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祥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葆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上訴人 樹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佑穎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1萬1,0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螺帽、螺桿等物件,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買賣標的,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6萬3,914元(下稱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後,上訴人仍置之未理,故依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不爭執有於附表一項次1-8、10、15-20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螺帽、螺桿等貨品,而未支付上開項次之買賣貨款共計73萬679元之事實。但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發生附表一項次9 、11-14所示之各次交易關係,上訴人並未收受附表一項次9 、11-14之各次交易貨品,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此部分貨款23萬3,235元。
二、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貨品發生噪音值大、螺桿麻花、大小頭、螺桿不良等瑕疵,兩造乃於107年7月4日同意將附表二之貨品退還被上訴人,退還貨品之貨款為55萬585元。兩造既已合意解除附表二貨品之買賣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二之貨款55萬585元,並以此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
三、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三貨品(下稱寄庫貨品),並已支付貨款45萬2,900元,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進律字第013號函(下稱A律師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寄庫貨品,但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嗣上訴人再於109年8月17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下稱B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該貨品,被上訴人仍未交付。上訴人乃以109年9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對被上訴人之送達,為解除寄庫貨品買賣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之貨款45萬2,900元,以此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3,914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7-211頁):
一、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一項次1-8、10、15-20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螺帽、螺桿等貨品,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該部分買賣貨品,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上開項次之買賣貨款,共計73萬679元之事實。
二、倘若兩造有成立附表一項次1至20所示之買賣,則各該項次之買賣均為獨立之買賣契約。
三、李○○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銷售業
務。
四、李○○為○○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登記營業之項目為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等項目。
五、林○○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採購會計,現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如原審卷一第217-218頁所示之「上訴人退貨明細表」,為林○○所製作。
六、兩造均不爭執林○○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之「林○○與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件之形式真正性。
七、被上訴人所製作原審卷一第219頁之106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形式上為真正。
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以A律師函,催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履行「106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寄庫貨品之交付義務,該函已於109年8月6日經被上訴人收受(本院卷一第59-61頁),被上訴人則以109年8月13日梧棲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下稱C存證信函)函覆,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中午12時以前至該函指定受領地點取貨(本院卷一第67-68頁)。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以B存證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收受(本院卷一第63-65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貨款96萬3,914元(即系爭貨款)部分:
㈠兩造是否成立如附表一項次9、11-14所示買賣關係?如有,被上訴人是否已交貨?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以返還附表二貨款55萬585元債權為抵銷部分:
㈠上訴人是否有退還被上訴人附表二貨品?退還貨品之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上訴人附表二貨款之義務?應返還金
額為何?
㈢上訴人以上開返還貨款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以附表三寄庫貨品貨款45萬2,900元之債權為抵銷部分:
㈠原審卷一第219頁「106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寄庫貨品(即附表三)之買賣,性質為種類之債或特定物買賣?清償地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附表三寄庫貨品貨款45萬2,900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對上訴人履行給付上開寄庫貨品之義務?有無遲延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表三寄庫貨品交付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㈣上訴人是否已解除附表三寄庫貨品之買賣契約?
