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坤里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坤典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上訴人 紀謝瑞菊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貳、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慎引發火災,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8,346,403元之損害(包含營業損失1,160,686元及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規定,就其中之5,367,050元為一部請求,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7,050元本息。經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依同法第227條規定判決,此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42,510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則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附表一乙欄合計之3,132,861元、附表二乙欄合計之2,548,266元,及營業損失80萬元,共計6,481,127元,仍一部請求5,367,050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1,342,510元本息外,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24,540元本息等語。其就附表一、附表二及營業損失部分各細項主張受損金額雖與原審主張(見原判決附表一、二)有所不同,惟屬就原審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並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0000號房屋除一部分係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外,另一部分則出租予上訴人作為工廠廠房及辦公室(合稱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10時30分許在其使用範圍之廚房內烹煮食物時,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廠房,致上訴人於系爭廠房內之成品、原物料、零件及固定資產與設備等財物遭燒毀、報廢或變質,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5,681,127元(包含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損害3,132,861元及附表二乙欄所示損害2,548,266元)。又上訴人因上開財物受損,而有一段期間未能繼續生產,致其受有營業收益短少之營業損失80萬元。故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合計6,481,127元。上訴人於原審僅一部請求5,367,050元,並於上開聲明金額範圍內,請求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先審理財物損失部分,再予審理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42,510元本息確定(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024,54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2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財物損失部分,否認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8、12、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11、12)所示物損,其餘部分,除對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及均應依原審所認定理由扣除折舊外,逾原審准許金額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另否認上訴人因火災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2,510元本息,並就該部分為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2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卷二第344-348頁):
一、被上訴人為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除一部分係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外,另一部分則出租予上訴人作為工廠廠房及辦公室之用。105年9月2日10時30分許,被上訴人在其使用之該房屋廚房內烹煮食物時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所承租部分之建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所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同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確定。
三、被上訴人同意就原審已認定存在並判准之項目及金額(於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範圍內)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
四、本件火災損害並無保險理賠。
五、上訴人至少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4、6-7、9-11、14-16之丁欄(即本院卷二第344-345頁之附表一之丙欄)、附表二之丁欄(即本院卷二第345-348頁之附表二之丙欄)所示之財產損害。
六、兩造對附表四之戊欄所載最低使用年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8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慎引起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所承租之建物,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就上開火災所受損害,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各項損害,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惟部分項目如有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即應依前揭說明而定其數額,合先敘明。
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涉有刑事案件,且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有105年9月30日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附於刑事案卷可資參酌,有本院調閱之臺中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卷宗在案可憑。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承租廠房之物品配置圖如附圖一、二(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所示,核與火災鑑定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1-93頁反面)內附之一、二樓物品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61頁、76頁反面至79頁)相符,應堪採憑。且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卷宗內之卷證(含火災鑑定書內附現場照相資料照片,下稱警卷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8頁),則本院為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調查上開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就附表一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254,883元(詳見附表一之戊欄即附表三之庚欄所示):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附表一編號4、6、7、10、11、15、16之項目如乙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紙箱: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紙箱受損,新品價142,92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不應扣除折舊,其得按新品價請求全額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依原審認定之理由即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耐用年數表),紙箱耐用年數9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26,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下稱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105年1月計算購買時間,自105年1月起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以下計算折舊截止日即價格日期均同,以下省略),已歷8月,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21,388元等語。
⒊經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顧問公司)鑑定提出之鑑定意見(下稱原鑑定意見),認上開紙箱應以6折計算其中古折舊成數(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惟其鑑定報告書另記載下列鑑定原則:「十三、動產中燒燬物品如係陳列於貨架貨堆棧於倉庫預備出貨者,以其新品屬於商品出售者,統按成本價評估,不予折舊」(下稱鑑定原則13),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紙箱購買時間為105年1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89、119頁),又上開紙箱為上訴人用以包裝成品之用,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5-218、278-279頁),足認屬陳列於貨架貨棧於倉庫預備出貨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原則不應扣除折舊等語,應堪採憑。經本院再函請華聲鑑定顧問公司說明,其補充及修正鑑定意見(下稱補充鑑定意見)亦認上開紙箱應有鑑定原則13之適用,有華聲鑑定顧問公司109年12月10日函附補充鑑定意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是此項應按新品價評估,不予折舊。原鑑定意見認應以6折計算其中古折舊成數,及被上訴人所辯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21,388元等情,與上開鑑定原則13不符,均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主張按新品價142,922元計算其損害,應屬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2、3充填模具及充填手工具: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編號2、3之物品受損,新品價為169,200元,為103年間購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卷二第66、119頁),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其中古價格應以6成計算即10,52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依原審判決認定即依耐用年數表,模具之耐用年數2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684,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充填模具、充填手工具自103年起算,已使用逾2年,現值應為16,920元。查上訴人引用之原鑑定意見所列鑑定原則:「(10)機械、工具供工廠、商店使用之生財器具以市價6折評估。」(下稱系爭鑑定原則10,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補充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3頁),雖認本項目應以中古折舊成數6折計算折舊後金額,惟上開鑑定原則未考量系爭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及使用期間已逾2年,一律按6折評估,為本院所不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扣除折舊方式為可採,應認餘額為16,920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之金額,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不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5各式成品:
