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王進國
王振仲(即王景龍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鐘
王溪池
王香蜜(兼王周免之繼承人)
黃王香齡(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林王香華(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嚴(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禧(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秀梨(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完(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茂樹(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文(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涵(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吳瑤林(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而立(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重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勝弘(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美英(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錦義(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美芳(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淑娟(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衍慶
王英林
王錫圭
王閔程
蔡秀麗
被上訴人 王勝發
王新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及追加之訴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共同被告王進國、王景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王茂用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由繼承人王怡文、王怡涵於111年5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二48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王怡文、王怡涵承受訴訟(本院卷一29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高麗卿承受訴訟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參本院卷二49頁)。
㈡視同上訴人周寶蘭於111年9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85、95至99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周寶蘭前已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買賣)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嗣經王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經本院通知於10日內表示就王進國承當訴訟表示異見,其等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另詳後述)。
㈢視同上訴人王樹山於112年3月7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粉、王淑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73、195至201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王樹山前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仲,經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由王振仲承當訴訟,且經本院通知王淑粉、王淑禎於10日內表示異見,王淑粉、王淑禎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另詳後述)。
㈣視同上訴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下稱吳瑤林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25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請求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㈤視同上訴人王林采藻於113年1月15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下稱王錦義等4人),已就王林采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辦畢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四45至55頁、第143至146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於108年12月3日將所管理王進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王景龍(見原審卷五第148、149頁),業經讓與人及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原審卷五第89頁、原審卷七第55頁)。則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審共同被告王樹山(已由王淑粉、王淑禎承受訴訟)、王三煌、王鵬達、許王阿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勝傳於108年12月12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原審共同被告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王銀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於108年1月28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參本卷一第189、229頁、卷三267至269頁),嗣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185、186頁),經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振仲承當訴訟(原審卷六第336之1頁、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卷二第219頁)。然王淑粉(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淑禎(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三煌、王鵬達、許王阿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傳勝未表示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另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王銀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未表示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則視為同意分別由王景龍(嗣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王振仲承當訴訟(參本院卷四219至222頁),渠等均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均已脫離訴訟,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於109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17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姚深山於同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第237、239頁);原審共同被告周泰義、曾周寶珍、周寶蘭(已由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承受訴訟)、周泰華、周寶香、莊寶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黃信宗、黃意惠、黃信泓、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林登燦、李東林、莊麗卿、莊麗桂、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王張純、黃周金葉、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宗賢、許銛儷、王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王淑珠、王錦堂、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朝和、黃燦裕、黃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姚王阿漂、王文芳、王阿情、陳王阿敏55人亦於109年11月16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第239至249頁),○○○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原審卷七第63至73頁、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嗣經王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第55、58頁)。○○○雖於原審具狀稱:已將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王進國,故不聲請承當訴訟,亦無法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56頁),然黃信宗、黃意惠、黃信泓、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林登燦、李東林、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王張純均已具狀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193至195頁);另周泰義、曾周寶珍、葉昆煌(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芳君(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晋成(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泓泊(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周泰華、周寶香、莊寶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莊麗卿、莊麗桂、黃周金葉、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宗賢、許銛儷、王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王淑珠、王錦堂、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朝和、黃燦裕、黃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姚王阿漂、王文芳、王阿情、陳王阿敏、姚深山、王銀芳等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限期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則逕由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3至224頁、379至380頁),渠等均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均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王進國承當訴訟。
㈣原審共同被告王自立、王福卿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109年3月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蔡秀麗(參原審卷六第83頁);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亦於109年3月5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1176移轉登記予蔡秀麗(本院卷三第237頁),經蔡秀麗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113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王自立、王福卿、王銀芳均未表示由蔡秀麗承擔訴訟,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則由蔡秀麗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5至226頁),渠等均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蔡秀麗承當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王金鐘、王溪池、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王怡文、王怡涵、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美英、王錦義、王美芳、王淑娟、王衍慶、王英林、王錫圭、王閔程、蔡秀麗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區塊過於零碎難以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判命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起訴聲明: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復陳稱:系爭土地是耕地,耕地本身除了依法興建農舍外,應作農業耕作使用,分割方案並無必要考慮地上違章建物。倘採原物分割,則主張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和土測字第1445、14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卷二第33、37頁)。
二、上訴人等之抗辯:
㈠王進國、王振仲:伊等在系爭土地南側的000地號土地也有持分,透過00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提升,更利於使用,主張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和土測字第25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振仲(下稱甲案),其他共有人則按估價師之估價報告予以補償。
㈡王英林、王金鐘、王衍慶、王溪池、王錫圭、王閔程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具狀陳稱同意王進國之分割方案,同意與王進國的持分分割在一起(原審卷七31頁、32頁)。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15日和土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四第73頁)所示,其中編號B鐵皮屋為王景龍所有(上訴人主張已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王振仲),編號C鐵皮屋為蔡秀麗所有(已拆除),編號D二層樓房屋為王進國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並無套繪管制資料,有○○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縣政府110年4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00128495號函可佐(原審卷七第28、29頁)。
㈣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瑤林等4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吳瑤林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四73頁),其中東北側編號B鐵皮屋為王振仲所有,西北側原蔡秀麗所有編號C鐵皮屋已拆除,南側則為王進國所有編號D二層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多為鋪設水泥之空地(參原審卷四14至32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143、145、153、155頁照片)。系爭土地面積僅87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過於細分,難以利用,減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不利於全體共有人,顯非妥適。上訴人雖主張按甲案原物分割,即將附圖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振仲,其他共有人則按估價報告予以補償。倘採該方案分割,固可使土地所有權與地上建物(即編號B鐵皮屋、編號D二層樓房)權利歸屬單純化,有利於地上建物之保存。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上建物均非合法興建,為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採甲案分割,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且將面積僅878平方公尺再細分為二筆,分歸上訴人各自取得,亦非妥適。倘採變價分割分法,得經由市場公開公平良性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整體提升或極大化,使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分割,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可確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權屬複雜狀態歸於單純,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此外,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僅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堪認多數共有人亦接受變價分割之方式。故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事人意願等情形,判命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於本院追加請求吳瑤林等4人就王隆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另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變更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或受有金錢補償,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共有人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