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陳楷天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隆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複材結構試驗設備(P07A-016)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如系爭合約所附複材結構試驗設備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所載之油壓供應單元1部、油壓分歧座2組、油壓作動器17支、伺服控制器與軟體1套、周邊附屬配件1批(下合稱系爭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於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應支付尾款1,200萬元。伊於108年1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詎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且不當使用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毀損後,於108年6月14日單方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不合格報告。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設備價金尾款付款條件已成就或清償期屆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2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驗收前之查驗階段即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為給予上訴人改正機會,才與上訴人達成於108年5月31日前辦理驗收之決議。上訴人先前表明拒絕參加驗收,卻又於同年6月14日驗收當天派遣4名無授權書之員工到場,事後又以公文表示不承認該次驗收,且迄今未能提出已完成500kN、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證明,伊已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以上訴人未依限完成缺失改善而解除契約,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
㈠被上訴人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案號:P07A-016) 」採購案,採最有利標審查,於107年5月間,有訴外人國科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兩家參與投標。
㈡嗣經被上訴人評選後以上訴人為最有利標廠商得標,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金額3,000萬元,於上訴人完成所有交貨後,被上訴人支付總價60%;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40%。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合約總價60%即1,80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辦理竣工查驗,並將查驗缺失記載於108年2月14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73頁)。
㈣第2次查驗因被上訴人另有他案測試而展延,惟上訴人同意協助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前完成規格書第6.2、6.3項要求,並同意系爭合約於同年5月31日前依合約第7條辦理驗收,兩造就上開事項做成108年3月5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75頁)。
㈤兩造於108年4月22日進行第3次查驗,查驗結果如108年4月29日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一77頁)。
㈥兩造於108年5月10日進行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查驗點檢會議,並做成會議紀錄(見本院卷○000-000頁)。
㈦兩造於108年5月22日進行會議,就同年月20日止已發現但不代表全部之待釐清項目列為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之附件,請上訴人以書面方式提供釐清回覆(見本院卷一79頁)。
㈧上訴人以108年5月24日嘉北業字第108052401號函( 見本院卷○000-000頁) 、108年5月30日嘉北業字第108053001號函(見原審卷○000-000頁)回覆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寄送開會通知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271頁),並於108年6月14日召開驗收會議,會議當日並無上訴人人員在場。被上訴人以性能查驗137項規格,不合格項目有21項,書面文件22項,不合格項目有7項,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見本院卷一86-91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以車行字第1080001171號函,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要求上訴人於14日内修補不合格品項(見本院卷一85頁),再於108年7月19日以車行字第1080001409號函,要求上訴人於14日內修補瑕疵。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三47、48頁)。
