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上訴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廣偉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開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原住○○市○里區○里里○○路0號(
000000000000000
上開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馮國賓
辜瑞濱
上開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昆忠
李金山
上開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元瑞
賴榮光
蘇怡仁
被上訴人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正一)
被上訴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正一)
兼法定代理人 李久恆
上開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上訴人 朱利文(原名朱𤧞智)
吳玟音
楊鈞雯
上開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張瓊云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麗生
李麗裕
林大揚
上開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潤泰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上訴人 黃徐玉花
林武俊
陳永聰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憲修
曾國富
被 上訴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永吉
上開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魏婉菁律師
被 上訴人 紀敏滄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靜宜
上開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金玉瑩律師
廖有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致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更名為元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不實財報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受有損害,上訴人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均包括受領款項之權等情,業據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四第53-131頁)。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有代系爭授權人受領給付之權限。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可據(見本院卷五第20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怡仁,嗣變更為李久恆,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本院卷四第57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黃徐玉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陸泰陽為元勝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董事長,蔡昆忠係元勝公司之總經理,李金山係元勝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朱利文係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吳玟音係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室祕書,楊鈞雯係鼎力公司之出納。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均受陸泰陽之指示,綜理鼎力公司之財務。
(二)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及楊鈞雯等6人(合稱陸泰陽等6人)明知元勝公司與鼎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彼此間之交易往來屬於關係人交易;亦明知元勝公司對於銷售沙灘車與沙灘車引擎此類交易並無實際負責接單、生產之營運單位,依照財政部訂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若將鼎力公司實際接單之沙灘車業務交由元勝公司掛名銷售,將使原應歸屬鼎力公司之交易所得不合營業常規地轉移至元勝公司,此類安排明顯異於雙方非關係人所為之交易條件;亦均明知若鼎力公司之沙灘車引擎業務實際接單之交易條件為出貨後30天付款、交易全程由鼎力公司安排處理,按照交易常規元勝公司並無合理依據在鼎力公司出貨時預付九成貨款予鼎力公司,進而間接承擔鼎力公司原本應該承受貨款無法回收之倒帳風險;復亦明知若依據鼎力公司轉單之毛利率5%計算,除了前開必需承擔的倒帳風險外,元勝公司更需另外承受匯率波動之匯率風險,此項交易明顯將所有交易風險轉由元勝公司承擔,而不符合營業常規。而依照101年當時之業務狀況,元勝公司各項業務之毛利率均為負值,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3人為求規避渠等個人之不當經營責任、展現渠等經營元勝公司之實績,進而獲得股東之支持續任原職,竟自101年6月間起違背渠等善良管理人之職務而為前述對元勝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為因應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陸泰陽等6人由陸泰陽透過朱利文等鼎力公司員工,偽造元勝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Elamys Center OY公司(下稱Delta Mics公司等境外公司)之訂單,並將該等訂單交由不知情之元勝員工製作訂貨單、出貨單等業務文件,逐層交由陸泰陽、蔡昆忠或李金山決行,以此方式偽造會計憑證。另一方面,陸泰陽也透過朱利文、楊鈞雯,指示鼎力公司負責船務之員工向青航股份有限公司商訂船期,將虛偽交易循環船期航班訂妥。隨後,鼎力公司便將貨物出口至香港,以此動作一次完成鼎力公司出售貨物予元勝公司,以及元勝公司出口貨物予海外公司客戶之交易。再透過青航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合作之第三人,將該等貨物以事先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下稱NewRich公司)原封不動托運進口至鼎力公司,藉以完成虛偽交易物流循環。金流部分,除元勝公司支付鼎力公司之部分係由元勝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負責外,其餘鼎力公司轉匯至New Rich公司,New Rich公司轉匯至Delta Mics公司等境外公司,以及Delta Mics公司等境外公司匯款至元勝公司之部分,均由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在鼎力公司利用網路銀行轉匯相關款項,網路銀行交易收據則統一由朱利文保管收執。總計在101年間,陸泰陽等6人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元勝公司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下同)271,600,864元,虛增元勝公司營業成本達255,596,355元,虛增元勝公司營業毛利達16,004,509元,成功將元勝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元勝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毛利為8,207,000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為約負780萬元之營業毛損),達成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渠等個人之經營目標利益。102年間,陸泰陽等6人亦透過上述假交易循環,虛增元勝公司營業收入達132,687,327元,虛增元勝公司營業成本達12,531,537元,虛增元勝公司營業毛利達7,376,790元,成功將元勝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元勝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587,000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約為負480萬元之營業毛損),達成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渠等個人之經營目標利益。但由於長期之循環交易虛耗元勝公司、鼎力公司之處理文件成本、運費、人力、資金成本,最後終於週轉不靈,鼎力公司在收受元勝公司之預付貨款後無力轉匯至海外公司,致使元勝公司預付鼎力公司之貨款無法再從海外公司收回,共使元勝公司遭受78,067,000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重大損害。另元勝公司103年第2季(重編前)財務報告,該公司已就對前揭沙灘車引擎銷售之應收帳款估計可能產生減損而提列備抵呆帳78,067,000元。
(三)鄭憲修、曾國富於101年間負責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僅因查核便利之考量,擅自認為等到年報查核時再行內部控制查核程序即可,竟未遵循依據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三、㈠之規定查簽規則之規範,不僅未將當期新增之元勝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等境外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該等公司之交易量屬於新增前十名銷貨客戶)列為內部控制查核樣本,完整從徵信、授信階段開始查核,亦未向元勝公司取得出口報單作為查核證據,以致於未能發現上開Delta Mics公司等境外公司不合理快速增加授信額度之狀況,因而於101年8月28日在元勝公司101年度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未能敘明該等重大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
(四)紀敏滄、陳靜宜於103年間負責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2年度全年財務報告,在查核之過程中,取得元勝公司之出口報單作為查核證據,已經發現元勝公司貨物出口之目的地與訂單之交貨地點不符,但元勝公司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又曾經收到來自Delta Mics公司之函證,此均與元勝公司之應收帳款記載明顯不符,無法適切允當支撐元勝公司關於該等營業收入之認列,紀敏滄、陳靜宜竟未遵循查簽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在查核證據不足夠也不適切的狀況下,未善盡查核責任,率爾無視前開高度舞弊風險之情事、將前開Delta Mics公司之函證撕毀丟棄、未設計及執行進一步之查核程序、採信元勝公司片面且無事證支撐之說明,而未針對元勝公司102年間虛偽不實之沙灘車引擎交易,在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中說明舞弊之疑慮,或採取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致前開元勝公司102年度年報之財務報告中,關於102年度沙灘車引擎虛偽交易之重大虛偽不實情事未予敘明。且查紀敏滄、陳靜宜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告,業經會計懲戒委員會懲戒,其等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
(五)元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該公司高階主管遭依違反證交法等罪起訴,且同日亦有媒體披露該公司疑涉有虛假交易等不法情事之消息,故元勝公司財報不實之訊息,係於103年6月17日遭揭露。而元勝公司103年6月16日之股價係7元,自上開財報不實訊息揭露後,該公司股價即開始持續下跌,於上開訊息揭露後第13個交易營業日即103年7月8日,該日股價係6元,下跌1元(7元-6元),跌幅高達14.2%;於上開訊息揭露後第46個交易營業日即103年9月9日,該日股價係4.58元,下跌2.42元(7元-4.58元),跌幅高達34.5%;於上開訊息揭露後第87個交易營業日即103年12月18日,該日股價係3.61元,下跌3.39元(7元-3.61元),跌幅更高達48.4%。再者,從元勝公司103年6月至12月之每月平均價觀之:6月之平均價6.47元,7月之平均價6.45元,8月之平均價6.39元,9月之平均價4.93元,10月之平均價4.61元,11月之平均價4.95元,12月之平均價4.03元,亦可知該公司103年6至12月之每個月均價,於系爭財報不實訊息揭露後,不斷在下跌,此足以證明損失因果關係。
