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李鴻彬
被 上 訴人 李佩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台幣199,277元本息範圍內部分,亦應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889,0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548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系爭和解筆錄僅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4,000元,且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均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因長女李○○執意辦理休學,行為思想嚴重偏差,於108年5月後始未匯款,但次子李○○就學及日常所需之學雜費、實習費、社團費、校車費、手機費等仍由伊支付,且每月至少拿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以上不等之午餐費。又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但早、晚餐仍由伊供應,伊亦告知子女,以後若有其他必要花費可由伊先墊付,再從每月扶養費中扣除,伊並未積欠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491,114元本息範圍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49萬1114元本息範圍內部分,亦應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乃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54,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之李○○扶養費238,000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之李○○扶養費497,000元。上訴人提出之扶養費支出明细為其任意羅列,不能證明係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系爭和解書僅記載上訴人需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7000元,並未列舉扶養費所含之細項,另上訴人所提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之繳費收據,不得與其每個月應給付之扶養費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6年5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李○○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費由上訴人負擔,有離婚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一105頁),嗣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因原和解筆錄第壹項所載「聲請人同意」、第貳項所載「聲請人另同意」均係誤植,嗣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10年10月21日處分更正為「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另同意」),(更正後)和解內容如下:「壹、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1萬元,最後1期給付14,000元,若遲延1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貳、相對人另同意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李○○成年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人7,000元。若遲延一期給付,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視為全部到期。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將款項匯入未成年子女李○○、李○○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有系爭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可稽(原審卷一69頁、卷二159頁)。 上訴人雖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第壹項達成和解云云,然系爭和解係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承辦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後成立,且上開和解內容並經當庭交付兩造閱覽無異議並簽名,有上開事件之訊問筆錄及系爭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251至258頁);又上訴人雖曾就上開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提出異議,惟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參本院卷179至182、259、260頁),足見兩造確已成立上開和解。上訴人雖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不負扶養義務,然「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壹既已約定上訴人同意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最後1期給付14,000元,若遲延1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即取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金錢之權利。且上訴人不爭執其未曾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本院卷186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壹請求上訴人給付154,000元(10,000元×14月+14,000元=154,000元),自屬有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所謂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包括受扶養人食、衣、住、行及育樂等所有生活支出。依系爭和解筆錄貳所載,上訴人同意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李○○、李○○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每人7,000元,並未限於特定範圍內之花費,是上訴人給付之費用,苟確實用於李○○、李○○之食、衣、住、行及育樂所需,均應屬扶養費之給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行對未成年子女之給付,不得扣抵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扶養費云云,尚無可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李○○之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已為李○○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之款項6,251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240頁),堪認實在。又上訴人曾自106年12月起按月匯款至李○○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入如附表3所示款項57,97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5月5日函覆帳戶明細資料(原審卷一259至283頁),足證李○○上開郵局帳戶確有各該款項存入;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2月26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2日函,可證李○○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確係自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原審卷二59、85、87頁)。又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20日匯入李○○○○郵局帳戶3,935元,有該郵局帳號之交易清單可證(原審卷一275頁),上訴人主張附表3漏列該筆3,935元匯款,堪認實在。至於上訴人主張另曾於107年5月15匯入李○○○○郵局帳戶3935元部分,業據其自承匯入帳號有誤(本院卷203、240頁),自不得計入。是依上述,堪認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確曾給付李○○扶養費68,164元(6,251元+57,978元+3,935元=68,164元)。