⒈上訴人主張受有各式成品損害,受損金額522,000元,雖提出照片、發票、對帳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3-228頁、251-25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⒉依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中記載「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被上訴人使用之房屋部分,即系爭房屋北側部分,而上訴人之廠房(系爭房屋南側)雖受系爭火災波及,然火勢較為嚴重之處多集中於廠房北側之1樓及2樓,廠房南側則較無影響,『勘查○○區○○路『勘查○○區○○路0000號南側區(工廠區),1樓作業區A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象』,可知有十餘箱整齊堆放且未受火災燒燬之成品,因該批成品放置於廠房南側之獨立之『作業區A』房間內而未受系爭火災波及,始得於災後出貨予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105年9月12日出貨2,316 pcs之軟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被上訴人對其上開陳述並不爭執,堪以採憑。可知系爭廠房未全部被火災波及,且不能認定上訴人當時之成品均因火災受損。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對帳單,並不能證明當時確有如其主張金額之成品受損。又上訴人提出之編號F-4-1至F-4-2、F-4-4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3-224、226頁),固可看出火場中有物品被燒燬;編號F-4-3、F-4-5至F-4-6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5、227-228頁),雖可看出有桶裝之物品及紙箱內有小袋裝之油品,然無法看出具體數量,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受損之各式成品之全部數額。
⒊原鑑定意見雖認此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者」,並說明:本評估動產因於上訴人提供之火災照片內可輕易由肉眼判斷,可確認有此損害,及認定其新品價金額為522,000元;及記載其鑑定理由為:經上訴人負責人現場說明,並比對相關照片,各式成品散落於各處,以一式予以認列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2、17頁)。惟觀察該鑑定報告所附編號5火災照片2張(見報告書第17頁,同原審卷一第223、225頁之照片),無法由肉眼辨識出受損物品及數量,此部分鑑定意見尚欠缺依據,為本院所不採。經原審向華聲鑑定顧問公司函詢原鑑定報告書第21頁該公司所認列複價(新品)各項金額認列之依據之理由為何?該公司雖以107年7月29日函補充說明:現場部分已經完全燒燬或清理,因此評估其動產數量悉依下列三項法則,配合相片指認、口述方式,引用科學論證,尋求其合理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惟仍未說明其鑑定上開新品價之具體理由,仍為本院所不採(關於附表一編號8、12、13部分亦同,以下省略)。
⒋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可認定上訴人確受有各式成品之損害,然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前述鑑定意見仍無法證明其數額,又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火災現場業已清理完畢,已無從至現場調查各式成品受損位置及面積、數量(下同,不重複說明)。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受損各式成品位置如其提出附圖二(指二樓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編號F、G之位置,其中編號F之位置,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警卷照片(見警卷第48頁,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81頁以下)編號13左下方位置,該照片左下角燒黑的部分即如上證29照片,及更左下角照片沒拍到的位置,如上證30之照片;另編號G之位置,即警卷第40頁編號10照片位置(照片中藍色、白色完整的桶子,這部分也是屬於成品,但此部分不屬於請求內容),沒有受損的放在一樓作業區A及上證28第1張左下方靠近鐵捲門的地方,警卷第43頁上下兩張照片,靠近鐵捲門是上面那張照片,上方照片左下方圓桶及下方照片中前方的紙箱就是沒有受損的成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145頁),並提出附圖二及上證29、30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23-129、147-149頁)。
⑵華聲鑑定顧問公司依上訴人之說明為基礎補充鑑定,認上訴人主張受損之編號5新品價為522,000元,一個約佔0.0006立方公尺(0.15*0.08*0.05),每個平均單價約為8元,數量共65,250pcs,約占39.15立方公尺,經對照現場圖及相關照片,依據空間重點推測法,F位置面積約為25立方公尺(5*5*1),G位置面積約為9立方公尺(3*3*1),F+G面積為34立方公尺,故可容納上訴人主張之編號5各式成品體積為34立方公尺。而F+G可堆放數量(25+9)/0.0006=56,667pcs,核算總價為56,667*8=453,336等語,有該公司109年12月10日函送補充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175頁)。
⑶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補充鑑定意見之計算方式係為推測F、G區可堆置成品數量,然無法以此證明上訴人確實於F、G區放置多達566,667PCS之各式成品,及該各式成品均已燒毀之事實等語。經查,依上證29之上訴人主張放置於F區之各式成品照片(本院卷二第123-129頁)所示,紙箱並未整齊堆放,有許多位置並未堆放成品。且依上證30之上訴人主張為F區照片(本院卷二第147-149頁)所示,各式成品係零散放置,尚且夾雜大量雜物,實難以證明F區內各式成品數量有達補充鑑定報告所計算數量。且警卷編號10、13照片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23-228頁所示照片,均無法看出受損數量為若干。則補充鑑定意見固計算出F、G區可放置之各式成品之數量,然審酌上開照片內容,上訴人實際放置成品與補充鑑定意見之計算方式尚有部分不符,不能逕以上開補充鑑定意見之計算結果為準。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前述補充鑑定意見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物品堆置狀況,認至多能認定上訴人受有補充鑑定意見計算數量4分之1之損害即113,334元(453,3364=113,334)。
⒌系爭各式成品為上訴人供銷售出貨之物品,且上訴人主張該等受損物品放置在附圖二編號F之材料區及編號G之工作室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有上開鑑定原則13之適用,補充鑑定意見亦為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同意此成品不予折舊(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故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13,334元。上訴人其餘主張,即不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8各式包材塑料:
⒈上訴人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8損害755,000元,雖提出包材出貨明細、穗○企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公司)銷貨月報表等證明(原審卷一第113-142頁)、照片(原審卷一第49、59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固可證明其確有各式包材塑料受損之事實,然無法看出受損物品具體內容及數量為何。又其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3-142頁)及穗○公司102年3月起至105年8月之銷貨月報表(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一第62-63頁),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向穗○公司購買包裝材料,及上訴人有出貨予安○自行車有限公司、佳○企業有限公司、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實業有限公司、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保○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下稱安○自行車公司等客戶)之事實。但不足證明其上開自102年間起購入之包裝材料,扣除其所提出出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3-142頁)後之數量,於火災前尚存放在火災現場,亦不能證明其因火災受損之數量及金額即為755,000元。
⒊原鑑定意見雖認此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者」,並說明:本評估動產因於上訴人提供之火災照片內可輕易由肉眼判斷,可確認有此損害,及認定其新品價金額為755,000元;及記載其鑑定理由為:經上訴人負責人現場說明,並比對相關照片,以一式予以認列等語(見報告書第12、17頁)。惟觀察該鑑定報告所附編號8火災照片2張(見報告書第17頁,其中一張同原審卷一第49頁上方之照片),均無法由肉眼辨識出受損物品及數量,則此部分鑑定意見欠缺依據,為本院所不採。
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固可證明其確有各式包材塑料受損之事實,然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前述鑑定意見仍無法證明其受損數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受損各式包材塑料所在位置如附圖二編號I之位置,如警卷第48頁編號13照片左中及左下方位置(照片內塑膠膜捲成一捲一捲,中間是中空的所示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提出附圖二及上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警卷第48頁)。
⑵經華聲鑑定顧問公司依上訴人之說明為基礎補充鑑定認:上訴人主張受損之編號8新品價為755,000元,一個約佔0.045立方公尺(0.3*0.3*0.5),每捲平均單價約為800元,數量約共944pcs,約占42.48立方公尺,經對照現場圖及相關照片,依據空間重點推測法,I位置面積約為38.4立方公尺(6*8*0.8),故可容納上訴人主張之編號8各式成品體積為38.4立方公尺。而I可放置數量38.4/0.045=853pcs,每捲平均單價約為800元,故核算總價為853*800=682,400元等語,有該公司109年12月10日函送補充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175頁)。