(六)陸泰陽等6人自101年6月間起違背渠等善良管理人之職務,而與鼎力公司間為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就前揭虛偽循環交易,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將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元勝公司101年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至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另元勝公司之董事長李久恆、啟基公司及蘇怡仁等人,負責系爭財報之編製,且於財報上簽章,元勝公司之董事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黃徐玉花,以及賴榮光(兼監察人)、監察人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馮國賓、李麗裕、辜瑞濱以及鼎力公司、廣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偉公司),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不實之系爭財報;又本件簽證會計師鄭憲修、曾國富於101年間負責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紀敏滄、陳靜宜於103年間負責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2年度全年財務報告,以及其所屬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系爭財報不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9名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元勝公司以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外公告,致授權人即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玉○珊等79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受有損害,依法應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件授權人分為兩類:①101年8月31日(含)起至103年6月17日(含)止期間買入元勝公司股票,且於103年6月18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買受人。②自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生效日即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1年8月30日(含)止期間買入元勝公司股票,於103年6月18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上開二類投資人均係受系爭元勝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原因,故以系爭財報之責任區間,計算各授權人之損失。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等規定,、求為先、備位請求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求償金額,共28,62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請求:①陸泰陽等6人、鄭憲修、曾國富、元勝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鼎力公司、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蔡○香、李○任如附表三㈠所示金額。②陸泰陽等6人、鄭憲修、曾國富、元勝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鼎力公司、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邱○烈、游○文、游○榮、蔡○香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③陸泰陽等6人、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公司、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鼎力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徐○良、邱○烈、游○元、游○文、蔡○香、陳○宏如附表三㈢所示金額。④陸泰陽等6人、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公司、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辜瑞濱、鼎力有限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鄭○月、劉○霞、楊○芳、李○隆、廖○彬、陳○華、廖○法、邱○烈、蔡○英、何○雄、江○玲、張○惠、蒲○傑、游○榮、王○龍、彭○華、蔡○香、李○任、梁○堂、黃○華、廖○美、陳○臻如附表三㈣所示金額。⑤陸泰陽等6人、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公司、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馮國賓、辜瑞濱、鼎力公司、廣偉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陳○○妹、吳○霞、黃○鏘、蕭○芬、鄭○月、張○昇、何○娟、徐○良、李○隆、廖○彬、陳○華、廖○法、黃○祝、邱○烈、林○輝、林○宏、謝○娟、林○杰、彭○華、蔡○香、李○任、曾○梅、孫○通、梁○堂、趙○樑、廖○美如附表三㈤所示金額。⑥陸泰陽等6人、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馮國賓、廣偉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蕭○芬、鄭○月、陳○華、邱○烈、蔡○英、林○輝、蘇○至、施○州、曾○梅、孫○通、梁○堂、陳○宏、趙○樑、廖○美如附表三㈥所示金額。⑦陸泰陽等6人、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黃徐玉花、李麗裕、蘇怡仁、啟基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玉○珊、陳○華、邱○烈、蒲○傑、施○州、蔡○香、孫○通如附表三㈦所示金額。⑧陸泰陽等6人、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黃徐玉花、李麗裕、蘇怡仁、啟基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施○州如附表三㈧所示金額。⑨被上訴人等29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備位部分⑨」欄所示授權人朱○文等人及各所列金額。⑩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鼎力公司、廣偉公司、陸泰揚、馮國賓、辜瑞濱則以:⑴鼎力公司及廣偉公司係元勝公司法人股東,鼎力公司雖指派林武俊、呂元瑞擔任元勝公司董事、指派辜瑞濱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廣偉公司雖指派呂元瑞、賴榮光擔任元勝公司董事,惟該二公司是否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應待上訴人就所主張各項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詳加舉證。⑵上訴人之授權人縱使受有股價下跌之不利,惟此為純綷經濟損失,非權利受有損害。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陸泰陽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屬無據。又系爭財報並非虛偽不實,自無違反證交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始終未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⑶馮國賓係鼎力公司生產部協理,辜瑞濱係鼎力公司壓鑄部門經理,其二人並未負責任何財務工作,馮國賓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期間係102年6月25日至102年12月19日止(102年12月19日即辭職);辜瑞濱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期間係102年7月1日至102年8月5日,其二人擔任監察人期間,未曾核閱元勝公司任何財報,更未在元勝公司財報上簽名,該刑事案件並未起訴其二人,上訴人認其二人均應就元勝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誤。⑷關於陸泰陽部分,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為無罪判決,該判決業已認定元勝公司沙灘車買賣為真實交易,自無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況且上訴人未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陸泰陽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舉證顯有不足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㈡蔡昆忠、李金山則以:⑴元勝公司於接受客戶訂單後,即向鼎力公司購買沙灘車引擎,並指示鼎力公司直接出口予國外之買受人,元勝公司並付款予鼎力公司及向國外客戶收取價金,且將交易數額忠實呈現在財務報告上,財報並無任何不實情事。⑵蔡昆忠、李金山不知陸泰陽設立與歐洲公司相同名稱之Delta Mics公司等公司之紙上公司,且陸泰陽透過朱𤧞智或訴外人杜○庭交予元勝公司之訂單上記載Delta Mics公司等公司之住址均在歐洲,無從查知。元勝公司收到朱𤧞智或杜○庭轉交之訂單後,即向鼎力公司下單,並指示鼎力公司依元勝公司所收到之訂單辦理出口事宜,蔡昆忠、李金山未看過出口報單,亦無從知悉出口目的地為香港。又貨物抵達香港後雖由New Rich公司再將之送至鼎力公司,惟非送回元勝公司,且蔡昆忠、李金山非鼎力公司人員,未參與其事,至案發以前,鼎力公司人員均未將此事由予以告知,故就元勝公司而言,並無循環交易之問題,財報上所記載之交易均為真正,蔡昆忠、李金山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行為。元勝公司向鼎力公司下單以交貨與Delta Mics公司等,當鼎力公司依指示而完成出口事宜時,元勝公司僅支付90%價金與鼎力公司,此已較民法第370條所指「同時為之」及元勝公司董事會決議「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之付款條件為優,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不利於元勝公司及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況涉有循環交易者為鼎力公司,並非元勝公司,元勝公司確實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引擎而出口,因該二公司之董事長均為陸泰陽,元勝公司在各期財報遂將鼎力公司列為關係人,並將二公司間之交易予以揭露,並無任何虛偽情事。至於元勝公司之買受人,依其訂單所載公司名稱、住址及負責人姓名,均係與鼎力公司無關之外國公司,負責人更與元勝公司無任何關係,元勝公司依法無需在財報上揭露,公司更在當期財報上將交易狀況(包括交易額及呆帳數額)作完整之記載,該財報均非虛偽,不得僅因鼎力公司將引擎售予元勝公司出口以後,又由鼎力公司在香港以另一公司名義買回該引擎,即認元勝公司之財報不實。且否認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更否認其損害與系爭財報有任何因果關係。⑶李金山非元勝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系爭財報既經會計師查核,並經董事會審查通過,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不但可以證明李金山不知向元勝公司下訂單之公司係陸泰陽所設立之境外公司,且各該引擎再進口到臺灣時,均送至鼎力公司,而非元勝公司,李金山更未在鼎力公司任職及經手相關進口事宜,則李金山在董事會通過之財報上用印,不但已盡相當注意,且依該財報無從發現內容虛偽,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李金山應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㈢元勝公司、啟基公司、蘇怡仁、李久恆、賴榮光、呂元瑞則以:⑴元勝公司於檢察官就陸泰陽等人刑事案件起訴前,即先於102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沙灘車交易可能遭詐騙情事。元勝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遭調查局人員到公司搜索並扣押101、102年度帳冊及相關憑證,嗣調查局更陸續對相關業務人員進行約談,斯時元勝公司業務人員由調查局人員處聽聞「陸泰陽之鼎力公司可能有私下不知以何名義再將已出口沙灘車重新進口至國內」情事,始驚覺陸泰陽及鼎力公司間可能係假借前開沙灘車買賣詐騙元勝公司貨款,元勝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一訊息。本件沙灘車交易之損益金額,並未達到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財務報表須重編之標準;且在偵查結果未明前,元勝公司並無法確定鼎力公司是否有將沙灘車引擎再進口,而當時會計師亦未要求元勝公司重編財務報告,故元勝公司於103年3月26日公告之102年第四季財務報告(即102年度財務報告)附註第24頁揭露所知沙灘車交易可能遭詐騙之情事,以避免貿然剔除該交易所可能造成公司及投資人損失。103年6月11日檢察官起訴陸泰陽等人,元勝公司實係受鼎力公司所詐騙,且該案仍由法院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元勝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財務報告亦無達到應重編之標準,元勝公司實無依據及理由重編財務報告。會計師基於檢察官已起訴陸泰陽等人,乃於103年8月12日以「該案由法院審理中,本會計師無法辨認該交易之真偽」為由,出具103年第二季財務報表為「保留意見」,惟主管機關金管會僅接受無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對於上開保留意見的財務報告有意見,遂發函要求元勝公司洽請會計師重新查核重編,故元勝公司依金管會的要求而重編相關各季之財務報告,且於財務報告附註已就當時所知情形予以揭露,財報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自難認元勝公司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⑵當時元勝公司所營事業,除紡織、織布、模具批發及零售、機械設備製造及批發等業務外,尚包括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其他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批發業等項目,足見銷售沙灘車引擎業務,確為元勝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又當初元勝公司係因紡織本業業績不佳,而嘗試發展鎂鋰合金、工具等事業,但因皆發展不順,乃聽從陸泰陽之說,跨足可為元勝公司帶來約為3%至5%利潤之沙灘車相關業務,且經當時董事會無異議通過。詎陸泰陽案發時雖擔任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實純係其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沙灘車引擎買賣交易詐取貨款,並掏空元勝公司之資產而就任,元勝公司遭受78,067,000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足認元勝公司確實單純僅為被害人。⑶元勝公司當初確實因境外公司之下單訂貨,因而向鼎力公司訂購貨物,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出口報單等會計憑證上之進貨付款、出口報關等資料均已完整提出,確有給付貨款並出口貨物交付買方,顯有移轉交易商品,嗣因買方未能給付貨款,元勝公司有上開78,067,000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亦有承受交易風險,顯與一般假交易僅係購入相關發票而無實際交易存在之情形大相逕庭。是以,本件交易對元勝公司而言,確有移轉交易商品及風險,且因此受有損失,並非單純為虛增營業金額及利潤之假交易,元勝公司實無可能知悉有何不實之情形存在,並製作不實之財報。至於鼎力公司又將沙灘車引擎原封不動運回,此乃鼎力公司之行為,與元勝公司無涉,元勝公司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不能因買方並無購買之真意,而認元勝公司係進行假交易之行為人。⑷縱認元勝公司財報有不實,然元勝公司主觀上亦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故意。