上訴人就系爭規格書2.1.6「本案採獨立面板遠端控制安裝於控制室內啟動」之規格要求,係提出如本院卷一355頁照片所示之控制面板,且兩造就控制面板與新增伺服控制器、既有伺服控制器均不具備非線控的遠端控制功能,並不爭執。
上訴人交付之伺服主機為單處理器、四核心,內建1TB硬碟(非RAID硬碟),伺服終端機每部內建1TB硬碟(非RAID硬碟),且主機板內建1GB 網路卡(非PCI)、PCI1GB網路卡各1張。惟系爭規格書2.4.15⑵、⑶、⑹記載規格為「伺服器主機之處理器機型,Xeon等級以上CPU,16核心,伺服終端機i7四核心處理器至少2GHz」、「伺服器主機需內建至少4TB以上(含)之RAID硬碟,伺服終端機需內建至少2TB以上(含)之RAID硬碟」、「需具有PCI1GB網路卡兩個」。
系爭規格書6.3中,MTS FlexTest控制器為被上訴人原有設備,由上訴人製作伺服油壓作動器,並提供訊號線連接MTS FlexTest控制器與伺服油壓作動器。惟108年6月14日驗收時,並無訊號線可供連結MTS FlexTest控制器與伺服油壓作動器,以致無法測試。
系爭規格書7.2.3記載「需提交具TAF logo校正報告」,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500kN荷重元之校正報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頁之標題即記載「(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合約(財物類)」、第3頁合約內容載明「採購案號:P07A-016」、「採購案名:複材結構試驗設備」、「第1條採購內容:本案規格詳如規格書」、「第3條交貨期限」(見原審卷一33、35頁),可知兩造真意在於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是縱系爭設備具有客製化之性質,系爭合約仍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設備有下列瑕疵而判定驗收不合格,並無不當:
⒈油壓供應單元之開關控制不符合系爭規格書2.1.6之約定:
⑴系爭規格書2.1.6之開關控制(下稱系爭開關控制)係列於系爭規格書2.1油壓供應單元下,故屬該油壓供應單元之開關控制,此由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設備連線簡圖亦足以認定(見本院卷三37、55頁)。又系爭規格書2.1.6約定:「開關控制:必須能接受使用單位既有與本案新增控制器之數位式訊號遙控啟動與關閉,且可由使用者提供數位式訊號完成啟動與關閉動作,啟動可分為低壓啟動與高壓啟動兩段方式運轉提供系統油壓動力。本案採獨立面板遠端控制安裝於控制室內啟動」(見原審卷一52頁)。查上訴人雖有將獨立面板裝設於控制室入口左側牆上(見本院卷一355頁之照片),惟依上開約定,系爭開關控制必須能接受新增伺服控制器(即系爭規格書2.4)及被上訴人原有伺服控制器之數位式訊號,來遙控油壓供應單元之啟動與關閉,亦即系爭規格書2.1.6要求之規格為使用者可經由新增或原有之伺服控制器以數位訊號遠端控制油壓供應單元之開啟與關閉,並非只能走到獨立面板前操作油壓供應單元之開啟或關閉。
⑵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被上訴人原承辦人員尤建勝與王崧千之要求,將獨立面板掛於控制室入口左側牆上,該獨立面板提供之控制訊號即為數位式,以遠端搖控與關閉油壓供應單元,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云云。然該獨立面板僅以線控方式連結油壓供應單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50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嘉祿陳稱:獨立面板並無線路通往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等語(同上頁),並稱:本案採獨立控制器,因為油壓供應單元只有一部,如有不同控制器,實驗過程中其他使用者透過其他控制器去關閉油壓供應單元,整個實驗會終止,因此油壓供應單元只有一個主控制器等語(見本院卷三50-51頁),足見上訴人已自承系爭開關控制(即該獨立面板)無法遠端接受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之數位訊號來開啟或關閉油壓供應單元。又上訴人主張:依獨立面板螢幕照片(見本院三39頁),可知獨立面板可以數位訊號提供給油壓供應單元進行啟動與關閉等語,然該照片固顯示油壓供應單元已啟動,惟仍無法識別係由員工走至獨立面板啟動,還是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遠端啟動。復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所附MOOG技術方案第18、19頁中(見本院卷一349頁),新建置控制器具有提供數位訊號能力與方式等語,惟上開技術方案係記載新增伺服控制器具有「數位或類比I/O介面板CB00000-000配置方式為:該24通道控制器配置1塊CB00000-000數位或類比輸入輸出的接線端子」之功能,並未表示已與油壓供應單元相連結可供數位遠端遙控,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開關控制符合系爭規格書2.1.6之約定。