⒉又上訴人主張除給付前揭李○○之扶養費外,另曾為李○○支付自108年5月至109年9月之健保費11,475元(675元×17月=11,475元),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繳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13至17頁),此部分健保費自應計入上訴人給付李○○之扶養費。又依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對同意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李○○成年止(兩造不爭執李○○為89年9月23日出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之真意,乃係就李○○之扶養費約定每月由上訴人負擔其中7,000元,屬兩造就李○○扶養義務內部分擔額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於李○○成年前按月給付。至於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23日後為李○○支付之健保費部分,既在李○○成年之後,已逾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協議分擔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扣抵,自屬無據。且上訴人亦無從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扶養費,亦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曾為李○○支付109年6月至同年8月之醫藥費3,400元,固據提出門診醫療收據7張為證(本院卷19至25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中109年8月6日590元醫療費係李○○以郵局金融卡刷卡支付,繳費收據遭上訴人取走,該筆590元不得列入等語,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153頁),則上訴人主張得予扣抵之醫療費金額為2,810元(3,400元-590元)。此外,上訴人主張曾為李○○支付人壽保險費66,712元、20,967元,固據提出110年1月4日匯款申請書、111年3月4日繳費明細為證(本院卷27、217頁),然該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李○○(見原審卷一51頁催告通知)此等支出係在李○○成年之後,已逾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協議分擔之範圍,除其中20,0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列計(本院卷191頁),其餘部分上訴人主張扣抵,即屬無據。且上訴人係為李○○支付人壽保險費,不得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亦不得以此部分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扶養費。依據上述,尚應列計上訴人已給付李○○扶養費之金額為34,285元(11,475元+2,810元+20,000元=34,285元)。
⒊系爭和解筆錄貳約定上訴人同意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李○○成年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扶養費7,000元,若遲延1期給付,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全部到期。故上訴人應給付李○○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成年止之扶養費共計236,366元{(7,000元×33月)+(7,000元÷30日×23日)=236,366元,角不計入}。扣除前揭⒈、⒉二節所列已給付之金額68,164元、34,28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李○○扶養費133,917元(236,366元-68,164元-34,285=133,917元)。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李○○之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已為李○○給付附表2所款項共108,506元,除其中編號2部分外,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實在。而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2編號2所列108年10月16日校車費2,500元已包含在同表編號1所列校車費內云云,然上開編號1、2所列校車費各有繳費單、收款收據可憑(原審卷一33頁),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實在,是附表2編號2所列校車費仍應計入上訴人已為李○○給付之費用內。又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按月匯款至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4所示之款項共62,51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5月5日函覆帳戶明細資料(原審卷一255、257頁),可證李○○上開郵局帳戶確有各該款項存入;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2月26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2日函,可證李○○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係自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原審卷二59、85、87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使用(本院卷193頁),堪認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確曾給付李○○附表2、4所示款項共計171,024元(108,506元+62,518元)。
⒉又上訴人主張除給付前揭李○○之扶養費外,另曾為其支付自108年5月至111年6月之健保費26,712元,業據提出繳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208至211頁),此部分健保費自應計入上訴人已給付之扶養費。另上訴人主張自108年5月至111年4月20日曾為李○○支付下列費用:人壽保險費61,988元、○○高中學雜費5,519元、中醫醫藥費150元、○○高中登記費等2,930元、○○高中學費22,278元、服裝費7,955元、○○高中學費8,444元、人壽保險費41,961元、○○高中學費8,762元、○○診所醫療費900元、人壽保險費20,241元、○○高中學費9,216元等,業據提出各項繳費收據為證(原審卷一51、53、35、65頁,本院卷218至230頁),堪信屬實,上開費用共計217,056元,亦應計入已給付李○○之扶養費。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餘應予列計之款項,未據提出支出證明,上訴人主張扣抵,自屬無據。
⒊兩造不爭執李○○為92年10月22日出生,至112年10月22日始成年,依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應給付李○○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扶養費用371,000元(計算式:7,000元×53個月=371,000元),且遲延1期給付,之後3期共21,000元(7,000元×3個月=21,000元)亦視為全部到期,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應給付李○○之扶養費共計392,000元(371,000元+21,000元=392,000元)。扣除附表2、4所列已給付款項171,024元,及前述應增列之健保費、學雜費、保險費、醫藥費等各項費用217,056元,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李○○之扶養費為3,920元(計算式:392,000元-171,024元-217,056元=3,920元)。
(五)依據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291,837元(154,000元+133,917元+3,920元=291,837元),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889,000元,逾291,837元部分,已經因清償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逾291,837元本息範圍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99,277元本息部分(491,114元-291,837元=199,277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理由六已敘明上訴人之請求逾491,114元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未逾291,83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