⑶惟被上訴人抗辯補充鑑定意見之計算方式係為推測可堆置之數量,而非實際堆置之數量等語。經查,依警卷第48頁編號13照片左中及左下方所示,上訴人主張堆置塑膠膜捲之I位置,並非全部整齊堆滿,無法證明有補充鑑定報告計算堆置數量高達853捲之情事。是本件不能逕以上開補充鑑定意見之計算結果為準。
⑷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內容堆置情形,認為至多能認定上訴人受有補充鑑定意見計算數量2分之1之損害即341,200元。系爭各式包材塑料為上訴人供包裝貨品之用,且上訴人主張該等物品放置在附圖二編號I之包裝材料區(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有上開鑑定原則13之適用,補充鑑定意見亦為此認定,有該公司109年12月10日函送補充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至原鑑定意見認應以6折計算之中古折舊成數,未考量鑑定原則13,此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故本項目應不扣除折舊。故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41,200元。上訴人其餘主張,即不可採。
㈥附表一編號9各式軟管:
⒈上訴人主張受有各式軟管損害945,000元,並提出和解書、調解書、交易紀錄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172頁)。其中關於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火災致訴外人泰○亨股份有限公司、亞○行有限公司、冠○精密軸承有限公司、寶○漁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亨公司等4公司)存放於上訴人公司之貨品受損,其因而與上開各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負賠償責任,致其合計受234,707元之損害(計算式:47,002+40,000+116,225+31,480=234,707),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調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162頁正、反面、163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堪以採信。上訴人在此範圍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其他部分損害,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向凡○有限公司(下稱凡○公司)自101年間起購進之軟管,扣除出貨予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公司)、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公司)、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公司)之數量後所餘軟管數量;及其向凡○公司於105年1至7月間購進軟管及向品○塑膠工業工限公司(下稱品○公司)進貨「A100蓋」,扣除105年1月至8月間出貨予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及金○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之數量後,尚餘軟管半成品、成品及「A100蓋」之數量,按各單價計算,合計金額如各式軟管損失統計表項次1-10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提出其與上開各公司間之包材出貨明細、銷貨單、交易紀錄等(見原審卷一第143-172頁、本院卷一第64-84頁)為證。然其提出之上開明細及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前述進貨及出貨情形,不能證明其無其他出貨,且於火災時尚有上訴人主張如各式軟管損失統計表項次1-10所示之存貨數量並因火災受損。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進貨後扣除向保○精密公司出貨數量後,存貨燒燬金額為28,000元(見各式軟管損失統計表項次11所示,本院卷一第53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明細或單據為證,上訴人此項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鑑定意見雖認各式軟管之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者」,並說明:本評估動產因於上訴人提供之火災照片內可輕易由肉眼判斷,可確認有此損害,及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式軟管災損總表所列總額944,298元(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而認定其新品價金額全部為945,000元;及記載其鑑定理由為:經上訴人負責人現場說明,並比對相關照片,以1式予以認列等語(見報告書第12、18頁)。惟觀察該鑑定報告所附編號9火災照片2張(見報告書第18頁),僅能看出有物品被燒燬,但無法由肉眼辨識出受損物品內容及數量,則此部分鑑定意見尚欠缺依據,為本院所不採。
⒋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鑑定意見及上開照片均無法證明其受損之全部數量,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受損之各式軟管所在位置為附圖二編號H之位置,如警卷第48頁編號13照片中下、右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提出附圖二及上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警卷第48頁)。
⑵經華聲鑑定顧問公司依上訴人之說明為基礎補充鑑定認:上訴人主張受損之編號9新品價為945,000元,一個約佔0.00006立方公尺(0.1公尺*0.03公尺*0.02公尺),每個平均單價約為6元,數量約共157,500pcs,約占9.45立方公尺,經對照現場圖及相關照片,依據空間重點推測法,鑑定受損面積約為8立方公尺(4公尺*4公尺*0.5公尺),故可容納上訴人主張之編號9各式成品體積為8立方公尺。而H約可放置數量8/0.00006=133,333pcs,每個平均單價約為6元,故核算總價為133,333*6=799,998元等語,有該公司109年12月10日函送補充或修正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5-177頁)。
⑶惟被上訴人抗辯補充鑑定意見之計算方式係為推測可堆置之數量,而非實際堆置之數量等語。經查,依警卷第48頁編號13照片,及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7、59-60頁)所示上訴人主張堆置各式軟管之H位置並未全部堆滿軟管,且由照片可知軟管係稀疏散在地上,而高度明顯未達0.5公尺,實在難以證明該處確有堆置數量高達133,333個軟管之事實。是本件不能逕以上開補充鑑定意見之計算結果為準。
⑷承上說明,上訴人雖確受有各式軟管之損害,然除了由上訴人與上開各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而可認定其受有234,707元之損害部分外,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鑑定意見及上開照片均無法證明其受損有超過上開數額。而上開補充鑑定意見所估算之數量,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所內容,認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就各式軟管受損金額超過234,707元之損害,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34,707元。上訴人其餘主張,即不可採。
㈦附表一編號12各式分裝桶:
⒈上訴人主張受有各式分裝桶損害155,000元,雖提出客戶別銷貨訂單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3紙、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8-260、232-234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編號F-8-1至F-8-2之照片可看出有藍色塑膠分裝桶被燒熔(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F-8-3之照片可看出有白色塑膠分裝桶部分受燒(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足認藍色及白色塑膠分裝桶有受損情形,然無法看出分裝桶全部受損數量為若干。
⒊原鑑定意見雖認各式分裝桶之項目屬「有照片可供確認者」,並說明:本評估動產因於上訴人提供之火災照片內可輕易由肉眼判斷,可確認有此損害,而認定其新品價金額全部為155,000元;及記載其鑑定理由為:經上訴人負責人現場說明,並比對相關照片,各式分裝桶仍可看的出來,以1式予以認列等語(見報告書第12、18頁)。惟觀察該鑑定報告所附編號11火災照片2張(見報告書第18頁),僅能看出有分裝桶被燒燬,但無法由肉眼辨識出受損物品數量,則此部分鑑定意見尚欠缺依據,為本院所不採。
⒋綜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固可證明其有分裝桶受損之事實,然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鑑定意見仍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損數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各式分裝桶受損物品所在位置為附圖一編號A、B之位置:①編號A位置屬「分裝桶」,即警卷44頁編號5照片內樓梯下方,即上證21第1、2頁共3張照片(大致與原審卷一第322-234頁之照片位置相同);②編號B位置屬「塑膠管」(上訴人就此類物品亦歸類於編號12之分裝桶項目內),於警卷第38頁作業區A南側之部分,即警卷笫43頁下方照片右後方比較雜亂的紙箱部分,此部分與上證21第3頁所拍照片2張是同一個位置,但屬近照等語(本院卷二第89-93頁),並提出附圖二及以上證21及上開警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9-23頁、警卷第43、44頁)。
⑵華聲鑑定顧問公司依上訴人之說明為基礎補充鑑定認:上訴人主張受損之編號11新品價為155,000元,一疊約佔0.068立方公尺(0.2公尺*0.2公尺*1.7公尺),一疊約43個(1.7/0.04),每個約0.0016立方公尺(0.068/43),每個平均單價約為70元,數量約共2214pcs,約占4.43立方公尺,經對照現場圖及相關照片,依據空間重點推測法,鑑定受損面積編號A約為2.72立方公尺(4公尺*0.4公尺*1.7公尺),編號B約為0.61立方公尺(0.6公尺*0.6公尺*1.7公尺),A+B位置面積2.72+0.61約3.33立方公尺,故可容納上訴人主張之各式分裝桶體積為3.33立方公尺。A+B可放置數量(2.72+0.61)/0.0016=2081pcs,每個平均單價約為70元,核算總價為2081*70=145,670元等語,有該公司109年12月10日函送補充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179頁)。
⑶經查:
①附圖一編號A位置之分裝桶部分:
查上證21第1頁上方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9頁上方)顯示樓梯下方之藍色分裝桶邊緣已膨脹變形,可證明該位置之分裝桶已有受火場高溫影響而受損;上證21第1頁下方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9頁下方)顯示一整疊藍色分裝桶(良○公司分裝桶)外觀有因受燒熔解之情形。華聲鑑定顧問公司派員於本院到庭說明之洪○剛亦認同此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可證明此部分分裝桶有受損。上證21第2頁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1頁),顯示之白色分裝桶右側已被燻黑,且把手燒斷,亦足證有受燒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放置於附圖二編號A位置之分裝桶有受損,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自承「○○區○○路0000號南側區(工廠區),1樓作業區A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象』,可知有十餘箱整齊堆放且未受火災燒燬之成品,因該批成品放置於廠房南側之獨立之『作業區A』房間內而未受系爭火災波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放置於「作業區A」成品既未遭到火災波及,則放置在同區之分裝包材自無可能受到火災波及而毀損等語。惟查,上述放置未被燒燬之成品位置之『作業區A』房間,是在1樓南側區,此觀之附圖一右下方位置之標示即明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故此處所稱「作業區A」,與上訴人自行標示附圖一編號A區位置即警卷44頁編號5照片內樓梯下方位置(即上證21第1、2頁共3張照片位置),係在靠近最北側區,而屬不同位置,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係有所混淆,而不可採。又有關警卷44頁編號5照片內樓梯下方位置,依該照片上消防局人員加註說明「1樓北半部作業區B除北側緊臨北側區(住宅區)附近部分鐵質物品受燒變色及紙質物品燒損碳化、燒失外,大部分擺放物品未明顯有受燒現象(見警卷第44頁),可知北側緊臨北側區(住宅區)附近部分有受燒情形,則附圖一編號A位置既緊臨北側區(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上訴人主張該位置有受燒,即屬可信,即可採信。
