,900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45萬1,475元(計算式:1,805,900÷4=451,475);中儒林自99年1月16日至99年8月15日之7個月租金210萬6,881元,儒林補習班已將中儒林交接予李慎廣,此部分自應由李慎廣全額負擔,合計爲259萬5,979元(計算式:37,623元+451,475元+2,106,881元=2,595,979元)。
⒏自98年7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水、電費、教室用電108萬4,188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271,047元(計算式:1,084,188÷4=271,047)。
⒐自98年7月至99年2月電話費182萬3,208元扣除拆機費4,656元(難認屬代墊費用)之餘額181萬8,552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45萬4,638元(計算式:1,818,552÷4=454,638)。
⒑自98年7月至99年1月之中興保全費用2萬5,725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6,431元(計算式:25,725÷4=6,431)。
⒒晉誠印刷廠印刷費用120萬8,879元、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印刷費用39萬5,058元、講義費3萬9,974元,均為數學班支出,自應由李慎廣負擔,合計爲164萬3,911元(計算式:1,208,879+395,058+39,974=1,643,911)。
⒓自98年7月至99年1月之影印機租金7萬8,366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1萬9,592元(計算式:78,366÷4=19,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⒔自98年7月至99年1月之清運垃圾費用3萬9,677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9,920元(計算式:39,677÷4=9,9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⒕飲水機維護費用6,900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1,725元(計算式:6,900÷4=1,725)。
⒖制服送洗費用542元為卓澔數學支出,自應由李慎廣負擔;
環境清潔用品1萬9,122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4,781元(計算式:19,122÷4=4,78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爲5,323元(計算式:542+4,781=5,323 )。
⒗報紙廣告費用24萬6,000元、徵打掃人員費用1,600元、申請個資登記之報紙刊登費用1,200元,合計24萬8,800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6萬2,200元(計算式:248,800÷4=62,200)。
⒘卓數旗座心等1,120元為卓澔數學支出,自應由李慎廣負擔。
⒙98年度建築物公安及消防申報費用1萬1,500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2,875元(計算式:11,500÷4=2,875)。
⒚教學耗品費用用12萬3,009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3萬0,752元(計算式:123,009÷4=30,752)。
⒛就98年8月14日卓澔數學舉辦電影欣賞費用8,600元,既特定為李慎廣所舉辦活動之支出,自應由李慎廣負擔。
就98年7月1日之後之派報費用16萬4,700元,係兩造切割後
卓澔數學班系之支出,應由李慎廣負擔。
網路線上補課系統費用16萬0,900元,此部分理由同前,李慎廣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4萬0,225元(計算式:160,900÷4=40,225)。
②基上,儒林補習班得向李慎廣請求給付自98年7月至99年8月代墊之管銷費用合計爲581萬0,577元(計算式:26,843+1,313+450,802+333+2,250+9,998+2,595,979+271,047+454,638+6,431+1,643,911+19,592+9,920+1,725+5,323+62,200+1,120+2,875+30,752+8,600+164,700+40,225=5,810,577)。從而,儒林補習班主張對李慎廣有581萬0,577元之債權,應屬有據。
⑺懲罰性違約金1,076萬4,000元部分:
儒林補習班主張依99年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李慎廣須出示完整之學生名冊與帳單供儒林補習班核對,且應於每季開課後一個半月內結清一次及學期末全數結清尾款,惟李慎廣並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而有違約情事,依同契約書第6條約定最高賠償爲2,000萬元,儒林補習班依比例請求李慎廣給付違約金1,076萬4,000元等情,爲李慎廣否認。經查,李慎廣雖未依約於每季開課後一個半月內結清一次及學期末全數結清尾款,而有違約情形。惟依該契約書約定,李慎廣所負義務分爲二項,一爲給付買賣設備及經營權之價金,二爲分配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款,且依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若有違約情事,除負、刑事責任外,並依比例原則最高賠償乙方2,000萬元,以作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5頁),則就李慎廣未依約於每季開課後一個半月內結清一次及學期末全數結清尾款之違約情形,應占99年轉讓契約書約定義務百分之50,則依50%比例計罰違約金為1,000萬元(計算式:20,000,000×50%=10,000,000元),從而儒林補習班主張對李慎廣有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之債權,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⑻借款870萬元部分:
儒林補習班主張李慎廣透過儒林補習班出資捐贈嘉華高中870萬元,業據儒林補習班提出轉帳傳票為證,核與證人陳○○、鄭○○於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事件審理中證述相符,此爲李慎廣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李慎廣嗣後將870萬元相對取得之嘉華高中股份與張○○、魏○○簽定買賣契約,顯見該捐贈所得股份確為李慎廣個人所有,李慎廣未能說明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由儒林補習班出資870萬元而讓其取得嘉華高中股份,則儒林補習班主張該870萬元係李慎廣向儒林補習班借貸之款項,應可採信。從而儒林補習班主張對李慎廣有借款870萬元之債權,應屬有據。
⑼基上,儒林補習班對李慎廣之債權合計為6,815萬6,758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690萬6,404元+99年1月至101年6月學收款2,673萬9,777元+代墊管銷費用581萬0,577元+違約金1,000萬元+借款870萬元=6,815萬6,758元)。又儒林補習班主張已將上開債權其中3,418萬元轉讓予張○○、魏○○,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見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卷一第137頁),復為李慎廣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儒林補習班得對李慎廣主張抵銷之債權爲3,397萬6,758元(計算式:68,156,758-34,180,000=33,976,758)。依前論述,李慎廣得向儒林補習班請求給付之學收款合計爲2,483萬5,156元,經抵銷後,李慎廣已不得向儒林補習班請求給付學收款。
五、綜上所述,李慎廣就97年7月至99年1月(計算至1月19日止)應分配取得之學收款合計爲4,712萬3,730元,扣除李慎廣已預支之學收款2,228萬8,574元,李慎廣得向儒林補習班請求之學收款爲2,483萬5,156元;又儒林補習班主張以其對李慎廣之債權3,397萬6,758元爲抵銷,經抵銷後,李慎廣已無法請求儒林補習班給付學收款。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判命儒林補習班應給付李慎廣之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儒林補習班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儒林補習班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慎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李慎廣自儒林補習班收受之款項:
| | | |
| | | 原審卷二第104頁支出證明單、匯款委託書、銀行收執聯 |
| | | |
| | | 原審卷二第106頁支出證明單、匯款委託書、銀行收執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李慎廣主張95年2月至97年6月應分配之學收款:
(原始學收款-學員優待費用=淨學收)×50%=應分配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李慎廣主張97年7月至99年6月應分配之學收款:
(97年7月至98年6月)淨學收款×50%=應分配金額 (98年7月至99年6月)原始學收款×50%-管銷費用=應分配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儒林補習班主張97年7月至99年6月之學收款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043,367元 97年7月至98年1月:14,210,814元 98年2月至98年6月:7,832,553元 合計:22,043,367元 |
| | |
| | 0元(主張19,288,574是借款,並非李慎廣預支學收款) |
| | 25,080,363元(主張與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認定儒林補習班對李慎廣之3,474萬758元債權為抵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