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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  訴  人  莊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
  ㈠乙○○為全國理容KTV之陪侍小姐,明知廖0溢與甲○○為夫妻,仍與之交往,期間二人曾至彰濱海邊遊玩,至富黎汽車旅館唱歌,及於晨荷精品渡假旅館、彩虹森林等處發生性關係超過30次。嗣因乙○○與廖0溢於109年4月8日在釣蝦場約會,甲○○始知其二人交往之事實。
  ㈡乙○○明知廖0溢係有配偶之人,卻不守男女交往之分際,一同出遊並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令甲○○與廖0溢感情生變,自達於破壞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侵害甲○○之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甲○○婚姻生活因此生波折,更影響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料,對甲○○精神上及生活上影響甚大,乙○○之行為,已不法侵害甲○○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聲明:
    ⒈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
  ㈠伊於106年12月間認識廖0溢,兩人於107年1月間交往,交往時並不知廖0溢係有配偶之人,直至107年7月間廖0溢之母親至乙○○住處告知廖0溢已婚,乙○○方知上情。此後即未再與廖0溢有不正常之交往,兩人僅保持普通人際往來關係,未有踰矩之行為。
  ㈡甲○○於107年7月間既已知悉乙○○與廖0溢交往之事實,卻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
  ㈢乙○○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父母經營之麵店幫忙,並無支薪,名下亦無資產,尚須聲請法律扶助於本件訴訟中維護其權利,乙○○請求賠償100萬元,縱有理由,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甲○○得假執行,乙○○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之其中一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90年3月21日與廖0溢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為夫妻。
    ⒉乙○○於106年12月間認識廖0溢,兩人於107年1月間開始交往。
    ⒊乙○○於107年7月間,經廖0溢之母告知後,已知悉廖0溢與甲○○有婚姻關係存在。
    ⒋甲○○為高職畢業,無業;乙○○為高職畢業,於父母經營的小吃店工作。
  ㈡本件爭點
    ⒈乙○○於知悉廖0溢為有配偶之人後,是否仍與廖0溢持續不正常交往,而有侵害甲○○配偶權之情事?
    ⒉乙○○如確有構成前揭侵權行為,則甲○○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
  ⒊甲○○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於知悉廖0溢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廖0溢有不正常交往等侵害甲○○配偶權之情事:
    ⒈證人廖0溢於原審證稱:有一次表弟曾載我跟乙○○去表弟家,是我表弟跟我媽媽說的。後來我媽曾在107年7月去找過乙○○,但這件事,我直到108年7、8月間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106頁)。核與乙○○主張知悉廖0溢為有配偶之人之時點相符。是乙○○知悉廖0溢為有配偶之人之時間點應為107年7月間,可勘認定。
  ⒉依甲○○所提出乙○○與廖0溢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乙○○提及「6/9那天我們去雲林拜拜」、「我猜你老婆跟蹤你來到我家」、「我覺得我們還是到此為止吧......」、「我們別再這樣繼續下去了」、「她已經忍受很久了」、「再繼續下去也只會搞到我家人受到影響」(見原審卷第77~79頁)。核與證人廖0溢於原審證稱「這是乙○○傳給我的訊息,內容主要說明那天我們去參天宮參拜,她懷疑我太太跟蹤她到住處,她說我太太已經忍受很久了,她不想再繼續下去,搞到她家人也受影響,叫我回去好好照顧家庭,這是108年傳的。」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8頁)。足見乙○○迄108年6月間,仍與廖0溢交往。
  ⒊乙○○固辯稱,上開對話之時間係107年6月間,惟查:乙○○自承是在107年7月以後才知悉廖0溢有婚姻關係,自不可能在107年6月間就對廖0溢提及「你老婆跟蹤你來到我家」等語,故上開對話所提及之「6/9那天我們去雲林拜拜」,自應為108年6月9日無訛。
  ⒋乙○○另辯稱伊在108年5月20日(網路情人節)之前,即已切斷與廖0溢之關係,並提出兩人之對話訊息,證明後來都是廖0溢單方面糾纏等語,惟查: 
   ⑴證人廖0溢證稱:我媽去找乙○○之後,我們還有繼續交往,也還有繼續發生親密關係。甲○○跟乙○○也有好幾次發生衝突。第一次是108年乙○○吃安眠藥自殺,我趕去她家載她去醫院急救;後來109年4月間在順泰宮(釣蝦場),當時凌晨兩點多我約乙○○見面,我太太跟蹤我,雙方發生互毆,並提起告訴,那次之後才分手了等語(原審卷第106~108頁)。則乙○○抗辯在108年5月20日之前,即已切斷與廖0溢之關係,自非事實。
   ⑵再參以乙○○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我們別再這樣繼續下去」、「原諒我今天的選擇、是我的錯」、「不該介入你的家庭」、「害你今天家庭這樣」、「這段折騰的感情我也累了,每天提心吊膽的過日子...害怕被揭穿、害怕被放棄」等語(見原審卷第77~85頁),均足以證明乙○○於知悉廖0溢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廖0溢持續非正常關係之往來。
  ㈡乙○○之行為,確實侵害甲○○之配偶權:
  ⒈依前述乙○○與廖0溢之通訊對話內容,及二人之合照照片,有相互依偎作勢親嘴之動作(原審卷第25~37頁),顯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界限甚明。
  ⒉至於甲○○主張乙○○與廖0溢交往期間有超過30次性行為,乙○○則抗辯僅於107年7月之前,因不知廖0溢為有配偶之人,方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後則未再發生等語。惟查,此部分之事實,除廖0溢本人於原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照片、或對話訊息等補強證據資以證明,自無法遽認甲○○之主張為真。    
  ⒊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⒋基上,乙○○於107年7月以後,明知廖0溢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廖0溢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雖無法證明兩人有通姦之行為,惟二人既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份際,自足破壞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是甲○○主張乙○○前揭所為構成侵害其配偶權,應可採信。
 ㈢乙○○固辯稱,甲○○之婆婆於107年7月已知悉廖0溢與伊交往,甲○○亦應知悉,則甲○○至109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查:
  ⒈甲○○之婆婆既係前去勸阻乙○○與兒子廖0溢往來,為免自己兒子的婚姻破碎,自有一併對甲○○隱瞞實情之可能,實難以甲○○的婆婆已知悉,進而推定甲○○亦已知悉。
  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⒊本件莊霓欣自107年7月以後,仍持續與廖0溢交往,迄109年4月間在順泰宮(釣蝦場)與甲○○發生衝突互告後,二人才分手,已如前述,顯見乙○○之侵害行為持續至109年4月止,則甲○○於109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之時效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且期間長達約1年以上,情節可認為重大,揆諸上開說明,甲○○自可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甲○○於90年3月21日與廖0溢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家管,高職畢業;乙○○為高職畢業,於父母之麵店幫忙無工作,無資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第45頁~56頁),復參酌乙○○為全國理容KTV之陪侍小姐,因工作關係結識廖0溢,且事後曾以通訊軟體向廖0溢表示「好好回去照顧你的家庭吧.....」、「原諒我今天的選擇」、「不該介入你的家庭」、「害你今天家庭這樣」、「我希望你能好好對待她吧」等語,顯示乙○○對此段不當男女關係後悔之情,及甲○○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綜合以觀,甲○○所請求非財產上賠償,以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甲○○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乙○○就其敗訴部分、甲○○就其敗訴之其中一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