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張富蒼
被上訴人 張聰志
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崇伸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3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