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陳瓊美
代 理 人 謝任堯律師
再審相對人 志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提供予賴○揚作為其與陳○雄、陳○菱及陳○蓉等人核帳用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其內款項與相對人並無關連,本院110年抗字第1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後,賴○揚於民國110年5月6日始提供有關其與陳○雄等人在Line上進行核帳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空力套件現貨庫存等對帳之截圖,及上揭對帳資料於本案發生後即遭陳○雄等人收回刪除、湮滅之刪除對帳資料並遭其等退出該群組之Line截圖;又賴○揚及其友人遭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陳○雄等人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自白書、專利移轉讓與書等不實債權憑證,賴○揚於原確定裁定前之110年4月25日18時58分許檢附相關錄影光碟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對相對人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警局於110年5月6日始提供給聲請人該隊受理報案之證明單,故上開證據確實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過,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依該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應以所發現之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甚明。是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賴○揚原為其公司排氣管部門職員,渠等將公司應收帳款均匯入抗告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共同侵占之,嗣賴○揚親自立下自白書,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賠償相對人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相對人公司登記函、往來廠商簽立之切結書及照片、賴○揚簽名蓋指印之字據、本票、往來廠商與賴○揚line對話截圖、DA排氣管商標註冊證、代抗告人繳付民國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勞、健保之收據等件為證,已經原確定裁定認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上情,得到大概如此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乃提出原確定裁定裁判前已存在而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始取得之賴○揚與陳○雄、陳○菱及陳○蓉等人在Line上進行核帳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等資料對帳截圖、陳○雄等人收回刪除資料及退出群組之Line截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撥打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據,惟前揭資料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認賴○揚有另循訴訟救濟外,其餘物證僅是聲請人單方主張之憑據,真實與否尚待實質調查,無從依該等物證之形式存在即完全否定相對人前開所提證物之證據力。況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是如假扣押之聲請人所提證據已足達「釋明」之程度,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無再予以闡明或調查證據之必要。因此,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縱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定。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