上訴人又稱:本件經被上訴人原承辦人員尤建勝與王崧千於107年12月26日確認油壓供應單元可接受使用單位既有設備與新建置伺服控制器之數位式訊號,即要求將獨立面板掛於控制室入口左側牆上等語,縱屬實情,惟此僅為測試時之確認,依莊嘉祿前揭陳述,獨立面板並無線路通往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足見測試確認後,上訴人即將連接線移除,難認驗收時,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可遠端數位遙控油壓供應單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訊問證人許樹林、尤建勝與王崧千,本院認無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規格書2.1.6僅要求控制器間數位訊號可被油壓供應單元接受,並非要安裝訊號線,同時受多數控制器控制云云,然系爭規格書2.1.6約定:「必須能接受使用單位既有與本案新增控制器之數位式訊號遙控啟動與關閉,『且』可由使用者提供數位式訊號完成啟動與關閉動作」,代表被上訴人在實際使用系爭設備時,仍可以經由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遠端啟動或關閉油壓供應單元,非僅系爭開關控制具備接收功能即可;況如依上訴人主張:為安全起見,採獨立控制器,為免誤觸關閉,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無庸控制油壓供應單元云云,則被上訴人又何須於系爭規格書上要求系爭開關控制需有接收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遠端數位搖控之功能,益見系爭規格書2.1.6之真意為實際使用時,油壓供應單元仍可為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遠端啟動或關閉,上訴人之主張,實無可採。
⑶從而,就系爭開關控制部分,被上訴人員工僅能走到獨立面板前才能開啟或關閉油壓供應單元,惟一旦有緊急情況,被上訴人員工無法透過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去強制關閉油壓供應單元,尚需跑至控制室入口操作獨立面板,實緩不濟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開關控制之使用設計與系爭規格書2.1.6之約定不符,是被上訴人以「本案新增控制器不具數位式訊號遙控啟動與關閉油壓供應單元功能」為由判定不合格(見本院卷一88頁),並無不當。
⒉上訴人未經合法契約變更即交付不符合系爭規格書2.4.15⑵、⑶、⑹所載規格之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下稱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
⑴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為2.4.15伺服器主機之子項,2.4.15伺服器主機為系爭規格書2.4伺服控制器之子項,故而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為系爭規格書2.4伺服控制器主機之處理器、硬碟、網路卡,先予敘明。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並不符合系爭規格書2.4.15⑵、⑶、⑹約定之規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之規格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合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合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合約價金中扣除。㈠合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㈡合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㈣較合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第4項約定:「合約之變更,非經甲、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44頁),故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對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規格之變更,符合系爭合約第14條第3、4項之約定,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已表明係以Moog品牌為架構之人機介面,並經評選委員於評選會議進行規格標之審定,以為交貨、驗收辦理之依據,故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之規格已經評選委員變更,並以服務建議書為系爭規格書之補充云云。查系爭規格書2.4雖約定:「伺服控制器與應用軟體(控制器1部,含車輛與航空試驗專屬專業軟體):限用MTS或Moog品牌」(見原審卷一53頁),然在系爭規格書2.4以下,仍約定了17款必須具備之規格或效能,並非上訴人提供MTS或Moog品牌之機器,即屬符合系爭規格書2.4之約定,是縱被上訴人之標案評選委員同意伺服控制器採Moog品牌,並不等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變更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之規格。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關於項目2.4伺服控制器與軟體規格說明部分(見外放之系爭合約裝訂本289-293頁),足認上訴人係以Moog品牌架構人機介面,而系爭規格書2.4.15之約定:「提供人機介面,伺服器主機(1部)及伺服終端機(4部)工作站;或,若非原MTS系統架構,廠商須於本案簽約後30日曆天內,以書面方式提交具體配置規劃與說明,並經買方確認可符合系爭運作需求與同意」(見原審卷一55頁),故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0個日曆天內,以書面提交具體配置規劃與說明。