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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曜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君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先例要旨)。則依此意旨,上訴人第二審聲明關於其請求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部分,應認仍係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亦即,實務見解對於被告上訴論旨,縱僅對對待給付部分指謫,仍應認其係對原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7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被上訴人減縮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萬元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康力公司記名股票共3000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則上開聲明㈠之『及其遲延利息』究主張溯及免除何部分遲延利息?及聲明㈡,上訴人究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關於本案給付3000萬元範圍之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哪部分不當?涉及上訴聲明再於特定。以上攸關本件更審後審理範圍,亦涉及裁判費補繳。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上述事項具狀說明,書狀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三、被上訴人就股款2900萬元、違約金100萬元,為何皆自108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否與第一審判決所命利息起算日相符,並請查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