②附圖一編號B位置之分裝桶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位置為警卷第38頁「作業區A」南側之部分,即警卷笫43頁下方照片右後方比較雜亂的紙箱部分,此部分與上證21第3頁所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同一個位置,但屬近照等語。查上開照片標示其中有龍○(包材)及德○(包材),係裝在紙箱內之塑膠管包材。上訴人雖主張紙箱內之包材因為火場救災噴灑水柱而濕掉、髒掉,無法使用云云。惟由上證21第3頁上、下方照片之紙箱外觀所示,上開紙箱並未受燒,龍○(包材)部分由上開紙箱外觀可證明該紙箱並未受燒,由上證21第3頁上方照片所示,龍○(包材)部分僅用以包裝塑膠管包材之紙箱受潮或因受潮而破損;下方照片德○(包材)部分,亦僅呈現包裝塑膠管包材之紙箱下部受潮。且依上訴人於原審卷第259頁龍○、德○之統一發票可知,包材分別為「黃油管」、「塑膠罐」等塑膠製品,並不會因為潮濕而毀損,應僅須重新換裝紙箱即可,且上開照片均僅就紙箱外觀拍照,並未打開紙箱拍攝內部之塑膠管包材狀況,均尚無法證明紙箱內之塑膠管包材本身有毀損。
⑷綜上可知,放置於附圖一A位置之分裝桶堪認有受損,然附圖一B位置之塑膠管則不能證明有受損。則補充鑑定意見關於編號B部分認定之0.61立方公尺(0.6公尺*0.6公尺*1.7公尺),應予剔除。則僅能計算A位置2.72立方公尺,分裝桶每個體積約0.0016立方公尺(0.068/43),A位置可放置數量(2.72/0.0016=1700pcs,每個平均單價約為70元,故核算總價為119,000元(170070=119,000)。
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至多能認定上訴人受有總價為119,000元之損害。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訂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知其出貨日期自105年5月至同年8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258、260頁),距火災之同年9月2日僅約數月左右,堪認該分裝桶屬陳列於貨架貨棧於倉庫預備出貨者,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等語,應堪採憑。原鑑定意見認應以6折計算其中古折舊成數,為本院所不採。且補充鑑定意見亦認有鑑定原則13之適用,有華聲鑑定顧問公司109年12月10日函附補充鑑定意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上開補充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此物品應按成本價評估,不予折舊。上訴人本項之損害,應為119,000元,上訴人其餘主張,即不可採。
㈧附表一編號13之油品: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損23桶之油品,惟僅就其中18桶之損害為請求,每桶新品價以12,445.5元計算,故受損新品價224,019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
⒉查上訴人主張依後列照片顯示共有23個油桶(圓柱形鐵桶):①上證23第1張照片中標示編號1-15之15個油桶,係放置於如本院卷二第105頁之附圖一編號C、D處(見本院卷二第29頁,同附於本院卷一第44頁警卷照片5之位置);②上證23第2至4張照片中標示編號16-23之8個油桶,放置於如附圖二編號E處(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即警卷照片13左上窗戶旁邊的圓桶)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證23之照片附卷可證,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照片內顯示有23個油桶(下稱系爭23個油桶),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照片顯示有系爭23個油桶,惟否認該等油桶內均有裝油及受損,並抗辯:倘法院認定其內有裝油,則不爭執編號16-23油桶之油品有受損;然編號7-13、15之油桶外觀並無受燒情形,縱認編號1-15油桶內裝滿潤滑油,然因潤滑油燃點高,則是否有上訴人主張變質情形,亦有可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96頁)。
⒋經查,依上證23第2至4張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可看出編號16-23之8個油桶外部已嚴重受燒,如該8個油桶內確有裝油,應會因火燒高溫而變質。另觀之上證23第1張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頁),編號1-6、14油桶外觀雖似有受燒情形,但編號7-13、15油桶外觀顏色屬正常,看不出是否有受燒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因火場高溫,縱油桶未直接受燒,亦會造成油品變質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油桶內有裝滿油,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23個油桶內確有裝油。
⒌上訴人雖提出進口報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以證明其有進口上開油品。惟上訴人係主張其提出之上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油品共計82桶,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尚有180kg重之油桶共23桶存放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觀察上證23照片中之油桶或傾倒、或堆疊,上訴人既自陳每桶油有180公斤重,倘油桶中確實裝滿油,怎可能會如此容易被推倒?又怎麼會不以被上證7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9頁,同警卷43頁編號3照片)中之油桶堆疊方式,以一層油桶、一層棧板的往上堆疊,使油桶能夠如放置在地面般之穩固,反而直接將油桶疊在一起,增加上層油桶傾倒之風險?是以油桶中是否確有油品,亦或是裝滿油品即有可疑等語。經查,依上開照片所示,南側區(工廠區)1樓南半部雜物區擺放物品僅輕微受煙燻黑,而此區有堆放約10餘個油桶(上訴人就此區油桶並未主張屬於上開受損之油品範圍),以一層油桶、一層棧板往上堆疊的方式放置,故此區油桶放置平穩。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質疑系爭23個油桶之擺放方式並未表示意見,則系爭23個油桶是否確有裝滿油,自有可疑。
⒍又查上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日期及報關日期均為105年6月27日,距離火災之同年9月2日已2個多月,而上訴人既主張現場亦有諸多已分裝之各式成品受損,且自承火災後仍有許多未受損之成品可得出貨,則上訴人亦有可能已將進口之大部分油品均已分裝,縱有一部分油品並未分裝,然上訴人工廠內至少尚另有如警卷編號3照片所示之上訴人未主張受損之10餘個油桶,非僅有系爭23個油桶,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23個油桶內確有裝油,則其提出之上證23油桶照片或進口報單,尚不足證明系爭23個油桶內確有存放油品,而有受損情形。
⒎上訴人雖主張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除廢油品云云,惟被上訴人已予否認。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與上訴人負責人甲○○協調賠償過程中已自承災害現場之廢棄物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廠商進行託運,且被上訴人聲稱其清運火場廢棄物費用高達3、4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協調過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惟該譯文中被上訴人僅就清運內容僅陳稱:「(20:34)不然單就你那些垃圾,就要多少,我車那垃圾要多少你知道嗎?我花了3、40萬掉了耶」。兩造於對話中均未表明所謂「垃圾」之內容為何。而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廠房內部財物損害,除此部分兩造爭執是否存在之系爭油品外,另有諸多兩造不爭執部分物品燒燬受損,亦有本件卷宗及警卷內火場照片可憑。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廠房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災後僅運走堪用之物品,剩餘廢棄物均留在系爭廠房,由上訴人清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見上訴人遺留火場廢棄物係由被上訴人清運,故不能僅以上開錄音顯示被上訴人表示有花費3、40萬元清運上訴人之火場廢棄物,即推認系爭23個油桶內確有油品受損及包含在被上訴人所述清運範圍之內。故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清運廢油之事實,自不得推認系爭23桶油桶內有油品受損。
⒏本件補充鑑定結果,亦認已無法判定系爭23個油桶內是否有裝油,有補充鑑定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上訴人主張以系爭23桶油桶之其中18桶油品受損計算,損失金額224,019元,證據尚有不足,不能採信。
㈨附表一編號14之幫浦零件墊片: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幫浦零件墊片(此屬備品,與編號6、7不同)受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其新品價151,000元,惟被上訴人僅同意於新品價15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本係主張新品價為15萬元,惟經鑑定單位認定其價值為151,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新品價為151,000元。然查上開鑑定意見僅說明「本評估動產因於上訴人提供之火災照片內可輕易由肉眼判斷,可確認有此損害」,並說明鑑定其新品價為151,000元、及記載其鑑定理由為:經上訴人負責人現場說明,並比對相關照片,以一式予以認列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2、19頁)。惟觀察該鑑定報告所附編號13火災照片1張(見報告書第19頁,同原審卷一第223、225頁之照片),無法直接據以判斷受損物品價值若干,則此部分鑑定意見尚欠缺依據,為本院所不採。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幫浦零件歷年進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4頁),僅記載自103年7月18日起迄105年7月19日止之進貨明細情形,不能證明火災當時存在現場之幫浦零件墊片之新品價超過15萬元,是本院認其新品價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15萬元為可信。上訴人超過此金額之主張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及更正加註中文名稱及相關說明後之上證27幫浦零件歷年進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更正後之進貨明細真正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則上證27之進貨明細應堪認定為真正。