㈤上訴人以返還附表三寄庫貨品貨款45萬2,900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一項次1-8、10、15-20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螺帽、螺桿等貨品,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該部分買賣貨品,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上開項次之買賣貨款,共計73萬679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依上開各次買賣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73萬679元,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一項次9、11-14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螺帽、螺桿等貨品,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此部分買賣貨品,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上開項次買賣貨款共計23萬3,235元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購買附表一項次9、11-14所示之貨品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附表一項次9 、11-14所示貨品一節,業據其提出發票(含明細表)、銷貨憑證(原審卷一第189-195頁 、283頁、287-295 頁)為證。上訴人固抗辯上開銷貨憑證因無人簽收而不能證明各該次交易云云,惟依上開銷貨憑證所載之業務人員即證人李○○於原審結證:原審卷一第283頁、287-295 頁之銷貨憑單都有出貨予上訴人,這是寄庫出貨等語(原審卷一第411頁),並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附表一項次10貨品之銷貨憑單(見原審卷一第285頁)之真正性,且主張附表一項次10貨品之銷貨憑單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上訴人寄庫貨品之憑證(原審卷一第351頁書狀第11-12行),而上開附表一項次10貨品之銷貨憑單亦無上訴人所屬人員簽收,可見銷貨憑單並無須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確認簽名,故依上訴人上開所舉附表一項次9 、11-14所示貨品之發票(含明細表)、銷貨憑證,及證人李○○之證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依銷貨憑單而交付附表一項次9 、11-14所示貨品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既已依買賣契約交付附表一項次9 、11-14所示貨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此部分貨款,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各次買賣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23萬3,235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6萬3,914元,即有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以返還附表二貨款55萬585元之債權為抵銷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意退還附表二貨品,兩造既已合意解除附表二貨品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二貨品之貨款55萬585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合意退還附表二之貨品,兩造有合意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一情,爲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林○○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採購會計職務,107年7月4日有退貨,伊有用LINE傳退貨明細單給李○○,但對方還沒有清點明細核對出來給伊,所以沒有銷貨退回單(本院卷一第232-234頁);伊一直跟李○○確認盤點東西到底出來了沒有,因為伊資料已經給李○○了,可是一直沒有收到李○○這邊確認的訊息。伊一直跟李○○確認,李○○將東西載回去了,伊不知道李○○是不是載回去公司盤點。李○○那邊要清點,確認後,哪些不是他們的,哪些不是李○○的,哪些不是祥隆的,要清點清楚。伊是針對李○○,因為伊一直都是跟李○○對應的。所以需要李○○回去清點退的貨是○○公司的貨,還是樹曜公司的貨。當時退貨,伊從頭到尾只對李○○,裡面的貨品到底有哪些樹曜公司的,哪些○○公司的,李○○比較清楚。因為伊訂的東西都是一樣的東西,伊不知道退貨的商品到底是○○公司的,還是樹曜公司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5頁)。
⒊依證人李○○於原審證稱:伊記不起來退的貨品品項,清點是外勞做清點,「SFSUR0000-0000L」噪音值標準為60-70分貝間,伊就放螺桿上手動旋轉聽聲音就確定,沒有檢測,聽聲音依經驗確認,公司沒有授權伊可以這樣確認(原審卷一第401頁、406頁、408頁)。於本院證稱:伊記得退完貨載回公司之後沒有多久,伊就離職了。林○○有叫伊比對,記得當時伊是說要回覆,伊載回廠內清點,清點完之後會跟林○○確認說退的明細是不是正確,可是伊還沒跟林○○確認的時候,交給員工清點完之後,伊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沒有跟林○○針對這件事有再去做比對(本院卷二第308頁、316頁);林○○知道伊(107年)7月份離職,107年10月份跟伊聯絡退貨的時候,林○○是在問伊7月4日那一天是不是有去做退貨這個事,應該是她來問伊這個事,退貨這個有沒有問題,因為伊7月18日都沒有待被上訴人公司。伊不清楚林○○為什麼10月份還在對退貨明細這件事(本院卷二第325頁、330-331頁)等語。
⒋復依證人林○○提出其與李○○之LINE訊息內容即不爭執事項第六項所載本院卷一第295-301頁之「林○○與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一第238-239頁):
⑴該手機螢幕畫面如上訴人所提出的手機畫面截圖,時間有顯示西元2018年7月4日。其中所傳送的表格內容因手機螢幕顯示字體過小,尚無法核對該內容為何。
⑵手機螢幕截圖右側訊息部分均標示為「已讀」。
⑶手機頁面除上開西元2018年7月4日訊息外,手機畫面向下滑動後緊接著是顯示西元2018年7月5日訊息,其中螢幕左側顯示一通未接來電,再接著有一則訊息:「有些退貨不是我們的,我清點後明細給妳」。
⑷手機頁面上開西元2018年7月5日訊息後,接續是顯示西元2018年10月12日訊息,其中螢幕右側顯示有一則訊息:「新檔案0000-00-00。17.18.39_00000000000000.pdf。下載期限:~10/1917:19,檔案大小645.12KB。」。
⑸手機頁面上開西元西元2018年10月12日訊息後,接續顯示西元2018年10月15日訊息,其中螢幕右側顯示有一則訊息:1:43通話記錄。接著左側顯示一則訊息:1:44通話記錄。右側訊息接著顯示傳送手機螢幕截圖照片1張,該手機螢幕截圖照片如上訴人庭呈手機螢幕截圖內容。接著在該截圖下方有一則訊息:「這樣嗎?」。接著左側顯示兩則訊息,訊息內容:「好」、「可以」。
依上開林○○與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與李○○曾於107年7月5日討論退貨之部分貨品,非屬於被上訴人所銷售,且同年10月份仍在討論同年7月4日退貨一事。
⒌綜據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卷一第295-301頁之「林○○與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退貨之貨品,尚不知道該退貨之貨品究屬被上訴人或○○公司之供貨,且李○○亦未向上訴人確認接受退貨內容之歸屬究為被上訴人或○○公司,甚至林○○於李○○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之107年10月15日,與李○○仍在討論107年7月4日退貨一事,則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4日將貨品交付李○○之客觀事實,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退還附表二所示貨品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接受附表二貨品之退貨,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意附表二貨品之退貨,及兩造已就解除附表二貨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均不足採認。