蓋元勝公司董事會通過財務報表會參考項目,包含內部稽核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董事長及總經理的內部控制聲明書、會計師出具的查核意見、計師出具的內控管理建議書等,而會計師依委任書約定,倘發現元勝公司會計處理、內部控制制度及有關稅務事項有待改進處,亦負有立即提供改進建議之義務。元勝公司前總經理即蔡昆忠針對沙灘車交易於起訴前有書面回覆會計師問題,然正風及建智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於查核工作結後,並未依約提供元勝公司任何改進建議,直迄元勝公司為辦理減資發函渠等提供最近三年度內控管理建議書,渠等始於103年11月5日及103年11月14日提供各查核年度之內控管理建議書,是縱認系爭財報有不實,元勝公司主觀上亦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故意,是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為請求,亦屬無據。⑸啟基公司係於元勝公司103年2月14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始以法人股東身分被選任董事,並於同日之董事會被選為董事長,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指派蘇怡仁代表啟基公司行使董事長職權。在103年2月14日之前,啟基公司、蘇怡仁並未擔任元勝公司任何職務,故在此之前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度、第3季、101年度及102年度第1季至第3季所有各期財務報告,顯均與渠等無涉。又蘇怡仁雖接受董事長啟基公司委任,代表啟基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但其並不負責102年度財務報表或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編制,蘇怡仁代表董事長啟基公司於102年度財務報表及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蓋章,係因信賴元勝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及外部會計師查核結果。況103年上半年度(第2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元勝公司業已於103年8月14日公告說明其會計師對103年上半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載明會計師對檢察官認定之部分進銷貨交易虛偽不實所做之保留意見(包括對102年度及10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由此可見,啟基公司、蘇怡仁對於元勝公司之財報並無任何隱匿之情事,元勝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所有各期財務報告及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無論其內容是否有任何不實,均與啟基公司、蘇怡仁無涉。⑹依刑事起訴書所載,已認定元勝公司新任董事長啟基公司對於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涉有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營業毛利,並不知情。則蘇怡仁原為專業經理人,從未在元勝公司任職,係受啟基公司指派代表其行使職務,蘇怡仁自亦更無隱匿財務報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⑺李久恆擔任董事長期間即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2月26日之間,並無編制及簽章任何財務報告。上訴人所提元勝公司系爭財報,各財務報告之編製及簽章依序在101年8月28日、101年10月19日、102年3月26日、102年5月9日、102年8月8日、102年11月12日、103年3月26日、103年5月6日、103年8月13日等時日,並非李久恆任董事長時期所編製外,該等財務報告中亦均無李久恆之簽章。李久恆在擔任董事長期間,無參與編制或有何簽章,本無過失可言。⑻呂元瑞、李久恆及賴榮光均非刑事犯罪起訴事實所認定之行為人,顯見其對上開循環交易之細節並不暸解,且101上半年度至103第1季之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均未曾出具保留意見,由財務報告形式觀之,元勝公司於101年上半年度與沙灘車有關之交易其款項均全數收回,交易所產生之銷貨利益270餘萬亦已全流入公司;且有關和沙灘車交易流程中銷貨收入、應收帳款、進貨(銷貨)成本與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經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查核,並未有異。況且,呂元瑞、李久恆及賴榮光亦不知鼎力公司會再買回沙灘車貨物,客觀上難以得知可能有虛偽循環交易之問題,俟知悉陸泰陽涉有不法時,即提出刑事告訴等,是伊等就元勝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至103年第2季財務報告確已盡相當注意,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徑,應可免負賠償責任。⑼上訴人原審所引用之「詐欺市場理論」,於我國法制並無此規定,該理論在美國法上現仍有爭議,上訴人逕行主張,自屬無據。上訴人是否確係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買進元勝公司之股票,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即具有「交易的因果關係」、及「損失的因果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⑽依元勝公司103年1月至103年12月之個股交易情形,即尚未揭露沙灘車虛偽交易時,元勝公司之股價本就非高,而與上訴人主張元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被媒體報導系爭財務報告不實後股價逐漸走低至103年9月之收市平均價即4.93元之情(反有上升)顯然不相符。再者,影響投資人買賣股票因素眾多,並非僅係財報而已,元勝公司自102年6月起,除102年9月份的營業額較101年同期增加6%外,迄至103年9月,各月份營業額與前一年度同期比較,衰退比率為4%-83%,呈現皆為衰退狀態。且自102年8月起即有董監事異動頻繁、連續退票金額達1.3億元及102年6月起營收大幅衰退等狀況。此均屬影響投資人買賣之重大因素。本件授權人購入元勝公司之股票時與系爭財務報告間無交易之因果關係,至堪認定。⑾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授權人以「毛損益法」計算所受損害,顯然未將交易市場除財報不實以外風險納入考量,顯有不當,且渠等怠於保護自己權利,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等就股票買進價格全部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㈣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則以:⑴朱利文為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並非業務部門主管,無查核訂單之能力或權責,訂單係由陸泰陽或其他員工所交付,朱利文僅係被動收領訂單並再轉交其他部門,故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朱利文所轉交予元勝公司之訂單,全都是真實存在之客戶訂單,皆係由陸泰陽或其他員工交付被上訴人朱利文,朱利文並無直接接觸客戶之機會,自無可能知悉客戶之來源,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何況朱利文係負責管理財務,並無管理貨物進出口之權限,更非處理貨物報關及出口後在國外處理之人員,實無從知悉起訴書或上訴人所謂貨物出口後,又原封不動地進口到鼎力公司等情形,朱利文自無共同侵權之行為。⑵吳玟音受僱於鼎力公司,職稱為董事長室副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員工薪資發放、陸泰陽個人支出費用計算、臨時交辦事宜、受陸泰陽之指揮至銀行匯款等。吳玟音多處理陸泰陽之私人事務,又因公司為防弊,規定填寫匯、取款單與實際跑銀行之人,不得為同一人,故吳玟音方協助財務出納即楊鈞雯跑銀行,惟吳玟音僅按楊鈞雯所製作之匯款單、取款單,機械性地為匯款、取款動作,確保該筆匯款並未轉入私人帳戶,並不知該應筆帳款之訂單是否涉及不合常規交易、虛偽交易等情,吳玟音亦不可能與陸泰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至鼎力公司於兆豐銀行網路匯款權限中,由吳玟音擔任「放行」者,係因原職掌「放行者」之員工廖○貞,於100年3月離職,故須另選一人接掌「放行者」之職務,陸泰陽便指定由吳玟音暫代,然吳玟音從未實際操作網路匯款,國外網路匯款業務非吳玟音處理,實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⑶楊鈞雯任職於鼎力公司,擔任出納一職,負責整理鼎力公司當日所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並經董事長被上訴人陸泰陽、財務副理朱利文之審查、核可後,進行後續填寫取款條、匯款單,是楊鈞雯所為之任何行為皆是受上級指示為之。楊鈞雯僅為小小財務出納,實不知上級是否為不合常規交易、虛假交易等情。楊鈞雯係財務部門之出納,工作內容從未涉及業務部門之訂單業務,是該筆訂單是否虛假,或者不合常規交易,楊鈞雯皆不知情,亦不可能知情,遑論與陸泰陽進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㈤李麗生、李麗裕以及林大揚則以:⑴元勝公司確有收受購買沙灘車之訂單,縱使該訂單非名義人所製作,惟對元勝公司而言,訂單確係真實存在。元勝公司收到訂單後,轉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確有給付貨款,並出口沙灘車交付買方,是有移轉交易商品。嗣因買方未能給付貨款,元勝公司受有78,067,000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亦有承受交易風險。至於鼎力公司又將沙灘車原封不動運回,此係鼎力公司之行為,與元勝公司無涉,元勝公司反而係受詐騙遭違約之被害人,不能因買方並無購買之真意,進而認定元勝公司係進行假交易之行為人。元勝公司確係真實進行沙灘車交易,不能因其受詐騙而有損失,致公司股價下跌,即謂交易為虛偽不實,故系爭財報其主要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依證交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無據。⑵上訴人其授權人縱使受有股價下跌之不利,惟此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權利受有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除陸泰陽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況依元勝公司系爭財報,其101年、102年之營業毛利均僅數百萬元,實難認投資人係因系爭財報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應認舉證尚有不足。⑶上訴人就第一類授權人未售出股票者,為何以103年9月之平均收盤價格4.93元計其股價,且未說明何以就買進股價與103年9月之平均收盤價格4.93元之價差計算其損害額,第一類授權人請求之股價下跌損失,是否可認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猶待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另第二類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係在系爭財報公告前即持有股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誤信系爭財報,持有股票致受損失,從而,自不能遽以推定買入股票與系爭財報間存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⑷陸泰陽等人為避免會計師查帳發覺,以合法會計科目掩飾並與鼎力公司串謀勾結不當挪用資金,實難查知,且元勝公司依公司法及證交法之規定,將財務報告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即有正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李麗生有未盡董事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並無可歸責的原因。又元勝公司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查核業務及財務狀況,委託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有元勝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可按,自應認為同屬董事之李麗生已善盡其監督及查核義務。⑸監察人不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而公司法第23條之規範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亦不包括監察人在內,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李麗裕、林大揚求償,即與法未合。陸泰陽等人為避免會計師查帳發覺,以合法會計科目掩飾並與鼎力公司串謀勾結不當挪用資金,實為李麗裕、林大揚所難查知,且元勝公司依公司法及證交法之規定,將財務報告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被上訴人對於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即有正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李麗裕、林大揚有未盡監察人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況且,李麗裕、林大揚係於103年間起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期間並未編製元勝公司財務報告,實與本件無涉,不負損害賠償。元勝公司財務報告或有不實、或係因該公司與他人勾串進行虛偽進銷貨之交易所致,該虛偽交易形式上均製有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証,李麗裕、林大揚不具財會之專業能力,自尚難察覺其異常,有正當理由相信財報內容為真實,難謂其等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⑹元勝公司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查核業務及財務狀況,委託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有元勝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可按,自應認為同屬監察人之李麗裕、林大揚已善盡其監督及查核義務,尚不因李麗裕、林大揚未予發動查察,遽指其違反監督查核義務,則參諸證交法第2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暨上述答辯說明,自不應令其等就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事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㈥王潤泰則以:⑴上訴人主張依「先進先出法」計算其損害額,何以就第一類授權人未售出股票者,卻以103年9月之平均收般價格4.93元計其股價,第一類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是否可認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猶待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第二類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係在系爭財報公告前即持有股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誤信系爭財報,持有股票致受損失。