上開進貨明細係有關自103年7月18日起迄105年7月19日止之進貨明細情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進貨明細無法證明火災當時在現場之幫浦零件墊片為何時購買(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經華聲鑑定顧問公司補充鑑定,認:幫浦零件(墊片)購買日期約為103-105年之間(此部分係指依進貨明細所示),該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事件發生前1年內之報表為主(即104年9月1日至105年9月1日),價格為347,452元,而受損之新品價151,000元,受損之新品價(151,000元)與事件發生前1年內之報表價格(347,452元)比率約為43%,幫浦零件(墊片)一般為庫存,故經推算43%比率符合庫存數量等語,有該公司109年12月10日函送補充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因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則補充鑑定意見認受損部分之零件應為1年內購買,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火災受損時該幫浦零件墊片固非新品,然應依6 成計算折舊後價格,其主張之折舊後價格按本院認定之新品價15萬元計算即為9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依原審認定折舊後現值為15,000元(即上開幫浦零件屬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5年9月2日,應已使用逾5年,折舊後現值應為15,000元)等語。原確定意見雖認此項目應以6成為中古折舊價格(見鑑定報告書第21頁),惟嗣補充鑑定意見認一般庫存數量屬於成品,不予折舊(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然查,本院認上訴人既主張上開幫浦零件墊片為其生產所使用機具零件之備品,與系爭鑑定原則13所指:「動產中燒燬物品如係陳列於貨架貨堆棧於倉庫預備出貨者,以其新品屬於商品出售者,統按成本價評估,不予折舊」不符,應無該原則之適用;又原鑑定意見未考量其耐用年數,一律採用6折計算,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應按其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另被上訴人引用之原審理由係認使用期間已逾5年,與本院認定僅購買1年不同,亦為本院所不採。查上開幫浦零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自購買時起已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4,650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150,000×0.369=55,350,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000-55,350=94,650)。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9萬元,未逾上開本院計算之金額,應屬可採。
㈩綜上所述,附表一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54,8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上訴人就附表二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53,833元(詳見附表二之戊欄即附表四之庚欄所示):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機具設備,因系爭火災毀損,又各編號項目之購買日期如附表四之戊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1、349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89、349頁),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附表二各項目折舊後金額如附表四之乙欄所示;被上訴人則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所示計算及扣除折舊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其不爭執之新品價及折舊後金額如附表二之丙、丁欄所示(如上訴人請求之折舊後金額低於原審准許金額者,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準),而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之金額。經查:
⒈原審囑託鑑定結果之原鑑定意見,認除附表二編號21、23-24、26至31所示機械設備應以5成為中古折舊比例外,附表二其餘部分均應以6成比例計算,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各項機具設備之耐用年數及購買年份,僅按一定成數比例計算折舊,並不足採。
⒉經本院函請華聲鑑定顧問公司參照兩造不爭執之購買日期並重新確認原鑑定折舊成數是否調整,該公司因而就附表二之各項目,依據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最低使用年限」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89-219頁),調整修正鑑定意見如附表四之戊欄所示「最低使用年限」欄(係按上述最低使用年限計列)所載,及依兩造不爭執如戊欄所示購買年份為準,據以鑑定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有該公司109年12月10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187頁)。惟因上開修正鑑定意見並非以兩造不爭執之105年9月2日為鑑定價格日期,故此部分鑑定意見關於折舊後金額部分,尚不可採。嗣該公司再就附表二部分於110年2月18日函送按正確之價格日期更正折舊後金額之補充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1-285頁,以下就附表二部分所引補充鑑定意見以此為準)。
⒊雖上開分類明細表所載「最低使用年限」,與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有所不同,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最低使用年限」亦得作為攤提折舊之憑藉。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可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折舊之依據。且兩造於本院已表示對此部分補充鑑定意見所載「最低使用年限」欄所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5、348頁),本件爰參酌系爭補充鑑定意見而以附表四戊欄所列「最低使用年限」作為計算附表二設備扣除折舊之基礎,被上訴人所引用原審理由認定之耐用年數有所不符者,則不予採用(以下各編號不逐一說明)。
⒋上開補充鑑定意見計算扣除折舊後金額之公式係分別就已過「最低使用年限」者,及未過「最低使用年限」者,區分兩類公式(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被上訴人所引用原審按耐用年數表計算扣除折舊之方式則係依據定率遞減法,相較於補充鑑定之計算方式,因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較高,且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之殘值甚低。惟本件上訴人經營工廠使用之機具設備於火災受損者,多有於96年間購買者,或已逾使用年限多年者,然迄火災前仍繼續使用,倘本件一律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則折舊後殘值甚低,致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偏低,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補充鑑定意見之計算方式較為公平,應堪採取。是關於附件二部分之折舊方式,原則上採用系爭補充鑑定意見為準,例外則涉及兩造主張金額等因素,本院就各編號實際認定金額及理由則於各編號逐一分述。
⒌上訴人已對附表四丙-戊欄所示補充鑑定意見表示不爭執(見本卷二第309-310、348頁),並同意如果上訴人主張的新品價比補充鑑定之新品價格低,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按鑑定折舊後金額/鑑定原價之比例」,作為正確之鑑定折舊後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下同,各編號不逐一說明),且已就附表二編號13-15部分參照補充鑑定意見更正其主張如附表二及四編號13-15之折舊後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43-347頁)。則其先前就附表二參照原鑑定意見而主張按固定比例折數之折舊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即不可採(下同,各編號不逐一說明)。另被上訴人抗辯應按原審計算折舊方式,依前揭理由,亦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下同,各編號不逐一說明)。
㈢分項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1空壓機: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空壓機受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就該空壓機雖僅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其新品價為22萬元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然上訴人主張新品價為221,000元,未逾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5年重新購買空壓機之估價單所載價格3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應堪採信。
⑵經補充鑑定結果,認該其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以96年購買為準,並以鑑定價格日期105年9月2日為準(下同),折舊後金額20,091元,有補充鑑定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下同,以下各編號之鑑定折舊後金額見附表四之丁欄)。然因補充鑑定金額低於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折舊後金額22,000元,本件應認上訴人主張折舊後金額於2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而不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2之乾燥機: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6萬元,經補充鑑定結果,認其最低使用年限10年,以96年購買為準,折舊後金額5,545元。然因補充鑑定之新品價格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品價,按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換算鑑定之折舊後金額應如附表四之己欄所示之5,454元。又因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折舊後金額6,000元較高,應認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於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4、5自動充填設備:
⑴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1,284,000元,經補充鑑定結果,認其最低使用年限5年,該3項依序為96年、100、96年購買,折舊後金額為附表四編號3、4、5之丁欄所示金額。
⑵其中編號5部分,因鑑定新品價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按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換算鑑定之折舊後金額應如附表四編號5之己欄所示之28,000元,應認編號3-5之折舊後金額如己欄所示金額,合計214,0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6、7、8之美國林肯幫浦(不鏽鋼)、美國林肯幫浦(小)短、美國林肯幫浦(大):
⑴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合計為642,500元。經補充鑑定結果,認上開設備最低使用年限5年,該3項依序為96年、97、97年購買,折舊後金額為附表四編號6、7、8之丁欄所示金額。
⑵惟編號8部分,因鑑定新品價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按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換算鑑定之折舊後金額應如附表四己欄所示46,666元,故編號6-8折舊後金額如附表四庚欄所示金額,合計107,083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可採。
