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鄭新榮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上訴人 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8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390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3日起訴(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61年2月24日出生,算至其於65歲經強制退休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有18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不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計算,上訴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12月×10年)。
㈡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同年4月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頁)。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4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78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萬6390元(見本院卷第8頁),應補繳3萬6390元。
㈢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利益亦應為480萬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780元,惟上訴人係於勞動事件法109年1月1日施行後之110年3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裁判費之徵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4260元(計算式:72,780元×1/3=24,260元);然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22日繳納1萬2380元,尚應補繳1萬1880元(即24,260元-12,380元=11,880元)。
㈣茲命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