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告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複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林祉言(原名:林夙聲)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4號),經最高法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被告陸泰陽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被告邱清泉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被告林祉言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被告楊淑婷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院及發回前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楊淑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為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楊淑婷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伊公司之財務部會計課課長,於99年7月1日升任為國內財務部副理,兼管財務部事務;被告邱清泉自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擔任伊公司之採購部經理,於99年7月1日起升任採購部協理,均與伊有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陸泰陽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取得資金,乃由被告林祉言將其負責經營之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印章授權陸泰陽自行使用,並概括授權陸泰陽以啟荃公司之名義與伊簽定虛偽之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鋼板採購合約(下稱編號1至3號合約);  另陸泰陽未依規定經董事會通過,即代表啟荃公司與伊簽訂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落地式搪銑床」機器設備買賣合約(與編號1至3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復由邱清泉、楊淑婷假藉職務之便向伊請款,共同幫助陸泰陽自伊不法取得如附表一「預付款日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490萬1397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嗣被告為掩飾前揭犯行,先由陸泰陽實際負責之訴外人○○鋼鐵工業股份公司(下稱○○公司)於100 年3月至8月間回補4726萬9930元之鋼板,陸泰陽則以其新光銀行私人帳戶先後匯款1001萬元、5000萬元、3762萬1500元至啟荃公司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由啟荃公司簽發並交付伊面額分別為6001萬0005元、3762萬1412元之支票,以返還其餘未交貨部分之款項,並於101年1月間兌現。然伊因支付系爭預付款,於99年間造成資金缺口,增加舉債額度,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損害共1009萬4080元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1009萬4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陸泰陽部分:系爭鋼板交易合約簽訂後,原告陸續取得啟荃公司交付鋼板,且合約終止或解除後,啟荃公司亦返還剩餘價金,原告公司整體財產未因之減少,並無損害。況原告公司迄未提出所受損害之依憑;縱有損害,原告公司亦未提出證明係因本件交易所致,請求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另原告公司99年間之代表人○○○知悉公司財務受有損害,且○○○於101年7月23日確實掌握原告公司經營權,其遲至105年3月23日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楊淑婷部分: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或從中獲利。伊就系爭合約並無審核及裁決權限,伊僅於99年10月6日原告開立6001萬0005元傳票時,因擔任財務部副理而有審核權,且原告公司針對各部門、職位,訂有核決權限表,每年均會修改,並經董事會同意後公開頒布,楊淑婷之權限落在核決權限表「玖、財會作業」中原物料、工廠耗用品及外包加工費,核決採購金額之上限僅10萬元,其餘傳票伊均未經手。就編號1至3號合約部分,啟荃公司已陸續交付共計7635萬2567元之鋼板,嗣於系爭合約經解除、終止後,啟荃公司就尚未交貨部分亦簽發支票以退款予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且按原告99年至101年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報表附表10、24、25以及12、24、25所示,長期跟短期借款年利率均在2.5%之下,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亦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之前代表人○○○於102年11月10日向彰化地檢署對陸泰陽、邱清泉等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發狀,原告斯時已知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5年3月23日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邱清泉部分:伊就系爭合約並無審核及裁決權限。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獲金融機構聯合放貸13億元之貸款額度,核貸利率遠低於先前長期融資之貸款利率,原告公司已減輕利息支出。且依99年聯貸合約書第3條「授信額度」所示, 原告公司就(五)戊項額度:購料週轉金融資,額度5億元均未動用;又原告當時以預付全額貨款之方式,係原告公司需貨孔急,主要考量當時鋼板缺料嚴重,此與營業常規要無不合。況原告公司之損益表顯示,99年跟100年之每股盈餘分別亦有3.01元、2.18元,故絕無原告公司所稱有1億4千多萬元之可運用資金缺口。再者,原告與啟荃公司簽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約經解約或終止後,啟荃公司就尚未交付之貨款,則簽發面額3762萬1462元之支票退還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另彰化地院101年11月29 日執全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雖禁止○○○及訴外人○○○等人依101年7月23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以原告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仍無解於○○○或○○○已於董事長任期內(即自101年7月23日至103年3月22日)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5年3月23日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林祉言部分:原告與啟荃公司簽定系爭合約並預付貨款,皆係遵循原告公司內部規則審核後而為之,伊無侵權行為可言。系爭合約嗣雖經解除、終止,啟荃公司已將剩餘未出貨之預付款退還原告,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縱有向金融機構增加貸款,難認與伊依系爭合約支付系爭預付款有關。況原告之董事○○○早於100年9月23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合約有違營業常規之情事,其遲至105年4月20日始追加對伊請求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本件預付貨款,均係原告依約交付啟荃公司,並非交予林祉言個人,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預付貨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且有刑事告發狀、歷審刑事事件所為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 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5號)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楊淑婷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財