⒌附表二編號9-15定量器(大)、(中)、(小):
⑴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合計605,500元。經補充鑑定結果,認上開設備之最低使用年限5年,編號9-12均為97年購買,編號13-15均為105年購買,折舊後金額如附表四編號9-15丁欄所示金額。
⑵編號9-15部分,因鑑定新品價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按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換算鑑定之折舊後金額應如附表四己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32,250元。上訴人主張編號9-15之折舊後金額於232,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不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16自動封尾機: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455,000元。經補充鑑定結果,認其最低使用年限5年,為100年購買,折舊後金額75,833元。故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於75,8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不可採。
⒎附表二編號17控制箱: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64,500元。經補充鑑定結果,認其最低使用年限5年,為100年購買,折舊後金額10,750元。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於10,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不可採。
⒏附表二編號18美國林肯幫浦(小)長: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8之設備受損,其新品價為146,000元,被上訴人雖於145,500元範圍內不爭執,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顯示其單價為58,200元(見原審卷一第525頁),其數量為3個,複價為174,600元,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未逾上開複價,且補充鑑定意見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價值(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經補充鑑定結果,上開器具之最低使用年限5年,為100年購買,折舊後金額為73,000元。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於7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不可採。
⒐附表二編號19美國林肯幫浦(長、小):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169,500元,及折舊後金額為101,7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堪以採信。
⒑附表二編號20導線充填機: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65,000元。上訴人主張其中古價格應以6折計算即39,0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按原審所認定,耐用年數為5年,自103年間購買時起算,已使用2年8月,現值19,514元等語。惟補充鑑定結果,認其最低使用年限10年,為103年購買,折舊後金額47,636元。因補充鑑定之新品價65,500元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65,000元,故按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換算鑑定之折舊後金額應如附表四編號20之己欄所示47,272元,惟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39,000元,低於上開鑑定金額。應認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39,000元為可採。
⒒附表二編號21冷氣: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15萬元。經補充鑑定結果,其最低使用年限5年,為96年購買,折舊後金額25,167元。因補充鑑定新品價151,000元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150,000元,按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換算鑑定之折舊後金額應如己欄所示之25,000元,應認折舊後金額為25,0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可採。
⒓附表二編號22天車: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38,000元。上訴人主張其中古價格應以6折計算即22,8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按原審所認定,耐用年數為5年,自96年起算已使用逾5年,現值應為3,800元等語。惟補充鑑定結果,其最低使用年限10年,為96年購買,折舊後金額3,500元。因被上訴人自認之折舊後金額3,800元高於上開鑑定之折舊後金額3,500元,應認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於被上訴人自認之3,800元範圍內為可採,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可採。
⒔附表二編號23原木桌: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28,000元。經補充鑑定結果,認其最低使用年限5年,為96年購買,折舊後金額4,750元。因補充鑑定新品價28,500元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28,000元,按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換算鑑定之折舊後金額應如己欄所示4,667元,應認折舊後金額為4,667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可採。
⒕附表二編號24廁所(活動式):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24,500元。補充鑑定結果,認其最低使用年限3年,為100年購買,折舊後金額6,125元。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於6,1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不可採。
⒖附表二編號25大型水冷循環扇: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43,050元。經補充鑑定結果,認其最低使用年限5年,為104年購買,折舊後金額29,000元。因補充鑑定新品價43,500元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43,050元,故按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換算鑑定之折舊後金額應如己欄所示之28,700元。因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為25,830元,低於上開鑑定金額。故應認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25,830元為可採。
⒗附表二編號26負責人用桌: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2萬元。經補充鑑定結果,認其最低使用年限5年,為96年購買,折舊後金額3,417元。因補充鑑定新品價20,500元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2萬元,按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換算鑑定之折舊後金額應如己欄所示3,334元,應認折舊後金額為3,334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可採。
⒘附表二編號27監視系統(含鏡頭):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7之設備受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新品價為17,000元,被上訴人雖僅於原審認定之16,800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然上訴人已提出報價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核屬相符,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應堪採信。
⑵經補充鑑定結果,認其最低使用年限5年,為105年購買,折舊後金額14,167元。因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8,500元,低於上開鑑定金額14,167元。應認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8,500元為可採。
⒙附表二編號28-30之硬碟、電腦1、電腦2: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8-30之設備受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新品價如附表四甲欄所載合計98,200元,被上訴人雖僅於97,4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惟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未逾其提出之出貨單2紙(原審卷一第270頁正面、271頁正面)所載價額加計營業稅之金額,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應可採信。
⑵經補充鑑定結果,認編號28-30之最低使用年限依序為6、4、4年,且依序為103、102、104年購買,折舊後金額依序如附表四編號28-30丁欄所示金額。因鑑定新品價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按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換算鑑定之折舊後金額應如附表四己欄所示之金額,惟因上訴人就編號28、30主張之折舊後金額僅1萬元、20,500元,低於己欄之金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準。故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於庚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1萬元、7,440元、20,500元,合計37,940元範圍內之主張為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即不可採。
⒚附表二編號31事務機: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12,500元。經補充鑑定結果,認上開設備之最低使用年限7年,為104年購買,折舊後金額9,750元。因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6,250元,低於上開鑑定金額。應認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6,250元為可採。
⒛附表二編號32滴點測試機: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30,780元。經補充鑑定結果,認其最低使用年限10年,為103年購買,折舊後金額22,545元。因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18,468元,低於上開鑑定金額。應認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18,468元為可採。
附表二編號33針入機:
