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上訴人 巨匠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珠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理由中程序方面關於「應再給付5,334,273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3、94頁)」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再給付4,783,967,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3、94、166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