⑵陸泰陽等人為避免會計師查帳發覺,以合法會計科目並與鼎力公司串謀勾結,不當挪用資金,實為王潤泰所難查知,且元勝公司依公司法及證交法之規定,將財務報告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王潤泰對於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即有正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王潤泰有未盡監察人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縱認王潤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額,及其係於何時誤信、或是參考何項不實財報而做出錯誤投資,並就損害與責任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⑶王潤泰係於94年間起任職陸力公司,於該公司從事技術、研發事務,嗣擔任該公司生產管理業務,基於任職陸力公司關係,受該指派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期間99年7月起102年6月30日止,王潤泰雖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該期間未領薪資,僅係人頭,未編製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且非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認定編製、公告不實之財報,王潤泰與本件無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元勝公司財務報告或有不實或係因該公司與他人勾串,進行虛偽進銷貨之交易所致,該虛偽交易形式上均製有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王潤泰不具財會專業能力,尚難察覺異常。況王潤泰於不實財報爆發前,於96年間以每股33元向元勝公司購買250張私募股票,迄今仍繼續持有,且王潤泰所持有每股平均成本,均遠遠高於不實財報爆發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足見王潤泰信賴該財務報告屬實,自屬合乎常情,而斯時復無其他跡象顯示被上訴人元勝公司經營狀況有何異常,自難要求不具財會專業能力之王潤泰,就該財務報告行使查核權,得立即查悉其中舞弊之情,難謂被上訴人王潤泰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⑷元勝公司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查核業務及財務狀況,委託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有元勝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可按,自應認為同屬監察人之王潤泰已善盡其監督及查核義務,尚不因王潤泰非屬率先發動查察之監察人,遽得指其違反監督查核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㈦黃徐玉花則以:因鼎力集團倒閉,元勝公司遭波及,黃徐玉花與夫黃○安均持有不少元勝公司股票,認為新人新政,新團隊可為公司帶來願景,才在李久恆邀請下,於103年2月26日出任董事。黃徐玉花未擔任過上市公司董事,不知董事職權如何行使,完全信賴公司專業經理人提出之業務與財務報告,尤其董事會審議之各項報表,均經會計師審核簽證,開會時會計師、律師也都列席提供諮詢意見,元勝公司一票專業經理人與律師、會計師既均未提出警示意見,黃徐玉花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殊無侵權行為可言。投資人若有損害,亦與黃徐玉花擔任董事期間之職權行使無因果關係,蓋黃徐玉花任董事期間,並無公司資產負債之大量變動,而致投資人遭受損害之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㈧林武俊則以:元勝公司由陸泰陽及總經理蔡昆忠負責實際經營,林武俊並未參與經營。系爭財報係由元勝公司會計主管編製,並無任何跡象顯示系爭財報為虛偽不實之編造,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期間,元勝公司營業亦屬正常,林武俊自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陸泰陽遭檢調調查後,林武俊始略知悉鼎力公司可能私下不知以何名義再將已出口之沙灘車重新進口國內之情形。苟有此情形,陸泰陽及鼎力公司可能假藉沙灘車之買賣詐騙元勝公司之貨款。元勝公司及包括林武俊在內之董事反成受害人。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已於附註揭露該沙灘車之交情情形,可作為投資人買賣元勝公司股票之參考。投資人若於此後購買元勝公司股票,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林武俊求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授權人何時買入元勝公司股份若干、買入時之股價若干、何時賣出及賣出股份與賣出時之股價若干等節,其買賣之股份苟如其所稱有損害,則其損害與系爭財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可知,其遽而請求賠償,顯非適法。再者,其以毛損益法計算投資人損害金額之依據,未以類股之指數之比較,將市場損失部份扣除(即淨損差額法),自無足取。蓋以影響股票價格變動之因素並非單一,投資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買入股票價格、賣出股票價格或持有股票,係因元勝公司系爭財報單一因素造成其股票價值減損。同時元勝公司自102年8月起董監事異動頻繁、退票及102年6月起營收大輻衰退等狀況,均有依法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及時公告。上開事項及國際社會、產業及政經情勢…等情,均足以影響投資人買賣元勝公司股票的重大考慮因素。上訴人以毛損益法計算投資人損害金額之依據,未考慮上開各因素及市場損失部份,自無足取。縱認林武俊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僅負極少比例之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㈨陳永聰則以: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永聰之侵權行為存在,並證明投資人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請求自屬無據。又於101年8月31日元勝公司101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公告前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其於103年6月18日以後均未賣出該公司股票,並非因信賴系爭財報始於該財報期間繼續持有被上訴人元勝公司股票,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授權人何時購入元勝公司股票、購入時股價若干、何時賣出暨賣出之股價及股數、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⑵陳永聰係於93年起任職於鼎力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並受指派為元勝公司監察人,期間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陳永聰於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期間,因係受指派而僅為人頭,因此並未領取任何薪資,亦從未編製元勝公司財務報告,實際上元勝公司係由陸泰陽、蔡昆忠等人負責經營,陳永聰並未參與任何經營業務。元勝公司之系爭財報完全係由該公司之會計主管編製,並經具有財會專業能力之會計師所認可,於陸泰陽等人遭刑事起訴前,並無任何跡證顯示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再者,陸泰陽等人遭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元勝公司營業仍屬正常,陳永聰難謂無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復查,元勝公司與鼎力公司董事長為同一人,性質上係屬關係人交易,陳永聰已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元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自應認陳永聰已善盡其監督及查核義務。再者,陳永聰於95年間以每股35元向被上訴人元勝公司購買122張私募股票,迄今仍繼續持有,所持有每股平均成本,均高於系爭財報爆發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是以,陳永聰係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⑶影響股票交易盈虧之因素眾多,上訴人主張以「毛損益法」作為計算授權人因股價下跌損失之計算基礎,則不啻由被上訴人等人全數負擔證券詐欺以外市場因素所生之損失,對被上訴人等人顯屬不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㈩鄭憲修、曾國富、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以:⑴系爭沙灘車引擎交易係依一般程序進行,屬真實交易,財務報告列入相關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等項,並無任何不實,元勝公司未因沙灘車引擎交易而受有損害,元勝公司之股東自亦無受損之虞。又即便受有損害,觀諸101年6月至102年5月15日期間股價漲幅僅4.1%,未有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之情,益徵財報列入沙灘車引擎交易縱有不實,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之成因恐非沙灘車引擎交易此一單一因素所造成。
⑵鄭憲修、曾國富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
告,係針對財報內容所存風險評估後為專業判斷,視情況設計及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進行證實性查核程序及截止測試,已盡相當注意,且其等依間接證據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為查核,並確認4筆沙灘車引擎交易款項均全數收回,已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鄭憲修、曾國富針對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乙事,並未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益徵鄭憲修、曾國富執行業務並無會計師法第41條所指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遑論依會計師法第42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⑶系爭4筆沙灘車引擎交易認列之稅前淨利為274萬5246元,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重編標準,從而,縱使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內容有不實之處,但因其對元勝公司整體財務並無實質上之影響,難以認定其為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重要事項。故本件顯欠缺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虛偽」、「詐欺」所須具備之「重大性」,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⑷上訴人應舉證說明本件授權人作成買賣元勝公司股票之決定,與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間有何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從認定鄭憲修、曾國富有何不正當或廢弛或違反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況會計師查核簽證有其獨立性,應由其個人負責,且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非民法第184條之適用對象(限自然人),亦無民法第185條之適用,更無從適用亦無法律明文規定得以類推適用針對法人所為規範之民法第28條規定,職是,會計師事務所本即毋庸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⑸影響股票交易盈虧之因素甚多,我國法院實務多有捨棄「毛損益法」而採「淨損差額法」之見解。上訴人恣意以4.93元計算授權人所持元勝公司股票之現值,顯與市價落差甚鉅,且欠缺法源依據。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可作為於財報不實案件中計算證券市場消化虛假訊息所需之合理時間之參考。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消息係於103年6月17日經媒體對外披露,該消息揭露後十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則為6.351元,故應以該價格計算授權人所持元勝公司股票之現值始為合理。⑹授權人於103年6月17日即自媒體知悉元勝公司前任董事長陸泰陽等人因涉及財報不實而被起訴,且授權人於當時亦無不能賣出股票之情事,倘其能及時出脫手中元勝公司之股票,其所受之損失應屬有限,但授權人卻未於合理反應期間內即時出脫股票(益徵財報並非授權人決定買賣元勝公司股票之參考因素),導致所受跌價損害擴大,授權人應就此損失擴大之部分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應由其承擔此部分之損失。又鄭憲修、曾國富之行為特性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影響其責任比例,上訴人未提及此,一律論以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紀敏滄、陳靜宜則以:⑴本件僅「102年度年報」與紀敏 滄、陳靜宜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關,上訴人未區別元勝公司各期財務報告各自影響金額而分別請求,卻將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至103年度上半年等各期財務報告合併請求紀敏滄、陳靜宜連帶賠償28,629,578元,顯然逾越該二人查核範圍,自非有據。