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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蔡易融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