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解除附表二貨品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二退貨之貨款55萬585元,並以此貨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以返還附表三寄庫貨品貨款45萬2,900元債權為抵銷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三貨品,並已支付貨款45萬2,900元一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6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9頁),該明細表紀載:⑴(銷售單號00000000000)「螺桿0000-0000*5支(寄庫)」之貨品計35米,約定每米單價3,900元,即每支單價27,300元,合計為13萬6,500元,備註欄載為「寄庫」。⑵「螺桿0000-0000*10支(寄庫)」之貨品計70米(每支即7米),約定每米單價3,600元,即每支單價25,200元,合計為25萬2,000元,備註欄載為「寄庫」。⑶「螺桿0000-0000*10支(寄庫)」之貨品計70米,約定每米單價2500元,即每支單價17,500元,合計為17萬5,000元,備註欄載為「寄庫」(合計上開⑴⑵⑶項之貨品金額為56萬3,500元)。又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6年4月21日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99頁),被上訴人對該出貨單之真正性並無爭執,則依該出貨單所載品項經上訴人員工林一玫簽收部分為螺桿品名「0000-0000」45支、「0000-0000(6300)」9支、「0000-0000」100支;並就品項「0000-0000」5支、「0000-0000」10支、「0000-0000」5支、「0000-0000」10支部分,均另標示「寄庫」,上開標示寄庫部分與106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寄庫貨品相符合,足認被上訴人106年4月21日出貨單所載之其中標示「0000-0000」5支、「0000-0000」10支、「0000-0000」10支為寄庫貨品部分,應為上開⑴⑵⑶所示之寄庫貨品,且106年4月21日當時並未實際出貨予上訴人。
⒉再者,依兩造提出內容相同之107年5月11日銷貨憑單00000000000號(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出者,依序見原審卷一第367頁、第285頁),其中欄號2部分,記載品名規格「螺桿8010*7000*2PCS寄庫出貨」貨品出貨「14M」予上訴人,金額「50,400元」,並備註「106.4.21寄庫出貨」;欄號3部分,記載品名規格「螺桿0000-0000」貨品出貨「-14米」予上訴人,金額「-50,400元」,並備註「106.4.21寄庫出貨」;依上開備註「106.4.21寄庫出貨」之紀錄,對照106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品名規格「螺桿0000-0000*10支」部分之備註亦載為「寄庫」,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出貨「螺桿0000-0000」之「14M」予上訴人,應是出自於106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寄庫貨品,至於上開107年5月11日銷貨憑單標註「-14.000M」「-50,400」等負數數據,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重複計價請款而設,應屬可採。又勾稽106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同品項數量,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係交付品名規格「螺桿0000-0000」2支(即14M),被上訴人雖抗辯106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寄庫貨品之銷貨單號00000000000,與107年5月11日銷貨單號00000000000,顯不相同,並非同一筆交易云云,惟上訴人已陳明銷售單號前8碼為西元年月日之交貨日,後3碼為被上訴人出貨之批次(見原審卷一第466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堪認被上訴人銷售單號係依各該出貨之期日而製作,而106年4月寄庫貨品雖在106年4月製單,但並未實際出貨予上訴人,嗣於107年5月11日實際出貨時,自仍依上開出貨期日而製作銷貨單號,故因製作銷售單號期日不同,而有不同之銷售單號,且由107年5月11日銷售單號之數量及金額欄有加註「-14.000M」、「-50,400」,並備註「106.4.21寄庫出貨」等紀錄,亦足認該批次之出貨係為106年4月21日寄庫之貨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實無足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以發票日為106年8月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額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合庫太平分行)、金額為78萬1,977元、票據號碼為VP0000000之支票(下稱甲支票)支付104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貨款,而甲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有合庫太平分行110年9月15日函文檢附之甲支票兌現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35、143頁)。被上訴人雖以甲支票面額78萬1,977元與106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本期應收帳款金額為103萬7,127元不相符合為由,而否認甲支票為支付附表三貨品之貨款云云。惟上訴人主張106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本期應收帳款金額雖為103萬7,127元,然該金額係包括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四貨品而簽發如附表四欄所載之支票3張(下合稱乙支票,支票面額合計為25萬5,150元),作為支付附表四貨款總額之30%之憑證,而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因此上開103萬7,127元應扣除上訴人已支付附表四之貨款25萬5,150元,106年4月應收帳款實際應為78萬1,977元(103萬7,127元-25萬5,150元=78萬1,977元),即與甲支票面額相符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四貨品訂購確認單、乙支票票根(本院卷一第355-357頁)等件為證,並有合庫太平分行110年9月15日函文檢附之乙支票兌現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35頁、137-141頁),則上訴人主張106年4月應收帳款實際應為78萬1,977元一節,堪予採認。從而,甲支票之面額既與支付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應向上訴人收取之帳款金額相符,且甲支票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包含附表三寄庫貨品在內之貨款,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復依證人李○○於原審證稱:當時市場上缺貨情況下,上訴人預先下單購買寄庫產品,有需要才出貨,但貨款會向上訴人先收,寄庫當時被上訴人也已經做好了,只是尚未出貨,之後再依上訴人需求陸續把貨出給上訴人,寄庫產品有陸續出貨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02頁)。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先向被上訴人訂購,並支付貨款,惟一部份貨品先寄庫而未交貨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106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開⑴⑵⑶部分寄庫貨品,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三寄庫貨品及數量尚未交付一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間有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三寄庫貨品,並已支付貨款45萬2,900元,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寄庫貨品一事,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已對被上訴人解除附表三貨品買賣關係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三貨品之買賣關係為特定物之債,應由上訴人前來領取貨品,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且上訴人關於請求交付附表三貨品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即為赴償之債。而所謂往取之債,則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而言。