⑵本件交易主要係由鼎力公司人員所操控,且陸泰陽設立境外公司、元勝公司出口之產品被銷回鼎力公司等據以認定為不實交易之相關事證,均係鼎力公司之內部資料,紀敏滄及陳靜宜均非鼎力公司簽證會計師,自難以取得鼎力公司之上開資料。基於會計師之職責,紀敏滄及陳靜宜認為會計師所出具之任何查核意見均應有相關事證為憑,此乃其等為何未依檢察官指示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查核報告之原因之一。但其2人仍透過檢視元勝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傳票、Invoice(發票)等文件之方式,逐一確認相關交易之金流及物流,並多次與元勝公司相關人員開會確認,均無法取得足以證明元勝公司外銷沙灘車引擎交易為虛偽不實之相關事證,致使其等最後僅能依其當時所能取得之事證,針對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⑶就工作底稿01-9顯示,紀敏滄、陳靜宜實已針對系爭Delta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及Fast Toys公司(即Quadz illa LTD公司)之銷貨收入交易進行查核,已將前揭公司本期新增前十名之銷貨客戶納入查核樣本,並依審計學理詳加查核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表冊,從而在查核過程發現公司訂單所指定之運送地點與實際報關之運送地點差異,卻無法取得任何元勝公司之查核證據以供驗證。紀敏滄、陳靜宜為確認此差異,尚請求元勝公司之管理階層(總經理)出具書面聲明,實難歸咎其等有何未善盡查核責任之處。⑷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條、審計準則公報第30條規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元勝公司10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所示,紀敏滄、陳靜宜及其他事務所助理人員業已依循上揭審計準則所定之查核程序對Delta Mics公司、DealySweden AB公司及Fast Toys公司(即Quadzill a LTD公司)之應收帳款進行函證(工作底稿C-1-2),對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應收帳款之查核程序,完全符合上開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且查核程序完全依據102年12月IFRSs財稅版之查核參考程序加以執行(工作底稿C3/1),對應收帳款函證(底稿索引C-1-2)、驗證期後收款(底稿索引C-3-4)及提列呆帳(C-2/C-4)皆為該查核程序所列舉對應收帳款之查核已達成驗證「應收帳款確實存在且為公司所有,在資產負債表日無重大未入帳之應收帳款」之查核目的,則實難謂紀敏滄、陳靜宜有任何未善盡查核責任之處。在無任何積極證據支持銷貨交易為不存在之情形下,紀敏滄、陳靜宜在應收帳款之查核依制度之設計本即僅需針對應收帳款是否收款加以查核,自無從認定有任何查核疏失。⑸上訴人應證明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本件第二類授權人全體及部分第一類授權人買入元勝公司股票之際,紀敏滄及陳靜宜負責查核簽證之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報根本尚未公告,不可能致該等授權人誤信而買入元勝公司股票,故其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顯與系爭財報不具任何因果關係。⑹影響股票交易盈虧之因素甚多,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價,於交易時間內均處於變動之狀態,並非單一因素所造成。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作為於財報不實案件中計算合理虛假訊息所需消化時間之參考。⑺上訴人應就紀敏滄及陳靜宜於本件財報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所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證明。又若上訴人主張授權人係基於不實財報而買入或繼續持有元勝公司股票致受損害,則授權人本於同一財報而賣出股票所獲利益,自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予以扣除,否則豈非上訴人授權人投資獲利之部分全歸上訴人授權人所有,卻將投資失利之部分完全轉嫁被上訴人等負擔,顯失公允。⑻上訴人未舉證紀敏滄及陳靜宜有故意使元勝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記載之行為、投資人受有損失、及財報不實行為與投資人所受損失間之因果關係,且其二人與陸泰陽、蔡昆忠等人間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客觀上亦無行為關連共同,是以,兩者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又紀敏滄及陳靜宜於查核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過程,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並已善盡注意,上訴人未能證明授權人損失與不實財報間因果關係,且其二人與陸泰陽、蔡昆忠等人間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客觀上亦無行為關連共同,兩者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上訴人另以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作為請求,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以:⑴依證交法第37條、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得見會計師執行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有其獨立性,苟有不正當行為或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時,由其個人負責之特殊性。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以「合夥」關係所組成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會計師法中所規定之法人事務所,其性質偏屬非法人團體,無從適用及類推適用針對法人所為民法第28條規定。紀敏滄及陳靜宜係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其與事務所間即為合夥人與合夥之關係,斷無再被解釋為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之理。⑵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的事由是針對101、102年度財報的部分,但上訴人請求的範圍是103年半年報的部分,應舉證紀敏滄及陳靜宜有查核上的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79-483頁):
(一)陸泰陽於95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擔任元勝公司之董事長,另於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擔任鼎力公司之董事長;李久恆則於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擔任元勝公司董事長。依元勝公司自訂之「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鼎力公司即為元勝公司之關係人,依第9條第1、2項之規定「(第1項)本公司與特定公司、關係人及企業間之重大交易,除一般進銷貨交易事項外,應先報請董事會核准;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先行裁決進行,於事後報請董事會追認。(第2項)重大交易係指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二)蔡昆忠、李金山分別為元勝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朱𤧞智、吳玟音、楊均雯分別為鼎力公司之會計副理、董事長室副理、出納。鄭憲修、曾國富為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紀敏滄、陳靜宜為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其等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分別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三)系爭財報編製時,元勝公司之董事長李久恆(董事長任期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2月26日)、啟基投資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任期自103年2月26日起,執行其董事長職務之人為蘇怡仁)、蘇怡仁等人於財報上簽章;而當時元勝公司之董事為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黃徐玉花以及賴榮光(兼監察人),監察人為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馮國賓、李麗裕、辜瑞濱以及鼎力公司(法人監察人,指派章瑞濱執行其監察人職務,亦係陸泰陽、林武俊、呂元瑞所代表之法人)、廣偉公司(陸泰陽、李久恆、呂元瑞、賴榮光所代表之法人)。
(四)鼎力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沙灘車與沙灘車引擎,元勝公司因陸泰陽建議,於98年4月5日召開98年度第8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從事沙灘車引擎代理商業務,由元勝公司銷售沙灘車引擎,開始與Delta Mics公司等境外公司有業務往來。本件沙灘車引擎之交易方式,是由Delta Mics公司等境外公司向元勝公司下單購買沙灘車引擎後,元勝公司再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引擎,由鼎力公司依元勝公司之指示將貨物出貨至香港予Delta Mics公司等境外公司,貨款則由Delta Mics公司等境外公司付給元勝公司,而元勝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貨部分則由元勝公司付款鼎力公司(下稱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
(五)元勝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等境外公司之交易,其中於102年6月28日與Dealy、FAST公司;102年9月13日與Elamys、Delata公司;102年10月14日與Delta公司等五筆交易,共2,617,280美元約78,067,000元之款項無法收到,遭受78,067,000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損失之重大損害。嗣元勝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訴請陸泰陽等6人及鼎力公司、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陸泰陽、鼎力公司應連帶賠償元勝公司43,460,926元及法定利息,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六)有關原證28附件二即附表一所示本件授權人玉○珊等79人之基本資料表、購買元勝公司股票之數量、金額、時間等(不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成交資料表、集保中心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中心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資料影本共79份之真正(原審卷四第132-222頁)。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陸泰陽等6人、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人涉有循環假交易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提起公訴,其中被上訴人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陸泰陽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上訴人主張陸泰陽等6人所為之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不符營業常規,係為循環假交易,虛增元勝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營業收入;因元勝公司之董事長李久恆、啟基公司、蘇怡仁等人,負責系爭財報之編製,且於財報上簽章,元勝公司之董事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黃徐玉花,以及賴榮光(兼監察人)、監察人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馮國賓、李麗裕、辜瑞濱、鼎力公司、廣偉公司等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不實之系爭財報;會計師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及其等所屬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未善盡查核責任,就系爭財報簽證無保留意見,導致元勝公司以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外公告,致上訴人之授權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玉○珊等79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同法第20條之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系爭財報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形?㈡如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賠償義務人為何人?㈢授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1、上訴人就其主張,乃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為據。