    務部會計課課長,負責審核原告公司營業款項(含採購契約
    應付款項、廠商貨款支付等)之立帳傳票等;自99年7月1日
    起至100年1 月31日止任職財務部副理,負責統籌財務部整
    體業務;自100年2 月起任營業部副理。
二、邱清泉自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採
    購部經理,自99年7月1日起升任為採購部協理,負責採購業
    務之審核核准。
三、林祉言(原名林夙聲)本為原告公司售後服務部之部門長,
    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另行創業,於98年12月1日設立啟荃公
    司並擔任負責人。
四、原告公司與啟荃公司先後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預付如附表 一「預付款日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之貨款。
五、原告公司於99年4月22日修訂之「取得或處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七條規定:「二、(二)取得或處分其他固定資產,應以
    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新台幣壹
    仟萬(含)以下者,應依本公司核決權限表規定核准;超過
    新台幣壹仟萬元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
    後始得為之」。原告公司於99年1月20日修訂之「固定資產
    取得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請購單位:…2.機械設備由
    生技單位負責請購。(1)生技單位提出機械設備採購規格規
    範。(2)生技單位蒐集機械設備廠商資料。(3)機械設備採購
    簽呈提請總經理核決。」、同辦法第五條規定:「請購經辦
    應填具『固定資產請購單』,呈權責主管核准後,送採購單
    位辦理採購事宜」。(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 號
    卷二第67頁背面、第206頁背面)
六、○○○以陸泰陽與啟荃公司簽訂虛偽購買鋼板合約為由,於102年11月10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對陸泰陽、邱清泉及訴外人○○○提出背信及侵占之刑事告發。(本院前審卷一第80頁)。
七、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林祉言因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4日提起公訴(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卷一第1頁)。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認定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林祉言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下稱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陸泰陽、楊淑婷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且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之罪,均經判處罪刑在案。嗣楊淑婷、邱清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撤銷關於楊淑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暨邱清泉部分,發回本院審理中(本院前審卷一第3頁背面、卷二第35頁)。並以107年重金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之支票如附表變造事項欄位所示之變造部分,均沒收。邱清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
   是否因系爭合約交易而受有利息之損害?)
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四、原告得否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伍、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合約交易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自95年間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淑婷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部會計課課長,於99年7月1日升任為國內財務部副理,兼管財務部事務;被告邱清泉自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採購部經理,於99年7月1日起升任採購部協理,均與原告有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陸泰陽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取得資金,乃由被告林祉言將其負責經營之訴外人啟荃公司印章授權陸泰陽自行使用,並概括授權陸泰陽以啟荃公司之名義與伊簽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合約;另陸泰陽未依規定經董事會通過,即代表啟荃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落地式搪銑床」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復由邱清泉、楊淑婷藉職務之便向原告公司請款,共同幫助陸泰陽自原告公司取得系爭預付款)。嗣被告等人由陸泰陽實際負責之訴外人○○公司於100年3月至8月間回補4726萬9930元之鋼板,陸泰陽則以其新光銀行私人帳戶先後匯款1001萬元、5000萬元、3762萬1500元至啟荃公司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由啟荃公司簽發並交付原告公司面額分別為6001萬0005元、3762萬1412元之支票,以返還其餘未交貨部分之款項,並於101年1月間兌現,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等情,被告等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其等行為有不法情事存在,惟查:
  ⒈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林祉言因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4日提起公訴(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卷一第1頁)。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認定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林祉言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下稱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陸泰陽、楊淑婷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且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之罪,均經判處罪刑在案。嗣楊淑婷、邱清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撤銷關於楊淑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暨邱清泉部分,發回本院審理中(本院前審卷一第3頁背面、卷二第35頁)。並以107年重金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之支票如附表變造事項欄位所示之變造部分,均沒收。邱清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有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107年重金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林祉言有共同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非無據。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背常規交易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倘行為人以交易之外觀隱藏資金輸送之目的,實際上係攫取公司資金以供其個人財務周轉之用,俟東窗事發,均得將事後少部分之履約行為,逕予曲解為給付遲延之托詞,以圖虛實混淆犯罪原貌,甚且最終循民事解除契約之模式,返還先前之不法所得,即可謂公司「未」受有「實際」之重大損害,豈非使上開證券交法之規定形同具文,亦係違背該罪係為保護廣大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而設之立法意旨。查:
  ⑴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及林祉言(即林夙聲)等人,所為上開使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間為虛偽交易,而實際付款予被告陸泰陽個人之行為,令金豐公司於99年間之可運用資金,出現高達1億4千多萬元之龐大缺口,復依證人梁素菁(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卷㈢第196頁、200頁背面)、葉長翰(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卷㈣第25頁背面至26頁、28至29頁、30頁、33頁、本院104年度金上訴第110號卷㈡第166頁背面至167頁、171頁1)及李淑茹(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卷㈤第4至9頁、第11頁背面、13頁背面)之刑事庭證詞可知,本件在被告陸泰陽1人主導,被告邱清泉、楊淑婷等部門主管之強勢護航下,使基層員工固疑有異狀,亦噤聲不敢言,令金豐公司之採購作業流於形式化,內部會計、稽核流程等制度全然失效,依上開說明,自屬對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遭被告陸泰陽擅自挪取供個人支用之票款,要不得因被告陸泰陽遲至100年間,始以啟荃公司名義履行給付部分鋼板之行為,且嗣後遵守終止契約之效力返還所餘之不法所得而得解免其等之侵權行為之責任。
  ⑵本件前揭事件發生時,被告邱清泉原為金豐公司採購部經理,嗣於99年7月1日升任為協理;被告楊淑婷原為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課長,嗣於99年7月1日升任為財務部副理,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曾任金豐公司售後服務部之部門長,並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設立啟荃公司擔任負責人,堪認其等在各該職掌之業務範圍內,均屬經驗豐富之人,對於商場常規交易之流程、細節,亦均非毫無概念,詎被告邱清泉、楊淑婷、林祉言,明知被告陸泰陽所為上開採購交易有諸多不合情理且害及金豐公司利益之情事,猶依其指示,於各該階段分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其3人與被告陸泰陽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是被告4 人均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應可認定。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及林祉言(即林夙聲)等人,為使被告陸泰陽自原告公司處取得資金使用,故意製作原告公司與啟荃公司間為虛偽交易,而實際付款予被告陸泰陽個人之行為,令金豐公司於99年間之可運用資金,出現高達1億4千多萬元之龐大缺口,審諸陸泰陽取自原告公司之資金均是原告公司自銀行支付利息(後敘)貸款取得資金,該等資金遭被告陸泰陽任意挪用,原告公司支付利息竟未能支配使用,縱事後被告陸泰陽如數予以歸還,惟原告公司於陸泰陽使用資金期間有支付該等資金使用代價之利息,自有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4人利用假交易使被告陸泰陽自原告公司取得前述資金使用,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4 人應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行為,須由其負責人於權限範圍內代表為之,是法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其負責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行使該權利,而得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訴外人○○○於102年11月10日,即以陸泰陽與啟荃公司簽訂虛偽購買鋼板合約為由,具狀向彰化地檢署對陸泰陽、邱清泉及○○○提出背信及侵占之刑事告發,有刑事告發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0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公司於102年11月間之代表人為○○○,而非○○○,且○○○當時已經彰化地院101年11月29日執全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原告公司董事職權,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於102年11月10日為前述刑事告發時,因不具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提出之提出刑事告發,純屬以個人名義提出,原告公司不知情,自難認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於102年11月10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2年11月10 日起算,自屬無據。
(三)又訴外人○○○係於103年7月31日,始由股東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被選任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任期為103年7月31日至106年7月30日,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本院前審卷一第96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212頁),是○○○自103年7月31日起,方得於權限範圍內代表原告公司,對賠償義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日雖為103年2月14日,惟起訴書並未送達原告公司,亦不得謂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3年2月14日起算。