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36,738元。經補充鑑定結果,認其最低使用年限7年,為103年購買,折舊後金額23,125元。因鑑定新品價37,000元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36,738元,按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換算鑑定之折舊後金額應如己欄所示22,961元,惟因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22,043元,低於上開鑑定金額。應認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22,043元為可採。
附表二編號34噴字機:
⑴兩造均不爭執其新品價為17,100元,且於103年間購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堪以採信。
⑵經補充鑑定結果,認其最低使用年限10年,103年間購買,折舊後金額12,727元。因鑑定新品價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按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換算鑑定之折舊後金額應如己欄所示12,436元,惟因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10,260元,低於上開鑑定金額。應認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10,260元為可採。
㈣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損害,於1,053,8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為附表一之損害1,254,883元及附表二之損害1,053,833元,合計2,308,716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查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災損金額情形,而經函復上訴人於火災後所申報原物料、商品變質損失金額為1,197,418元,固定資產及設備災害損害金額為582,295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7月30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5頁)。然上訴人已陳稱上開申報金額雖較本件主張之損害金額為低,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所定「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因上訴人於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其中固定資產、設備災害、原物料、商品,其耐用年限未及2年或金額未超過8萬元部分,其依上開規定,已將該部分支出之成本列入105年度之費用而申報所得稅,是其申報上開災害損失金額係已扣掉上開得認列費用之部分,其結果自較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為低,故其受損金額不得依上開申報金額為據等語。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是上訴人申報之災損金額雖低於本院認定之金額,惟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七、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金額為108,306元: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部分物料、成品及機具設備受損,災後之整理與廠房回復正常運作均須一定之時間,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收入短少之營業損失834,927元。縱認其所提102年至105年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01報表,見本院卷一第86-109頁),尚不足以證明具體受損害金額,因其就營業損失之證明於訴訟上舉證有重大明顯之困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心證定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8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105年9-10月之銷項營業額因系爭火災發生之故,已略微影響上訴人該期之營業額,然因該期尚有未受系爭火災波及之庫存貨物得以如期出貨,並未嚴重影響上訴人該期之銷項營業額,然同年第11-12月即因上訴人整理受災廠房,並因廠房機具設備毀損,未能繼續生產,導致上訴人暫時未能交貨,致該期銷項營業額大幅下滑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上開401報表及上證15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彙整為附表五)附卷可憑。本院認系爭火災確有造成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物料、成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機具、設備受損,而上開財物係供上訴人生產及營業之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廠房機具設備毀損,未能繼續生產,導致其暫時未能交貨,而致同年第11-12月銷項營業額下滑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已開始出貨,並提出上訴人提出之金○公司出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頁),而否認上訴人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惟上訴人已自承有部分成品未被火災影響而仍得於火災後出貨乙節,則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火災後就未受損之成品仍可部分出貨,而非全部不能營業,然不能以此否認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造成前述原料、機具設備等損害,而不能繼續生產,受有營業收入短少之損失。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尚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上訴人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認定。
㈣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108,306元:
⒈上訴人主張由其401報表可知,其與一般大多數企業相同,均係收受1至3個月不等之期票作為貨款,是故因系爭火災所受營業損失將因此遞延發生於系爭火災發生後1至3個月後之105年11-12月之報表,而非105年9-10月之報表上等語。被上訴人固予否認。然查,一般商業上買賣雙方多有約定次月結算開立憑證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於火災後因仍得出售未受火災損害部分之成品,則其當年9至10月間則仍有相當之營業收入,惟因其有部分成品受損,及生產機具設備及原料亦有受損,在其補齊生產必需之原物料及機具設備前,堪認將導致其於火災後無法正常生產,而影響其後續出貨銷售之營業收入。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造成之營業損失,主要顯示於105年11-12月之401報表上,核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獲利(計算式:銷項營業額-進項營業額=實際獲利)自102年起漸增,更從105年起除進貨備料較多之月份導致進項營業額大幅增加外,其每月均穩定維持於100萬元上下之實際獲利,因其營業損失係遞延發生於系爭火災發生後1至3個月後之105年11-12月報表,而非105年9-10月之報表上,自105年11-12月之報表可知,其實際獲利僅剩77,394元,明顯低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穩定獲利之100萬元,足認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損失金額高達100餘萬元云云。惟查,按附表五所載,上訴人於104年1至12月之實際獲利合計3,847,084元,平均每期(即2個月)641,181元,又火災前之105年1至8月之實際獲利合計2,757,623元,平均每期689,406元,與上訴人所稱實際獲利每月均穩定維持於100萬元上下之情形,尚有不符。又上訴人105年度全年實際獲利合計3,738,778元,平均每期623,130元,與104年度每期僅相差18,051元,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高達100餘萬元,尚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80萬餘元之營業損失,係以:其因系爭火災所生營業損失遞延發生於系爭火災發生後1-3個月後之105年11-12月報表,自附表五進銷項明細以觀,其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10月之銷項營業額漸趨穩定,其雙月銷項營業額平均達3,352,292元(計算式:{3,198,271+ 3,830,681+3,283,194+3,097,020}÷4=3,352,292),雖同年9-10月之銷項營業額因系爭火災發生之故,已略微影響其該期之營業額,然因該期尚有未受系爭火災波及之庫存貨物得以如期出貨,並未嚴重影響該期之銷項營業額,然同年第11-12月即因其整理受災廠房,並因廠房機具設備毀損,未能繼續生產,導致其時未能交貨,致該期銷項營業額大幅下滑至2,517,365元,其營業損失約為834,927元(計算式:3,352,292-2,517,365元=834,927)等語為據。惟查,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未將105年1-2月部分併入計算,且僅以銷項營業額為估算依據,未計算進項營業額,未能觀察完整評估火災前之營業獲利情形,則上訴人依上開計算方式主張其營業損失達834,927元,尚不可採。
⒋本院已認定上訴人確受有營業損失,然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依附表五可知,以火災發生前之105年1至8月而言,此8個月「實際獲利」(即毛利)合計2,757,623元,平均每期(即每2個月)689,406元;對照上訴人前一年度同期即104年1至8月之「實際獲利」合計2,782,446元,平均每期695,612元,每期僅短少2,606元,可知上訴人於105年度火災前之營業狀況及獲利情形與104年度大致相當。然依附表五,上訴人104年1-12月之銷項營業額扣除進項營業額後之獲利金額合計為3,847,084元,惟其105年度全年之銷項營業額扣除進項營業額後之獲利金額合計僅為3,738,778元,較104年度短少108,306元,爰參酌各情,認定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108,306元。
⒌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105年度係適用標準代號「4653-11汽車零件百貨批發」之行業別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177頁),而依「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上開行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19%,淨利率為8%(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惟此僅為同業利潤標準。而上訴人公司之實際利潤(毛利)依附表五可知達22.72%(計算式:【實際獲利(即進銷項差額): 1,504,697-900,182+2,085,922+67,186+903,761】/【銷項總額: 2,706,234+3,198,271+3,830,681+3,283,194+3,097,020】=22.72%),足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潤高於「汽車零件、汽車百貨批發」之同業標準,故本院認仍應依上訴人401報表顯示之相關數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而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併此說明。