而查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之流程,係元勝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松懋公司)經由鼎力公司轉來Delta Mics等境外公司沙灘車引擎訂單後,在進貨日期,向鼎力公司進貨,並由鼎力公司協助以元勝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到香港,再由鼎力公司以向New Rich公司購買沙灘車引擎名義,將同批沙灘車引擎自香港辦理進口臺灣,金流部分,則由朱利文透過網路銀行將貨款先付給鼎力公司在香港的OBU帳戶,再將貨款由香港的OBU帳戶匯到元勝公司出口到香港的境外公司即New Rich公司OBU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到元勝公司,而Delta Mics等境外公司、New Rich公司均屬陸泰陽利用鼎力公司所設境外紙上公司等情,已據陸泰陽、朱利文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述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㈣第31-37、114、117-118頁),並有證人黃○岳、李○、張○珍、何○欣、許○堂、洪○芬、劉○綾、張○茜等人之證言(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㈥第122-124、142-143頁,他卷㈦第8-10、18-20、46-50、61、135-137、190-191、194-195、206-207、214-216頁,他卷㈧第6頁),以及聯繫辦理進出口電子郵件、進出口報單、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概況表、境外公司操作流程圖、元勝公司與鼎力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㈠第159-249頁,他卷㈡第89-135頁,他卷㈢第1-46、58、60-185頁,他卷㈣卷第53-86、91-94、100-105、114-115、143-171、176-178、180-183、189-194、202-203頁,他卷㈤第23、24、55-98、114-162頁,他卷㈥9-52、68-111、125-132、141頁,他卷㈦第11-13、22-45、53-58、60、143-145、150-151、155-188、198-203頁,他卷第27-62頁,偵卷第37-3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查元勝公司係因紡織本業業績不佳,嘗試發展鎂鋰合金、工具機等事業,皆為發展不順,98年時依陸泰陽之建議,跨足可為公司帶來利潤之沙灘車相關事業,此已獲公司98年第8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無異議通過,合於公司所訂「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規定;且依前揭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元勝公司向鼎力公司進貨之沙灘車引擎交易,鼎力公司均開立統一發票予元勝公司,元勝公司就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之訂貨單、出貨單等內部憑證,亦由公司經辦人員按層級呈核,之後將沙灘車引擎出口至香港,出口部分產生海運運費、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臺灣報關等費用,進口部分(進口&出口香港部分)產生香港進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移倉費進口轉出口含更換封條費用、海運運費、香港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等,該沙灘車引擎交易均依一般程序進行;嗣貨款無法回收受有78,067,000元損害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陸泰陽、鼎力公司應對元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綜觀上述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流程,乃由鼎力公司逕行辦理出口,其後同批沙灘車引擎進口亦是以鼎力公司名義辦理,元勝公司自始並未經手該沙攤車引擎實體貨物,而交易之對象實為陸泰陽利用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金流部分更是全由鼎力公司掌控支出、回收,元勝公司於交易形式上僅圖能受惠於鼎力公司之轉單利益,可見陸泰陽以轉單為名,伴以proforma involce所載歐洲客戶訂單出示於元勝公司,實則虛設與歐洲公司同名之海外紙上公司完成金流,元勝公司只不過在陸泰陽一手安排下進行虛偽交易,此與元勝公司內部認知係其預付90%貨款向鼎力公司購入貨品,日後順利出貨歐洲之Delta Mics公司等客戶所支付之貨款,迥不相同,因此,縱或鼎力公司於進口沙灘車引擎後確與歐洲公司交易而出售同批沙灘車引擎實體貨物,自是與元勝公司無涉,故被上訴人辯稱元勝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等客戶間有真實交易云云,並不足採。準此,元勝公司所謂之買賣實僅是陸泰陽佈局交易之一環,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客觀上自應評價為一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而元勝公司與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均為陸泰陽,其非僅對外代表公司,又主導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虛增元勝公司營業收入,製造營業成長之假象,藉此美化財務報告以吸引投資大眾,元勝公司就此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難自居為受害者而推諉責任。
3、再查元勝公司將於101年間及102年間與Delta Mics等4家境外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之營業收入全數編入系爭財務報告內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2月21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原審法院附有蔡昆忠(經理人)、李金山(會計主管)蓋章聲明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元勝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2年3月29日》、102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3年3月31日》等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櫃買中心卷2-1卷第2頁及101年度、102年度財務報表部分,原審卷一第98-147頁、卷二全部、卷三第1-189頁)。則以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查屬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之一部,縱然元勝公司經辦、財務人員如實依交易程序編制,在編制財務報告時,將該等交易有關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等項列入財報內容,系爭財報內容仍是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自應認該記載之虛偽進貨、銷貨交易內容對於元勝公司之營收確有重大影響而屬不實財報。
(二)有關賠償義務人: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⑴發行人及其負責人。⑵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95年1月11日增訂、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交法前揭規定,乃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一定的責任,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既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是以適用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八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再按,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之共同正犯或對立犯,分屬不同之法律責任,在民事上,造意人及幫助人雖未參與故意權行為之實施,但其行為係促成不法侵權行為之實現,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仍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在民法上不論係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只要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應就損害之發生結果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論各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犯意或為對立犯。是刑事之對立犯,固係以各自之犯意遂行自己之犯行,而應個別論罪,然此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只要客觀上之數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原因,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迥然有別。
2、查據卷附元勝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三第190-204頁):101年7月20日時,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陸泰陽,董事為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監察人為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代表法人為鼎力公司;102年7月30日時,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陸泰陽,董事為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監察人為鼎力公司、馮國賓,代表法人為廣偉公司;102年8月27日時,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陸泰陽,董事為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監察人為馮國賓,代表法人為廣偉公司;102年9月13日時,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陸泰陽,董事為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監察人馮國賓,代表法人為廣偉公司;102年12月20日時,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李久恆,董事為林武俊、李麗生、賴榮光,監察人均為解任,代表法人廣偉公司;103年2月26日時,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啟基公司,董事為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黃徐麗花,監察人為賴榮光、李麗裕;103年7月17日時,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啟基公司,董事為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黃徐玉花,監察人為賴榮光、李麗裕。再查,有關元勝公司財務報表:❶101年及100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一第98-126頁),時間101年8月28日,負責會計師為鄭憲修、曾國富,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陸泰陽、經理人蔡昆忠、會計主管李金山;❷101年及100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原審卷一第127-147頁),時間101年10月19日,負責會計師為鄭憲修、曾國富,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陸泰陽、經理人蔡昆忠、會計主管李金山;❸101年度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二第1-26頁),時間102年3月26日,負責會計師為紀敏滄、陳靜宜,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陸泰陽、經理人蔡昆忠、會計主管李金山;❹重編101年度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二第27-56頁),時間103年9月20日,負責會計師為紀敏滄、陳靜宜,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啟基公司、經理人蘇怡仁、會計主管李金山;❺102年第1季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二第57-83頁),時間102年5月9日,負責會計師為紀敏滄、陳靜宜,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陸泰陽、經理人蔡昆忠、會計主管李金山;❻重編102年第1季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二第84-112頁),時間103年9月29日,負責會計師為紀敏滄、陳靜宜,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啟基公司、經理人蘇怡仁、會計主管李金山;❼102年第2季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二第113-143頁),時間102年8月8日,負責會計師為紀敏滄、陳靜宜,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陸泰陽、經理人蔡昆忠、會計主管李金山;❽重編102年第2季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二第144-175頁),時間103年9月29日,負責會計師為紀敏滄、陳靜宜,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啟基公司、經理人蘇怡仁、會計主管李金山;❾102年第3季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二第113-143頁),時間102年11月12日,負責會計師為紀敏滄、陳靜宜,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陸泰陽、經理人蔡昆忠、會計主管李金山;❿重編102年第3季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二第207-239頁),時間103年9月29日,負責會計師為紀敏滄、陳靜宜,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啟基公司、經理人蘇怡仁、會計主管李金山;⓫102年度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三第1-38頁),時間103年3月26日,負責會計師為紀敏滄、陳靜宜,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啟基公司、經理人蔡昆忠、會計主管李金山;⓬重編102年度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三第39-78頁),時間103年5月6日,負責會計師為紀敏滄、陳靜宜,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啟基公司、經理人蔡昆忠、會計主管李金山;⓭103年及102年第1季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三第79-103頁),時間103年5月6日,負責會計師為紀敏滄、陳靜宜,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啟基公司、經理人蔡昆忠、會計主管李金山;⓮重編103年及102年第1季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三第104-159頁),時間103年9月29日,負責會計師為紀敏滄、陳靜宜,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啟基公司、經理人蘇怡仁、會計主管李金山;⓯重編103年及102年第2季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三第160-189頁),時間103年9月29日,負責會計師為紀敏滄、陳靜宜,該報告上簽名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啟基公司、經理人蘇怡仁、會計主管李金山。