上訴人雖主張服務建議書即為其具體配置規劃與說明之書面,惟該服務建議書係上訴人參選本件標案時提供予評選委員之文件,並非簽約後專就採用Moog人機介面提交之具體配置規劃與說明,且該服務建議書只對2.4伺服控制器採用Moog品牌規格之說明(見系爭合約裝訂本289-293頁),並未表明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之規格、數量有所變動;又系爭合約所附之Moog技術方案及該服務建議書附件四「Moog控制器與軟體」,亦僅為介紹Moog品牌控制器,類似型錄之作用(見系爭合約裝訂版378-380頁,譯文見本院卷四67、68頁),縱附件四「Moog控制器與軟體」有提到「採用單核至四核技術的Inte CPU芯片」(譯文見本院卷四68頁),然此為Moog公司介紹其公司控制器規格,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採用Moog品牌,仍應按系爭規格書2.4規格去裝配本件伺服控制器,不得以Moog公司僅提供四核心、單處理器,即可認上訴人已按系爭規格書2.4之規格履行;況上訴人就本件伺服控制器主機改裝置四核心之單處理器,內建1TB硬碟(非RAID硬碟),主機板僅內建1GB 網路卡(非PCI)、PCI1GB網路卡各1張之理由,及與被上訴人原有之MTS系統伺服控制器如何搭配使用,未見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中說明,難認該服務建議書屬系爭規格書2.4.15所稱「具體配置規劃與說明之書面」。
⑶上訴人主張:伊已與被上訴人員工尤建勝、王崧千用LINE達成系爭規格書2.4.15人機介面之確認云云。然尤建勝於107年6月12日與莊嘉祿以LINE軟體互傳訊息,尤建勝對莊嘉祿稱:「莊兄,你還有一項優勢沒有說明,有點可惜~~就是人機介面…電腦系統。能補則補,若來不及,你把資料日後現場簡報時放進去說明也可以的」、「優點是,滅輕使用者系爭維護成本,資源豐富取得方便,可選擇性商品多,隨時殆盡不更新方便」(見本院卷二157頁),則此係莊嘉祿在招標評選進行服務建議書簡報前,尤建勝對莊嘉祿之個人建議,實無法代表被上訴人之立場,況此時尚未簽約,難認屬簽約後30日歷天的書面報告。又莊嘉祿雖以LINE軟體傳送Moog品牌規格,及上訴人提供人機介面規格與系爭規格書2.4.15約定規格之比較表予王崧千,王崧千對Moog品牌規格未回覆,對比較表僅回以「是的」(見本院卷四81、84頁),則其究係表示同意規格變更,還是僅表示規格有所不同,語意不明;且該LINE之訊息,並不具備系爭合約第14條第3、4項約定之書面紀錄及兩造簽章之要件,尚無從以此而認上訴人已合法變更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之規格。
⑷上訴人又主張:自107年12月19日交貨、安裝、測試至108年5月10日兩造辦理最後一次查驗間,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均未反映伊交付之設備有不符系爭規格書2.4.15⑵、⑶、⑹之情事,於108年6月14日單方面驗收時才改稱不合規格書要求,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要求、合約約定、兩造合意明顯不同云云。惟108年2月14日第1次查驗時,因外觀明顯未符合安裝,即未進行後續查驗(見本院卷一73頁),同年3月5日第2次查驗展延(同上卷75頁),同年4月22日第3次查驗僅進行系爭規格書1.1、1.2部分(同上卷77頁),同年5月22日第4次查驗則記載「此資料為已發現但不代表全部之缺失」(同上卷79頁),故上開4次查驗尚未查驗到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有規格上缺失,並不能以此而認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規格變更係被上訴人員工要求、合約約定或兩造合意。況且,上訴人就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規格並未合法完成契約變更,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格書2.4.15⑵、⑶、⑹之約定判定不合格,並無不當。
⒊被上訴人既有之MTS FlexTest控制器未與油壓作動器(即系爭規格書1.3)連結,與系爭規格書6.3約定不符:
⑴系爭規格書6.3約定:「以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搭配本案新建置之伺服油壓作動器(任意選定),執行正弦波形,全振幅100mm(峰谷值誤差±1%以內),頻率0.2Hz與正弦波形,全振幅20mm(峰谷值誤差±1%以內)、頻率5Hz之作動條件」,5.3.3約定:「本案新建置之伺服油壓作動器,需整合搭配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由MTS控制器系統控制,正常作動」(見原審卷一61、6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規格書上要求系爭設備須達成由原有之MTS FlexTest控制器操作新建制之油壓作動器,並執行出系爭規格書6.3約定之作動條件。
⑵對於MTS FlexTest控制器如何操作新建制之油壓作動器,兩造均稱係以連接線連結兩者(見本院卷○000-000頁,圖說見本院卷三92頁),惟108年6月14日驗收時,並無訊號線可供連結MTS FlexTest控制器與油壓作動器,以致無法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自承該連接線為其取走(見本院卷○000-000頁),則上訴人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未與新建置之油壓作動器連接,堪以認定。又兩造本均稱:MTS FlexTest控制器與油壓作動器間連接要由上訴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486頁),上訴人後改稱:該連結線非契約範圍,只是用於確認既有功能云云(見本院卷三219、246-249頁),然系爭規格書5.3.3約定新建置之油壓作動器「需」整合搭配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非「得」整合搭配,且系爭規格書6.3約定新建置之油壓作動器要在MTS FlexTest控制器操作下達到一定作動條件,則此作動條件屬購買油壓作動器而生之新功能,非「既有功能」,上訴人稱要確認「既有功能」云云,即無可採。