(四)原告公司主張其於103年4月29日因委任孫千蕙律師出庭始了解本件相關案情(參本院前審卷第97頁之刑事委任狀》,尚屬可信,是其於該日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至105年4月29日方屬完成,而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對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下簡稱附民卷》第1頁),並於105年4月20日追加被告林祉言(見附民卷第37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其得可拒絕賠償,實無可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告等人為使被告陸泰陽自原告公司處取得資金使用,故意製作原告公司與啟荃公司間為虛偽交易,而實際付款予被告陸泰陽個人之行為,令金豐公司於99年間之可運用資金,出現高達1億4千多萬元之龐大缺口,審諸陸泰陽取自原告公司之資金均是原告公司自銀行支付利息貸款取得資金,該等資金遭被告陸泰陽任意挪用,原告公司支付利息竟未能支配使用,縱事後被告陸泰陽如數予以歸還,惟原告公司於陸泰陽使用資金期間有支付該等資金使用代價之利息,自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公司之系爭資金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遭被告陸泰陽擅自挪用,因該等資金係原告公司給付利息而取得,於被告陸泰陽挪用期間,原告公司仍繼續依約對銀行支付約定利息,則被告陸泰陽擅自挪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客觀上,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係取得該等資金使用之對價,即原告公司於被告陸泰陽挪用期間,就該等資金對銀行支付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即屬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等人應予賠償填補,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5之利率計算被告陸泰陽擅自挪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之損害額,尚無可採。
(二)被告陸泰陽擅自挪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於挪用期間原告公司對銀行應支付利息之利率,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陸泰陽擅自挪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於挪用期間原告公司對銀行應支付利息總額為483萬1451元(計算式及總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公司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惟逾前開數額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被告陸泰陽送達
    日為105年4月29日、被告邱清泉送達日為105年3月24日、被
    告林祉言送達日為105年4月26日、被告楊淑婷送達日為105
    年3月24日),有送達回執及證書(分見附民卷第31、32、
    43、44頁)在卷可佐,則被告等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陸泰陽為105年4月30日、被告邱清泉為105年3月25日、被告林祉言為105年4月27日、被告楊淑婷為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爭執事項三、四部分不另為贅論。
  原告公司就本事件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公司有利之判決,而被告陸泰陽擅自挪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於挪用期間原告公司對銀行仍應支付利息,而其支付利息總額為483萬1451 元(計算式及總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公司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另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483萬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陸泰陽為105年4月30日、被告邱清泉為105年3月25日、被告林祉言為105年4月27日、被告楊淑婷為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林祉言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楊淑婷部分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之訴之變更(
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項目
金      額(新臺幣元)
約定交貨日
預付款日及實際支付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按年利率5%)
受有利息損害之金額
1
99.02.05
鋼板
4308萬8640元
99.03.10
99.02.06支付4300萬元
99.02.06
至100.07.20
2,984,131元
2
99.03.18
鋼板
650萬元
99.03.31
99.03.18支付650萬元
99.03.18
至100.12.30
  487,276元
3
99.04.28
鋼板
4423萬9240元
99.06.30
99.05.06支付3539萬1392元
99.05.06
至100.12.30
2,923,426元
4
99.09.30
落地式搪銑床
2億8299萬6250元
圖面確定後240天內
99.10.06支付6001萬0005元
99.10.06
至100.12.30
3,699,247元
合計


3億7682萬4130元

1億4490萬1397元

1009萬4080元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日期
項目
金      額(新臺幣元)
約定交貨日
預付款日及實際支付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受有利息損害之金額
按年利率
2.2368%計算
按年利率
2.5263%計算
 1
99.02.05
鋼板
4308萬8640元
99.03.10
99.02.06支付4300萬元
99.02.06
至100.01.14
100.01.14
至100.07.20
 137萬3264元
 2
99.03.18
鋼板
650萬元
99.03.31
99.03.18支付650萬元
99.03.18
至100.01.14
100.01.14
至100.12.30
  23萬0631元
 3
99.04.28
鋼板
4423萬9240元
99.06.30
99.05.06支付3539萬1392元
99.05.06
至100.01.14
100.01.14
至100.12.30
 140萬6071元
 4
99.09.30
落地式搪銑床
2億8299萬
6250元
圖面確定後240天內
99.10.06支付6001萬0005元
99.10.06
至100.01.14
100.01.14
至100.12.30
 182萬1485元
合計


3億7682萬
4130元

1億4490萬
1397元


 483萬14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