3、本件元勝公司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屬系爭財報之發行人,依前揭不爭事項㈠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陸泰陽於95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擔任元勝公司之董事長,啟基公司自103年2月26日起擔任法人董事長(執行董事長職權人為蘇怡仁),系爭財報編製時,蔡昆忠為元勝公司之總經理,該三人均屬元勝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得代表公司並綜理公司各項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陸泰陽主導前開不實之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循環交易,並致元勝公司得以於對外公開之系爭財報上為不實之記載,造成營業額成長之假象,所為自是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是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20條之1第1款、第2項規定,元勝公司、陸泰陽、啟基公司、蔡昆忠等應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前揭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如致授權人因元勝公司真實揭露財務報告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當亦應對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元勝公司對其董事長陸泰陽、啟基公司及總經理蔡昆忠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前開行為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另主張李久恆、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及楊鈞雯等人為系爭沙灘車引擎之交易;蘇怡仁負責系爭財報之編製,且於財報上簽章;元勝公司之董事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黃徐玉花,以及賴榮光(另曾任監察人)、監察人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馮國賓、李麗裕、辜瑞濱、鼎力公司、廣偉公司等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不實之系爭財報;會計師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及其等所屬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未善盡查核責任;以上被上訴人亦應對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①依前揭公司變更登記及系爭財報編制時程所示,李久恆擔任元勝公司董事長任期為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2月26日,而系爭財報之編制及簽章依序在101年8月28日、101年10月19日、102年3月26日、102年5月9日、102年8月8日、102年11月12日、103年3月26日、103年5月6日等時日,顯然李久恆在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參與系爭財報之編制或有何簽章,且任職時間僅短短2個多月,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以不實財務報告公開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致誤導投資人之決策、判斷之情形,自應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負責人」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李久恆應非屬該條款之負責人,對本件之授權人無需負無過失責任。
②蘇怡仁固有於系爭財報上簽章(見前開⓫⓭),然其乃是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啟基公司指派代表啟基公司至元勝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並兼經理人為簽章,其個人並未擔任元勝公司任何職務,非屬證交法第20條之1所列之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董事、監察人、會計師等身分而應對授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請求,要屬無據。
③李金山為元勝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會計主任,並非總經理,且依上開論述,元勝公司出售沙灘車引擎外銷作業,乃由鼎力公司逕行辦理出口,其後同批引擎進口是以鼎力公司名義辦理,全程未經元勝公司之手,李金山既未在鼎力公司任職,依系爭刑事案件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李金山明知或可得知元勝公司之國外交易對象,實為鼎力公司所設境外紙上公司,以及該等外國公司訂單為虛假,乃至於出口引擎有被同批進口到鼎力公司等情事;況查李金山是在公司董事會通過之系爭財報上始依職權為用印,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李金山應可免其賠償責任。
④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固分別為鼎力公司之會計副理、董事長室副理、出納,其等亦並不否認確有處理系爭沙灘車引擎交易事宜,惟依陸泰陽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證稱:元勝公司跟鼎力公司買這些引擎,然後辦理出口,是伊決定的,元勝公司外銷的訂單是鼎力公司給的,PROFORMAINVOICE這個文件,是伊交代鼎力公司負責報關的人做的,鼎力賣給元勝,元勝出口,伊香港的公司辦公室有一個人就負責再把元勝賣給買主的,賣給鼎力公司的子公司,再進口進來;朱利文並未在元勝公司任職,朱利文的工作內容,是每天上班必須把國外部的錢,日元、歐元、美金進多少錢,銀行帳戶裡多少錢列個表轉到伊電腦,朱利文並無綜合管理鼎力公司事務,也不需安排產品出貨的時間,伊並未跟朱利文講沙灘車引擎出口後再進口的目的,朱利文請產假不在時,伊看到誰就請誰幫忙開電腦或看一下,鼎力公司從香港New Rich進口的單據,不是朱利文做的,要匯款給供應商多少錢時,伊跟朱利文講好以後,吳玟音就去跑銀行,有時候會匯到國外,或國外匯進來,如何匯款是伊決定的;匯款方式,有時是去銀行匯款,有時是用網路銀行,網路銀行的編輯人員楊鈞雯及放行人員吳玟音是伊指定的;楊鈞雯在鼎力公司是擔任助理,吳玟音做不完的,或吳玟音不在時幫忙,等於是吳玟音的助理,楊鈞雯在公司屬最基層人員,不會參與董事會或相關業務會議;鼎力公司100%是伊個人的,對於跟境外公司的相關交易,伊自己做決定即可,鼎力公司的業務人員不得跟採購人員有任何私底下吃飯或上班時間往來,財務人員不得跟業務人員談,伊不讓他們知道伊的進價及售價,所以財務部門的人不會知道業務上客戶往來的事情;境外公司都是伊指示設立的,朱利文曾經問伊境外公司為何要跟歐洲的Delta Mics同名,伊叫朱利文不要問,朱利文就不敢再問;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都知道鼎力公司透過網路銀行匯錢給元勝公司,只有朱利文問過為何如此,吳玟音、楊鈞雯沒有問過,伊要朱利文不用管這麼多,朱利文就不敢再問了等語(見確定刑事卷㈤第205頁反面至228頁)。可見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並未參與製作所謂國外訂單,其等雖有依陸泰陽指示,操作國內外匯款,但對於係何種帳款匯款及目的,並不明瞭,且對於陸泰陽自行決定有關鼎力公司與元勝公司間交易條件內容,並不知情,亦無從探知。衡以元勝公司之沙灘車引擎訂貨單、出貨單等內部憑證,全由元勝公司經辦人員處理,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又未參與元勝公司財務作業之情狀,其等應僅是單純依陸泰陽指示辦理匯款,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知悉該等匯款即是配合陸泰陽之循環交易所為,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與陸泰陽共謀為系爭沙灘引擎車買賣之循環交易,請求其等與陸泰陽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⑤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黃徐玉花,以及賴榮光(兼監察人)、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馮國賓、李麗裕、辜瑞濱、鼎力公司、廣偉公司等固分別為元勝公司董事、監察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職務負責人,然依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元勝公司除陸泰陽一人知悉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有循環交易情事外,所有經辦、財務人員均認為屬真實交易,在交易上,鼎力公司依一般作業程序出貨予元勝公司,再由元勝公司等相關人員辦理相關出口業務,此出口程序均依一般流程程序開立發票,申報出口,並經所有經辦、財務人員在編製財務報告時,將該等交易有關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等項列入財報內容;又元勝公司於98年時即已依陸泰陽之建議,跨足沙灘車相關事業,長久來確實獲有鼎力公司轉單之利益,參以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情況下,要求前揭被上訴人對於公司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均予監督、主動發現,而不問是否有發現不法之客觀期待可能性及有無歸責事由,自已超出法律對一般正常人期待。再觀之元勝公司101年董事會議紀錄、102年董事會議紀錄、議事錄及臨時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六第55-106頁),尚無法認定前揭被上訴人有何失職之處,是其等辯稱已盡相當注意,應免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⑥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及其等所屬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依系爭刑事卷證,認為除陸泰陽一人知悉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涉有循環交易情事外,元勝公司所有經辦、財務人員皆認為該交易乃屬真實交易,鄭憲修、曾國富二人就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查核,事涉會計師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所存風險評估後,應如何執行查核程序專業判斷問題,其二人設計執行查核程序,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二人在查核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內容中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或故意出具虛偽不實查核簽證意見或未予敘明之行為。而陸泰陽已在102年12月9日辭任元勝公司董事長一職,元勝公司財務人員在編製該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時,應無在財報內故為虛偽或隱匿不實資訊情事存在,即元勝公司對於所編製102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應合乎當年度之交易狀況,紀敏滄、陳靜宜之查核,已合於查簽規則第20條第3項第1款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3月11日台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縱使在無上開外國公司之回覆函證下,惟此僅涉及會計師對於查核證據是否適切及風險評估之專業判斷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紀敏滄、陳靜宜明知元勝公司之102年度財務報告就營業收入之認列為虛偽不實或錯誤。
依審計準測公報第36號第4條規定:「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之目的,在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之確信」;第5條規定:「會計師執行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與公開發行公司期中財務報表之核閱時,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至於財務報告之查核,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第3條之規定:「查核人員規劃查核工作時,應執行適當程序,以充分瞭解與查核財務報表有關之內部控制設計及其是否執行」。而依證交法第14之1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其的在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1.營運之效果及效率、2.財務報導之可靠性,3.相關法令之遵循,又所謂財務報導可靠性之目標,自是指包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本件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雖是一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但確實有貨物流通,且公司內部憑證亦與交易情形相符,而元勝公司出售沙灘車引擎外銷作業,卻是由鼎力公司逕行辦理出口,其後同批引擎進口,亦是以鼎力公司辦理,此乃因陸泰陽利用權勢逾越內部控制程序而生之異常行為,即使內部控制亦無法防止此類不法交易事項之發生,於此情形下,核閱之會計師並非公權力機關,自難以期待會計師於瞭解其內部控制時,即得以發現此類不法之交易,是其等辯稱未能判定系爭財報有重大不實之表達或要求修正,不能因之即謂其等未盡專業上注意義務之處,尚屬有理。
