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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春木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許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春木(下逕稱姓名)主張:
一、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與訴外人即同事林○○、謝○○等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小吃攤聚餐,席間,林○○取出自行攜帶之陶瓷刀削切水果時,伊向林○○借取觀覽而握於右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良誠(下逕稱姓名)見狀,亦欲拿取而為伊所拒,其本應注意該刀鋒利,且無刀鞘防護,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不注意,逕搶走伊手中之刀而劃傷伊之右手,致伊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
二、伊因許良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7,21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用12,000元(每次300元,共40趟)、養護費27,000元、工作損失189,000元(以日薪2,100元計算,9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 235,210元之損害,且伊此次受傷後,精神損害極為重大,請求其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
三、伊現仍在長安醫院復健治療,且因前開傷害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良誠賠償53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許良誠則以:
一、本件未達成和解原因,主要是在多次協商時,蕭春木若非避不見面,就是對和解協議一再變卦,逐次提高金額,並夥同刺青或穿黑衣人放話,毫無和解誠意,顯有藉機迫伊就範之意。
二、就其請求方面,經核算其所提醫院「繳費通知單」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計4,650元,其本項請求金額不實;且事發當晚,伊陪同其就診時,已先預支6,750元,另於108年8月1日在其家中又支付5,000元,已逾其醫藥費之支出。而其交通費計12,000元、養護費27,000元,均無收據。薪資損失 189,000元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載其不能工作,且其於案發後仍有至原公司工作6日後始離職,足認其能為而不為,再其並未證明其受何精神損害。
三、本件係因蕭春木向林○○借刀並握於右手,當伊趨前欲拿取時,其卻將刀具置於右手腕關節處並出言挑弄而嬉戲所致,應就其受傷負與有過失之責,請求減、免除賠償金額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蕭春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良誠賠償91,120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予以駁回。蕭春木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許良誠應再給付44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良誠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許良誠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蕭春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蕭春木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與上開同事,於前述時、地聚餐中,許良誠因拿取蕭春木手中刀具,不慎劃傷蕭春木右手,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蕭春木對此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為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先後以109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19至35頁,下稱刑事判決)。蕭春木就本件所提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37至75頁)為真正;許良誠為此已支付蕭春木11,750元(同卷130頁)。蕭春木乃國小畢業,目前協助其母賣菜,月入約5、6000元;許良誠則國中畢業,工作為鐵工,月收入2、3萬元(本院卷54頁)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真實。 
二、蕭春木主張伊確受有原審所判以外其他損害,請求許良誠再賠償伊444,090元本息等語。許良誠則辯以伊所賠償蕭春木數額已逾其所付醫療費用,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且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請求駁回其請求等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蕭春木除原判決外,是否尚受有其上訴所稱之損害?其就本件受傷,有無與有過失?蕭春木請求許良誠再給付444,090元本息,是否有據?許良誠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蕭春木之起訴,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蕭春木指許良誠於前述時、地,為抽取伊右手所握刀具,不慎劃傷伊右手,致受前述傷害,因而有原審判決所認醫療相關費用合計2,870元之支出,許良誠為此已給付其11,750元,並在刑事程序中獲判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有刑事判決、刑事卷影本、蕭春木之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同一療程記錄單、病歷及長安醫院回函(原審卷21至35、45、49、53至73、95、103至107、141至148、153至157頁)等件可佐,足認蕭春木主張本件許良誠因過失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一情為有據。
五、蕭春木雖稱其為至今仍在復建中,另受有原判決以外之醫療費、交通費、養護費、工資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其並未能提出前開所判外所實際支出醫療費、交通費、養護費之具體單據為證,已失所憑,所稱養護費為何,更屬不明;而觀其自陳於本件事發就醫治療後,無庸住院即能自行騎乘單車返家(本院卷78、79頁),於108年8月26日至31日並能自騎單車至原所工作之長奕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有許良誠所提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67、69頁)附卷可參,所受傷勢難謂嚴重,與其在刑事程序所提108年9月3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暫時無法執行粗重工作(原審卷141頁)之情,顯有出入,亦難認其因本件受傷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以其表示平日係以單車代步(同卷77頁),事發就醫後並能自行騎單車返家,而其當時實際所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所就醫之長安醫院距離約莫3公里之近(同卷77、81頁),所居臺中市區並有短途之免費公車可資利用,爰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無以認有交通費之支出。是其上開請求,均無可憑採。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就此業已審酌兩造各自所陳且無爭執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原審卷25、93頁),並考許良誠非故意侵害蕭春木之身體、健康,及蕭春木所受傷勢與所造成其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後,酌定本件許良誠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核與前揭說明,尚無不合,難謂有何不法或欠當。故兩造對此各上訴分別主張原判決所命此部分給付過低或偏高,均屬無理。
七、再核本件事發之經過,乃因許良誠決意爭搶蕭春木持於手中之上開刀具所致,為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刀者為兇器,應為年已60、早逾不惑之齡之許良誠所當知,難謂可在未經許可下,即得逕行自人手中奪取,如此所為,難保未有造成意外發生之可能,當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尚無以推稱係蕭春木與之嬉鬧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可言,許良誠此之所辯,也無可採。是核本件蕭春木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相關費用2,8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為102,870元,扣除許良誠已給付之11,750元,則其尚得請求許良誠賠償之數額應為91,120元。
八、綜上所述,蕭春木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良誠給付9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8日(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原審卷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蕭清木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良誠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分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蕭春木得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參元」部分,容有誤載,因本件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再更正之實益,併予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