⒉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對被上訴人所發之A律師函意旨略以:代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將上訴人於106年4月訂購之附表三貨品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59-60頁),而被上訴人收受A律師函後,另對上訴人寄發C存證信函,並在本件抗辯附表三貨品之買賣為特定物之債,應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取,A律師函之催告,不生效力云云,查附表三寄庫貨品係兩造以品名規格相同之物為買賣標的,此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6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僅記載附表三寄庫貨品之品名規格即明,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提供相同品名規格之物而由上訴人擇定為特定之物之證據,故附表三貨品之買賣,係兩造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給付之種類之債,而非就特定物為買賣。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11日銷貨單資料,亦有記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寄庫貨品出貨予上訴人之事實,可見關於上訴人寄庫貨品部分,亦係由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附表三貨品自應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三貨品為特定物之債,應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云云,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收受A律師函後,未遵期交付附表三寄庫貨品,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堪以認定。
⒊嗣上訴人再於109年8月17日對被上訴人發B存證信函,該函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收受A律師函,但仍未交付附表三所示貨品,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交付該貨品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等語,有B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一第63-6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八),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7日收受B存證信函後,迄未遵期交付附表三貨品,上訴人主張以109年9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對被上訴人之送達,為解除附表三貨品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可佐(本院卷一第52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5頁之簽收繕本紀錄),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附表三貨品之買賣契約,堪以採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之貨款45萬2,900元,即屬有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交付附表三貨品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查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5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請求交付附表三貨品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解除附表三貨品後之返還貨款45萬2,900元之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一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對其有抵銷債權,並辯稱系爭貨款為買賣契約給付請求權,與回復原狀請求權不同,不能互為抵銷云云。經查: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之貨款45萬2,900元,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二者給付均屬於金錢債務,雖該二者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基礎有不同,但債務之性質均屬於金錢給付,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二者請求權基礎有不同,而不得抵銷云云,尚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貨款45萬2,900元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其系爭貨款之債權,核屬有據。經二者相互抵銷後,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剩餘51萬1,01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1萬1,014元,即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但經上訴人以上開返還貨款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貨款債權額為51萬1,014元,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1萬1,01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1萬1,014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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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VP0000000(00,050元) VP0000000(00,050元) VP0000000(00,050元) 合計255,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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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10,000+稅額40,500=850,500 | | | | | |
分3次交貨: ⑴106年4月10日前交貨編號1為200支;編號2為300支。 ⑵106年5月10日前交貨編號1為200支;編號2為300支。 ⑶106年6月10日前交貨編號1為200支;編號2為300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