紀敏滄、陳靜宜雖因本件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均處分停止執行業務3個月,考其理由固是出於對會計師查核工作應注意而未注意、應作為而未作為之疏失所致,最高行政法院並認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對於紀敏滄、陳靜宜應以何方式查核方屬正當合法,自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亦得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本院卷五第297-308頁),但上開處分及判決並未認定查核程序之疏失與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不實之發現之關連性,因此,前述之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自難逕為不利被上訴人紀敏滄、陳靜宜之認定。
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於系爭財報上縱認元勝公司在所有重大方面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應是受限於非屬其等業務及職權範圍所能及,致無法瞭解系爭財報有不實所致,當不能事後司法機關偵辦後查知系爭沙灘車引擎買賣有所不實,即認其等已廢弛或違反其等業務上應行注意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等執行業務時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不當之行為,乃依侵權行為及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及其等所屬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三)授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
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
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
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
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
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
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
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
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
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
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
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
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
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
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
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
考)。
2、查元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該公司高層主管遭依違反證交法等罪起訴,且同日亦有媒體披露該公司疑涉有虛假交易等不法情形之消息(見原審卷三第221-224頁),堪認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揭露日期為103年6月17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授權人分為二類,第一類為101年8月31日(含)起至103年6月17日(含)止期間買入元勝公司股票,且於103年6月18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買受人;第二類為自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生效日即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1年8月30日(含)止期間買入元勝公司股票,於103年6月18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此有授權人玉○珊等79人之基本資料表、購買元勝公司股票之數量、金額、時間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成交資料表、集保中心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中心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2-222頁之原證28),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依前開說明及詐欺市場理論,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不論其等實際上是否閱讀系爭財報,均推定其等信賴系爭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
3、上訴人主張元勝公司103年6月16日之股價係7元,自系爭財報不實訊息揭露後,該公司股價即開始持續下跌,下跌幅度最高達48.4%,且元勝公司103年6月至12月每個月均價亦不斷在下跌,足以證明損失因果關係,又授權人授權上訴人訴訟時,尚未賣出其等持股,故以103年10月1日公告受理登記前1個月之均價即103年9月均價4.93元定本件之持股價值等語,並提出上櫃個股月成交資訊為證(見原審卷四第52頁)。然查:
①元勝公司股價於103年6月至12月每個月均價固分別為6.47元、6.45元、6.39元、4.93元、4.61元、4.95元、4.03元,顯呈現逐月下滑現象,然詳觀被上訴人所提出證券交易所網站之元勝公司股價圖表及10年歷史股價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45-185頁),元勝公司於104年3月30日之股價已上漲至8.3元,且往後一年股價均維持在7元以上,衡以上訴人未舉證103年6月17日後,元勝公司受不實資訊揭露之影響導致股價下跌,確實大幅偏離市場走勢之情,則以本件大多授權人係長期持有元勝公司股票,或基於觀望、期待股價反彈等諸多原因考量而未出售元勝公司之股票下,上訴人僅以元勝公司於103年6月至12月之均價擬設授權人受有損失,且與系爭財報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義。
②元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不實訊息揭露時之收盤價為6.52元,當日僅微幅下跌0.48元,往後10日收盤價分別為6.18元、6.61元、6.20元、6.20元、6.6元、6.6元、6.21元、6.59元、6.16元、6.16元,其股價雖未達7元,然仍出現漲跌互見變化,漲跌金額為0.43元至負0.39間,顯然跌幅不大;同年7月4日起至7月31日18個交易日亦有10日為上漲(7月4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1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29日、7月30日),4日下跌,4日平盤,7月30日及7月31日之股價尚達7元,此觀前揭股價圖表及10年歷史股價資料及卷附之元勝公司103年6月及7月個股日成交資訊(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自明。足見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長達2個月期間並未明顯影響股價而導致投資人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
③系爭財報為元勝公司101年上半年度(第2季)至102年度全年及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依前開元勝公司股票10年歷史股價資料所示,該公司於101年6月15日至102年5月15日期間,期初開盤價為9.78元,期末收盤股價為10.4元;於102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期間,期初開盤價為10.3元,期末收盤股價為6.76元。足徵元勝公司申報公告系爭財報後,股價並未立即大幅上漲,期間價格有漲跌互見之變化,股價最高達16.4元(102年8月8日),最低尚跌至3.96元(103年2月6日),遠低於前述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2月期間之價格。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28資料即附表一授權人買進元勝公司股票日期及價格,其中為上訴人主張之第二類授權人即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1年8月30日(含)止期間買入元勝公司股票者,除授權人林○輝買入32股單價為8.78元外,其餘單價均在10元以上,最高單價尚有達至122元,顯然系爭財報公布前,元勝公司之股價早已大幅下跌至10元以下,系爭財報內容縱有不實之處,該不實之資訊並未影響股價變動,亦不足以致元勝公司股價產生大漲灌水效果。
④綜上,系爭財報由元勝公司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並未造成該公司股價大漲之情,在不實資訊揭露日即103年6月17日後,經證券市場消化虛假訊息所需之合理時間,元勝公司之股價亦未大幅下跌,自難認系爭財報與授權人間有損害因果關係。
4、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授權人所受之股價跌價損失,與系爭財報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依證交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前述賠償義務人元勝公司、陸泰陽、蔡昆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損害如何計算、授權人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各如「先位請求之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備位請求①陸泰陽等6人、鄭憲修、曾國富、元勝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鼎力公司、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蔡○香、李○任如附表三㈠所示金額。②陸泰陽等6人、鄭憲修、曾國富、元勝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鼎力公司、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邱○烈、游○文、游○榮、蔡○香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③陸泰陽等6人、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公司、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鼎力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徐○良、邱○烈、游○元、游○文、蔡○香、陳○宏如附表三㈢所示金額。④陸泰陽等6人、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公司、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辜瑞濱、鼎力有限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鄭○月、劉○霞、楊○芳、李○隆、廖○彬、陳○華、廖○法、邱○烈、蔡○英、何○雄、江○玲、張○惠、蒲○傑、游○榮、王○龍、彭○華、蔡○香、李○任、梁○堂、黃○華、廖○美、陳○臻如附表三㈣所示金額。⑤陸泰陽等6人、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公司、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馮國賓、辜瑞濱、鼎力公司、廣偉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陳○○妹、吳○霞、黃○鏘、蕭○芬、鄭○月、張○昇、何○娟、徐○良、李○隆、廖○彬、陳○華、廖○法、黃○祝、邱○烈、林○輝、林○宏、謝○娟、林○杰、彭○華、蔡○香、李○任、曾○梅、孫○通、梁○堂、趙○樑、廖○美如附表三㈤所示金額。⑥陸泰陽等6人、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馮國賓、廣偉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蕭○芬、鄭○月、陳○華、邱○烈、蔡○英、林○輝、蘇○至、施○州、曾○梅、孫○通、梁○堂、陳○宏、趙○樑、廖○美如附表三㈥所示金額。⑦陸泰陽等6人、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黃徐玉花、李麗裕、蘇怡仁、啟基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玉○珊、陳○華、邱○烈、蒲家傑、施○州、蔡○香、孫○通如附表三㈦所示金額。⑧陸泰陽等6人、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黃徐玉花、李麗裕、蘇怡仁、啟基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施○州如附表三㈧所示金額。⑨被上訴人等29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備位部分⑨」欄所示授權人朱○文等人及各所列金額;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
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上訴人於備位請求就系爭財報不實所列賠償義務人)
附表二(授權人買進、賣出或持有元勝公司股票)
附表三(備位請求①至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