㈤被上訴人據下列理由認被上訴人並無營業損失,均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抗辯;依附表六(即上訴人所提出上證32之營業收入淨額明細表,本院彙整為附表六)所示,上訴人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總額18,632,765元,尚高於104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總額18,445,584元,故以此二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總額相較方式,難認上訴人有營業損失云云。惟附表六之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明細表所示營業收入淨額,並未扣除進項營業額,無法直接顯示上訴人之成本及獲利情形,故不能逕以營業收入淨額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103、10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總額依序為19,034,922元、18,445,584元,此二年度之平均總額為18,740,288元,相較於其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總額18,632,765元,僅差距107,523元,差距不到1個百分比,營業收入淨額幾乎沒有減少,可證上訴人並無營業損失云云。惟查,103年度距105年度較久,且由上開數據可知上訴人104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較103年度為低,然自104年度至105年度,則再有上升趨勢(見附表六),故本院認不應將10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總額列入評估,是被上訴人此項計算方式,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104年9-10月之營業收入淨額2,301,477元,較其105年9-10月之營業收入淨額3,097,020元,減少795,543元,若計算103、104年9-10月之營業收入淨額平均值(3,520,213+2,301,477=5,821,690,5,821,690/2=2,910,845元),還低於105年9-10月之營業收入淨額(3,097,020元)186,175元,可證上訴人並無營業損失云云。惟此計算方式,僅觀察單一期之營業收入淨額,不足以判斷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受損情形。故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並無營業損失,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於108,306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即不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合計2,417,022元(1,254,883元+1,053,833元+108,306=2,417,022)。上訴人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送達日期106年1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42,510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74,512元本息。
陸、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24,540元本息(一部請求5,367,050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1,342,510元=尚餘4,024,540元),於其中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74,51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關於上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74,51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坤里興企業有限公司得上訴,被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項目明細表):
|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金額即原審准許之金額(如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低於原審准許之金額者,以上訴人主張金額為準)(丁)註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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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見本院卷二第15-16、344-345頁。 註2: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 註3: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 | |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項目明細表):
|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金額即原審准許之金額(如上訴人主張之折舊後金額低於原審准許之金額者,以上訴人主張金額為準)(丁)註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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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1,700【原審認定127,803元高於上訴人主張金額,應以上訴人主張金額為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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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見本院卷二第345-348頁。 註2: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 註3:見本院卷二第345-348頁。 | | | | | | | | |
附表三(附表一之鑑定金額對照表)
| | | | | | | | 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格,按鑑定單位鑑定之折舊比例計算之金額(己) | |
| | | | | | | | 142,922(計算式:142,922 ×100%=142, 922 ) | |
| | | | | | | | 101,520(計算式:169,200 ×60%=101,5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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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附表二之鑑定金額對照表)
| | | | | | | | 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格,按鑑定單位鑑定之折舊比例計算之金額(己)註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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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5,454【計算式:5,545×(60,000/61,000)=5,4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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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28,000【計算式:328,083×(168,000/168,500 )=2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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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46,666【計算式:46,833×(280,000/281,000)=46,6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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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34,750【計算式:34,833×(208,500/209,000)=34,750】 | |
| | | | | | | | 12,084【計算式:12,167×(72,500/73,000) =12,084 】 | |
| | | | | | | | 9,167【計算式: 9,250×(55,000/55,500)=9,167 】 | |
| | | | | | | | 12,084【計算式:12,167×(72,500/73,000)=12,084 】 | |
| | | | | | | | 57,916【計算式:58,333×(69,500/ 70,000)=57,916】 | |
| | | | | | | | 45,833【計算式:46,250×(55,000/ 55,500)=45,833】 | |
| | | | | | | | 60,416【計算式:60,833×(72,500/ 73,000)=60,4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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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41,250【計算式:141,667×(169,500/170,000)=141,250】 | |
| | | | | | | | 47,272【計算式:47,636×(65,000/65,500)=47,272】 | |
| | | | | | | | 25,000【計算式:25,167×(150,000/151,000)=25,000 】 | |
| | | | | | | | 3,445【計算式:3,500×(38,000/38,500)=3,455】 | |
| | | | | | | | 4,667【計算式:4,750×(28,000/28,500)=4,667】 | |
| | | | | | | | | |
| | | | | | | | 28,700【計算式:29,000×(43,050/ 43,500)=28,700】 | |
| | | | | | | | 3,334【計算式:3,417×(20,000/20,500)=3,334】 | |
| | | | | | | | | |
| | | | | | | | 11,428【計算式:11,714×(20,000/ 20,500)=11,4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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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375【計算式:9,750×(12,500/13, 000)=9,375 】 | |
| | | | | | | | 22,385【計算式:22,545×( 30,780/ 31,000)=22,385】 | |
| | | | | | | | 22,961【計算式:23,125×( 36,738/ 37,000)=22,961】 | |
| | | | | | | | 12,436【計算式:12,727×(17,100/17,500)=12,4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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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上訴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45-348頁。 註2: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函及附表(本院卷二第281-285頁)。 註3: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5年9月2日(本院卷二第281頁)。 註4:部分項目鑑定之新品複價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新品複價,故依上訴人主張之新品複價,按鑑定單位鑑定之折舊比例後計算所得金額(本院卷二第310頁)。 | | | | | | | | | |
附表五:坤里興企業有限公司-歷年401報表進銷項明細(單位為 新臺幣元)
附表六:坤里興企業有限公司-102年至105年營業收入淨額明細
計算表(單位為新臺幣元)
坤里興企業有限公司-102年至105年營業收入淨額明細計算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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