況如系爭合約目的不是將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與新建置之油壓作動器整合使用,被上訴人又何須制定油壓作動器須達成之作動條件?又上訴人主張連接線是為了確認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可與新建置油壓作動器連接即可云云,惟被上訴人耗資購入新油壓作動器僅為確認可否與其原有之MTS FlexTest控制器連結,顯與常情有悖,實無可採。系爭規格書5.3.3、6.3之約定,係在被上訴人商業運作系爭設備時,MTS FlexTest控制器仍可操作油壓作動器,並達成系爭規格書6.3約定之作動條件,以安全進行被上訴人客戶所委託之車輛或飛機測試,足見上訴人應提供連結線,以達成系爭規格書5.3.3及6.3之約定,是該連結線自屬契約履行範圍,故上訴人取走連接線,已使被上訴人訂購新建置之油壓作動器目的無法達成,則被上訴人以「1.廠商拒絕再連結系統,訴求可查看查驗錄影與測試資料。2.廠商取走原查驗時之配線,且拒絕以既有MTS油壓缸控制線執行,目前現場無法重現本項,請廠商改善」為由,判定上訴人在系爭規格書6.3項目上不合格,並無不當。
⑶上訴人又主張:依108年5月12日莊嘉祿傳給被上訴人員工張偉倫之電子郵件,可知是張偉倫要求莊嘉祿把訊號線帶走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僅記載「星期五我們一併把安裝過程所留在現場的工具訊號線以及相關測/試驗證用都帶回公司了,但是星期五我們討論到晚上10點多,時間太晚了,以及大家太累了,您這邊忘了開攜出單給我們了」(見原審卷三75、76頁),則莊嘉祿所攜出之工具訊號線是否為本件爭執之連接線,尚有不明,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前後文,似有因上訴人員工太累而將不應攜出之東西一併帶回上訴人公司之意,莊嘉祿才要張偉倫補開攜出單,是從上開電子郵件並無法推認張偉倫同意莊嘉祿取走本件爭執之連接線。另上訴人主張:108年6月14日驗收當天,被上訴人拒絕伊公司人員進場,故無法提供連接線云云,然在該次驗收時,MTS FlexTest控制器確實未與油壓作動器相連結,即與系爭規格書6.3、5.3.3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員工有無在場,僅係得否當場補正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已於同日發函告知上訴人於14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一85-91頁),又於同年7月19日再度發函請上訴人自同年月22日起14日內對不合格項目修復完成或更換合格品(見本院卷一93頁),上訴人經兩次催告均逾期未補正,自不得認其已依系爭規格書6.3、5.3.3之約定履行。
⒋上訴人未提交符合系爭規格書2.5.1、7.2.3約定之500kN荷重元TAF logo校正報告:
⑴系爭規格書2.5.1約定:「荷重元:限Measurement品牌,應變式力量傳感器,線性精度±0.1%以內,工作溫度範圍涵蓋-10~45℃,過載耐受度至少150%,含有施力底座(Base,low profile),訊號線長度35m,檢具TAF logo校正報告。數量需求±200kN2組,±500kN1組」,7.2.3約定:「提供具TAF logo(或其他ILAC MRA logo)之傳感器(允收範圍同2.5.1與2.5.2章節)與伺服油壓作動器系統(設備安裝地點,內容須包含6.1與6.2章節,允收範圍為力量±1%以內、位移±1%以內校正報告,如有2.4.12章節所述情,新提供功能相當與相等數量之資料擷取系統,亦須提交具TAF logo校正報告(電壓+10VDC、+5VDC、+0VDC、-5VDC、-10VDC,允收範圍±0.5%以內)。校正日期須為驗收前180天內,共一式2份(若無法取得具有TAF logo或其他ILAC MRA logo之交正報告時,賣方應提出書面說明並取得買方書面同意)」(見原審卷一58、62頁),故上訴人應提供500kN荷重元之TAF logo校正報告。
⑵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檢送工研院荷重元校正報告17份,但尚欠200/5000kN荷重元校正報告等情(見本院卷一173頁),又於同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國內TAF實驗室關於500kN荷重元測試,拉只能到196kN,壓只能到490kN等情(同上卷175頁),被上訴人經理林彥呈則於同年月17日提供國內可進行500kN荷重元測試之實驗室名單予上訴人(同上卷178頁),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回覆「500kN的壓已請工研院重新校正至500kN並有TAF認證」、「國內無實驗室能達到500kN的拉」(同上卷17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查驗會議中以500kN荷重元TAF校正僅達196kN(拉)、490kN(壓),不符合規格要求,要求上訴人改善(同上卷82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回覆「TAF校正至490kN(壓)、「TAF校正至196kN(拉)」、「工研院可認證至200kN並有能力校正至500kN,現在即可委任校正,請貴中心裁示後續做法」(見原審卷149、159頁)。於108年6月14日驗收時,被上訴人仍認「500kN荷重元(1組)之TAF logo校正僅達196kN(拉)與490kN(壓),不符合要求」,並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4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一89、90、85頁),復於同年7月19日再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4日內補正(同上卷93頁),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綜上經過,上訴人確實未提出符合系爭規格書2.5.1約定之500kN荷重元TAF logo校正報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8年5月17日至30日間之電子郵件及函文,兩造已就①國內實驗室無法針對500kN荷重元提供具TAF logo校正報告,②500kN荷重元需如同200kN一樣攜出實驗室進行校正,得以實驗室出具無TAF logo之一般校正報告代替,達成共議,被上訴人拒絕伊將500kN荷重元攜出進行校正,係以不正當方式阻礙伊履約云云。經查:
①林彥呈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之電子郵件中稱:「國內有提供TAF校正服務的,應出具TAF校正報告」,並提供16家TAF實驗室就壓、拉力校正數值予上訴人參考(見本院卷一178頁),足見林彥呈認為國內TAF實驗室具有校正500kN荷重元能力,故要求上訴人應出具TAF logo校正報告。至林彥呈提到「就規格7.2.3,當無法提供TAF校正報告時,廠商應提出書面說明(含查詢說明)經書面同意後,就有TAF校正的範圍提供TAF校正報告,其它範圍再以無TAF logo之校正報告替代」(同上頁),比對該郵件前後文及林彥呈提供TAF實驗室資料,林彥呈只是重申系爭規格書7.2.3之約定,並非同意500kN荷重元之校正報告得以非TAF實驗室報告代替。
②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就上開郵件回覆稱:「國內無實驗室能達到500kN的拉」,惟就可進行500kN荷重元壓與拉校正之駿諺實驗室僅以去年12月詢問就回覆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177頁),難認上訴人回覆時國內已無針對500kN荷重元提供具TAF logo校正報告之實驗室;況提出500kN荷重元之TAF logo校正報告係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僅好意提供可能出具TAF logo校正報告之實驗室名單,尚難以被上訴人提供名單內實驗室無法出具500kN荷重元TAF logo校正報告,即可推認兩造有國內實驗室無法針對500kN荷重元提供具TAF logo校正報告之共識。
③上訴人對108年5月22日查驗會議中,被上訴人以「500kN荷重元(×1)TAF校正僅達196kN(拉)、490kN(壓)」,要求上訴人改善(同上卷82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函之附件四回覆「TAF校正至490kN(壓)」、「TAF校正至196kN(拉)」、「中科院可認證至440kN,但無法立即校正;工研院可認證至200kN並有能力校正至500kN,現在即可委任校正,請貴中心裁示後續做法」(見原審卷149、159頁),林彥呈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貴司5月27日回函中之附件四(即前述附件四)所述,荷重元目前國內可提供之TAF校正服務,壓縮可達490kN(工研院),拉伸可達440kN(中科院)。500kN荷重元之拉伸與壓縮之校正,請貴司依規格2.5.1和7.2.3,於TAF範圍內提供具TAF logo校正報告之校正報告,TAF範圍外以一般校正報告補足至500kN。校正實驗室貴司安排好後,再請跟中心申請將500kN荷重元攜出執行校正」(見原審卷一387頁),據此,林彥呈雖稱「於TAF範圍內提供具TAF logo校正報告之校正報告,TAF範圍外以一般校正報告補足至500kN」,但前提仍要依系爭規格書2.5.1、7.2.3之約定,亦即無法取得具有TAF logo校正報告時,上訴人應提出書面說明,並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惟該108年5月30日電子郵件僅係兩造員工討論案件進展之往來郵件,其上並無兩造簽名,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4條3項、系爭規格書7.2.3約定之契約變更要件,不生變更契約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將500kN荷重元無TAF校正範圍部分,改以一般實驗室出具校正報告云云,即無可採。
④上訴人又主張:在兩造已有合意由伊將500kN荷重元攜出至實驗室進行校正,伊於同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盡速通知500kN荷重元校正安排云云。然兩造並未就500kN荷重元應具TAF logo校正報告部分,進行合法之契約變更,且上訴人既已表示國內無可提供拉伸達500kN校正服務之TAF實驗室,則上訴人要求將500kN荷重元攜出送一般實驗室進行校正,並不符合系爭規格書2.5.1、7.2.3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之,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式阻礙上訴人履行契約。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提出原廠校正報告,有ILAC MRA logo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原廠校正報告(見原審卷○000-000頁),並不具有TAF logo或ILAC MRA logo,要與系爭規格書2.5.1、7.2.3約定不符。縱該原廠校正報告為ILAC實驗室出具,惟報告日期均為107年9月28日,與系爭規格書7.2.3約定「校正日期須為驗收前180天內」不符,難認上訴人已依約提出校正報告。
