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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振旺    住○○市○○區○○路00巷0號18樓
上列當事人因與許育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對視同上訴人陳桂英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經再三查訪及電話聯絡,未能聯繫上視同上訴人陳桂英,若漫然置之,勢必延滯訴訟,無法結案,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將送達陳桂英之文書,改為公示送達,以利訴訟云云。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轉囑對住於0000 ○00000 ○0, ○000000, ○00000 0○.○.○之陳桂英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經我國駐亞特蘭大辦事處函復已按址送達,並有函附陳桂英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條及送達證書可稽(參本院卷二第99、189至192-1頁);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再循同一方式對陳桂英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據我國駐亞特蘭大辦事處函復:經洽美國郵局承辦人獲復業於112年9月25日寄達,惟因係由收件人同住人代收,故未接獲收件人擲回之簽收回執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47、327頁),故尚難認對住於外國之陳桂英不能依經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且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