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
反請求原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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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反請求被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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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丙○○
上列反請求原告因與反請求被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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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18萬6,86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946萬5,87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以672萬9,000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2018萬6,866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以648萬9,000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1946萬5,877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㈤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18萬6,866元: ⒈…乙○○…於基準時剩餘財產計5314萬2,318.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41萬0439.2元。 ⒊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乙○○給付該差額之10分之4即2056萬4,175.68元。
| | ㈤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46萬5,877元: ⒈…乙○○…於基準時剩餘財產計5133萬9,846.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960萬7,967.2元。 ⒊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乙○○給付該差額之10分之4即1984萬3,18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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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⒉甲○○可請求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56萬4,175.68元,經抵銷後…可請求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18萬6,866元(2056萬4,176元-37萬7,310元=2018萬6,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㈥⒉甲○○可請求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984萬3,186.88元,經抵銷後…可請求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946萬5,877元(1984萬3,187元-37萬7,310元=1946萬5,8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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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18萬6,866元…,即屬有據。
| | ㈦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946萬5,877元…,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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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18萬6,866元…,為有理由 | | ㈧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946萬5,877元…,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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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乙○○於107年5月25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清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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