⑸綜上,兩造並未變更系爭規格書2.5.1、7.2.3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以一般實驗室校正報告代替TAF logo校正報告,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將500kN荷重元攜出,並非以不正當方式阻礙上訴人履行契約,是上訴人就500kN荷重元未交付TAF logo校正報告,已違反系爭規格書2.5.1、7.2.3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判定不合格,並無不當。
㈢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驗收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40%」(見原審卷一35頁),而被上訴人是否決定驗收合格,尚須檢測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約定,故系爭設備驗收是否合格係屬不確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而有給付上訴人貨款之債務,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40%貨款係於驗收合格此一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給付,即為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8年1月28日即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人一直拖延驗收,直至108年6月14日驗收時,被上訴人竟拒絕伊員工進入,且根本未開機驗收,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撓驗收合格條件成就云云,惟依前揭說明,驗收合格與否為40%貨款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並非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驗收合格與否係屬條件云云,尚有誤會。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交貨後30個日曆天內完成安裝測試及訓練等作業,並於3個工作天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依第7條辦理驗收」,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然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先行完成安裝測試,故被上訴人方於同年月31日、4月22日、5月10日、5月22日辦理查驗,先行就缺失部分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㈧),此有利於上訴人,並非拖延驗收或故意不驗收。另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寄送開會通知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271頁),並於108年6月14日召開驗收會議,會議當日無上訴人員工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惟前揭所述系爭規格書2.1.6、2.4.15、6.3、2.5.1、7.2.3部分,均為客觀上不符約定,上訴人亦不否認確實無連接線或硬體設備或文件之存在,則上訴人員工驗收時有無在場,不影響驗收結果,且上開項目驗收不合格,亦非上訴人員工驗收時未在場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拒絕上訴人員工進場之方式,阻礙系爭規格書2.1.6、2.4.15、6.3、2.5.1、7.2.3之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或類推該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云云(見本院卷六218頁),即無可採。
㈣是以,系爭設備並不符合系爭規格書2.1.6、2.4.15、6.3、2.5.1、7.2.3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判定驗收不合格,並無不當,且驗收不合格乃上訴人未依規格書提出連接線或硬體設備或文件,並非被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所致,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40%貨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驗收合格,40%貨款之付款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給付40%貨款1,200萬元,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因驗收不合格,伊事後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投標須知第18條第3項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最後驗收不合格並沒有那麼多,並無足以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㈥219頁)。然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前即已驗收合格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事後解除契約合法與否,無礙於清償期未屆至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事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即無庸贄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